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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2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24號

聲請人
郭家興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等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中檢宏甲107 執聲他675 、703 字第1079012805號函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郭家興(下稱聲請人)前因犯詐欺罪,經警扣得聲請人所持有菲律賓披索80,000元、新臺幣16,8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並未認定上開扣押物品係屬犯罪所得,亦未併予宣告沒收,聲請人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經該署於107 年3 月22日以中檢宏甲107 執聲他675 、703 字第1079012805號函以「因尚有同案被告陳家瑋通緝中,俟全部確定執行後,贓証物再予處理」為駁回發還扣押物聲請之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撤銷並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第4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既係對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揆諸前揭說明要旨,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準抗告之規定處理。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675 、703 號執行案卷,雖可確認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3 月22日以中檢宏甲107 執聲他675 、703 字第1079012805號駁回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函文,係於107 年3 月22日發文,然卷內並無檢附已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等之送達證書或回執等資料,尚無從確認該處分送達於聲請人等之時間,亦無從確認聲請人等是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後5 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但因此不利益實不應歸由聲請人等所負擔,且聲請人等已於107 年4 月9 日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向本院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並有本院之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按,自應認聲請人等係於期間內合法提起準抗告,核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惟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839號、第11604 號、第21503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第370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判決(下稱原審高院判決)撤銷本院一審判決並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5 年,聲請人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原審高院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煌富等人加入電信詐欺集團,郭家興並於102 年7 月間入境菲律賓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電信詐欺機房擔任接聽電話人員,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信詐欺,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6,800元、菲律賓披索80,000元(面額500 元共160 張)係聲請人入境經警查獲後予以扣押,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北市警卷第32-33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北市警卷第51-5 4頁),而上開現金未經原審高院判決認定係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亦未認定為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等情,有原審高院判決1 份(見1098號上易卷第204 頁至第213 頁反面)存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定屬實。本院斟酌各情,認聲請人上開案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所有扣案現金既未經諭知沒收,復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自應准許。從而,檢察官以尚有同案被告通緝,須待全部確定執行後再行處理贓證物為由,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亦難認妥適。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撤銷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應由該署檢察官就聲請人等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佳瑩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2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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