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建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建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梅川東路與旅順路口旁公園與朋友一同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仍隨即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駛左右搖擺疑似酒駕而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建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情節非重,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之車輛為普通輕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低,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無照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