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兼具保人
- 林瑞國
上列受刑人兼具保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3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瑞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兼具保人(下稱受刑人)林瑞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5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由受刑人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嗣受刑人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8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亦拘提未獲,受刑人更未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檢察官拘票影本、報告書影本各1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列印、完整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自行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