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6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陳曉萍所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該罪法定之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件經公訴人於81年9 月29日收受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開始偵查,於81年12月24日提起公訴,於82年1 月5 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2年3 月6 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6344 號偵查卷宗、本院82年度訴字第254 號刑事卷宗及通緝書附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公訴人於81年12月24日提起公訴,於82年1 月5 日始繫屬本院,此段期間(即12日)並無行使追訴權,亦非依法律之規定而使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是自不能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換言之,此段期間追訴權時效仍依法進行。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 月。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係81年6 月20日,加計公訴人行使追訴權之期間(即時效未進行之期間)即9 年8 月21日,及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再扣除公訴人提起公訴迄繫屬本院之期間(即公訴人未行使公訴權,追訴權時效依法進行之期間) 即12日,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4年5 月15日完成。
㈢、本件被告陳曉萍被訴自81年5 月12日至81年6 月20日止,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正確名稱: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
①、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依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 條之1 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被訴前開犯行係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規定,則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⑵追訴權時效: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 項第1 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第1 項第1 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 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 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 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第2 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 項)。」,從而,新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⑶公務員定義: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已將原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原名稱: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亦於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立法解釋。而不論依新、舊法公務員之定義以觀,被告身分均係公務員,適用被告行為時有關公務員之規定,並無不利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②、查被告行為時之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者。」(下稱行為時法);於81年7 月17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第1 項第1款修正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刪除死刑,並提高罰金刑至300 萬元),自同年月19日施行(下稱中間法);於85年10月23 日 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佔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提高罰金刑至1 億元),自同年月25日施行;(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自應以中間法即81年7 月19日施行(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最有利於被告。
③、是本案被告被訴自81年5 月12日至81年6 月20日連續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用財物罪嫌,由檢察官於81年9 月29日開始偵查,於同年12月24日提起公訴,於82年1 月5 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2年3 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釋字第138 號解釋,上開犯罪縱以對被告最有利之中間時法即81年7 月19日施行(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論,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及第33條第3 款規定「有期徒刑:2 月以上、15年以下),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係「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審判程序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繼續,而其期間已達5 年(即20年之4 分之1 )之停止期間,共計25年,故自其前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1年6 月20日)加計25年,並加上檢察官自81年9 月29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82年3 月16日發布通緝之期間,扣除檢察官於81年12月24日提起公訴至82年1 月5 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6 年11月13日完成。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1年度偵字第16344 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