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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柏駿張文俊高增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趙鳳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5月3 日106 年度中簡字第89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鳳珠前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臺中文心分公司賣場(下稱家樂福文心店賣場)內行竊,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判處拘役40日在案。詎趙鳳珠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 年3月31日19時許,在家樂福文心店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家樂福公司所有陳列架上之「海水石斑」2 尾【價值新台幣(下同)398 元】及透抽4 尾(價值332 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適為家樂福文心店賣場經理謝岱諭查覺有異而跟隨,待於同日21時30分許,趙鳳珠結帳時因僅結帳其他物品,即欲離開之際,為謝岱諭將之攔下並報警,始獲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趙鳳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間,在家樂福文心店賣場內,竊取「海水石斑」2 尾與透抽4 尾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文心店賣場經理謝岱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7 張,以及犯罪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方局大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每日損失紀錄表、相片指認紀錄、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12月間即因在家樂福文心店賣場犯竊盜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其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藉由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所竊取之物品確均屬食物,且已發還由家樂福文心店賣場經理謝岱諭領回,所生危害非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敘明理由。雖被告本次竊取物品的價值不高,但被告已非初犯,其未記取前案教訓,而再犯本件竊盜罪,自不宜輕罰,且其一再至家樂福文心店賣場行竊,造成家樂福文心店賣場經營與管理的困擾,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已屬從輕科刑。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略以:伊並非殺人、搶劫,只是竊取海水石斑2 尾、透抽4 尾,犯行並非嚴重,原審判處的刑度,如易科罰金需繳納2 萬元,顯屬過重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被告一再犯竊盜案件,並未因前案竊盜案件之判刑,而知所警惕,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即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不宜諭知被告緩刑,故被告請求諭知緩刑部分,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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