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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劉敏芳陳翌欣王靖茹張凱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40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思潔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陳思潔(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然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當時係與同夥數人飆車,而告訴人因本件所受傷害造成重傷,被告迄今恣意不理,顯無誠意,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此原審並未審酌,法院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 日下午6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143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方撞及前方同車道之告訴人陳遠福所騎乘之自行車,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非屬輕微。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腦震盪、右髖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肩挫傷、右肘擦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勢嚴重,迄今仍未完全痊癒,然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審判決僅從輕量處被告上開拘役刑,尚過於寬宥,難有懲儆之效,認非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之過失騎乘機車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當予以責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開說明,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業於上訴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交簡附民調字第2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9、30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復已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應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足以促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交易字第153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陳思潔於肇
    事後親自電話報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陳思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被告陳思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思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疏忽之過失騎乘機車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並
    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之傷勢,當予以責難,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及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06年度偵字第8965號
    被      告  陳思潔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潔於民國105年10月2日下午6時9分許,騎乘923-NVJ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裡區環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環河路14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方撞及前方同車
    道之陳遠福所騎乘之自行車,雙方人車倒地,致陳遠福受有
    腦震盪、右髖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肩挫傷、右肘擦挫傷
    、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遠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遠福、告訴代理人陳詩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3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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