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孟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孟軒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時間係為於106 年6月4 日,而其參與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張祥瑞、「阿傑」,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於本院就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坦承犯行,但偵查中檢警從未對諭知被告涉犯此罪,致被告無從在偵查中為自白,故應認縱然被告僅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仍符合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要件,應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金錢利誘,加入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之金錢獲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餐廳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兄姐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已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的要件,依法即應諭知強制工作,自不因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的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從較重的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有礙被告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的事實認定。又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是以犯該條例第3 條之罪者,均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法院無裁量之權』,即無調查及說明何以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的意旨,倘若行為人僅單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法院並無任何裁量權,必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則舉輕以明重,行為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的刑罰法律,為能完全評價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罪處斷外,為能有效嚇阻犯罪,更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否則,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裁判上一罪),反而不需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本院因而認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三、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其獲得提款金額1.5%的報酬,故本案被告提領900元,獲得13元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 2 分之 1 。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