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榮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榮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榮祺自民國106年3月2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0時25分許,騎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賴榮祺騎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遂於同日2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8-10、27頁】,且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11、12、16、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榮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4年3月3日至106年3月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案未構成累犯),應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騎車劣行,第二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所為甚為惡劣,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見速偵卷第8、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