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
- 上訴人
- 湯念錡
- 被上訴人
- 林福成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林福成」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林福成」、「被告湯念錡」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湯念錡」、理由欄關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詐欺案件,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5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林福成」之記載,為「被上訴人林福成」之誤繕,「被告湯念錡」之記載為「上訴人湯念錡」之誤繕,理由欄關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記載,為「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詐欺案件,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5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之誤繕,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