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乙哲
- 被告
- 張雩雯
- 被告
- 蕭巧君
- 被告
- 周淑琪
- 被告
- 石誠佑
- 被告
- 石程皓
- 被告
- 張碩芝
- 被告
- 白順佑
- 被告
- 吳晉鈺
- 被告
- 吳寶珠
- 被告
- 周毓麟
- 被告
- 林育瑋
- 被告
- 林郁瑜
- 被告
- 高蕙貞
- 被告
- 陳友韋
- 被告
- 陳正偉
- 被告
- 陳皓閔
- 被告
- 黃柔蓉
- 被告
- 黃瑞翔
- 被告
- 楊朝順
- 被告
- 楊雅晴
- 被告
- 鍾泰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276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阮乙哲、張雩雯、蕭巧君、周淑琪、石誠佑、石程皓、張碩芝、白順佑、吳晉鈺、吳寶珠、周毓麟、林育瑋、林郁瑜、高蕙貞、陳友韋、陳正偉、陳皓閔、黃柔蓉、黃瑞翔、楊朝順、楊雅晴、鍾泰立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22名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等各願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緩刑)及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所犯法條 │ 主 文 │ │號│ │ │ ├─┼────────┼───────────────────┤ │一│刑法第266 條第1 │阮乙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 │項前段之賭博罪、│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第268 條前段之圖│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二│ │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 │ │、後段之圖利聚眾│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賭博罪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刑法第266 條第1 │張雩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 │項前段之賭博罪、│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第268 條前段之圖│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 │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後段之圖利聚眾│ │ │ │賭博罪 │ │ ├─┼────────┼───────────────────┤ │三│刑法第266 條第1 │蕭巧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 │項前段之賭博罪、│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第268 條前段之圖│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 │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後段之圖利聚眾│ │ │ │賭博罪 │ │ ├─┼────────┼───────────────────┤ │四│刑法第266 條第1 │周淑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 │項前段之賭博罪、│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第268 條前段之圖│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 │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後段之圖利聚眾│ │ │ │賭博罪 │ │ ├─┼────────┼───────────────────┤ │五│刑法第266 條第1 │石誠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 │項前段之賭博罪、│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第268 條前段之圖│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 │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後段之圖利聚眾│ │ │ │賭博罪 │ │ ├─┼────────┼───────────────────┤ │六│刑法第266 條第1 │石程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 │項前段之賭博罪、│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第268 條前段之圖│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 │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後段之圖利聚眾│ │ │ │賭博罪 │ │ ├─┼────────┼───────────────────┤ │七│刑法第266 條第1 │張碩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 │項前段之賭博罪、│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第268 條前段之圖│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 │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後段之圖利聚眾│ │ │ │賭博罪 │ │ ├─┼────────┼───────────────────┤ │八│刑法第30條第1 項│白順佑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 │、同法第266 條第│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 項前段之賭博罪│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 │、第268 條前段之│元。 │ │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 │ │罪、後段之圖利聚│ │ │ │眾賭博罪 │ │ ├─┼────────┼───────────────────┤ │九│刑法第30條第1 項│吳晉鈺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 │、同法第266 條第│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 項前段之賭博罪│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 │、第268 條前段之│元。 │ │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 │ │罪、後段之圖利聚│ │ │ │眾賭博罪 │ │ ├─┼────────┼───────────────────┤ │十│刑法第30條第1 項│吳寶珠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 │、同法第266 條第│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 項前段之賭博罪│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 │、第268 條前段之│元。 │ │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 │ │罪、後段之圖利聚│ │ │ │眾賭博罪 │ │ ├─┼────────┼───────────────────┤ │十│刑法第30條第1 項│周毓麟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一│、同法第266 條第│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 項前段之賭博罪│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 │、第268 條前段之│元。 │ │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 │ │罪、後段之圖利聚│ │ │ │眾賭博罪 │ │ ├─┼────────┼───────────────────┤ │十│刑法第30條第1 項│林育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二│、同法第266 條第│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 項前段之賭博罪│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 │、第268 條前段之│元。 │ │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 │ │罪、後段之圖利聚│ │ │ │眾賭博罪 │ │ ├─┼────────┼───────────────────┤ │十│刑法第30條第1 項│林郁瑜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三│、同法第266 條第│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 項前段之賭博罪│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 │、第268 條前段之│元。 │ │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 │ │罪、後段之圖利聚│ │ │ │眾賭博罪 │ │ ├─┼────────┼───────────────────┤ │十│刑法第30條第1 項│高蕙貞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四│、同法第266 條第│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 項前段之賭博罪│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 │、第268 條前段之│元。 │ │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 │ │罪、後段之圖利聚│ │ │ │眾賭博罪 │ │ ├─┼────────┼───────────────────┤ │十│刑法第30條第1 項│陳友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五│、同法第266 條第│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 項前段之賭博罪│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 │、第268 條前段之│元。 │ │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 │ │罪、後段之圖利聚│ │ │ │眾賭博罪 │ │ ├─┼────────┼───────────────────┤ │十│刑法第30條第1 項│陳正偉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六│、同法第266 條第│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 項前段之賭博罪│日。 │ │ │、第268 條前段之│ │ │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 │ │罪、後段之圖利聚│ │ │ │眾賭博罪 │ │ ├─┼────────┼───────────────────┤ │十│刑法第30條第1 項│陳皓閔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七│、同法第266 條第│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 項前段之賭博罪│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 │、第268 條前段之│元。 │ │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 │ │罪、後段之圖利聚│ │ │ │眾賭博罪 │ │ ├─┼────────┼───────────────────┤ │十│刑法第30條第1 項│黃柔蓉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八│、同法第266 條第│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 項前段之賭博罪│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 │、第268 條前段之│元。 │ │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 │ │罪、後段之圖利聚│ │ │ │眾賭博罪 │ │ ├─┼────────┼───────────────────┤ │十│刑法第30條第1 項│黃瑞翔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九│、同法第266 條第│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 項前段之賭博罪│日。 │ │ │、第268 條前段之│ │ │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 │ │罪、後段之圖利聚│ │ │ │眾賭博罪 │ │ ├─┼────────┼───────────────────┤ │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楊朝順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十│、同法第266 條第│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 項前段之賭博罪│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 │、第268 條前段之│元。 │ │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 │ │罪、後段之圖利聚│ │ │ │眾賭博罪 │ │ ├─┼────────┼───────────────────┤ │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楊雅晴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一│、同法第266 條第│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 項前段之賭博罪│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 │、第268 條前段之│元。 │ │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 │ │罪、後段之圖利聚│ │ │ │眾賭博罪 │ │ ├─┼────────┼───────────────────┤ │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鍾泰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二│、同法第266 條第│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 項前段之賭博罪│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 │、第268 條前段之│元。 │ │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 │ │罪、後段之圖利聚│ │ │ │眾賭博罪 │ │ └─┴────────┴───────────────────┘ 附表二: ┌─┬───────────────┬────┬────┐ │編│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號│ │持有人 │ │ ├─┼───────────────┼────┼────┤ │一│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臺 │阮乙哲 │已扣案 │ │ │ │ │ │ ├─┼───────────────┼────┼────┤ │二│監視器鏡頭5支 │阮乙哲 │已扣案 │ │ │ │ │ │ ├─┼───────────────┼────┼────┤ │三│計算機2臺 │阮乙哲 │已扣案 │ │ │ │ │ │ ├─┼───────────────┼────┼────┤ │四│行動電話29支 │阮乙哲 │已扣案 │ │ │ │ │ │ ├─┼───────────────┼────┼────┤ │五│電腦主機4臺 │阮乙哲 │已扣案 │ │ │ │ │ │ ├─┼───────────────┼────┼────┤ │六│電腦螢幕8臺 │阮乙哲 │已扣案 │ │ │ │ │ │ └─┴───────────────┴────┴────┘ 附表三: ┌─┬───────────────┬─────────┐ │編│ 犯 罪 所 得 │ 備 註 │ │號│ │ │ ├─┼───────────────┼─────────┤ │一│新臺幣30萬9818元 │①未扣案 │ │ │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 所示之帳戶內餘額│ ├─┼───────────────┼─────────┤ │二│新臺幣72萬7289元 │①已扣案 │ │ │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 至26所示之帳戶內│ │ │ │ 餘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