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61號
- 聲明異議人
- 瓏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兼聲明異議人
- 徐佩卿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發還犯罪沒收物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 年6 月5 日中檢宏執繩106 執聲他1239 字 第0621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等前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6 月5 日中檢宏執繩106 執聲他1239字第062100號函文,認檢察官就其中關於:「二、另債務人五品軒有限公司(下稱五品軒公司)所有之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債務人何春源所有之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並經本署拍賣所得新臺幣5 萬元),係被告(債務人)何春源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經法院宣告沒收在案,並非犯罪所得而屬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取得執行名義,得聲請給付者,自不宜逕行解繳」之部分認定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 條之規定。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係聲請人聲請檢察官發還、給付後,對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方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三、查本件係因聲明異議人已對債務人五品軒公司、何春源取得執行名義,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1860號強制執行中,聲明異議人聲請執行前揭債務人五品軒公司、何春源所有之小貨車及拍賣價金,本院乃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寅字第141860號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是否可將前揭財產解繳本院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方以106 年6 月5 日中檢宏執繩106 執聲他1239字第062100號函文函覆本院,並副知聲明異議人徐佩卿,有本院前揭函稿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函文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並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給付前揭財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文內容固有「二、另債務人五品軒有限公司(下稱五品軒公司)所有之小貨車(車號:000-00 00 號)、債務人何春源所有之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並經本署拍賣所得新臺幣5 萬元),係被告(債務人)何春源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經法院宣告沒收在案,並非犯罪所得而屬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取得執行名義,得聲請給付者,自不宜逕行解繳」等文字,然該函文乃係回覆本院,僅以副本通知聲明異議人徐佩卿,亦非對其聲請有何准駁之意,聲明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