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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中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中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中和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繼於99年、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6月、5月、5月、5月、5 月、5 月、6 月、10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於100年6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其中4 年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4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詎未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之3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3日7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23日6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搜索,並扣得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中和(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106年5月23日7 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標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且有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爰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沒收部分:

1、因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2、本件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有該院之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6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3、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在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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