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嘉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7年度偵字第16293號
被 告 王嘉紘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市○鎮區○○○○○○
居○○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紘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 104
年11月18日,以104 年度沙交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於104 年12月21日確定,
並於105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7 年5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八路之
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
5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BK5-29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八路與崇德
路3 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
,見其略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紘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影本、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請審酌被告曾因2 次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現仍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竟仍不思悛悔,再於
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即騎乘上開機車
上路,請從重量處,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