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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5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鍾貴堯許曉怡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5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趙昆義
即被告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昆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如不合程式,自無從明瞭當事人是否已有聲請之意思表示,其理自明。

三、經查,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雖提出於本院,據以聲請發還扣押物;惟觀諸上開聲請狀,其上當事人欄既載明聲請人即被告趙昆義及辯護人田永彬律師,然而狀末僅使用電腦打字列印出「具狀人:趙昆義」、「撰狀人:田永彬律師」之字樣,並蓋用田永彬律師印文,並無被告趙昆義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核與前揭法條規定文書制作之程式顯有未合。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惟係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本件將以程式不合,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5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