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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曾佩琦許月馨廖弼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智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王智仁自民國106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呂東耀」及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由王智仁負責領取「老闆」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及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現金,「老闆」則以通訊軟體「QQ」操縱、指揮王智仁(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王智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下稱前案判決〉判決確定,故其本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王智仁遂與「呂東耀」、「老闆」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電信流分工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欄位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廖于珊及張立韋施用詐術,使廖于珊及張立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欄位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內,再由「老闆」接續以「QQ」通知王智仁應提領之人頭帳戶及金額。王智仁乃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某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ATM),提領附表一「提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繼而王智仁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聯絡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該上手。王智仁因而獲得如附表一「被告所得報酬」欄位所示之報酬。嗣因廖于珊及張立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于珊、張立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王智仁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3、76至79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52頁反面、5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于珊、張立韋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45至49、57至5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頁)、豐原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頁)、彰化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廖于珊遭詐騙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現金存款新臺幣22000元《手續費20元》】④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第42至44頁、第50至51頁)、告訴人張立韋遭詐騙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第53至56頁、第60頁)、桃園大業郵局李承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7月2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9799號函覆許吟汝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1至10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次按「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查,本案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收受、持有財物,雖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立法理由之例示即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惟該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之來源合法化,此部分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此揭詐欺取財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惟本院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利用撥打電話施用詐術,核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間,起訴書此部分所引罪名,自非妥適。起訴書復認被告所為特殊洗錢罪犯行,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則依前開判決意旨,起訴意旨此部分亦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被告為法條告知(見本院卷第38、52頁反面),使其有充分之時間為攻擊防禦,無損於被告之辯護權,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1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呂東耀」、「老闆」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與「呂東耀」、「老闆」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多次接續提款舉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等任務,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2提領款項,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2「被告所得報酬」欄位所示之酬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自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明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項)。其中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換言之,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犯罪所得等,依法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二所示被告因提領詐騙款項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自得由檢察官視情節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爰不於本件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加入之本件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領取「老闆」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及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現金,「老闆」則以通訊軟體「QQ」操縱、指揮被告。被告遂與「呂東耀」、「老闆」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電信流分工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欄位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李丹妤施用詐術,使李丹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被害人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被害人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欄位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內,再由「老闆」接續以「QQ」通知被告應提領之人頭帳戶及金額。被告乃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某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ATM),提領附表二「提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繼而被告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聯絡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該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就附表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對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於106年9月17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前案判決且於107年9月19日確定,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係其參與前案判決所載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又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於附表二所示之106年9月15日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案件,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其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係就另案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又本院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為免訴之諭知,自無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廖弼妍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遭詐騙│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款金│被害人匯入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被告所得│主文                  │
│號│情形        │時間      │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亦│        │(新臺幣)│報酬    │                      │
│  │            │          │            │為被告王智仁│        │        │(新臺幣)│                      │
│  │            │          │            │持金融卡提款│        │        │        │                      │
│  │            │          │            │之帳戶)    │        │        │        │                      │
├─┼──────┼─────┼──────┼──────┼────┼────┼────┼───────────┤
│1 │廖于珊於106 │106年9月16│①3萬元     │郵局帳戶(戶 │106年9月│2萬元共7│3000元  │王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年9月16日14 │日16時30分│②3萬元     │名:李承瀚、 │16日18時│筆,1千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時許接獲詐騙│許至同日17│③3萬元     │帳號:0000000│許至同日│元(起訴│        │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訴│電話,對方佯│時9分     │④3萬元     │0000000     │18時7分 │書誤為1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書│稱網路購物消│(起訴書誤│⑤2萬2000元 │            │許止    │萬元)1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附│費款刷卡設定│為14時30分│            │            │        │筆,合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表│錯誤云云,致│許至同日17│            │            │        │14萬1千 │        │價額。                │
│編│使廖于珊陷於│時許)    │            │            │        │元(起訴│        │                      │
│號│錯誤,依指示│          │            │            │        │書誤為15│        │                      │
│2 │匯款至指定帳│          │            │            │        │萬元)。│        │                      │
│)│戶內。      │          │            │            │        │        │        │                      │
├─┼──────┼─────┼──────┼──────┼────┼────┼────┼───────────┤
│2 │張立韋於106 │106年9月16│①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106年9月│2萬元共4│9000元  │王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年9月16日下 │日22時30分│②3萬元     │(戶名:許吟汝│16日22時│筆,1萬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午7時36分( │許至同日22│③3萬元     │、帳號:06575│30分許至│元3筆、 │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訴│起訴書誤為22│時44分許  │④2萬8000元 │010830號)   │同日22時│5000元1 │        │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書│時)接獲詐騙│          │⑤2000元    │(起訴書戶名│44分許止│筆、300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附│電話,對方佯│          │            │誤為「許銀汝│(起訴書│元1筆、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表│稱網路購物消│          │            │)          │誤為22十│1000元1 │        │價額。                │
│編│費款刷卡設定│          │            │            │36分許至│筆,合計│        │                      │
│號│錯誤云云,致│          │            │            │同日22時│11萬9000│        │                      │
│3 │使張立韋陷於│          │            │            │48分許止│元。    │        │                      │
│)│錯誤,依指示│          │            │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
│  │戶。        │          │            │            │        │        │        │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被害人遭詐騙│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款金│被害人匯入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被告所得│
│情形        │時間      │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亦│        │(新臺幣)│報酬    │
│            │          │            │為被告王智仁│        │        │(新臺幣)│
│            │          │            │持金融卡提款│        │        │        │
│            │          │            │之帳戶)    │        │        │        │
├──────┼─────┼──────┼──────┼────┼────┼────┤
│李丹妤於106 │106年9月16│①2萬9989元 │郵局帳戶(戶 │106年9月│2萬元7筆│3000元  │
│年9月15日20 │日14時3分 │(起訴書誤為│名: 許哲維、│16日14時│、5000元│        │
│時許接獲詐騙│至同日14時│2萬9898元) │帳號:0000000│9分許至 │1筆,合 │        │
│電話,對方佯│22分許    │②2萬9980元 │0000000     │同日14時│計14萬  │        │
│稱網路購物消│(起訴書誤│③2萬9980元 │(起訴書誤為│33分許止│5000元  │        │
│費款刷卡設定│為「14時許│④2萬9980元 │帳號:244130│(起訴書│        │        │
│錯誤云云,致│至同日時」│⑤2萬5123元 │132672)    │誤為:14│        │        │
│使李丹妤陷於│)        │            │            │時3分許 │        │        │
│錯誤,而依指│          │            │            │至同日14│        │        │
│示匯款。    │          │            │            │時22分許│        │        │
│            │          │            │            │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