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文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鄧文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捌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含白色液體及注射針筒本身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分裝杓參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杓叁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文坤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9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9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03 年8 月8 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鄧文坤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1日晚上7 、8 時許,在友人林子恩位在臺中市○○區○○路0 ○000 ○0 巷00號2 樓房間之居所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6 月22日凌晨0 時50分許,因巡邏員警接獲通報稱上開林子恩居所內有疑似毒品交易之情事而前往查看,經林子恩同意後而帶同員警進入上開林子恩居處2樓房間進行查訪,發現鄧文坤在該房間內,復經鄧文坤同意搜索後,在該房間桌上扣得供鄧文坤所有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5 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2 個及吸食器1 個,分裝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勺(塑膠吸管)3 支等物,以及預備供鄧文坤施用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及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8公克),並於同日(22日)凌晨2 時10分許,經警徵得鄧文坤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文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改以簡式審判程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鄧文坤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20至21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7頁),此外,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第23至26頁),及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憑(見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吸管(分裝杓)3 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5 支及被告鄧文坤施用剩餘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3.57公克,送驗淨重1.93公克,驗餘淨重1.68公克,空包裝重1.64公克),以及扣案供被告預備施用內裝白色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等物品扣案可憑。上開白色粉末及白色液體經送鑑定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 年度毒保字第366 號、106 年度保管字第3662號、106 年度毒保字第452 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255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106 年9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第30至31頁、第63頁、第66頁),而且被告於106 年6 月22日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00000 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1407ng/ml ,嗎啡檢出濃度達0000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達3040ng/ml ,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48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復規定: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本件被告鄧文坤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9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9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03 年8 月8 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 至12頁反面),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鄧文坤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各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863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②案);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第③案);又於102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④案);上開4 案件,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5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反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反面),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絕毒癮,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出監不足20日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顯然戒毒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自戕,間接助長販毒惡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其目前業工,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8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3.57公克,送驗淨重1.93公克,驗餘淨重1.68公克,空包裝重1.64公克),及內白色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經送鑑驗後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係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白色液體1 支,係被告預備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及盛裝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其上將殘留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分裝杓(塑膠吸管)3 個,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均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