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石裕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4月10日106 年度沙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2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石裕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石裕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判處拘役4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度皆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後已與告訴人施智豪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怨隙,僅因聽聞其配偶李佳玲在工作上遭遇同事指責,即率爾在告訴人工作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外,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擔心工作環境的不安全,被告的暴力犯罪行為,並嚴重戕害社會安寧秩序,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之情節,而被告係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付出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之知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情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支付2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此經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足認被告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