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靜嫻
- 被告
- 馬慶豐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蕭立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靜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慶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靜嫻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間因有民事糾紛,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判決主人廣播公司勝訴,賴靜嫻唯恐日後敗訴確定將遭受執行,其與馬慶豐均明知雙方並無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借貸關係,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15日訂立不實之借貸契約,再由賴靜嫻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美華將上開不實借貸事項,分別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於104 年9 月15日親自或以郵寄方式,以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分別持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賴靜嫻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號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2,000 萬元予馬慶豐,使前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賴靜嫻上開不動產辦理擔保債權額2,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馬慶豐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主人廣播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主人廣播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林美華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證人林美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林美華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賴靜嫻、馬慶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林美華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靜嫻、馬慶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林美華於偵查中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483 號卷第66頁正反面),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民事判決、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 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60004412號函檢送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等5 筆土地及同段420 建號之104 年9 月1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104 年9 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案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附表、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8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630777800 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104 年9 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案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483 號卷第8 至12、23至30、47至52、54至63頁),是被告2 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靜嫻、馬慶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賴靜嫻、馬慶豐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美華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2 人以一申請行為辦理上開土地、建築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8 筆土地、建築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賴靜嫻唯恐其所有之不動產遭執行,而與馬慶豐共謀以不實之借貸契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為已造成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主人廣播公司將來執行債權之權益,所為實均不足取,惟念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均尚知悔悟,且業已將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塗銷,另衡酌被告賴靜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碩士畢業、從事傳播工作、月入約20多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及被告被告馬慶豐自述其現為研究所學生、經濟來源是少許的退休金、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馬慶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虞,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業已塗銷,被告馬慶豐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馬慶豐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