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7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劉柏駿黃杰張文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宏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宏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刻之「怡明興業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素卿」

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壹個及蓋用偽刻之「怡明興業金屬有限公司」

、「負責人:李素卿」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上偽造印文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就佳迎有限公司(下稱佳迎公司)位於彰化縣溪湖廠之拆除工程,因該廠房內之設備仍具有相當價值,乃與佳迎公司代理人林君漢約定拆除後之物品均讓與予呂宏明所有,惟須由呂宏明支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佳迎公司作為交易對價,並由呂宏明先行支付6 萬元定金,詎呂宏明明知其無付款意願,亦明知其並非怡明興業金屬有限公司或順集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統一編號「00000000」亦屬他人商號即中盛五金行(負責人李素卿)所有,竟於104 年10月14日,在系爭估價單契約上簽名用印,自行印製並出示「怡明興/ 順集金屬有限公司、呂宏明」之名片1 紙,復以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怡明興業金屬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蓋用在前開估價單上而偽造「怡明興業金屬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表示其向佳迎公司承攬該公司溪湖廠房拆除工程之意思而行使之,致佳迎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遂委由林君漢代理與之簽約,足以生損害於佳迎公司、中盛五金行、李素卿及「怡明興業金屬有限公司」。嗣因呂宏明屆期未如期給付尾款10萬元,一再拖延,經佳迎公司查證後,始得知上情,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佳迎公司委由林見軍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被告呂宏明(下稱被告)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而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佳迎公司委任之林君漢簽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為怡明興業金屬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該公司已於80幾年時倒閉。至於順集公司只是取個名字,並未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對外營業。所以用怡明興業金屬有限公司名義在估價單上蓋印,只是形式上壓個印章,蓋在本件估價單上。怡明興業金屬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號是伊自己編的,伊沒有用來詐騙人家,並非虛設之的假公司。後來是因為為佳迎公司實際施作的範圍超出原先約定,且拆除的部分,因房東有意見,又將部分拆除設備復原,還調了2個工人去處理,因此與佳迎公司就上開費用細目仍有爭執,尚未解決,所以才未依照約定支付尾款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825號偵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實伊做的比約定的多,只是訂約的時候需要有公司行號的名稱,所以伊才以怡明興的名稱簽約,且當時伊多做的時候,林君漢也說他會跟公司說說看,林君漢交待的很多事情伊都做了,伊做的比佳迎公司求償的10萬元還要多,且伊也讓佳迎公司如期交屋,怎麼還跟伊要10萬元。伊認為伊不是詐欺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又於審理時,辯稱:伊並非用怡明興業公司名義來詐財,也如期依約完成工程。如果真的要詐欺,做到一半就不用做了,也不用如期完工讓佳迎公司能順利撤退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㈡、經查:

1、證人林君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當初開關箱設備沒有要拆,你叫我拆,但我也復原了,有無此事?)我跟你簽合約,就是16萬元,你有拿6 萬元,我直接轉交給副總,那剩餘的10萬元,對於公司那邊我只是說還有10萬元必須再追,工程細部方面我現在講很模糊,沒有任何證據。(被告問:通風管的設備最後一棟你說要弄平一點我也弄了,調人力仲介來我也幫你叫了,我難道沒有從中協助你?為何我會變成一個詐欺犯、偽造文書犯?)工程中間怎麼去變化或是加加減減,我覺得要有依據,說必須追款多少或是可以扣款多少,錢的問題要有證據,中間只是口頭上,其實你也沒有證據,我也沒有證據,我所謂的證據就是說你要給佳迎公司16萬元,只付了6 萬元,後來的10萬元,中間我也沒有跟你協調或者你跟公司協調說金額的加減,那你現在講工程方面,跟我講工程方面其實我覺得比較沒有證據效力了。(被告問:當初我有叫人力仲介的工人進入支援,費用也是我出的,我有跟你說這個要追加,我可能賠錢,證人你叫我跟二姐講〈她是誰我也不清楚,我知道是老闆的姐姐或是怎麼樣〉?)如果工程追加的話,是不是需要經由公司核發下來說這個工程再追件或是工程款再增減,你所謂的一次包完16萬元會給佳迎公司,被告自己經營的專業部分,我不知道你的損益平衡點到底在哪裡,那已經簽約了,就算沒有盈餘你也要把工程完成,中間叫外勞或仲介,我是看有人來公司施工,那些成員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尾款有10萬元沒有給佳迎公司,這樣而已。(被告問:我當初不是有跟你講說我叫人力仲介來支援你們,盡速交房子給房東,我二話不說,我也派了人力仲介來支援你們兩、三天,我說費用由我支出,盡量幫忙你們趕,有無這回事?)這個就模糊點了,費用由你支出,佳迎公司是否需要再支付你費用或者是不用,我是經辦人,我也沒有跟你簽約,我所知道的是你也沒有跟佳迎任何人簽約,你在沒有簽約的情況之下,你就擅自叫人力來,我覺得是比較不符合邏輯。(被告問:是否是證人你口頭叫我叫外面的工人來幫你們掃地?)其實已經有一段時間了,我口頭有講或沒講,被告現在也提不出證據,我也很模糊,我到底口頭有沒有跟你講,我只是把工作完成,那你如果損益點不平衡了,你應該要告知我說這個金額可能有異樣,或是再追加方面,經由我反應給公司核發下來,你才能施工,你剛才講的再叫人來的費用到底是由何人出,這部分是有模糊點的。(被告問:費用當然是我出的,我一天1500元給人家,你在那邊沒有看到嗎?我在事後有跟你說我沒有賺錢,你叫我跟二姐講是否如此?)我有告知你說這部分你應該跟公司核心人員反應,看你的損益平衡點或是你有什麼委屈,也有經由我介紹你跟佳迎公司所謂的副總二姐認識,你之後是否有跟二姐講,那我可能也不在場了。(檢察官問:104 年年底,就是本案發生的10月間左右,你任職於何處?)我想一下,我應該在佳迎有限公司服務。(檢察官問:你在佳迎公司任職多久?)104年7月進去,為期大概10個月,後來就離職了。(檢察官問:你在佳迎公司擔任何職務?)所謂的董事長特助。..(檢察官問:就被告負責的部分主要是你接觸的?)主要是我接觸的。..(檢察官問:那時候拆廠的目地是租期已屆滿要還給房東?)對,就是新廠落成,把生產線轉移過去,然後收尾工作交給房東。..(檢察官問:被告呂先生是否有在拆廠期間告知你呂先生他經歷何困難需要修改契約等問題?)呂先生有反應工程要怎麼做,中間契約沒有改,呂先生沒有要求要修改契約。(檢察官問:被告有無曾經麻煩你反應遲延給付的問題?有無曾經要求你說請公司通融一下什麼時候再付10萬元?)工程完成的時候,我聯絡呂先生聯絡不到,聯絡到時,他有來到公司跟二姐副總談。被告所謂的契約書,他說輕鋼架拆除工程沒有包含石膏板,他說他後來石膏板清掉花了他多少錢,10萬元還要給你嗎?那我們副總就緊張了,她說怎麼辦、怎麼辦,我就跟被告說你是在跟我玩文字遊戲,他就弔兒郎當說對阿,我就是跟你玩文字遊戲,我說好那你輕鋼架拆掉,OK是我授權給你的,那個石膏板我沒有授權你處理,請還給我,你不要買新的給我,我認得出來,他就傻眼了,他就叫我單獨出去跟他講,我就不要,我讓副總跟他講,他跟我說這不是契約書,這只是我們兩個人簽名而已,我說簽名就可以了,白紙黑字,簽名還有蓋公司印章,就OK了,我不知道你正式的合約是什麼。(檢察官問:當天在談這件事情的時候,是否已經超過付清尾款的時間?)是,已經超過、逾期了。(檢察官問:在施工期間,被告呂先生是否有跟你提過他付不出來尾款一事?)他沒有跟我說付不出尾款10萬元的問題。(檢察官問:有無提出請求請你回去反應讓他晚點給付?)印象中沒有。(檢察官問:這件拆除工程被告可以從中獲得什麼利益?)我並非拆除工程的專業人員,所以我不太瞭解他的利益平衡點在哪邊。(檢察官問:是否有一些有價值的設備你們不要了,被告可以拿去賣?)有,但行情我不太瞭解。(檢察官問:被告到現在還積欠佳迎公司多少款項?)我離開佳迎公司的時候,還有尾款10萬元沒有付清。..(被告問:輕鋼架拆除的工程,我全部運走,我全部拆得很精光,讓佳迎公司順利交給房東,我是不是叫怪手、還有山貓進去都載走了,有無此事?這筆運走的費用相當龐大?)我知道輕鋼架、石膏板不見。我不了解石膏板清除的費用你必須要再追加,我沒有核發給你,那佳迎公司也沒有核發給你你事後談說要追加,其實於情於理比較不合邏輯。(被告問:開關箱你叫我不要拆,我也拆了,你說叫我復原,我復原的費用花了將近2、3萬元,我也是如期幫你完成,我並沒有像你們講的偽造文書還有詐欺,開關箱我也幫你們弄得好好的,讓你們如期交給房東?)呂先生你所談的是專業上的問題,我只是照我所需要求你怎麼做,而你中間也沒有再告知我說要再追加多少錢,我也沒有同意你,或是佳迎公司也沒有任何人同意你,你的金錢補償或是工程已經不符合盈餘的情況,你要反應,我本身是沒有接收到反應。(被告問:當初你叫我要復原,我是沒有談到錢,我只是快點幫你們工程結束,不要拖拖拉拉,開關也幫你們復原好讓你們跟房東好交代,像鐵門沒電、日光燈不亮,我也設法復原,復原工作都是我,我也再花一筆費用,我也沒有跟公司談,當初我是聽你林君漢先生的指令去工作啊?)這些東西是屬於專業上的問題,房子要還房東,照理講電燈不能拆掉,你身為專業的人員,我跟你接洽,你不可能指望我比你更專業,我只是公司交代要如何還給房東,我的目標,我的水準HOLD住了,麻煩你施工,不然我自己施工就好了。(被告問:那是你叫我拆的,你說可以拆,結果拆到最後你不曉得,你就是不內行才叫我拆?)請提出證據。..(審判長問:〈提示105年度他字第2825號卷第5頁〉這個案件你們佳迎公司跟被告簽的契約書是否就是告證一所附的估價單?)對,這是我的簽名、呂先生的簽名,還有他們公司的印章。(審判長問:是否還有其他契約書?)沒有。(審判長問:〈提示105 年度他字第2825號卷第5 頁〉當初你們要求被告所做的工程是否都已經全部寫在上面?)如果中間有更改過的話,我可能沒有辦法回答你。(審判長問:我問的是當初談的時候是否就是這樣?)當初談就是這樣子。(審判長問:從估價單的第6 點,上面記載隔間板、神明廳、天花板、石膏板的拆除,由怡明興業金屬拆除,自行運除裝運,當初你們都講好了這個部份是要由被告來負責?)是。(審判長問:第7 點,廠區電動捲門拆除後,由拆方就是被告自行送電,這部分是否也沒有錯?)是。(審判長問:當初你們以這份估價單為契約時是否都已經講清楚?)對。(審判長問:當初佳迎公司留在廠區的設備,被告可以運走販賣的設備大概有那些?)鐵、馬達、鋁的東西、1 組發電機、電線等,我只回想起這些。(審判長問:當初是否被告有先去廠房看過,他也同意他拆除之外這些東西拿去賣,他要給佳迎公司16萬元?)是。(審判長問:當初是否被告是拿怡明興、順集金屬有限公司這張名片給你們,跟你們談拆除工程?)這張名片應該是被告他跟我接洽後,被告報價之後,我寫16萬元上去,那是我的字跡,我跟佳迎公司說拆除費用他們會支付我們16萬元,是這張名片沒錯。(審判長問:被告是否說他是怡明興金屬有限公司跟順集金屬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被告說他是怡明興的負責人,他沒有提到順集。(審判長問:估價單上面的章是否是被告蓋的?)對,估價單也是被告準備的。(審判長問:你們當初看到這個發票章上面的負責人叫李素卿,你們有無問被告李素卿是誰?還是你們一般會認為有時候形式上的負責人跟實際負責人不一樣也是常態,所以沒有去問或懷疑?)是,我們沒有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3頁,證人結文在第37頁)。

2、被告對告訴人佳迎公司提出之告證一之估價單是其製作,業已坦承如上,並有該估價單影本1紙附於偵卷可證(見105年度他字第2825號偵卷第5 頁)。從該估價單所載內容以觀,被告除於簽約時,已交付6 萬元予林君漢外,應再給付佳迎公司餘額10萬元,而雙方之權利義務均已載明於該估價單上。被告是上開估價單之擬定者,又專門從事拆除物品變賣之行業,對於上開估價單約定之條款內容不能諉為不知其意,而被告本件所辯稱之超出原約定範圍之工作,需由告訴人加價補償被告者,其實都已在該估價單約定之被告應履行之義務範圍內,此從該估價單第1至6項約定內容之文義及精神可得而知。退而言之,即使產生疑義,被告為專業人員應知應先向告訴人說明,並取得告訴人同意後,在原估價單上附註,或以新文件載明告訴人於被告完成何項工作後,告訴人應補償被告多少錢之字句,再交由告訴人有權簽名者簽名,以杜爭議。被告卻不為此,反而於事後以此為由拒付尾款10萬元,顯係事先即存有賴帳不付款之故意,此從證人林君漢上開證稱:「工程完成的時候,我聯絡呂先生聯絡不到,聯絡到時,他有來到公司跟二姐副總談。被告所謂的契約書,他說輕鋼架拆除工程沒有包含石膏板,他說他後來石膏板清掉花了他多少錢,10萬元還要給你嗎?那我們副總就緊張了,她說怎麼辦、怎麼辦,我就跟被告說你是在跟我玩文字遊戲,他就弔兒郎當說對阿,我就是跟你玩文字遊戲,我說好那你輕鋼架拆掉,OK是我授權給你的,那個石膏板我沒有授權你處理,請還給我,你不要買新的給我,我認得出來,他就傻眼了,他就叫我單獨出去跟他講,我就不要,我讓副總跟他講,他跟我說這不是契約書,這只是我們兩個人簽名而已,我說簽名就可以了,白紙黑字,簽名還有蓋公司印章,就OK了,我不知道你正式的合約是什麼。」等語,益可證明被告於本件擬定估價單內容時,即有賴帳不想付尾款之故意存在。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訂約的時候需要有公司行號的名稱,所以伊才以怡明興的名稱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查詢中盛五金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商業登記資料,確認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是屬於中盛五金行(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0號1樓,負責人林盛,合夥人李素卿;原先登記為負責人李素卿,合夥人林盛)登記所有(見本院卷第49至72頁),與上開估價單上怡明興業金屬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印文所載除統一編號00000000相同外,尚有負責人李素卿之部分與上開中盛五金行合夥人李素卿之姓名相同,足見上開怡明興業金屬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是被告蓄意仿用中盛五金行之資料而來,而非如被告所稱之該統一編號00000000是伊自己編的。另外亦查無怡明興業金屬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怡明興業金屬有限公司純屬被告虛構,事實上在被告使用怡明興業金屬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蓋用印文於上開估價單時,根本無怡明興業金屬有限公司存在。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使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印章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惟其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為其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著手行為,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犯詐欺取財罪之動機不良,且損害告訴人及被冒名之人之利益,犯後復飾詞狡辯,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全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酌以其詐取之金額為10萬元,未結婚,有一個小孩已經成年,父母親偶爾需伊拿錢回去,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大小工程拆除的行業,每個月收入有時候好的時候6 、7 萬元,有時候生意不好的時候大概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之說明:

1、未扣案之前揭偽刻之「怡明興業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素卿」統一發票專用章1 個及被告蓋用該印章而據以偽造之印文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均沒收之。

2、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未支付之尾款10萬元,為其詐欺之不法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