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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張清洲陳斐琪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康貽芳
被告
林靜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強盜案件(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貽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清單。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之證物非被告所有,該證物不宜扣押,應發還予聲請人即被害人康貽芳等語。

二、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人康貽芳固提出書狀聲請發還扣押物品,惟未敘明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為何,又查本案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被告林靜宜所有,未見有聲請人所有、持有或保管之物品經扣押在案(註:金戒指並未扣案),本院自無從判斷聲請發還扣押物之範圍為何,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顯程式欠缺,惟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倘逾期不補正,本件將以程式不合,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①女用皮包1只
②項鍊1條
③鑰匙1串
④香菸1包
⑤打火機3個
⑥礦泉水1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