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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金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金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詹金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金銘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拘
    役59日確定,於101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3
    年間,又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
    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
    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8 月8 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詹金銘仍
    不知悔改,於106 年4 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0○0 號住所,飲用高粱酒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1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與溪州路交岔路
    口時,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郁酒氣,
    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 時3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金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僑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70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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