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嵐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嵐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嵐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翁郁婷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給付方式:於106 年11月30日前給付1 萬元,而於106 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經被害人於106 年12月5 日具狀陳述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任何賠償,亦未聯絡被害人,故欲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月3 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受刑人經合法收受送達證書後屆期未到場。核受刑人所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以判斷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所謂「情節重大」,則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5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12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於106 年11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1 萬元),上開刑事判決嗣於106 年10月2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3 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11月6 日發函請其依上開判決主文履行賠償條件,並請其於106 年12月5 日將已支付之收據影本檢送該署查驗,嗣因未獲受刑人依限陳報查驗,復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1 月3 日到場陳述意見(見執聲卷第3 至5 頁),受刑人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陳述,且未以書狀釋明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之原因;且被害人亦於106 年12月5 日具狀陳稱:受刑人未曾給付,且均未曾與其聯絡,故欲聲請撤銷緩刑等語(見執聲卷第4 頁),業經本院查對107 年度執聲字第185 號執行卷宗後確認無誤。
㈢本院衡諸上情,受刑人依其自由意志於審判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允諾將賠償被害人一定之款項,而獲原審以調節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從寬宣告緩刑。惟受刑人於獲緩刑之寬典後,竟完全未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且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恣意不到庭,亦未以書狀釋明未能賠償之原因,且斯時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無法到場或履行賠償之情形,足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按調解內容履行緩刑條件,而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係植基於對被害人損失之保護,俾利被害人得以順利獲得賠償,惟受刑人任意未履行緩刑條件,又無任何正當理由,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院認受刑人既無意履行原審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則原諭知之緩刑,實已難收原審所預期之警惕、以利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茲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