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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凱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33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志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易字第3370號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冠如前無恩怨,卻因停車車糾紛口角致生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370號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06 年12月29日審理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370號卷第32頁反面)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並自陳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外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6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370號卷第4 頁)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370號卷第32頁反面)等語,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凱鑫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436 號
      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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