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興 黃清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張弘穎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余玉婷 蔡智琦 田維綸 陳冠霖 魏大森 郭芷妤 賴國昌 余武林 古羿珊 江庭妮 戴克丞 鍾家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12632 、13940 、14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0、17至9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均沒收之。 黃清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弘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玉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蔡智琦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田維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霖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魏大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芷妤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國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7至30所示之物沒收之。 余武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之。 古羿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庭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克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家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耀興、黃清森、張弘穎、余玉婷、蔡智琦、田維綸、陳冠霖、魏大森、郭芷妤、賴國昌、余武林、古羿珊、江庭妮、戴克丞、鍾家俊(下稱曾耀興等15人)、陳嘉睿、林宜儒、廖健成、王儒龍、王治凱、莊鵑朱、李婕語、楊于萱、張宛婷、戴佳佩、王怡洵(下稱陳嘉睿等11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認罪,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陳明德(待本院通緝到案再行審結)、黃楷倫(待本院通緝到案再行審結)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廷軒」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簽賭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3 月中旬起,共同經營伺服器架設於菲律賓之「淘金網」賭博網站(網址詳卷),並由曾耀興擔任英屬安吉拉商金寶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9 樓之2 ,下稱金寶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張弘穎擔任英屬安奎拉商通寶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2 ,下稱通寶公司)之負責人,陳明德擔任協理、余玉婷擔任會計,蔡智琦、田維綸、陳冠霖、魏大森、郭芷妤、賴國昌、余武林、古羿珊、江庭妮、戴克丞、鍾家俊、陳嘉睿等11人及黃楷倫等人負責「淘金網」之賭客招攬、賭金入帳查詢、賭博資金報表製作、轉帳及客服等工作,黃楷倫並負責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7 樓(下稱文心路據點)作為其等工作之據點(其等加入時間、參與據點及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一)。其等賭博之方式為:大陸地區的不特定賭客先經由網路加入「淘金網」申請帳號,依指示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或支付寶儲值點數(與人民幣兌換1 :1 )後,以歐洲、英國或巴西之職業足球賽事比分為賭博標的,依「淘金網」事先計算之賠率,讓賭客事先在儲值之金額內下注,賭客以反向猜測對戰球隊得分之方式下注(每場比賽有18種選項,賭客如下注之比分為正確之對戰結果就算輸;反之其餘17種情形則均為賭客贏,但「淘金網」會抽取賭客獲利之5%作為手續費),如賭客輸則從其帳號扣除點數,賭客得隨時將點數兌換為金錢,由「淘金網」匯入賭客指定的帳戶,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而「淘金網」為使金寶公司經營招攬賭客之事業,先後共匯入新臺幣(下同)40萬 0,421 元至金寶公司帳戶給負責人曾耀興。嗣經警於106 年5 月3 日持本院搜索票至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據點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及如附表二之二編號5 、15、19、20、27至30、33、3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曾耀興等14人及被告曾耀興、黃清森、張弘穎之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至20頁、本院卷三第74、208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曾耀興等14人及被告曾耀興、黃清森、張弘穎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至證人即共犯曾耀興、余玉婷、陳明德於警詢時的證述,因本院均未採為認定被告張弘穎犯本案犯罪事實的判決基礎,故未就此等傳聞證據得否做為證據加以論述。 三、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耀興、余玉婷、蔡智琦、田維綸、陳冠霖、魏大森、賴國昌、余武林、古羿珊、江庭妮、戴克丞、鍾家俊之自白。 (二)被告黃清森、張弘穎、郭芷妤之陳述。 (三)共犯陳嘉睿等11人之證述。 (四)證人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7 樓管理人蔡政學、證人即警方執行搜索時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9 樓之2 洽公之網路公司人員陳宗祺、林宥翟於警詢時的證述。 (五)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文心路據點】、扣押物品目錄表、文心路據點現場圖1 份、淘金網推廣文宣1 份、106 年3 月7 日至3 月9 日獎金表、金寶公司臺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表及交易明細、本院搜索票、刑事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9 樓之2 (下稱臺灣大道據點)】、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大道據點現場圖2 張、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臺灣大道據點現場之筆記型電腦2 臺、桌上型電腦2 臺)、臺灣大道據點現場勘察照片(排除警方命被告模擬之照片)、被告曾耀興、張弘穎、鍾家俊及共犯王治凱、黃楷倫出具之說明書、金寶公司及通寶公司之外國公司報備基本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被告曾耀興、被告張弘穎】、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2 (2 之1 及2 之2 ,下稱漢口路據點)現場圖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漢口路據點】、扣押物品目錄表、漢口路據點內電腦內容照片18張、漢口路據點內教戰手冊、網頁照片2 張、共犯黃楷倫、被告戴佳佩使用電腦資料照片10張、共犯王怡洵、張宛婷、李婕語使用電腦資料照片10張、共犯楊于萱、莊鵑朱使用電腦資料照片7 張、刑事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 號對面停車場內】、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106 年度保管字第210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一分局107 年度委保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電子產品保管證明書暨所附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07 年度保管字第838 號扣押物品清單、彰化縣警察局107 年度委保12號扣押物品清單、電子產品保管證明書暨所附照片、勘驗筆錄及拍賣物品履勘情形暨鑑定價格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變價字第2 號命令、臺中地檢署107 年2 月27日中檢宏(殊)107 變價2 字第018840號公告、107 年度變價字第2 號領據、107 年3 月7 日公開拍賣喊價記錄表及收據、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簿(107 年2 月7 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變價字第3 號命令、勘驗筆錄及拍賣物品履勘情形暨鑑定價格一覽表、臺中地檢署拍賣登記簿、107 年度變價字第3 號領據、107 年3 月7 日車輛及電子產品拍賣總表、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勘驗筆錄及拍賣物品履勘情形暨鑑定價格一覽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變價字第4 號命令、107 年度變價字第4 號領據、彰化縣警察局107 年度保管字第283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一分局107 年度保管字第2607號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院保字第1259號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院保字第1071號扣押物品清單。 四、被告黃清森、張弘穎、郭芷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否認犯行,對於其等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被告黃清森部分 1.被告黃清森雖辯稱只是去應徵行政人員,剛到1 個禮拜,並沒有推廣或做任何事情,只有叫便當及跑外務云云。 2.經查,被告黃清森於警詢時先後自承:我的工作是上網推廣「淘金網」,去網路論壇和微信發廣告行銷招攬賭客,我會把「淘金網」的網址貼給賭客來我們公司下注足球賽事,我會把遊戲玩法教給賭客,如猜足球比分,提供足球比分資訊,如果賭客要下注,要請賭客和「淘金網」客服人員聯絡,我只來公司做快2 週,不知道賭客如何支付賭資。警方進入金寶公司位於臺灣大道2 段239 號9 樓之2 辦公室執行搜索時,我正在使用電腦跟客人推廣「淘金網」遊戲的廣告等語(見偵12630 卷二第138 至141 頁);於偵訊時亦自承:我警詢所述屬實,我是從106 年4 月13日進入金寶公司做網路行銷推廣告工作,負責推廣「淘金網」,我是用扣案的電腦與行動電話以微信到足球論壇張貼「淘金網」的廣告,廣告文案內容是我想的,內容沒有一致,就是貼出標語吸引客人,客人就會私訊我跟我聊天,我就跟客人推「淘金網」讓他去玩,就是做推廣工作等語(見偵12630 卷二第199 頁)。是依被告黃清森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進入金寶公司到查獲為止已有20日左右,且其已有自行構思廣告文案並向張貼「淘金網」的廣告到各足球論壇,遭員警查獲當時其正在使用電腦推廣「淘金網」,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只有工作1 個禮拜,且尚未進行「淘金網」的推廣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3.至證人余武林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從被查獲前3 、4 天才有看到被告黃清森,他都是做一些雜務,據我所知他應該是被告曾耀興的助理等語,然其亦證稱不清楚被告黃清森的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 至137 頁),參以同案被告曾耀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清森負責淘金網的行銷推廣等語(見偵12630 卷第61頁反面);共犯即金寶公司協理陳明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黃清森是網路行銷推廣人員等語(見偵12632 卷一第49頁);同案被告即金寶公司會計余玉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黃清森是金寶公司的業務員等語(見偵12632 卷一第55頁),則從金寶公司管理階層者的證述來看,證人余武林證稱被告黃清森是被告曾耀興助理一事應非事實,則本院尚無從僅憑證人余武林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黃清森的認定。 (二)被告張弘穎部分 1.被告張弘穎雖辯稱只是金寶公司外包的工程師,負責幫他們架設討論區,沒有參與推廣行銷。檢警搜索當天剛好我在場,東西放在座位上,警察就說座位的東西都是我的。至於漢口路那邊,我也不知道為何檢警搜索時會有員工在場,可能是我朋友「小黑」帶去的,我不知道他們為何在那邊弄「淘金網」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辯稱:在漢口路2 段工作的同案被告戴克丞跟共犯王治凱都證稱沒有看過被告張弘穎,也不是被告張弘穎幫這2 位面試的,更沒有聽過所謂的通寶這家公司,該單位都以遠端作業來作為遙控或是監視內部人員的機制,所以幕後的人員從來沒有輕易曝光過,沒有證據顯示幕後的人員就是被告張弘穎,被告張弘穎承租漢口路後又當二房東沒有多久,一時也沒有注意到內部會有人員在做犯罪的行為,所以沒有上去內部仔細檢查。其次,依照金寶公司負責人曾耀興及員工陳冠霖的證述,足以證明被告張弘穎並非金寶公司之員工云云。 2.被告張弘穎於106 年1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2 設立了通寶公司(見偵12630 卷二第129 頁之通寶公司外國公司報備基本資料),且依被告張弘穎所述,其於105 年1 月結識大陸地區1 名自稱「陳大哥」之人,並將被告曾耀興介紹給其認識,「陳大哥」並向其及被告曾耀興介紹國外足球博奕的規則,其經過「陳大哥」之介紹後,才會於上述時間、地點成立通寶公司,但因不諳公司營運方式及資金短缺,只在該處設置公司招牌後就閒置不用,後來其又結識綽號「小黑」之男子,「小黑」向其表示若將該處辦公室出租,可多少補貼租金,其才會將該辦公室鑰匙交給「小黑」,之後其確認該處已有租客進入,更不疑有他,直到本案案發之際才知道該處遭被告鍾家俊等人利用云云。姑且不論被告張弘穎於偵查中並未提到當二房東將辦公室轉租,而是陳稱將該辦公室鑰匙交給「小黑」,「小黑」就帶人去辦公室,顯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上述辯解不符外,被告張弘穎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僅泛稱有「小黑」之微信「阿文」,但未進一步提供「小黑」之任何資料,亦無提供任何租約、租金給付之金流等資料,則是否確有「小黑」此人存在,顯有可疑。再者,被告張弘穎與被告曾耀興同時經「陳大哥」介紹國外足球博奕的相關訊息,被告張弘穎隨即於106 年1 月成立通寶公司,被告曾耀興並隨即在同年2 月成立金寶公司,且依證人曾耀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6 年1 、2 月委託被告張弘穎設計網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併以被告曾耀興所經營之金寶公司乃推廣「淘金網」以招攬賭客,而同案被告古羿珊、江庭妮、戴克丞、鍾家俊及共犯王治凱亦在通寶公司的辦公地點從事推廣「淘金網」以招攬賭客的行為,顯非單純巧合可言。 3.至同案被告古羿珊、江庭妮、鍾家俊都是由自稱「宏哥」、「小宏」之人應徵,但現場是採取網路遠端監控;共犯王治凱雖證稱應徵他的人是「宏哥」,沒有看過被告張弘穎等語,然其亦證稱上班時並無人在場監督管控;同案被告戴克丞證稱為其應徵的「小宏」不是被告張弘穎等語,然其亦證稱現場均係透過網路遠端監控,則其等並未實際接觸幕後之人,自無從被告張弘穎未曾進行面試一事,就認定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 4.另佐以共犯即金寶公司協理陳明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張弘穎是網路行銷推廣人員等語(見偵12632 卷一第49頁);同案被告即金寶公司會計余玉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張弘穎是金寶公司的業務員等語(見偵12632 卷一第55頁);同案被告蔡智琦於警詢時證稱:查獲現場當天有公司同事16人(按:當日在場被查獲之共犯若包括被告張弘穎在內剛好16人)及寫網站之公司人員2 名等語(見偵12630 卷二第206 頁);同案被告陳冠霖於警詢時證稱:我們被查獲當天,現場有我同事陳明德、田維綸…、張弘穎、總經理(即同案被告曾耀興)、王儒龍…,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12630 卷三第1 頁反面);共犯林宜儒、同案被告賴國昌、黃清森、余武林於警詢時證稱:查獲當天還有公司的人曾耀興、余玉婷…、張弘穎、陳明德…王德(儒)龍及另外2 名來公司洽談架設網站的人在場等語(見偵12630 卷二第25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共犯廖建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張弘穎是公司的員工(見偵12630 卷二第173 頁正反面)等語,其等均證稱被告張弘穎是金寶公司的員工,而參以被告張弘穎於警詢時即已坦承是透過「陳大哥」介紹與被告曾耀興等人認識而配合其等開發線上博奕遊戲的APP 軟體論壇網站,供不特定人進入留言、討論,如果該論壇網站有問題,才會聯絡我去維修,金寶公司有幫我設定指紋辨識以便於進入,我至今一共領了10萬元左右的費用等語;於偵訊時亦坦承犯刑法第268 條之賭博罪名。衡情被告曾耀興等人在該處從事賭博之違法行為,除裝設監視器外,更以指紋辨識之方式進行出入人員之管控,若被告張弘穎只是單純為金寶公司設計論壇網站,該公司何以會特地為其設定指紋辨識?足見被告張弘穎實有經常出入金寶公司之必要,故被告張弘穎於本院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至被告張弘穎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金寶公司並未幫被告張弘穎投保勞健保,顯見其並非金寶公司員工云云,且同案被告曾耀興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金寶公司都會為員工投保勞、健保等語,而經本院依被告張弘穎之聲請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亦確認金寶公司並未幫被告張弘穎投保。然而,依勞工保險局及健保署函覆之資料,金寶公司亦未為同案被告魏大森、郭芷妤、黃清森、王儒龍等該公司員工投保勞、健保(見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9頁),則本院已難僅憑金寶公司有無投保勞、健保來認定金寶公司之員工。況被告張弘穎為金寶公司設計論壇網頁,復出面成立通寶公司,並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2 的辦公室,而被告古羿珊、江庭妮、戴克丞、鍾家俊、王治凱等人均在該處從事推廣行銷「淘金網」之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不論被告張弘穎在法律上是否為金寶公司聘用之員工,均無解於其與被告曾耀興等人共犯本案賭博犯行。 (三)被告郭芷妤部分 1.被告郭芷妤雖辯稱金寶公司被搜索當天是工作第3 天,還搞不清楚公司在做什麼云云。 2.經查,被告郭芷妤自承是在106 年4 月29日開始在金寶公司工作,是被告曾耀興幫其應徵的,工作內容是負責微博關注,然後用座位上的電腦以微信發廣告,用廣告來招攬賭客,但不清楚賭客要如何加入會員。我們所提供的簽賭網站叫「淘金網」,我們是提供客戶下注足球運動賽事,但我不清楚賭客如何支付賭資及收取賭贏的錢。座位上的教戰手冊內容我有稍微看一下,如果對足球比賽有興趣,可以加某個微信號等語(見偵12630 卷三第35至36、82頁),衡以常情,被告郭芷妤既然是透過一般途徑應徵工作,豈有對於工作內容完全不加以了解就同意任職之理?佐以扣案之教戰手冊之內容,足認被告郭芷妤於張貼廣告時即已知悉推廣「淘金網」之目的即在吸引客戶至該網站投注足球運動賽事,故其辯稱不知公司在做什麼云云,亦不足採。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耀興等15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曾耀興等15人與共犯陳嘉睿等11人、陳明德、黃楷倫等人及「淘金網」所屬簽賭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耀興等15人透過「淘金網」,聚集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藉此牟利,則其等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曾耀興等15人自106 年3 月中旬起至同年5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曾耀興等15人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對於被告曾耀興等15人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其等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投機取巧,以上述經營網路賭博之方式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導致賭客沈迷金錢,散盡家財,嚴重者家破人亡,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 2.其等於本案中所分擔之工作內容、參與的時間長短與犯罪手段。 3.被告曾耀興於偵查中原已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度否認犯行,其後又坦承犯行;被告黃清森、郭芷妤於警詢起即否認犯行;被告張弘穎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又否認犯行;被告余玉婷、田維綸、古羿珊、江庭妮、戴克丞、鍾家俊於偵查中並未明確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始坦承犯行;被告蔡智琦、陳冠霖、魏大森、賴國昌、余武林於偵查中原坦承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直到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4.品行(見本院卷一第64至67、70至76、79至86、97至100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77 至279 頁)。 5.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清森、張弘穎、余玉婷、郭芷妤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10、17至21、23至9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曾耀興取得或出資購買,堪認為其所有用於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2所示之物,雖然是被告曾耀興交付給被告余玉婷作為公司營運使用之資金,堪認亦為被告曾耀興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上述物品,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至16所用之物,雖亦為被告曾耀興所有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但本院認為將之沒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分別為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被告或共犯所有,其中如附表二之二編號5 、15、19、20、27至30、33所示之物,被告余玉婷、蔡智琦、陳冠霖、賴國昌、余武林坦承用於本案犯行,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上述物品,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古羿珊、江庭妮、戴克丞、鍾家俊及共犯王治凱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但依其等陳述,尚難認係其等出資購買而為其等所有之物,故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戴克丞所有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雖係共犯黃楷倫、莊鵑珠、楊于萱、李婕語、張宛婷、戴佳佩、王怡洵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但依其等陳述,尚難認係其等出資購買而為其等所有之物,故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各為共犯莊鵑珠、楊于萱、張宛婷及王怡洵所有之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 1.被告曾耀興因本案賭博犯行而自「淘金網」處取得報酬40萬0,421 元(已扣案)、被告張弘穎自承領得報酬10萬元、被告余玉婷自承領得3 個月薪水6 萬8,400 元、被告賴國昌自承領得薪水2 萬2,800 元、被告余武林自承領得薪水2 萬7,800 元,此部分為其等犯本案犯行所得,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就被告張弘穎、余玉婷、賴國昌、余武林上述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黃清森、蔡智琦、田維綸、陳冠霖、魏大森、郭芷妤、古羿珊、江庭妮、戴克丞、鍾家俊、王治凱均否認有取得任何款項,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成實際有取得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即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據點 │加入時間 │分工 │備註 │ │號│ │ │ │ │(幣值:新臺幣) │ ├─┼───┼─────┼──────┼──────┼─────────┤ │1│曾耀興│臺灣大道據│106 年2 月成│出資者、管理│自承自「淘金網」處│ │ │ │點 │立金寶公司 │者 │取得40萬0,421 元【│ │ │ │ │ │ │已扣案】(見偵1263│ │ │ │ │ │ │0 卷一第63頁反面至│ │ │ │ │ │ │第64頁) │ ├─┼───┤ ├──────┼──────┼─────────┤ │2│黃清森│ │106 年4 月13│行銷推廣「淘│自陳尚未領得報酬 │ │ │ │ │日起 │金網」 │ │ ├─┼───┼─────┼──────┼──────┼─────────┤ │3│張弘穎│臺灣大道據│106 年1 月設│成立通寶公司│自陳已領得約10萬元│ │ │ │點等處 │立通寶公司 │、承租辦公室│之報酬(見偵12630 │ │ │ │ │ │、設計論壇網│卷一第93頁反面) │ │ │ │ │ │站 │ │ ├─┼───┼─────┼──────┼──────┼─────────┤ │4│余玉婷│臺灣大道據│106 年3 月中│會計、行銷推│自承領得薪水6 萬8,│ │ │ │點 │旬起 │廣「淘金網」│400 元(見偵12632 │ │ │ │ │ │ │卷一第54頁) │ ├─┼───┤ ├──────┼──────┼─────────┤ │5│蔡智琦│ │106 年4 月2 │行銷推廣「淘│自陳尚未領得報酬 │ │ │ │ │、3 日起 │金網」 │ │ ├─┼───┤ ├──────┼──────┼─────────┤ │6│田維綸│ │106 年4 月初│行銷推廣「淘│自陳尚未領得報酬 │ │ │ │ │起 │金網」 │ │ ├─┼───┤ ├──────┼──────┼─────────┤ │7│陳冠霖│ │106 年3 月底│行銷推廣「淘│自陳尚未領得報酬 │ │ │ │ │起 │金網」(業務│ │ │ │ │ │ │組長,組員為│ │ │ │ │ │ │田維綸、魏大│ │ │ │ │ │ │森) │ │ ├─┼───┤ ├──────┼──────┼─────────┤ │8│魏大森│ │106 年4 月11│行銷推廣「淘│自陳尚未領得報酬 │ │ │ │ │日起 │金網」 │ │ ├─┼───┤ ├──────┼──────┼─────────┤ │9│郭芷妤│ │106 年4 月29│行銷推廣「淘│自陳尚未領得報酬 │ │ │ │ │日起 │金網」 │ │ ├─┼───┤ ├──────┼──────┼─────────┤ │10│賴國昌│ │106 年4 月初│行銷推廣「淘│自承領得薪水2 萬2,│ │ │ │ │起 │金網」 │800 元(見偵12630 │ │ │ │ │ │ │卷二第45頁) │ ├─┼───┤ ├──────┼──────┼─────────┤ │11│余武林│ │106 年3 月1 │賽事分析師 │自承領得薪水2 萬7,│ │ │ │ │日起 │ │800 元(見偵12630 │ │ │ │ │ │ │卷二第159 頁) │ ├─┼───┤ ├──────┼──────┼─────────┤ │12│陳明德│ │106 年3 月初│行銷推廣「淘│自承領得薪水5 萬5,│ │ │ │ │起 │金網」(公司│600 元(見偵12632 │ │ │ │ │ │協理) │卷一第47頁) │ ├─┼───┤ ├──────┼──────┼─────────┤ │13│陳嘉睿│ │106 年4 月初│行銷推廣「淘│自陳尚未領得報酬 │ │ │ │ │起 │金網」 │ │ ├─┼───┤ ├──────┼──────┼─────────┤ │14│林宜儒│ │106 年4 月15│行銷推廣「淘│自陳尚未領得報酬 │ │ │ │ │日起 │金網」 │ │ ├─┼───┤ ├──────┼──────┼─────────┤ │15│廖健成│ │106 年3 月初│賽事分析師 │自承領得薪水5 萬6,│ │ │ │ │起 │ │000 元(見偵12630 │ │ │ │ │ │ │卷二第173 頁) │ ├─┼───┤ ├──────┼──────┼─────────┤ │16│王儒龍│ │106 年3 月11│行銷推廣「淘│無證據證明有領得報│ │ │ │ │日起 │金網」 │酬 │ ├─┼───┼─────┼──────┼──────┼─────────┤ │17│古羿珊│漢口路據點│106 年5 月2 │網站客服人員│自陳尚未領得報酬 │ │ │ │ │日起 │ │ │ ├─┼───┤ ├──────┼──────┼─────────┤ │18│江庭妮│ │106 年4 月25│網站客服人員│自陳尚未領得報酬 │ │ │ │ │日起 │、後端管理者│ │ ├─┼───┤ ├──────┼──────┼─────────┤ │19│戴克丞│ │106 年5 月2 │網站客服人員│自陳尚未領得報酬 │ │ │ │ │日起 │ │ │ ├─┼───┤ ├──────┼──────┼─────────┤ │20│鍾家俊│ │106 年5 月1 │網站客服人員│自陳尚未領得報酬 │ │ │ │ │日起 │ │ │ ├─┼───┤ ├──────┼──────┼─────────┤ │21│王治凱│ │106 年5 月1 │網站客服人員│自陳尚未領得報酬 │ │ │ │ │日起 │ │ │ ├─┼───┼─────┼──────┼──────┼─────────┤ │22│黃楷倫│文心路據點│106 年3 月起│該據點現場管│自承領得薪水3 萬2,│ │ │ │ │ │理人 │000 元(見偵12632 │ │ │ │ │ │ │卷一第221 頁反面)│ ├─┼───┤ ├──────┼──────┼─────────┤ │23│莊鵑朱│ │106 年3 月初│尚在向楊于萱│自承未自公司領得報│ │ │ │ │起約2 週離開│學習製作報表│酬 │ │ │ │ │,於106 年4 │、入款 │ │ │ │ │ │月底再次進入│ │ │ ├─┼───┤ ├──────┼──────┼─────────┤ │24│楊于萱│ │106 年3 月底│查帳戶餘額、│自承領得薪水7,000 │ │ │ │ │起 │做報表 │元(見偵12632 卷一│ │ │ │ │ │ │第110 頁) │ ├─┼───┤ ├──────┼──────┼─────────┤ │25│李婕語│ │106 年3 月15│出入款 │自承領過薪水1 萬5,│ │ │ │ │日起 │ │000 元(見偵12632 │ │ │ │ │ │ │卷一第160 頁反面)│ ├─┼───┤ ├──────┼──────┼─────────┤ │26│張宛婷│ │106 年3 月底│確認賭客匯款│1.自承領過薪水3 、│ │ │ │ │起 │狀況、出入款│ 4,000 元(見偵12│ │ │ │ │ │ │ 632 卷一第189 、│ │ │ │ │ │ │ 214 頁) │ │ │ │ │ │ │2.與李婕語不同班,│ │ │ │ │ │ │ 彼此要交接 │ ├─┼───┤ ├──────┼──────┼─────────┤ │27│戴佳佩│ │106 年4 月中│協助會員充值│1.自陳尚未領得報酬│ │ │ │ │旬某日起 │點數、出入款│2.與黃楷倫不同班,│ │ │ │ │ │ │ 彼此要交接 │ ├─┼───┤ ├──────┼──────┼─────────┤ │28│王怡洵│ │106 年4 月27│負責協助李婕│自陳尚未領得報酬 │ │ │ │ │日起 │語操作查看會│ │ │ │ │ │ │員儲值情形、│ │ │ │ │ │ │結算、出入款│ │ └─┴───┴─────┴──────┴──────┴─────────┘ 【附表二之一】臺灣大道據點之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 │號│ │保管人 │ │ ├─┼─────────┼────┼─────────────┤ │1│電腦主機(含鍵盤、│曾耀興 │1.被告曾耀興所有 │ │ │滑鼠)1 組 │ │2.偵12630 卷一第139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A1 │ ├─┼─────────┼────┼─────────────┤ │2│電腦螢幕2 臺 │曾耀興 │1.被告曾耀興所有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39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A2-1、2-2 │ ├─┼─────────┼────┼─────────────┤ │3│蘋果牌iPhone行動電│曾耀興 │1.被告曾耀興所有 │ │ │話1 支(含門號0909│ │2.偵12630 卷一第139 頁扣押│ │ │236275號SIM 卡,灰│ │ 物品目錄表A5 │ │ │色) │ │ │ ├─┼─────────┼────┼─────────────┤ │4│分享器(室內)3 臺│曾耀興 │1.被告曾耀興所有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39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A6-1、6-2 、6-│ │ │ │ │ 3 │ ├─┼─────────┼────┼─────────────┤ │5│監視器1 臺 │曾耀興 │1.被告曾耀興所有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39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A7 │ ├─┼─────────┼────┼─────────────┤ │6│公司電腦主機12臺 │曾耀興 │1.被告曾耀興所有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40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 │ ├─┼─────────┼────┼─────────────┤ │7│公司電腦螢幕25臺 │曾耀興 │1.被告曾耀興所有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40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 │ ├─┼─────────┼────┼─────────────┤ │8│公司筆記型電腦3 臺│曾耀興 │1.被告曾耀興所有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40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A26 、27、29 │ ├─┼─────────┼────┼─────────────┤ │9│記事本、教戰守則1 │曾耀興 │1.被告曾耀興所有 │ │ │份 │ │2.偵12630 卷一第140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A30 │ ├─┼─────────┼────┼─────────────┤ │10│SIM 卡5 枚 │曾耀興 │1.被告曾耀興所有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40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A31 │ ├─┼─────────┼────┼─────────────┤ │11│員工名冊1 份 │曾耀興 │1.被告曾耀興所有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40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A32 │ ├─┼─────────┼────┼─────────────┤ │12│租賃契約書1 份 │曾耀興 │1.被告曾耀興所有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40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A33 │ ├─┼─────────┼────┼─────────────┤ │13│公司存摺3 本 │曾耀興 │1.被告曾耀興所有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40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A34-1 、34-2、│ │ │ │ │ 34-3 │ ├─┼─────────┼────┼─────────────┤ │14│公司帳戶用臺中商業│曾耀興 │1.被告曾耀興所有 │ │ │銀行S-KEY 1 支 │ │2.偵12630 卷一第140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A35 │ ├─┼─────────┼────┼─────────────┤ │15│公司帳冊2 本 │曾耀興 │1.被告曾耀興所有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40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A36 │ ├─┼─────────┼────┼─────────────┤ │16│公司大小章1 組 │曾耀興 │1.被告曾耀興所有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41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A37 │ ├─┼─────────┼────┼─────────────┤ │17│監視器鏡頭5 支 │曾耀興 │1.被告曾耀興所有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41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A38 │ ├─┼─────────┼────┼─────────────┤ │18│SIM 卡61枚 │曾耀興 │1.被告曾耀興所有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41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A39 │ ├─┼─────────┼────┼─────────────┤ │19│電腦主機(含鍵盤、│余玉婷 │1.公司發放 │ │ │滑鼠)1 組 │ │2.偵12630 卷一第142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B1 │ ├─┼─────────┼────┼─────────────┤ │20│電腦螢幕2 臺 │余玉婷 │1.公司發放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42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B2-1、2-2 │ ├─┼─────────┼────┼─────────────┤ │21│記事本、帳冊1 份 │余玉婷 │1.公司發放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42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B7 │ ├─┼─────────┼────┼─────────────┤ │22│現金新臺幣(下同)│余玉婷 │1.公司帳款 │ │ │5 萬2,021 元 │ │2.偵12630 卷一第142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B8 │ ├─┼─────────┼────┼─────────────┤ │23│電腦主機(含鍵盤、│張弘穎 │1.公司發放 │ │ │滑鼠)1 組 │ │2.偵12630 卷一第143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C1 │ ├─┼─────────┼────┼─────────────┤ │24│電腦螢幕1 臺 │張弘穎 │1.公司發放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43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C2 │ ├─┼─────────┼────┼─────────────┤ │25│蘋果牌iPhone行動電│張弘穎 │1.公司發放 │ │ │話1 支(金色,密碼│ │2.偵12630 卷一第143 頁扣押│ │ │不詳) │ │ 物品目錄表C5 │ ├─┼─────────┼────┼─────────────┤ │26│SIM 卡2 枚 │張弘穎 │1.公司發放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43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C6 │ ├─┼─────────┼────┼─────────────┤ │27│教戰守則1 份 │張弘穎 │1.公司發放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43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C7 │ ├─┼─────────┼────┼─────────────┤ │28│全新未使用行動電話│張弘穎 │1.公司發放 │ │ │10支 │ │2.偵12630 卷一第143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C8 │ ├─┼─────────┼────┼─────────────┤ │29│蘋果牌iPhone行動電│張弘穎 │1.公司發放 │ │ │話1 支(無SIM 卡,│ │2.偵12630 卷一第144 頁扣押│ │ │玫瑰金色) │ │ 物品目錄表C11 │ ├─┼─────────┼────┼─────────────┤ │30│蘋果牌iPhone行動電│張弘穎 │1.公司發放 │ │ │話1 支(玫瑰金色,│ │2.偵12630 卷一第144 頁扣押│ │ │故障) │ │ 物品目錄表C12 │ ├─┼─────────┼────┼─────────────┤ │31│電腦主機(含鍵盤、│陳明德 │1.公司發放 │ │ │滑鼠)1 組 │ │2.偵12630 卷一第145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D1 │ ├─┼─────────┼────┼─────────────┤ │32│電腦螢幕1 臺 │陳明德 │1.公司發放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45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D2 │ ├─┼─────────┼────┼─────────────┤ │33│蘋果牌iPhone行動電│陳明德 │1.公司發放 │ │ │話1 支(含門號0903│ │2.偵12630 卷一第145 頁扣押│ │ │263730號SIM 卡,銀│ │ 物品目錄表D3 │ │ │色) │ │ │ ├─┼─────────┼────┼─────────────┤ │34│SIM 卡3 枚 │陳明德 │1.公司發放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45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D5 │ ├─┼─────────┼────┼─────────────┤ │35│記事本3 本、教戰守│陳明德 │1.公司發放 │ │ │則1 份 │ │2.偵12630 卷一第145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D6 │ ├─┼─────────┼────┼─────────────┤ │36│電腦主機(含鍵盤、│蔡智琦 │1.公司發放 │ │ │滑鼠)1 組 │ │2.偵12630 卷一第146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E1 │ ├─┼─────────┼────┼─────────────┤ │37│電腦螢幕1 臺 │蔡智琦 │1.公司發放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46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E2 │ ├─┼─────────┼────┼─────────────┤ │38│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蔡智琦 │1.公司發放 │ │ │話1 支(無SIM 卡,│ │2.偵12630 卷一第146 頁扣押│ │ │玫瑰金色) │ │ 物品目錄表E5 │ ├─┼─────────┼────┼─────────────┤ │39│記事本、教戰守則1 │蔡智琦 │1.公司發放 │ │ │份 │ │2.偵12630 卷一第146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E6 │ ├─┼─────────┼────┼─────────────┤ │40│電腦主機(含鍵盤、│田維綸 │1.公司發放 │ │ │滑鼠)1 組 │ │2.偵12630 卷一第147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F1 │ ├─┼─────────┼────┼─────────────┤ │41│電腦螢幕1 臺 │田維綸 │1.公司發放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47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F2 │ ├─┼─────────┼────┼─────────────┤ │42│蘋果牌iPhone行動電│田維綸 │1.公司發放 │ │ │話1 支(含門號8613│ │2.偵12630 卷一第147 頁扣押│ │ │000000000 號SIM 卡│ │ 物品目錄表F4 │ │ │,銀色) │ │ │ ├─┼─────────┼────┼─────────────┤ │43│蘋果牌iPhone行動電│田維綸 │1.公司發放 │ │ │話1 支(含門號0983│ │2.偵12630 卷一第147 頁扣押│ │ │135507號SIM 卡,銀│ │ 物品目錄表F5 │ │ │色) │ │ │ ├─┼─────────┼────┼─────────────┤ │44│蘋果牌iPhone行動電│田維綸 │1.公司發放 │ │ │話1 支(含門號0909│ │2.偵12630 卷一第147 頁扣押│ │ │435690號SIM 卡,金│ │ 物品目錄表F6 │ │ │色) │ │ │ ├─┼─────────┼────┼─────────────┤ │45│記事本、教戰守則1 │田維綸 │1.公司發放 │ │ │份 │ │2.偵12630 卷一第147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F7 │ ├─┼─────────┼────┼─────────────┤ │46│電腦主機(含鍵盤、│陳冠霖 │1.公司發放 │ │ │滑鼠)1 組 │ │2.偵12630 卷一第148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G1 │ ├─┼─────────┼────┼─────────────┤ │47│電腦螢幕1 臺 │陳冠霖 │1.公司發放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48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G2 │ ├─┼─────────┼────┼─────────────┤ │48│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陳冠霖 │1.公司發放 │ │ │(無SIM 卡) │ │2.偵12630 卷一第148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G4 │ ├─┼─────────┼────┼─────────────┤ │49│SIM 卡12枚 │陳冠霖 │1.公司發放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48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G6 │ ├─┼─────────┼────┼─────────────┤ │50│記事本、教戰守則1 │陳冠霖 │1.公司發放 │ │ │份 │ │2.偵12630 卷一第148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G7 │ ├─┼─────────┼────┼─────────────┤ │51│電腦主機(含鍵盤、│魏大森 │1.公司發放 │ │ │滑鼠)1 組 │ │2.偵12630 卷一第149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H1 │ ├─┼─────────┼────┼─────────────┤ │52│電腦螢幕1 臺 │魏大森 │1.公司發放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49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H2 │ ├─┼─────────┼────┼─────────────┤ │53│蘋果牌iPhone行動電│魏大森 │1.公司發放 │ │ │話1 支(含SIM 卡,│ │2.偵12630 卷一第149 頁扣押│ │ │灰色) │ │ 物品目錄表H4 │ ├─┼─────────┼────┼─────────────┤ │54│記事本、教戰守則1 │魏大森 │1.公司發放 │ │ │份 │ │2.偵12630 卷一第149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H5 │ ├─┼─────────┼────┼─────────────┤ │55│電腦主機(含鍵盤、│郭芷妤 │1.公司發放 │ │ │滑鼠)1 組 │ │2.偵12630 卷一第150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I1 │ ├─┼─────────┼────┼─────────────┤ │56│電腦螢幕2 臺 │郭芷妤 │1.公司發放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50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I2-1、2-2 │ ├─┼─────────┼────┼─────────────┤ │57│蘋果牌iPhone行動電│郭芷妤 │1.公司發放 │ │ │話1 支(含門號0966│ │2.偵12630 卷一第150 頁扣押│ │ │315271號SIM 卡,銀│ │ 物品目錄表I3 │ │ │色) │ │ │ ├─┼─────────┼────┼─────────────┤ │58│記事本、教戰守則1 │郭芷妤 │1.公司發放 │ │ │份 │ │2.偵12630 卷一第150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I5 │ ├─┼─────────┼────┼─────────────┤ │59│電腦主機(含鍵盤、│陳嘉睿 │1.公司發放 │ │ │滑鼠)1 組 │ │2.偵12630 卷一第151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J1 │ ├─┼─────────┼────┼─────────────┤ │60│電腦螢幕2 臺 │陳嘉睿 │1.公司發放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51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J2-1、2-2 │ ├─┼─────────┼────┼─────────────┤ │61│蘋果牌iPhone行動電│陳嘉睿 │1.公司發放 │ │ │話1 支(含門號0909│ │2.偵12630 卷一第151 頁扣押│ │ │536932號SIM 卡,銀│ │ 物品目錄表J4 │ │ │色) │ │ │ ├─┼─────────┼────┼─────────────┤ │62│SIM 卡7 枚 │陳嘉睿 │1.公司發放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51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J6 │ ├─┼─────────┼────┼─────────────┤ │63│記事本、教戰守則1 │陳嘉睿 │1.公司發放 │ │ │份 │ │2.偵12630 卷一第151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J7 │ ├─┼─────────┼────┼─────────────┤ │64│電腦主機(含鍵盤、│林宜儒 │1.公司發放 │ │ │滑鼠)1 組 │ │2.偵12630 卷一第152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K1 │ ├─┼─────────┼────┼─────────────┤ │65│電腦螢幕2 臺 │林宜儒 │1.公司發放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52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K2-1、2-2 │ ├─┼─────────┼────┼─────────────┤ │66│蘋果牌iPhone行動電│林宜儒 │1.公司發放 │ │ │話1 支(含門號0909│ │2.偵12630 卷一第152 頁扣押│ │ │277913號SIM 卡,銀│ │ 物品目錄表K3 │ │ │色) │ │ │ ├─┼─────────┼────┼─────────────┤ │67│SIM 卡2 枚 │林宜儒 │1.公司發放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52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K5(另3 枚為共│ │ │ │ │ 犯林宜儒所有,詳附表二之│ │ │ │ │ 二編號26) │ ├─┼─────────┼────┼─────────────┤ │68│記事本、教戰守則1 │林宜儒 │1.公司發放 │ │ │份 │ │2.偵12630 卷一第152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K6 │ ├─┼─────────┼────┼─────────────┤ │69│電腦主機(含鍵盤、│賴國昌 │1.公司發放 │ │ │滑鼠)1 組 │ │2.偵12630 卷一第153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L1 │ ├─┼─────────┼────┼─────────────┤ │70│電腦螢幕2 臺 │賴國昌 │1.公司發放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53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L2 │ ├─┼─────────┼────┼─────────────┤ │71│記事本、教戰守則1 │賴國昌 │1.公司發放 │ │ │份 │ │2.偵12630 卷一第153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L7 │ ├─┼─────────┼────┼─────────────┤ │72│SIM 卡10枚 │賴國昌 │1.公司發放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53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L8 │ ├─┼─────────┼────┼─────────────┤ │73│電腦主機(含鍵盤、│黃清森 │1.公司發放 │ │ │滑鼠)1 組 │ │2.偵12630 卷一第154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M1 │ ├─┼─────────┼────┼─────────────┤ │74│電腦螢幕2 臺 │黃清森 │1.公司發放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54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M2-1、2-2 │ ├─┼─────────┼────┼─────────────┤ │75│蘋果牌iPhone行動電│黃清森 │1.公司發放 │ │ │話1 支(含門號0983│ │2.偵12630 卷一第154 頁扣押│ │ │129782號,金色) │ │ 物品目錄表M4 │ ├─┼─────────┼────┼─────────────┤ │76│SIM卡3 枚 │黃清森 │1.公司發放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54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M5 │ ├─┼─────────┼────┼─────────────┤ │77│記事本、教戰守則1 │黃清森 │1.公司發放 │ │ │份 │ │2.偵12630 卷一第154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M6 │ ├─┼─────────┼────┼─────────────┤ │78│ACER牌筆記型電腦1 │余武林 │1.公司發放 │ │ │臺 │ │2.偵12630 卷一第155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N1 │ ├─┼─────────┼────┼─────────────┤ │79│EPSON牌列表機1 臺 │余武林 │1.公司發放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55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N2 │ ├─┼─────────┼────┼─────────────┤ │80│蘋果牌iPhone行動電│余武林 │1.公司發放 │ │ │話1 支(無SIM 卡,│ │2.偵12630 卷一第155 頁扣押│ │ │銀色) │ │ 物品目錄表N4 │ │ │ │ │3.搭配余武林所有門號095581│ │ │ │ │ 5016號SIM 卡(即如附表二│ │ │ │ │ 之二編號33所示)使用 │ ├─┼─────────┼────┼─────────────┤ │81│記事本、教戰守則1 │余武林 │1.公司發放 │ │ │份 │ │2.偵12630 卷一第155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N5 │ ├─┼─────────┼────┼─────────────┤ │82│ACER牌筆記型電腦1 │廖健成 │1.公司發放 │ │ │臺 │ │2.偵12630 卷一第156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P1 │ ├─┼─────────┼────┼─────────────┤ │83│蘋果牌iPhone行動電│廖健成 │1.公司發放 │ │ │話1 支(含門號0966│ │2.偵12630 卷一第156 頁扣押│ │ │065184號SIM 卡,銀│ │ 物品目錄表P2 │ │ │色) │ │ │ ├─┼─────────┼────┼─────────────┤ │84│蘋果牌iPhone行動電│廖健成 │1.公司發放 │ │ │話1 支(含門號0909│ │2.偵12630 卷一第156 頁扣押│ │ │711873號SIM 卡,銀│ │ 物品目錄表P4 │ │ │色) │ │ │ ├─┼─────────┼────┼─────────────┤ │85│隨身碟(創見)1 個│廖健成 │1.公司發放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56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P5 │ ├─┼─────────┼────┼─────────────┤ │86│ACER牌筆記型電腦1 │王儒龍 │1.公司發放 │ │ │臺(含滑鼠1 個) │ │2.偵12630 卷一第157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S1 │ ├─┼─────────┼────┼─────────────┤ │87│蘋果牌iPhone行動電│王儒龍 │1.公司發放 │ │ │話1 支(含門號0983│ │2.偵12630 卷一第157 頁扣押│ │ │129572號SIM 卡,金│ │ 物品目錄表S2 │ │ │色) │ │ │ ├─┼─────────┼────┼─────────────┤ │88│蘋果牌iPhone行動電│王儒龍 │1.公司發放 │ │ │話1 支(無SIM 卡,│ │2.偵12630 卷一第157 頁扣押│ │ │金色) │ │ 物品目錄表S3 │ │ │ │ │3.搭配王儒龍所有門號098547│ │ │ │ │ 7505號SIM 卡(即如附表二│ │ │ │ │ 之二編號35所示)使用 │ ├─┼─────────┼────┼─────────────┤ │89│SIM 卡1 枚 │王儒龍 │1.公司發放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57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S4 │ ├─┼─────────┼────┼─────────────┤ │90│隨身碟2 個 │王儒龍 │1.公司發放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57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S5 │ ├─┼─────────┼────┼─────────────┤ │91│記事本、教戰守則1 │王儒龍 │1.公司發放 │ │ │份 │ │2.偵12630 卷一第157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S6 │ └─┴─────────┴────┴─────────────┘ 【附表二之二】臺灣大道據點之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 │號│ │保管人 │ │ ├─┼─────────┼────┼─────────────┤ │1│蘋果牌iPhone行動電│曾耀興 │1.被告曾耀興所有 │ │ │話1 支(含門號0918│ │2.偵12630 卷一第139 頁扣押│ │ │709595號SIM 卡,白│ │ 物品目錄表A3 │ │ │色) │ │ │ ├─┼─────────┼────┼─────────────┤ │2│蘋果牌iPhone行動電│曾耀興 │1.被告曾耀興所有 │ │ │話1 支(含門號0970│ │2.偵12630 卷一第139 頁扣押│ │ │292297號SIM 卡,金│ │ 物品目錄表A4 │ │ │色) │ │ │ ├─┼─────────┼────┼─────────────┤ │3│蘋果牌iPhone行動電│余玉婷 │1.被告余玉婷所有 │ │ │話1 支(含門號0909│ │2.偵12630 卷一第142 頁扣押│ │ │829313號SIM 卡,玫│ │ 物品目錄表B3 │ │ │瑰金色) │ │ │ ├─┼─────────┼────┼─────────────┤ │4│蘋果牌iPhone行動電│余玉婷 │1.被告余玉婷所有 │ │ │話1 支(含門號8613│ │2.偵12630 卷一第142 頁扣押│ │ │000000000 號SIM 卡│ │ 物品目錄表B4 │ │ │,金色) │ │ │ ├─┼─────────┼────┼─────────────┤ │5│蘋果牌iPhone行動電│余玉婷 │1.被告余玉婷所有 │ │ │話1 支(含門號0976│ │2.偵12630 卷一第142 頁扣押│ │ │228636號SIM 卡,金│ │ 物品目錄表B5 │ │ │色) │ │3.用以聯絡金寶公司使用(見│ │ │ │ │ 偵12632 卷一第52頁) │ ├─┼─────────┼────┼─────────────┤ │6│蘋果牌iPhone行動電│余玉婷 │1.被告余玉婷所有 │ │ │話1 支(含門號8618│ │2.偵12630 卷一第142 頁扣押│ │ │000000000 號SIM 卡│ │ 物品目錄表B6 │ │ │,玫瑰金色) │ │ │ ├─┼─────────┼────┼─────────────┤ │7│蘋果牌iPhone行動電│張弘穎 │1.被告張弘穎所有 │ │ │話1 支(含門號0909│ │2.偵12630 卷一第143 頁扣押│ │ │137534號SIM 卡,玫│ │ 物品目錄表C3 │ │ │瑰金色) │ │ │ ├─┼─────────┼────┼─────────────┤ │8│蘋果牌iPhone行動電│張弘穎 │1.被告張弘穎所有 │ │ │話1 支(含門號8615│ │2.偵12630 卷一第143 頁扣押│ │ │000000000 號SIM 卡│ │ 物品目錄表C4 │ │ │,黃色) │ │ │ ├─┼─────────┼────┼─────────────┤ │9│現金新臺幣4 萬元 │張弘穎 │1.被告張弘穎所有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43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C9 │ │ │ │ │3.查獲時放在A29 桌上包包內│ ├─┼─────────┼────┼─────────────┤ │10│現金人民幣486.5 元│張弘穎 │1.被告張弘穎所有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43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C10 │ │ │ │ │3.查獲時放在A29 桌上包包內│ ├─┼─────────┼────┼─────────────┤ │11│隨身碟8 個 │張弘穎 │1.被告張弘穎之客戶所有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44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C13 │ ├─┼─────────┼────┼─────────────┤ │12│臺中商業銀行S-KEY │張弘穎 │1.被告張弘穎所有 │ │ │2 個 │ │2.偵12630 卷一第144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C14 │ ├─┼─────────┼────┼─────────────┤ │13│電擊棒1 支 │張弘穎 │1.被告張弘穎所有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44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C15 │ ├─┼─────────┼────┼─────────────┤ │14│蘋果牌iPhone行動電│陳明德 │1.共犯陳明德所有 │ │ │話1 支(含門號0938│ │2.偵12630 卷一第145 頁扣押│ │ │611778號SIM 卡,玫│ │ 物品目錄表D4 │ │ │瑰金色) │ │ │ ├─┼─────────┼────┼─────────────┤ │15│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蔡智琦 │1.被告蔡智琦所有 │ │ │話1 支(含門號0985│ │2.偵12630 卷一第146 頁扣押│ │ │642470號SIM 卡,金│ │ 物品目錄表E3 │ │ │色) │ │3.用以聯絡金寶公司使用(見│ │ │ │ │ 偵12630 卷二第72頁) │ ├─┼─────────┼────┼─────────────┤ │16│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蔡智琦 │1.被告蔡智琦所有 │ │ │話1 支(含門號0909│ │2.偵12630 卷一第146 頁扣押│ │ │936496號SIM 卡,銀│ │ 物品目錄表E4 │ │ │色) │ │ │ ├─┼─────────┼────┼─────────────┤ │17│蘋果牌iPhone行動電│田維綸 │1.被告田維綸所有 │ │ │話1 支(含門號0988│ │2.偵12630 卷一第147 頁扣押│ │ │086515號SIM 卡,玫│ │ 物品目錄表F3 │ │ │瑰金色) │ │ │ ├─┼─────────┼────┼─────────────┤ │18│蘋果牌iPhone行動電│田維綸 │1.被告田維綸所有 │ │ │話1 支(灰色,螢幕│ │2.偵12630 卷一第147 頁扣押│ │ │破損) │ │ 物品目錄表F8 │ ├─┼─────────┼────┼─────────────┤ │19│蘋果牌iPhone行動電│陳冠霖 │1.被告陳冠霖所有 │ │ │話1 支(含門號0906│ │2.偵12630 卷一第148 頁扣押│ │ │660838號SIM 卡,白│ │ 物品目錄表G3 │ │ │色) │ │3.用以聯絡金寶公司使用(見│ │ │ │ │ 偵12630 卷三第85頁) │ ├─┼─────────┼────┼─────────────┤ │20│SONY牌行動電話1 支│陳冠霖 │1.被告陳冠霖所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 │2.偵12630 卷一第148 頁扣押│ │ │5 號SIM 卡,黑色)│ │ 物品目錄表G5 │ │ │ │ │3.用以聯絡金寶公司使用(見│ │ │ │ │ 偵12630 卷三第85頁) │ ├─┼─────────┼────┼─────────────┤ │21│蘋果牌iPhone行動電│魏大森 │1.被告魏大森所有 │ │ │話1 支(含門號0989│ │2.偵12630 卷一第149 頁扣押│ │ │129160號SIM 卡,白│ │ 物品目錄表H3 │ │ │色) │ │ │ ├─┼─────────┼────┼─────────────┤ │22│蘋果牌iPhone行動電│郭芷妤 │1.被告郭芷妤所有 │ │ │話1 支(含門號0985│ │2.偵12630 卷一第150 頁扣押│ │ │907383號SIM 卡,玫│ │ 物品目錄表I4 │ │ │瑰金色) │ │ │ ├─┼─────────┼────┼─────────────┤ │23│蘋果牌iPhone行動電│陳嘉睿 │1.共犯陳嘉睿所有 │ │ │話1 支(含門號0938│ │2.偵12630 卷一第151 頁扣押│ │ │761078號SIM 卡,金│ │ 物品目錄表J3 │ │ │色) │ │ │ ├─┼─────────┼────┼─────────────┤ │24│蘋果牌iPhone行動電│陳嘉睿 │1.共犯陳嘉睿所有 │ │ │話1 支(含門號0909│ │2.偵12630 卷一第151 頁扣押│ │ │813057號SIM 卡,銀│ │ 物品目錄表J5 │ │ │色) │ │ │ ├─┼─────────┼────┼─────────────┤ │25│蘋果牌iPhone行動電│林宜儒 │1.共犯林宜儒所有 │ │ │話1 支(含門號0987│ │2.偵12630 卷一第152 頁扣押│ │ │625720號SIM 卡,金│ │ 物品目錄表K4 │ │ │色) │ │ │ ├─┼─────────┼────┼─────────────┤ │26│SIM 卡3 枚 │林宜儒 │1.共犯林宜儒所有 │ │ │ │ │2.偵12630 卷一第152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K5(另2 枚為公│ │ │ │ │ 司所發,詳如附表二之一編│ │ │ │ │ 號67) │ ├─┼─────────┼────┼─────────────┤ │27│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賴國昌 │1.被告賴國昌所有 │ │ │話1 支(含門號0909│ │2.偵12630 卷一第153 頁扣押│ │ │414239號SIM 卡,玫│ │ 物品目錄表L3 │ │ │瑰金色) │ │3.用以聯絡客戶使用(見偵12│ │ │ │ │ 630 卷二第44、99頁) │ ├─┼─────────┼────┼─────────────┤ │28│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賴國昌 │1.被告賴國昌所有 │ │ │話1 支(含門號0909│ │2.偵12630 卷一第153 頁扣押│ │ │937854號SIM 卡,金│ │ 物品目錄表L4 │ │ │色) │ │3.用以聯絡客戶使用(見偵12│ │ │ │ │ 630 卷二第44、99頁) │ ├─┼─────────┼────┼─────────────┤ │29│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賴國昌 │1.被告賴國昌所有 │ │ │話1 支(無SIM 卡,│ │2.偵12630 卷一第153 頁扣押│ │ │灰色) │ │ 物品目錄表L5 │ │ │ │ │3.用以聯絡客戶使用(見偵12│ │ │ │ │ 630 卷二第44、99頁) │ ├─┼─────────┼────┼─────────────┤ │30│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賴國昌 │1.被告賴國昌所有 │ │ │話1 支(無SIM 卡,│ │2.偵12630 卷一第153 頁扣押│ │ │銀色) │ │ 物品目錄表L6 │ │ │ │ │3.用以聯絡客戶使用(見偵12│ │ │ │ │ 630 卷二第44、99頁) │ ├─┼─────────┼────┼─────────────┤ │31│HTC 牌行動電話1 支│黃清森 │1.被告黃清森所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 │2.偵12630 卷一第154 頁扣押│ │ │號SIM 卡,白色) │ │ 物品目錄表M3 │ ├─┼─────────┼────┼─────────────┤ │32│蘋果牌iPhone行動電│余武林 │1.被告余武林所有 │ │ │話1 支(含門號0906│ │2.偵12630 卷一第155 頁扣押│ │ │067556號SIM 卡,玫│ │ 物品目錄表N3 │ │ │瑰金色) │ │ │ ├─┼─────────┼────┼─────────────┤ │33│門號0000000000號SI│余武林 │1.被告余武林所有 │ │ │M 卡1 枚 │ │2.偵12630 卷一第155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N4 │ │ │ │ │3.搭配金寶公司提供之行動電│ │ │ │ │ 話(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80│ │ │ │ │ 所示)用以犯本案犯行 │ ├─┼─────────┼────┼─────────────┤ │34│蘋果牌iPhone行動電│廖健成 │1.共犯廖健成所有 │ │ │話1 支(含門號0909│ │2.偵12630 卷一第156 頁扣押│ │ │302446號SIM 卡,銀│ │ 物品目錄表P3 │ │ │色) │ │ │ ├─┼─────────┼────┼─────────────┤ │35│門號0000000000號SI│王儒龍 │1.共犯王儒龍所有 │ │ │M 卡1 枚 │ │2.偵12630 卷一第157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S3 │ │ │ │ │3.搭配金寶公司提供之行動電│ │ │ │ │ 話(即附表二之一編號88所│ │ │ │ │ 示)用以犯本案犯行 │ └─┴─────────┴────┴─────────────┘ 【附表三之一】漢口路據點之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 │號│ │保管人 │ │ ├─┼─────────┼────┼─────────────┤ │1│路由器5 臺 │古羿珊、│1.公司發放 │ │ │ │江庭妮、│2.偵12631 卷一第137 頁扣押│ │ │ │戴克丞、│ 物品目錄表 │ │ │ │鍾家俊、│3.於14樓2 之1 扣得 │ │ │ │王治凱 │ │ ├─┼─────────┼────┼─────────────┤ │2│螢幕分享器1 臺 │戴克丞 │1.公司發放 │ │ │ │ │2.偵12631 卷一第137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3.於14樓2 之1 扣得 │ ├─┼─────────┼────┼─────────────┤ │3│監視器主機1 臺 │戴克丞 │1.公司發放 │ │ │ │ │2.偵12631 卷一第137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3.於14樓2 之1 扣得 │ ├─┼─────────┼────┼─────────────┤ │4│監視器鏡頭4 個 │古羿珊、│1.公司發放 │ │ │ │江庭妮、│2.偵12631 卷一第137 頁扣押│ │ │ │戴克丞、│ 物品目錄表 │ │ │ │鍾家俊、│3.於14樓2 之1 扣得 │ │ │ │王治凱 │ │ ├─┼─────────┼────┼─────────────┤ │5│螢幕(監視器)2 個│戴克丞 │1.公司發放 │ │ │ │ │2.偵12631 卷一第137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3.於14樓2 之1 扣得 │ ├─┼─────────┼────┼─────────────┤ │6│電腦主機3 臺 │戴克丞 │1.公司發放 │ │ │ │ │2.偵12631 卷一第137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3.於14樓2 之1 扣得 │ ├─┼─────────┼────┼─────────────┤ │7│鍵盤3 臺 │古羿珊 │1.公司發放 │ │ │ │江庭妮 │2.偵12631 卷一第137 頁扣押│ │ │ │戴克丞 │ 物品目錄表 │ │ │ │鍾家俊 │3.於14樓2 之1 扣得 │ │ │ │王治凱 │ │ ├─┼─────────┼────┼─────────────┤ │8│鏡頭8 個 │古羿珊、│1.公司發放 │ │ │ │江庭妮、│2.偵12631 卷一第140 頁扣押│ │ │ │戴克丞、│ 物品目錄表 │ │ │ │鍾家俊、│3.於14樓2 之2 外扣得 │ │ │ │王治凱 │ │ ├─┼─────────┼────┼─────────────┤ │9│打卡機1 臺 │古羿珊、│1.公司發放 │ │ │ │江庭妮、│2.偵12631 卷一第140 頁扣押│ │ │ │戴克丞、│ 物品目錄表 │ │ │ │鍾家俊、│3.於14樓2 之2 外扣得 │ │ │ │王治凱 │ │ ├─┼─────────┼────┼─────────────┤ │10│教戰手冊1 本 │古羿珊、│1.公司發放 │ │ │ │江庭妮、│2.偵12631 卷一第140 頁扣押│ │ │ │戴克丞、│ 物品目錄表 │ │ │ │鍾家俊、│3.於14樓2 之2 外扣得 │ │ │ │王治凱 │ │ ├─┼─────────┼────┼─────────────┤ │11│監視器螢幕1 部 │古羿珊、│1.公司發放 │ │ │ │江庭妮、│2.偵12631 卷一第140 頁扣押│ │ │ │戴克丞、│ 物品目錄表 │ │ │ │鍾家俊、│3.於14樓2 之2 外扣得 │ │ │ │王治凱 │ │ ├─┼─────────┼────┼─────────────┤ │12│工作機1 支(IMEI碼│古羿珊、│1.公司發放 │ │ │:000000000000000 │江庭妮、│2.偵12631 卷一第140 頁扣押│ │ │、000000000000000 │戴克丞、│ 物品目錄表 │ │ │,其上註明「陳力詮│鍾家俊、│3.於14樓2 之2 外扣得 │ │ │」) │王治凱 │ │ ├─┼─────────┼────┼─────────────┤ │13│工作機1 支(IMEI碼│古羿珊、│1.公司發放 │ │ │:000000000000000 │江庭妮、│2.偵12631 卷一第140 頁扣押│ │ │,其上註明「廖偉誠│戴克丞、│ 物品目錄表 │ │ │」) │鍾家俊、│3.於14樓2 之2 外扣得 │ │ │ │王治凱 │ │ ├─┼─────────┼────┼─────────────┤ │14│工作機1 支(IMEI碼│古羿珊、│1.公司發放 │ │ │:000000000000000 │江庭妮、│2.偵12631 卷一第140 頁扣押│ │ │,其上註明「妮」)│戴克丞、│ 物品目錄表 │ │ │ │鍾家俊、│3.於14樓2 之2 外扣得 │ │ │ │王治凱 │ │ ├─┼─────────┼────┼─────────────┤ │15│工作機1 支(IMEI碼│古羿珊、│1.公司發放 │ │ │:000000000000000 │江庭妮、│2.偵12631 卷一第140 頁扣押│ │ │,白色) │戴克丞、│ 物品目錄表 │ │ │ │鍾家俊、│3.於14樓2 之2 外扣得 │ │ │ │王治凱 │ │ ├─┼─────────┼────┼─────────────┤ │16│員工出勤卡5 張 │古羿珊、│1.公司發放 │ │ │ │江庭妮、│2.偵12631 卷一第140 頁扣押│ │ │ │戴克丞、│ 物品目錄表 │ │ │ │鍾家俊、│3.於14樓2 之2 外扣得 │ │ │ │王治凱 │ │ ├─┼─────────┼────┼─────────────┤ │17│螢幕1 臺 │古羿珊、│1.公司發放 │ │ │ │江庭妮、│2.偵12631 卷一第140 頁扣押│ │ │ │戴克丞、│ 物品目錄表 │ │ │ │鍾家俊、│3.於14樓2 之2 內扣得 │ │ │ │王治凱 │ │ ├─┼─────────┼────┼─────────────┤ │18│螢幕1 臺 │古羿珊、│1.公司發放 │ │ │ │江庭妮、│2.偵12631 卷一第141 頁扣押│ │ │ │戴克丞、│ 物品目錄表 │ │ │ │鍾家俊、│3.於14樓2 之2 內扣得 │ │ │ │王治凱 │ │ ├─┼─────────┼────┼─────────────┤ │19│螢幕1 臺 │江庭妮、│1.公司發放 │ │ │ │王治凱 │2.偵12631 卷一第141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3.於14樓2 之2 內扣得 │ ├─┼─────────┼────┼─────────────┤ │20│螢幕1 臺(含主機)│江庭妮、│1.公司發放 │ │ │1 組 │王治凱 │2.偵12631 卷一第141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3.於14樓2 之2 內扣得 │ ├─┼─────────┼────┼─────────────┤ │21│螢幕1 臺 │戴克丞、│1.公司發放 │ │ │ │鍾家俊 │2.偵12631 卷一第141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3.於14樓2 之2 內扣得 │ ├─┼─────────┼────┼─────────────┤ │22│螢幕1 臺(含主機)│戴克丞 │1.公司發放 │ │ │1 組 │ │2.偵12631 卷一第141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3.於14樓2 之2 內扣得 │ ├─┼─────────┼────┼─────────────┤ │23│筆記型電腦1 臺 │戴克丞、│1.公司發放 │ │ │ │鍾家俊 │2.偵12631 卷一第141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3.於14樓2 之2 內扣得 │ ├─┼─────────┼────┼─────────────┤ │24│出勤卡5 張 │古羿珊、│1.公司發放 │ │ │ │江庭妮、│2.偵12631 卷一第141 頁扣押│ │ │ │戴克丞、│ 物品目錄表 │ │ │ │鍾家俊、│3.於14樓2 之2 內扣得 │ │ │ │王治凱 │ │ ├─┼─────────┼────┼─────────────┤ │25│行動電話1 支(IMEI│古羿珊 │1.公司發放之工作機 │ │ │碼:00000000000000│ │2.偵12631 卷一第141 頁扣押│ │ │6 號) │ │ 物品目錄表 │ │ │ │ │3.於14樓2 之2 扣得 │ ├─┼─────────┼────┼─────────────┤ │26│行動電話1 支(IMEI│江庭妮 │1.公司發放之工作機 │ │ │碼:00000000000000│ │2.偵12631 卷一第141 頁扣押│ │ │9 號) │ │ 物品目錄表 │ │ │ │ │3.於14樓2 之2 扣得 │ ├─┼─────────┼────┼─────────────┤ │27│D-LINK分享器1 臺 │古羿珊、│1.公司發放 │ │ │ │江庭妮、│2.偵12631 卷一第142 頁扣押│ │ │ │戴克丞、│ 物品目錄表 │ │ │ │鍾家俊、│3.於14樓2 之2 內扣得 │ │ │ │王治凱 │ │ ├─┼─────────┼────┼─────────────┤ │28│無線網卡1 臺(私人│古羿珊、│1.公司發放 │ │ │公機用) │江庭妮、│2.偵12631 卷一第142 頁扣押│ │ │ │戴克丞、│ 物品目錄表 │ │ │ │鍾家俊、│3.於14樓2 之2 內扣得 │ │ │ │王治凱 │ │ ├─┼─────────┼────┼─────────────┤ │29│無線網卡1 臺(客服│古羿珊、│1.公司發放 │ │ │公機用) │江庭妮、│2.偵12631 卷一第142 頁扣押│ │ │ │戴克丞、│ 物品目錄表 │ │ │ │鍾家俊、│3.於14樓2 之2 內扣得 │ │ │ │王治凱 │ │ ├─┼─────────┼────┼─────────────┤ │30│無線分享器1 臺 │古羿珊、│1.公司發放 │ │ │ │江庭妮、│2.偵12631 卷一第143 頁扣押│ │ │ │戴克丞、│ 物品目錄表 │ │ │ │鍾家俊、│3.於14樓2 之2 內扣得 │ │ │ │王治凱 │ │ ├─┼─────────┼────┼─────────────┤ │31│行動電話1 支(IMEI│鍾家俊 │1.公司發放之工作機 │ │ │碼:00000000000000│ │2.偵12631 卷一第141 頁扣押│ │ │9 號) │ │ 物品目錄表 │ │ │ │ │3.於14樓2 之2 內扣得 │ ├─┼─────────┼────┼─────────────┤ │32│行動電話1 支(IMEI│王治凱 │1.公司發放之工作機 │ │ │碼:00000000000000│ │2.偵12631 卷一第142 頁扣押│ │ │7 號) │ │ 物品目錄表 │ │ │ │ │3.於14樓2 之2 內扣得 │ └─┴─────────┴────┴─────────────┘ 【附表三之二】漢口路據點之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 │號│ │保管人 │ │ ├─┼─────────┼────┼─────────────┤ │1│行動電話1 支(IMEI│戴克丞 │1.被告戴克丞所有 │ │ │碼:00000000000000│ │2.偵12631 卷一第142 頁扣押│ │ │0 號) │ │ 物品目錄表 │ │ │ │ │3.於14樓2 之2 內扣得 │ └─┴─────────┴────┴─────────────┘ 【附表四之一】文心路據點之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 │號│ │保管人 │ │ ├─┼─────────┼────┼─────────────┤ │1│蘋果牌iPhone 5行動│莊鵑朱 │1.公司發放之工作機 │ │ │電話1 支(銀色,含│ │2.偵12632 卷一第26頁之扣押│ │ │SIM 卡)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1-22 │ ├─┼─────────┼────┼─────────────┤ │2│筆記本4 本 │李婕語 │1.公司發放 │ │ │ │ │2.偵12632 卷一第24、25頁之│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 │ │ │ │ 、1-1-17 │ ├─┼─────────┼────┼─────────────┤ │3│小米行動電話1 支(│李婕語 │1.公司發放之工作機 │ │ │含SIM 卡) │ │2.偵12632 卷一第26頁之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1-23 │ ├─┼─────────┼────┼─────────────┤ │4│TAIWAN MOBILE 牌行│楊于萱 │1.公司發放之工作機 │ │ │動電話1 支(黑色,│ │2.偵12632 卷一第26頁之扣押│ │ │含SIM 卡)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1-24 │ ├─┼─────────┼────┼─────────────┤ │5│TAIWAN MOBILE 牌行│張宛婷 │1.公司發放之工作機 │ │ │動電話1 支(米白色│ │2.偵12632 卷一第26頁之扣押│ │ │,含SIM 卡)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1-27 │ ├─┼─────────┼────┼─────────────┤ │6│筆記本1 本 │戴佳佩 │1.公司發放 │ │ │ │ │2.偵12632 卷一第25頁之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1-16 │ ├─┼─────────┼────┼─────────────┤ │7│TAIWAN MOBILE 牌行│戴佳佩 │1.公司發放之工作機 │ │ │動電話1 支(黑色,│ │2.偵12632 卷一第26頁之扣押│ │ │含SIM 卡)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1-21 │ ├─┼─────────┼────┼─────────────┤ │8│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王怡洵 │1.公司發放之工作機 │ │ │(黑色,含SIM卡) │ │2.偵12632 卷一第25頁之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1-18 │ ├─┼─────────┼────┼─────────────┤ │9│備用行動電話17支(│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4頁之扣押物│ │ │含SIM 卡) │ │品目錄表編號1-1-2 │ ├─┼─────────┼────┼─────────────┤ │10│工作機14支 │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4頁之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1-3 │ ├─┼─────────┼────┼─────────────┤ │11│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4頁之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1-4 │ ├─┼─────────┼────┼─────────────┤ │12│淘金網員工人事資料│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4頁之扣押物│ │ │表 │ │品目錄表編號1-1-5 │ ├─┼─────────┼────┼─────────────┤ │13│中國大陸人頭帳戶開│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4頁之扣押物│ │ │戶資料表2 本 │ │品目錄表編號1-1-6 │ ├─┼─────────┼────┼─────────────┤ │14│博奕網站泰國營業證│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4頁之扣押物│ │ │書2 張 │ │品目錄表編號1-1-7 │ ├─┼─────────┼────┼─────────────┤ │15│大陸人頭帳戶銀聯卡│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4頁之扣押物│ │ │及U盾卡29包 │ │品目錄表編號1-1-8 │ ├─┼─────────┼────┼─────────────┤ │16│人頭帳戶張佳微帳戶│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4頁之扣押物│ │ │明細1 袋 │ │品目錄表編號1-1-9 │ ├─┼─────────┼────┼─────────────┤ │17│網路申請書1 疊 │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4頁之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1-10 │ ├─┼─────────┼────┼─────────────┤ │18│人頭帳戶U盾50顆 │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5頁之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1-11 │ ├─┼─────────┼────┼─────────────┤ │19│人頭帳戶秦華僑銀聯│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5頁之扣押物│ │ │卡1 張 │ │品目錄表編號1-1-12 │ ├─┼─────────┼────┼─────────────┤ │20│人頭帳戶唐致謙銀聯│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5頁之扣押物│ │ │卡5 張 │ │品目錄表編號1-1-13 │ ├─┼─────────┼────┼─────────────┤ │21│紙條5 張 │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5頁之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1-14 │ ├─┼─────────┼────┼─────────────┤ │22│隨身避6 個 │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5頁之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1-15 │ ├─┼─────────┼────┼─────────────┤ │23│GLOBE TELECOM 儲值│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6頁之扣押物│ │ │卡1 疊 │ │品目錄表編號1-1-29 │ ├─┼─────────┼────┼─────────────┤ │23│人頭電話SIM 卡8 枚│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6頁之扣押物│ │-1│ │ │品目錄表編號1-1-28 │ ├─┼─────────┼────┼─────────────┤ │24│無線WIFI路由器3 臺│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6頁之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1-30 │ ├─┼─────────┼────┼─────────────┤ │25│行動WIFI分享器2 臺│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7頁之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1-31 │ ├─┼─────────┼────┼─────────────┤ │26│ACER牌筆記型電腦3 │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7頁之扣押物│ │ │臺 │ │品目錄表編號1-1-32 │ ├─┼─────────┼────┼─────────────┤ │27│電腦螢幕3 臺 │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7頁之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1-33 │ ├─┼─────────┼────┼─────────────┤ │28│鑰匙1 串 │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7頁之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1-34 │ ├─┼─────────┼────┼─────────────┤ │29│監視器6 個 │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7頁之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1-35 │ ├─┼─────────┼────┼─────────────┤ │30│電腦主機(含螢幕2 │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8頁之扣押物│ │ │臺)3 組 │ │品目錄表編號1-2-1 │ ├─┼─────────┼────┼─────────────┤ │31│電腦主機(含螢幕1 │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8頁之扣押物│ │ │臺)2 組 │ │品目錄表編號1-2-2 │ ├─┼─────────┼────┼─────────────┤ │32│電腦主機(含螢幕2 │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8頁之扣押物│ │ │臺)3 組 │ │品目錄表編號1-2-3 │ ├─┼─────────┼────┼─────────────┤ │33│電腦主機(含螢幕2 │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8頁之扣押物│ │ │臺)3 組 │ │品目錄表編號1-2-4 │ ├─┼─────────┼────┼─────────────┤ │34│電腦主機(含螢幕2 │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8頁之扣押物│ │ │臺)3 組 │ │品目錄表編號1-2-5 │ ├─┼─────────┼────┼─────────────┤ │35│ACER牌筆記型電腦1 │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8頁之扣押物│ │ │臺(SNID:00000000│ │品目錄表編號1-2-6 │ │ │276) │ │ │ ├─┼─────────┼────┼─────────────┤ │36│ACER牌筆記型電腦1 │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8頁之扣押物│ │ │臺(SNID:0000000 │ │品目錄表編號1-2-7 │ │ │8166) │ │ │ ├─┼─────────┼────┼─────────────┤ │37│ASUS牌筆記型電腦1 │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8頁之扣押物│ │ │臺(X553MA-0181AN3│ │品目錄表編號1-2-8 │ │ │540) │ │ │ ├─┼─────────┼────┼─────────────┤ │38│三星牌行動電話10支│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8頁之扣押物│ │ │(型號J2 PRIME,含│ │品目錄表編號1-2-9 │ │ │SIM 卡) │ │ │ ├─┼─────────┼────┼─────────────┤ │39│TAIWAN MOBILE 牌行│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8頁之扣押物│ │ │動電話4 支(型號:│ │品目錄表編號1-2-10 │ │ │AMAZING X3S ,含SI│ │ │ │ │M 卡) │ │ │ ├─┼─────────┼────┼─────────────┤ │40│SIM卡4 枚 │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9頁之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2-11 │ │ │ │ │ │ │ │ │ │ │ ├─┼─────────┼────┼─────────────┤ │41│大車銀聯帳戶含U 盾│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9頁之扣押物│ │ │14組 │ │品目錄表編號1-2-12 │ ├─┼─────────┼────┼─────────────┤ │42│TP-LINK含SIM卡3組 │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28頁之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2-13 │ ├─┼─────────┼────┼─────────────┤ │43│監視器1.0DATA 6 臺│黃楷倫 │偵12632 卷一第30頁之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3-1 │ └─┴─────────┴────┴─────────────┘ 【附表四之二】文心路據點之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 │號│ │保管人 │ │ ├─┼─────────┼────┼─────────────┤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莊鵑朱 │1.被告莊鵑朱所有 │ │ │摺1 本(帳號:0905│ │2.偵12632 卷一第137 頁扣押│ │ │00000000,戶名:莊│ │ 物品清單 │ │ │鵑朱) │ │ │ ├─┼─────────┼────┼─────────────┤ │2│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莊鵑朱 │1.被告莊鵑朱所有 │ │ │社存摺1 本(帳號:│ │2.偵12632 卷一第137 頁扣押│ │ │00000000000000號,│ │ 物品清單 │ │ │戶名:莊鵑朱)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莊鵑朱 │1.被告莊鵑朱所有 │ │ │摺1 本(帳號:2000│ │2.偵12632 卷一第137 頁扣押│ │ │000000000 號,戶名│ │ 物品清單 │ │ │:莊鵑朱)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莊鵑朱 │1.被告莊鵑朱之舅舅彭仕麟所│ │ │摺1 本(帳號:1128│ │ 有 │ │ │000000000 號,戶名│ │2.偵12632 卷一第137 頁扣押│ │ │:彭仕麟) │ │ 物品清單 │ ├─┼─────────┼────┼─────────────┤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莊鵑朱 │1.被告莊鵑朱之配偶廖品貴(│ │ │摺1 本(帳號:2355│ │ 原名:廖超群所有) │ │ │00000000號,戶名:│ │2.偵12632 卷一第137 頁扣押│ │ │廖超群) │ │ 物品清單 │ ├─┼─────────┼────┼─────────────┤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莊鵑朱 │1.被告莊鵑朱所有 │ │ │融卡1 張 │ │2.偵12632 卷一第137 頁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7│蘋果牌iPhone 6PLUS│莊鵑朱 │1.被告莊鵑朱所有 │ │ │行動電話1 支(玫瑰│ │2.偵12632 卷一第26頁之扣押│ │ │金色,含SIM 卡)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1-25 │ ├─┼─────────┼────┼─────────────┤ │8│A21 信箱鑰匙串( 鑰│莊鵑朱 │1.被告莊鵑朱所有 │ │ │匙X1、遙控X1、感應│ │2.偵12632 卷一第137 頁扣押│ │ │扣X1) │ │ 物品清單 │ ├─┼─────────┼────┼─────────────┤ │9│鑰匙串( 鑰匙X2、遙│莊鵑朱 │1.被告莊鵑朱所有 │ │ │控X1) │ │2.偵12632 卷一第137 頁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10│蘋果牌iPhone行動電│楊于萱 │1.被告楊于萱所有 │ │ │話1 支(玫瑰金色,│ │2.偵12632 卷一第25頁之扣押│ │ │含SIM 卡)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1-20 │ ├─┼─────────┼────┼─────────────┤ │11│蘋果牌iPhone 6S 行│張宛婷 │1.被告張宛婷所有 │ │ │動電話1 支(玫瑰金│ │2.偵12632 卷一第26頁之扣押│ │ │色,含SIM 卡)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1-26 │ ├─┼─────────┼────┼─────────────┤ │12│蘋果牌iPhone 6行動│王怡洵 │1.被告王怡洵所有 │ │ │電話1 支(玫瑰金色│ │2.偵12632 卷一第25頁之扣押│ │ │,含SIM 卡)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1-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