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6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資傑
- 選任辯護人
- 張桂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呂世駿律師
- 被告
- 陳戊明
- 選任辯護人
-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昕辰(原名:陳嬑柔)
- 選任辯護人
- 陳怡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家年律師
- 被告
- 王懷睿
- 選任辯護人
- 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第3221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801號、109年度偵字第2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資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戊明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隨身碟壹個、交金記錄貳張、發放獎金明細表壹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昕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王懷睿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資傑自民國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6、之7皇家黃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6年9月7日解散,下稱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長,綜理皇家黃金公司業務,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俊傑則自102年2月5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嗣自103年6月27日起,接任董事長職務(所涉違反銀行法等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詎林資傑與陳俊傑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為順利辦理皇家黃金公司之增資登記,林資傑竟與陳俊傑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2月18日,召開皇家黃金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皇家黃金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由林資傑簽發個人支票,供陳俊傑向不知情之林裕程商借900萬元,陳俊傑再於102年2月20日,將借得之900萬元,匯入皇家黃金公司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內,並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作為表明皇家黃金公司增資所需之股款證明文件,製作不實屬財務報表之「皇家黃金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連同皇家黃金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等文件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繼德查核,會計師楊繼德遂於102年2月20日製作「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增加資本之現金股款確已繳足」等內容之皇家黃金公司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書。林資傑、陳俊傑於會計師查核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將皇家黃金公司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900萬元,匯出至林裕程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2年3月1日,自行或委由他人填製皇家黃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具皇家黃金公司章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房屋使用同意書、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員工放棄證明書、代匯繳納股款說明書及上開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試算表、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表明皇家黃金公司增資之現金股款已繳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皇家黃金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同時申請公司所在地及修正章程變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102年3月6日核准皇家黃金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檢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資傑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長,綜理皇家黃金公司業務及重大決策;陳戊明自102年6月25日前某日起至103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處長、總監,負責對外招攬投資業務;陳昕辰則自102年2月5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且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擔任其父陳俊傑之助理,負責管理皇家黃金公司之資金進出業務及黃金收受事宜。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均明知皇家黃金公司並非銀行,且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林資傑(參與時間為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期間)、陳戊明(參與範圍為其所招攬部分)、陳昕辰竟與陳俊傑、賈國城(自102年6、7月間某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顧問,嗣升任總經理,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林資傑於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期間,與陳俊傑一同以皇家黃金公司上開營業處所為據點,推出皇家黃金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案」等吸收資金方案(陳俊傑另於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之103年6月27日起,推出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5所示之「寮國專案」及「油品專案」),渠等並陸續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江屋日式料理店、皇家黃金公司等處所舉辦投資說明會,且帶同投資人至馬來西亞等地參訪,由林資傑、陳俊傑及賈國城負責於投資說明會中,對不特定人講解、推廣皇家黃金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內容,保證每月有1.6%至3.8%不等之獲利,林資傑、陳戊明、陳俊傑、賈國城並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陳昕辰則負責管理皇家黃金公司之資金、收取投資款、點收黃金及發放紅利等事宜。林資傑(參與時間為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6月27日)、陳戊明(參與範圍為其所招攬部分)、陳昕辰與陳俊傑、賈國城等人即共同以收受投資之名義,並以皇家黃金公司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匯款帳戶,或以收取現金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迄至105年間某日止,皇家黃金公司吸收資金之金額合計達3億9409萬5,101元及美金120萬元,其中林資傑參與期間之吸收資金之金額合計為2億6976萬2,071元,陳戊明招攬部分之吸收資金之金額合計為3億800萬5,821元,而逾1億元以上(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投資人(即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另有以交回黃金或轉單之方式,將所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方案,轉投資為附表三「投資方案」欄所示各該方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渠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87頁至第18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與辯解
1.訊據被告林資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2.訊據被告陳戊明固坦承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處長、總監,及有自皇家黃金公司領取佣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伊沒有從事招攬的工作,伊的本業是做旅遊業,這10幾個客戶都是伊10幾年的老客戶,伊於102年6月底,帶這一團客戶到馬來西亞旅遊,順便去參觀他們王子的黃金解說,回來之後,這些客戶覺得有實體的黃金可以拿回家,又有利息可以領,一下子就買了3000多萬元,因為這些客戶覺得伊是旅遊業,比較沒有錢,所以願意把佣金給伊領,伊的名片雖然掛名處長、總監,但那是虛名,伊在皇家黃金公司沒有辦公室,也不是皇家黃金公司的員工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39頁至第244頁)。
3.訊據被告陳昕辰固坦承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及共犯陳俊傑之助理,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也不清楚投資方案的內容,伊也不是每天都會進公司,因為伊有自己的表演工作,是伊父親用伊名字掛名董事,伊只有在公司幫伊父親處理文書的歸檔,沒有經手現金,伊除了公司的尾牙外,沒有參加公司其他活動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44頁至第251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被告林資傑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資傑坦承不諱,復有102年2月6日及102年3月6日皇家黃金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年3月6日經授中字第10233231550號函、102年3月6日皇家黃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2年2月18日皇家黃金公司章程暨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102年2月18日皇家黃金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2年2月20日皇家黃金公司員工放棄證明書、代匯繳納股款說明書、皇家黃金公司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暨所附102年2月20日查核報告書、皇家黃金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試算表、委託書、皇家黃金公司前揭新光銀行帳戶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皇家黃金公司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裕程於107年4月18日出具之說明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4月2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4611號函及檢附之林裕程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見皇家黃金公司暫製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反、第32頁至第40頁反、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37頁至第67頁、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96頁至第2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資傑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林資傑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部分)
1.皇家黃金公司有自102年3月起,陸續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案」、「寮國專案」及「油品專案」,且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有於「投資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投資附表二「投資方案」欄所示各該方案,部分投資人即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並有以交回黃金或轉單之方式,將所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方案,轉投資為附表三「投資方案」欄所示各該方案等情,為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鐘素美、李慧玲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羅婕予、程子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廖景堂、廖貴枝、陳呂榮、張玉珠、徐桂皇、林佑全、周寶達、李小鳳、李子宜、石素柳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楊銀花、何献榮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王桂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二第8頁至第11頁、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頁至第9頁、第20頁至第32頁、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66頁反至第70頁反、第84頁至第88頁反、109年度他字第4766號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卷二第271頁至第282頁、第284頁至第297頁、第378頁至第397頁、第399頁至第432頁、本院卷三第82頁至第120頁、第231頁至第299頁、第446頁至第515頁、本院卷四第170頁至第182頁),且有程子紘提出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即附表二編號6-E部分)、收據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投資合作協議書(即附表二編號6-D部分)、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羅婕予提出之印尼金礦投資合作協議書(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羅婕予提出之陳俊傑所開立面額美金100萬元大眾銀行(香港)支票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7月12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4445號函及皇家黃金公司前揭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戊明提出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購金補償表、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王桂美提供皇家黃金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EX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支票影本、王桂美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廖貴枝提出皇家黃金公司出具之所有權證書、103年9月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發貨單、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4-C部分)、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三編號2-A部分)、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三編號2-B部分)、石素柳提出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15-B部分)、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15-A部分)、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三編號11-A部分)、油品投資協議(即附表三編號11-B部分)、股權投資確認書(即附表二編號15-C部分、附表三編號11-C部分)、授權書、合約期滿回購保證書、李慧玲提出之購貨合約及發貨單(即附表二編號12-A部分)、購貨合約及發貨單(即附表二編號12-B部分)、蔡沛君之購貨合約及發貨單(即附表二編號12-C部分)、蔡長達之股權投資確認書(即附表二編號12-E部分)、陳俊傑所開立面額美金100萬元大眾銀行(香港)支票影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李慧玲之皇家黃金申購單、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三編號9-A部分)、油品投資協議(即附表三編號9-B部分)、李慧玲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蔡秉修之購貨合約及發貨單(即附表二編號12-D部分)、張玉珠提出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三編號6-A部分)、油品投資協議(即附表三編號6-C部分)、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三編號6-B部分)、林龍水之股權投資確認書(即附表二編號8-J部分、附表三編號6-D至6-F部分)、林佑全提出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10-G部分)、發貨單(即附表二編號10-A至10-H部分)、合約期滿回購保證書、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三編號7-C部分)、陳俊傑所開立面額美金10萬元大眾銀行(香港)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皇家黃金公司收據、林佑全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廖景堂提出之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3-D部分)、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3-A部分)、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3-B部分)、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三編號1-A部分)、油品投資協議(即附表三編號1-B部分)、油品投資協議(即附表三編號1-C部分)、股權投資確認書(即附表二編號3-F、附表三編號1-D部分)、陳俊傑所開立面額美金40萬元大眾銀行(香港)支票影本、陳呂榮提出之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三編號5-A部分)、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三編號5-C部分)、油品投資協議(即附表三編號5-B部分)、黃金簽收單、陳俊傑所開立面額美金40萬元大眾銀行(香港)支票影本、周寶達提出之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三編號8-A部分)、油品投資協議(即附表三編號8-B部分)、投資合作協議書(即附表二編號11-C部分)、投資合作協議書(即附表二編號11-D部分)、皇家黃金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11-B部分)、股權證明影本、王桂美提出之印尼金礦投資合作協議書(即附表二編號17-B部分)、發貨單及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17-A部分)、股權投資確認書(即附表二編號17-C、附表三編號13-A部分)、陳戊明製作之交金記錄、103年3月10日發放獎金明細表、102年6月起每個月獎金累計表、102年10月份至103年2月份之業績獎金試算表、林佑全提出之油品投資協議(即附表三編號7-D部分)、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10-E、10-F部分)、周品萱之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10-D部分)、王鳳珠提出之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黃金投資會員會議主題、合約期滿回購保證書、楊銀花提出之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三編號3-A部分)、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三編號3-B部分)、鐘素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購貨合約、發貨單、購買憑證(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皇家黃金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金塊999.9照片、程子紘提出之購貨合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中市○○區○○○○○○○○○○○○○號6-A部分)、皇家黃金申購單(即附表二編號6-B部分)、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6-C部分)、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股權投資確認書(即附表二編號6-F、附表三編號4-A至4-C部分)、羅婕予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即附表二編號6-F部分)、楊銀花提供之統一發票(即附表二編號5-A、5-B部分)、陳俊傑所開立面額美金100萬元大眾銀行(香港)支票影本(即附表二編號5-D部分)、股權證明影本(即附表三編號3-C部分)、統一發票(即附表二編號5-C部分)、王桂美提供之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三編號13-B部分)、廖貴枝提供之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4-A部分)、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4-B部分)、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4-D部分)、陳俞妏提供之發貨單、統一發票(即附表二編號18-A部分)、發貨單、統一發票(即附表二編號18-B部分)、發貨單、皇家黃金公司購買憑證(即附表二編號18-C部分)、發貨單、皇家黃金公司購買憑證(即附表二編號18-D部分)、發貨單、皇家黃金公司購買憑證(即附表二編號18-E部分)、統一發票(即附表二編號18-F部分)、何献榮提供之購貨合約、發貨單、統一發票(即附表二編號19-A部分)、購貨合約、發貨單、統一發票(即附表二編號19-B部分)、購貨合約、統一發票(即附表二編號19-C部分)、陳俊傑所開立面額美金20萬元大眾銀行(香港)支票影本(即附表二編號19-F部分)、購貨合約、發貨單、統一發票(即附表二編號19-D部分)、購貨合約、統一發票(即附表二編號19-E部分)、李小鳳提出之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13-A部分)、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13-B部分)、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13-C部分)、投資合作協議書(即附表二編號13-D部分)、投資合作協議書(即附表二編號13-E部分)、陳俊傑所開立面額美金100萬元大眾銀行(香港)支票影本(即附表二編號13-F部分)各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4頁至第1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58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105頁、第145頁反、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10頁至第19頁、第40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至第252頁、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3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202頁至第208頁、第210頁至第217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二第12頁至第17頁、108年度偵字第3801號偵卷第63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33頁至第137頁、109年度他字第4766號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104頁、本院卷三第325頁至第37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林資傑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即被告林資傑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期間部分),業據被告林資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39頁),核與證人即皇家黃金公司會計王慧惠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戊明、陳昕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二第3頁至第5頁、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81頁反至第82頁、第174頁反)相符一致,且有102年2月6日皇家黃金公司變更登記表、103年6月27日皇家黃金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577850號函、103年6月25日皇家黃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3年6月17日皇家黃金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羅婕予提出林資傑之皇家黃金公司名片影本、皇家黃金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被告陳戊明提出之投資人公約~備忘錄、程子紘及羅婕予提出之「黃金語錄」及「金幣語錄」文宣影本、「金幣輝煌」文宣影本、8/7馬來西亞~皇家黃金參訪之旅7天~機票名單、分房表、廠商名單、旅遊簡介文宣、旅遊照片、皇家黃金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寄給程子紘、羅婕予之函件、皇家黃金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寄給程子紘之函件、皇家黃金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EX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500萬元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簽收單、羅婕予之LINE通訊軟體與「林資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皇家黃金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寄給陳呂榮之函件、皇家黃金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寄給王鳳珠之函件各1份(見皇家黃金公司暫製卷第38頁至第39頁、皇家黃金公司卷第2頁至第5頁反、第9頁至第10頁、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8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0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2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一第209頁)在卷可稽;又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被告林資傑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期間部分),有於「投資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投資附表二「投資方案」欄所示各該方案,部分投資人即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並有以交回黃金或轉單之方式,將所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方案,轉投資為附表三「投資方案」欄所示各該方案,亦如上述,足認被告林資傑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3.被告陳戊明部分
⑴被告陳戊明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處長、總監,且有於102年、103年間,因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招攬人欄位為被告陳戊明部分)投資皇家黃金公司所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自皇家黃金公司領取400餘萬元之佣金等情,為被告陳戊明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至第339頁、本院卷四第239頁至第241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資傑、陳昕辰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1頁、第174頁反);又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招攬人欄位為被告陳戊明部分),有於「投資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投資附表二「投資方案」欄所示各該方案,部分投資人即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並有以交回黃金或轉單之方式,將所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方案,轉投資為附表三「投資方案」欄所示各該方案,亦如上述,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2、編號3-A至編號3-F、編號4-A至編號4-D、編號5-A至編號5-C、編號6-A至編號6-C、編號7-A至編號7-C、編號8-A至編號8-F、編號9-A至編號9-B、編號10-A至編號10-I、編號11-A至編號11-D、編號12-A至編號12-F、編號13-A至編號13-F、編號14-A至編號14-B、編號15-A至編號15-B、編號17-A至編號17-B所示投資人所投資之投資方案,均為被告陳戊明所招攬乙節,有以下證據可證:
①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據證人羅婕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資傑及陳戊明都有跟伊提到、介紹印尼金礦專案的內容,陳戊明有拿合約書來,有跟伊講到保證獲利的情形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78頁)甚明。又被告陳戊明於105年8月30日偵查中自承:伊今日有提出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裡面的人均係伊所招攬,伊所提出的客戶統計表都是伊介紹投資抽佣的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3頁反),而觀諸被告陳戊明庭呈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其上第1頁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羅婕予」、金額「500萬」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6頁)可資為憑,與證人羅婕予前揭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合約文書資料相符一致,堪信證人羅婕予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投資行為,確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3-A至編號3-F部分,業據證人廖景堂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投資皇家黃金公司推出的黃金專案,是皇家黃金公司的總監陳戊明向伊招攬的,另外伊也有投資印尼金礦專案及寮國專案,該投資案也是陳戊明向伊招攬的,伊無法記得投資的詳細內容,但招攬人伊一定知道的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87頁、本院卷二第284頁、第290頁至第292頁)甚明。又證人廖景堂因投資附表二編號3-A、編號3-B、編號3-D所示黃金專案而簽立之購貨合約中,於「承攬人」欄位上,均已明確記載「總監」,並由被告陳戊明親自簽名等情,為被告陳戊明所不否認,且有購貨合約3份(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174頁、第185頁、第193頁)在卷可稽。再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2K」、姓名「廖景堂」、臺幣金額「4,037,840」(即附表二編號3-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3K」、姓名「廖景堂」、臺幣金額「6,011,468」(即附表二編號3-B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投資」、姓名「廖景堂」、合計「1000萬」(即附表二編號3-E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K」、姓名「廖景堂」、臺幣金額「2,010,670」(即附表二編號3-C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寮國」、姓名「廖景堂」、合計「200萬」(即附表二編號3-F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2K」、姓名「廖景堂」、臺幣金額「4,024,690」(即附表二編號3-D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91頁、第93頁、第94頁、第98頁、第101頁)可資為憑,與證人廖景堂前揭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A至編號3-F「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合約文書資料相符一致,堪信證人廖景堂就附表二編號3-A至編號3-F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③附表二編號4-A至編號4-D部分,業據證人廖貴枝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投資的黃金專案,是皇家黃金公司的總監陳戊明向伊招攬的,當初是陳戊明帶伊去公司簽約的,所以合約書上招攬人會寫陳戊明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8頁至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86頁至第86頁反、本院卷二第380頁、第384頁至第385頁)甚明。又證人廖貴枝因投資附表二編號4-A至編號4-D所示黃金專案而簽立之購貨合約中,於「承攬人」欄位上,均已明確記載「位階:處長」、「位階:總監」,並由被告陳戊明親自簽名等情,為被告陳戊明所不否認,且有購貨合約4份(見109年度他字第4766號偵卷第52頁、第60頁、第68頁、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14頁反)在卷可稽。再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5公斤」、姓名「廖貴枝」、臺幣金額「9,903,300」(即附表二編號4-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2公斤」、姓名「廖貴枝」、臺幣金額「4,026,960」(即附表二編號4-B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公斤」、姓名「廖貴枝」、臺幣金額「2,012,010」(即附表二編號4-C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2K」、姓名「廖貴枝」、臺幣金額「4,011,960」(即附表二編號4-D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7頁、第89頁、第99頁、第102頁)可資為憑,與證人廖貴枝前揭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A至編號4-D「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合約文書資料相符一致,堪信證人廖貴枝就附表二編號4-A至編號4-D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④附表二編號5-A至編號5-C部分,業據證人楊銀花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投資黃金專案,是陳戊明招攬伊投資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87頁反至第88頁)甚明。又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2公斤」、姓名「楊銀花」、臺幣金額「3,982,440」(即附表二編號5-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2公斤」、姓名「楊銀花」、臺幣金額「4,026,700」(即附表二編號5-B及編號5-C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第95頁)可資為憑,與證人楊銀花前揭提出如附表二編號5-A至編號5-C「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統一發票相符一致,堪信證人楊銀花就附表二編號5-A至編號5-C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⑤附表二編號6-A至編號6-C部分,業據證人程子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投資黃金專案,是陳戊明介紹的,在太平江屋吃飯開會時,陳戊明有介紹黃金專案,所以招攬人寫陳戊明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401頁、第404頁至第405頁)甚明。又證人程子紘因投資附表二編號6-A、編號6-C所示黃金專案而簽立之購貨合約中,於「承攬人」欄位上,均已明確記載「位階:總監」,並由被告陳戊明親自簽名等情,為被告陳戊明所不否認,且有購貨合約2份(見108年度偵字第3801號偵卷第70頁、第82頁)在卷可稽。再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3公斤」、姓名「程子紘」、臺幣金額「5,973,660」(即附表二編號6-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5公斤」、姓名「程子紘」、臺幣金額「3,004,410」(即附表二編號6-B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3公斤」、姓名「程子紘」、臺幣金額「6,040,050」(即附表二編號6-C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第90頁、第95頁)可資為憑,與證人程子紘前揭提出如附表二編號6-A至編號6-C「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合約文書資料相符一致,堪信證人程子紘就附表二編號6-A至編號6-C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⑥附表二編號7-A至編號7-C部分,業據證人陳呂榮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投資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及印尼金礦專案,上述投資案是皇家黃金公司總監陳戊明向伊招攬的,陳戊明有在徐桂皇家裡跟伊介紹黃金專案,匯款帳號是陳戊明提供給伊的,陳戊明原本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處長,後來升為總監,簽約時,是陳戊明到伊住處找伊簽,伊簽好後,陳戊明再拿回公司蓋公司的章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0頁至第21頁、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85頁反至第86頁、本院卷二第415頁至第416頁)甚明。又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公斤」、姓名「陳呂榮」、臺幣金額「2,000,000」(即附表二編號7-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公斤」、姓名「陳呂榮」、臺幣金額「2,000,000」(即附表二編號7-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2.1K」、姓名「陳呂榮」、臺幣金額「4,229,736」(即附表二編號7-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K」、姓名「陳呂榮」、臺幣金額「2,041,700」(即附表二編號7-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K」、姓名「陳呂榮」、臺幣金額「2,053,260」(即附表二編號7-A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8頁、第89頁、第91頁、第92頁)可資為憑,另觀諸被告陳戊明前揭庭呈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陳呂榮」、金額「100萬」(即附表二編號7-B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陳呂榮」、金額「100萬」(即附表二編號7-B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陳呂榮」、金額「100萬」(即附表二編號7-B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陳呂榮」、金額200萬」(即附表二編號7-B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陳呂榮」、金額「600萬」(即附表二編號7-C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可資為憑,與證人陳呂榮前揭提出如附表二編號7-A至編號7-C「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合約文書資料相符一致,堪信證人陳呂榮就附表二編號7-A至編號7-C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⑦附表二編號8-A至編號8-F部分,業據證人張玉珠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投資的黃金專案是皇家黃金公司總監陳戊明向伊招攬的,是陳戊明向伊介紹黃金專案的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4頁至第5頁、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70頁、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84頁)甚明。另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3公斤」、姓名「林龍水」(即張玉珠之配偶)、臺幣金額「5,973,660」(即附表二編號8-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公斤」、姓名「林其毅」、合計「2,025,520」(即附表二編號8-B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5公斤」、姓名「林龍水」、合計「3,019,410」(即附表二編號8-C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K」、姓名「林龍水」、合計「2,053,400」(即附表二編號8-D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K」、姓名「林龍水」、合計「2,033,350」(即附表二編號8-E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K」、姓名「林龍水」、合計「2,033,350」(即附表二編號8-F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第89頁、第90頁、第91頁、第102頁)可資為憑,與證人張玉珠前揭提出如附表二編號8-A至編號8-F「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匯款資料相符一致,堪信證人張玉珠就附表二編號8-A至編號8-F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⑧附表二編號9-A至編號9-B部分,業據證人徐桂皇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投資的黃金專案及金幣專案是皇家黃金公司總監陳戊明向伊招攬的,伊不清楚陳戊明跟公司是什麼關係,伊去公司時有看到陳戊明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2頁至第22頁反、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84頁反至第85頁、本院卷三第106頁)甚明。又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3公斤」、姓名「徐桂皇」、合計「5,975,148」(即附表二編號9-A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可資為憑;另觀諸被告陳戊明前揭庭呈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徐桂皇」、金額「500萬」(即附表二編號9-B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6頁)可資為憑,與證人徐桂皇匯入款項至皇家黃金公司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一致,堪信證人徐桂皇就附表二編號9-A至編號9-B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⑨附表二編號10-A至編號10-I部分,業據證人林佑全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投資的黃金專案及金幣專案是皇家黃金公司總監陳戊明向伊招攬的,匯款帳號是陳戊明跟伊說的,黃金專案及金幣專案的契約是陳戊明拿給伊簽的,陳戊明就是招攬,教伊怎麼投資,還會拿簽收黃金的收據給伊簽,簽說黃金已經給了,伊知道陳戊明可以獲得1%的佣金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83頁反至第84頁、本院卷三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20頁)甚明。又證人林佑全因投資附表二編號10-D至編號10-G所示黃金專案而簽立之購貨合約中,於「承攬人」欄位上,均已明確記載「位階:總監」,並由被告陳戊明親自簽名等情,為被告陳戊明所不否認,且有購貨合約3份(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142頁反、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一第104頁反、第109頁反)在卷可稽。再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公斤」、姓名「周品萱」、臺幣金額「2,012,000」(即附表二編號10-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公斤」、姓名「林佑全」、臺幣金額「2,012,000」(即附表二編號10-B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3公斤」、姓名「林佑全」、臺幣金額「6,010,860」(即附表二編號10-C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投資」、姓名「林佑全」、臺幣金額「5,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0-I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K」、姓名「周品萱」、臺幣金額「2,052,200」(即附表二編號10-D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5K」、姓名「林佑全」、臺幣金額「3,047,662」(即附表二編號10-E、編號10-F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5K」、姓名「林佑全」、臺幣金額「1006萬6,750」(即附表二編號10-G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5K」、姓名「林佑全」、臺幣金額「1004萬4,975」(即附表二編號10-H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9頁、第93頁、第94頁、第96頁)可資為憑,與證人林佑全前揭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0-A至編號10-I「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合約文書資料相符一致,堪信證人林佑全就附表二編號10-A至編號10-I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⑩附表二編號11-A至編號11-D部分,業據證人周寶達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購買黃金,投資黃金專案、金幣專案(起訴書誤載為印尼金礦專案)的部分都是陳戊明向伊招攬的,陳戊明有跟伊介紹投資的內容及紅利的計算,陳戊明每個月都會將紅利送到伊公司,契約是陳戊明拿給伊簽的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69頁至第69頁反、本院卷三第231頁、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8頁至第252頁)甚明。又證人周寶達因投資附表二編號11-B所示黃金專案而簽立之購貨合約中,於「承攬人」欄位上,已明確記載「位階:總監」,並由被告陳戊明親自簽名等情,為被告陳戊明所不否認,且有購貨合約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36頁)在卷可稽。另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2公斤」、姓名「周寶達」、臺幣金額「3,982,440」(即附表二編號11-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2K」、姓名「周寶達」、臺幣金額「4,099,060」(即附表二編號11-B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第94頁)可資為憑,再觀諸被告陳戊明前揭庭呈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周寶達」、金額「1000萬」(即附表二編號11-C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周寶達」、金額「100萬」(即附表二編號11-D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8頁)可資為憑,與證人周寶達前揭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1-A至編號11-D「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合約文書資料相符一致,堪信證人周寶達就附表二編號11-A至編號11-D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⑪附表二編號12-A至編號12-F部分,業據證人李慧玲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購買7公斤黃金而投資的黃金專案,是皇家黃金公司總監陳戊明向伊招攬的,陳戊明也有向伊招攬投資寮國專案,伊不疑有他,又投資3000萬元,是陳戊明拿黃金專案及寮國專案的合約書給伊簽約的,陳戊明也會把黃金專案及寮國專案的現金紅利送到伊公司給伊,因為大部分都是陳戊明來伊公司跟伊接洽,所以購貨合約書上的承攬人會寫陳戊明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三第255頁、第262頁至第264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甚明。又證人李慧玲因投資附表二編號12-B至編號12-C所示黃金專案而簽立之購貨合約中,於「承攬人」欄位上,均已明確記載「位階:總監」,並由被告陳戊明親自簽名等情,為被告陳戊明所不否認,且有購貨合約2份(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83頁、第90頁)在卷可稽。另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2公斤」、姓名「李慧玲」、臺幣金額「4,007,240」(即附表二編號12-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3K」、姓名「李慧玲」、臺幣金額「6,038,400」(即附表二編號12-B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0.5K、0.5K」、姓名「蔡秉修、蔡沛君」、臺幣金額「1,020,510、1,020,510」(即附表二編號12-C、編號12-D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寮國」、姓名「蔡長達」、合計「300萬」(即附表二編號12-E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寮國」、姓名「蔡長達」、合計「1000萬」(即附表二編號12-E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寮國」、姓名「蔡長達」、合計「1700萬」(即附表二編號12-E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K」、姓名「李慧玲」、臺幣金額「2,011,675」(即附表二編號12-F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90頁、第91頁、第96頁、第97頁)可資為憑,與證人李慧玲前揭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2-A至編號12-F「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合約文書資料相符一致,堪信證人李慧玲就附表二編號12-A至編號12-F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⑫附表二編號13-A至編號13-F部分,業據證人李小鳳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投資的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及寮國專案都是陳戊明向伊招攬的,陳戊明有拿黃金專案及寮國專案的合約書給伊簽,也曾經拿現金紅利給伊,伊也有去公司跟陳戊明拿過實體黃金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二第8頁至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三第280頁、第288頁至第290頁、第294頁至第298頁)甚明。又證人李小鳳因投資附表二編號13-A至編號13-C所示黃金專案而簽立之購貨合約中,於「承攬人」欄位上,均已明確記載「位階:處長」、「位階:總監」,並由被告陳戊明親自簽名等情,為被告陳戊明所不否認,且有購貨合約3份(見本院卷三第335頁、第349頁、第363頁)在卷可稽。另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3公斤」、姓名「李小鳳」、臺幣金額「5,969,700」(即附表二編號13-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5公斤」、姓名「李小鳳」、臺幣金額「3,004,410」(即附表二編號13-B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3公斤」、姓名「李小鳳」、臺幣金額「6,040,050」(即附表二編號13-C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寮國」、姓名「李小鳳」、合計「1900萬」(即附表二編號13-F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第89頁、第95頁、第98頁)可資為憑,再觀諸被告陳戊明前揭庭呈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李小鳳」、金額「600萬」(即附表二編號13-E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李小鳳」、金額「500萬」(即附表二編號13-D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6頁)可資為憑,與證人李小鳳前揭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3-A至編號13-F「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合約文書資料相符一致,堪信證人李小鳳就附表二編號13-A至編號13-F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⑬附表二編號14-A至編號14-B部分,業據證人李子宜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投資的金幣專案,是皇家黃金公司總監陳戊明向伊招攬的,紅利的發放都是陳戊明代領後再拿給伊的,伊是在皇家黃金公司跟陳戊明簽約的,陳戊明有拿名片給伊看,他當時是皇家黃金公司的總監,總監應該很大,依伊的認知,總監就是做承攬方面的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6頁至第6頁反、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67頁反至第68頁、本院卷三第450頁、第457頁至第458頁、第465頁至第466頁)甚明。又觀諸被告陳戊明前揭庭呈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李子宜」、金額「100萬」(即附表二編號14-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李子宜」、金額「300萬」(即附表二編號14-B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8頁)可資為憑,與證人李子宜匯入款項至皇家黃金公司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一致,堪信證人李子宜就附表二編號14-A至編號14-B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⑭附表二編號15-A至編號15-B部分,業據證人石素柳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投資的黃金專案,是陳戊明向伊招攬的,陳戊明有跟伊講投資的內容及紅利的計算,簽約是陳戊明到伊住處先寫一個簡單的合約,然後再回去公司轉換正式的合約給伊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頁至第2頁反、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66頁反至第67頁、本院卷三第474頁至第475頁、第482頁至第484頁、第487頁至第489頁)甚明。又證人石素柳因投資附表二編號15-A至編號15-B所示黃金專案而簽立之購貨合約中,於「承攬人」欄位上,均已明確記載「位階:處長」、「位階:總監」,並由被告陳戊明親自簽名等情,為被告陳戊明所不否認,且有購貨合約2份(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45頁、第52頁)在卷可稽。另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公斤」、姓名「石素柳」、臺幣金額「1,940,250」(即附表二編號15-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3K」、姓名「石素柳」、臺幣金額「6,050,100」(即附表二編號15-B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8頁、第94頁)可資為憑,與證人石素柳前揭提出如附表二15-A至編號15-B「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合約文書資料相符一致,堪信證人石素柳就附表二編號15-A至編號15-B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⑮附表二編號17-A至編號17-B部分,業據證人王桂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投資的黃金專案、印尼金礦專案,都是陳戊明帶合約書到伊公司與伊簽的,陳戊明有跟伊說合約的內容、紅利,簽約時,印象中陳戊明有說他是總監,伊投資黃金專案後,陳戊明有到伊公司,跟伊說伊投資的黃金有達一定的門檻,所以可以參加印尼金礦專案,也有跟伊介紹紅利,伊因為太貪了就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5頁至第498頁、第500頁至第504頁、第510頁至第511頁)甚明。又證人王桂美因投資附表二編號17-A所示黃金專案而簽立之購貨合約中,於「承攬人」欄位上,已明確記載「位階:總監」,並由被告陳戊明親自簽名等情,為被告陳戊明所不否認,且有購貨合約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51頁)在卷可稽。另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5公斤」、姓名「王桂美」、臺幣金額「10,302,000」(即附表二編號17-A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93頁)可資為憑;再觀諸被告陳戊明前揭庭呈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王桂美」、金額「1000萬」(即附表二編號17-B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8頁)可資為憑,與證人王桂美前揭提出如附表二17-A至編號17-B「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合約文書資料相符一致,堪信證人王桂美就附表二編號17-A至編號17-B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⑶被告陳戊明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陳戊明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自承:伊曾從事跑單幫旅遊業18年,102年5月間,因朋友邀請伊至皇家黃金公司聽說明會,同年6月與朋友至馬來西亞實地考察後,因朋友共購買超過3000萬元的產品,業績可以擔任公司處長,後來因業績超過1億元,升任總監,103年10月間,因公司負責人陳俊傑宣布公司沒有錢可以發放紅利,即未再參與公司營運,伊主要業務是招攬投資人投資「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案」及「寮國專案」,主要投資人都是由伊招攬,伊大概招攬程子紘、李小鳳等20幾人,詳細名單已提供,總投資金額約7億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75頁反至第77頁);於偵查中復供稱:102年6月伊的朋友很多人一起向皇家黃金公司購買金塊,買了3000萬元,皇家黃金公司就說伊可以在公司擔任處長,後來第2、3個月,客人又買金塊,金額超過1億元,所以公司給伊掛名總監,伊在公司原本沒有辦公室,到103年時,公司才弄個小辦公室給伊,讓伊好好去監控,伊是替客人去監控他們的投資款,投資款有7億多元,伊有把合約送到客戶的家裡簽,客戶簽好後,伊再交回公司,給公司蓋章,伊所提出的投資人名單資料石素柳等,都是伊所招攬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79頁反、第80頁反至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自承:伊的本業是做旅行業,102年6月間,伊帶一團客戶去馬來西亞旅遊,順便去參觀他們王子的黃金解說,回來後,伊的客戶買了3000多萬元,佣金給伊領,要伊幫他們看看公司安不安全,伊大概領了佣金400萬元,皇家黃金公司有給伊掛名處長,後來因為買黃金的量越來越大,超過一個標準,公司的董事長林資傑或陳俊傑就給伊掛名總監,既然客戶給伊領佣金,伊變成有義務要幫他們做一些統計表,統計哪個客人買了多少,每個月的紅利要領多少,有沒有按時領到,客戶如果沒有領到紅利就會打電話跟伊講,伊就要去幫忙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9頁至第244頁),與證人陳昕辰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偵查中證稱:皇家黃金公司有推出「黃金專案」、「金幣專案」等投資專案,專案都有說明會,由林資傑負責召開,主要招攬客戶的業務為陳戊明,大部分的客戶都是陳戊明招攬進來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8頁反、第174頁反)相符一致,且有被告陳戊明自行製作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各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10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陳戊明確有向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招攬人欄位為被告陳戊明部分),招攬投資皇家黃金公司所推出之相關投資方案、協助投資人簽立投資契約書,並領取一定之佣金,且因所招攬之投資金額達一定門檻,被告陳戊明在皇家黃金公司擔任之職位由「處長」升任為「總監」等情,應堪認定。參以被告陳戊明除了在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招攬人欄位為被告陳戊明部分)因投資黃金專案而簽立之購貨合約中,於「承攬人-位階:總監」或「承攬人-位階:處長」欄位中親自簽名外,且經手介紹相關投資方案供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招攬人欄位為被告陳戊明部分)知悉、持相關投資合約書供各該投資人簽立、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協助投資人領取黃金、紅利等行為,並領取其所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招攬人欄位為被告陳戊明部分)因投資各該方案之佣金等情,亦據前揭證人等證述在卷,且有上開購貨合約等附卷可參,顯見被告陳戊明不僅對外積極招攬、鼓吹、遊說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招攬人欄位為被告陳戊明部分)投資各該方案,且實際參與合約書之簽訂及經手款項、黃金或紅利之收取、發放,復因其招攬而領取相當之佣金,已非單純投資者,是被告陳戊明就附表二招攬人欄位為被告陳戊明部分,顯已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至堪認定。被告陳戊明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4.被告陳昕辰部分
⑴被告陳昕辰為共犯陳俊傑之女,自102年2月5日起,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且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擔任陳俊傑之助理等情,為被告陳昕辰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本院卷四第245頁),並經證人即林資傑、陳戊明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1頁、第81頁反),且有被告陳昕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02年2月6日皇家黃金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陳嬑柔)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5頁、皇家黃金公司暫製卷第38頁至第39頁、皇家黃金公司卷第35頁)在卷可稽;又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有於「投資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投資附表二「投資方案」欄所示各該方案,部分投資人即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並有以交回黃金或轉單之方式,將所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方案,轉投資為附表三「投資方案」欄所示各該方案,亦如上述,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陳昕辰於102年4月間起擔任陳俊傑之助理期間,確有向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點收黃金及發放紅利事宜等情,業據證人羅婕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昕辰是公司的會計,陳昕辰有幫忙收黃金,另外在後期時,陳俊傑缺錢,陳昕辰有拿金幣來賣給其他投資人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31頁反、本院卷二第276頁);證人廖景堂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證述:陳昕辰是陳俊傑的特助,負責財務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三第28頁);證人廖貴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去公司交錢時,伊是把錢交給陳昕辰跟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頁至第396頁);證人程子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陳昕辰會幫忙整理資料,穿著公司制服,在尾牙宴時有主持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2頁);證人陳呂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昕辰是公司的人,總管之類的,好像大小事就是她在處理的,伊去公司時,她還會大小聲,另外交黃金好像是在中科什麼路的一個地點,大家一起去那裡,那時候是陳昕辰在經手處理的,她會把大家填好的資料交給陳俊傑,伊除了交黃金會與陳昕辰接觸外,也在皇家黃金公司看過陳昕辰,她穿制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5頁、第425頁至第428頁);證人張玉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公司看過陳昕辰,陳昕辰有主持公司尾牙晚會,收黃金時,陳昕辰也有幫忙,幫忙處理黃金被收走後的一些作業程序,所有作業陳昕辰都有幫忙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徐桂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初投資款是匯款到皇家黃金公司帳戶,至於紅利、利息則是到公司跟會計陳昕辰領現金,因為大家都叫陳昕辰會計,伊也跟著叫陳昕辰是會計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85頁、本院卷三第99頁、第106頁);證人林佑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油品專案就是向投資人收黃金,伊有1.5公斤的黃金是被陳昕辰收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甚明。此外,觀諸證人陳呂榮所提出之103年12月11日簽收單(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15頁),被告陳昕辰確有於103年12月11日因收取證人陳呂榮所交付之黃金共0.22公斤,而在「簽收人」欄位上親自簽名乙節,為被告陳昕辰自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9頁反、第173頁反),並經證人陳呂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個簽收單就是把黃金交給陳昕辰,是陳昕辰簽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頁)屬實,堪認被告陳昕辰自102年起,除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及共犯陳俊傑之助理外,並有實際負責皇家黃金公司以收受投資為名義,而發行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相關,諸如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回收黃金或發放紅利予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事宜等情,已足認定。被告陳昕辰前揭辯稱僅係掛名董事,不清楚也沒參與投資方案內容云云,顯無可採。
⑶又證人林資傑於偵查中證稱:陳昕辰是陳俊傑的特助,如果陳俊傑不在辦公室,公司有要支出,印章會由陳昕辰來控管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1頁),核與證人陳戊明於偵查中證稱:陳昕辰是公司設立後就在公司了,金錢都是陳昕辰在掌管的,會計帳務雖然都有請行政人員,但金錢是陳昕辰在管控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81頁反)相符一致,堪信被告陳昕辰於擔任陳俊傑助理期間,確有負責管理皇家黃金公司資金進出業務乙節,應足採信。參以證人即陳昕辰之母、陳俊傑之配偶張麗慎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林資傑有虧空公司,所以伊有請陳昕辰進去公司幫忙知道林資傑的動向,陳昕辰是擔任行政人員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64頁),而被告陳昕辰為共犯陳俊傑之女,有被告陳昕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一第35頁)在卷足憑,則被告陳昕辰之父、母既因懷疑被告林資傑有挪用公司款項之情形,乃使較具信任關係之被告陳昕辰進入皇家黃金公司就近察看,益徵被告陳昕辰確有實際掌管皇家黃金公司財務,並經手、控管皇家黃金公司資金進出乙節,足堪認定。況被告陳昕辰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自承:伊於102年皇家黃金公司成立時,即進入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主要工作內容為整理合約資料、歸檔、客戶接待及電話接聽等,伊知道皇家黃金公司有推出「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寮國專案」,伊父親陳俊傑主要的工作是待在公司接待客戶並解說專案給客戶瞭解,伊知道有收回黃金這件事情,黃金回收時,是由伊與賈國城點收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7頁反至第169頁反);於偵查中供承:伊在皇家黃金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內容是幫他們歸檔客戶資料、接待客戶及接聽電話,投資人有把黃金交回來,是由伊協助點交,但不是全部的投資者都由伊點交,伊是幫忙賈國城點收黃金、確認數量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72頁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供稱:伊在皇家黃金公司擔任陳俊傑的助理,伊負責接待投資金額較高之重要客戶、接聽電話、將投資合約歸檔,聚餐時會講到黃金的趨向,伊有擔任主持人或接待,伊也曾經幫忙點交黃金,確認誰有交黃金,誰沒交黃金,幫忙做統計表,因為他們覺得合約書很重要,所以陳俊傑才會讓伊來管,另外陳俊傑不在公司時,如果陳俊傑有交代,也會由伊幫忙處理,伊進公司會穿制服,這是公司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卷二第162頁、第283頁、第414頁、卷四第245頁至第250頁),亦已自承其在皇家黃金公司擔任陳俊傑助理期間,確有負責點收黃金、接待投資金額較高之投資人、整理投資合約資料等與皇家黃金公司對外吸收資金相關之重要事務,倘被告陳昕辰就皇家黃金公司之事務不甚瞭解,共犯陳俊傑又豈會將投資金額較高之「重要」客戶、「重要」之投資合約書、黃金點收等事宜,交由被告陳昕辰負責,甚而在其不在公司期間,將公司事務交代被告陳昕辰處理,足見被告陳昕辰在皇家黃金公司內所擔任之職務,與一般助理或其他職員已截然不同。
⑷綜上,被告陳昕辰自102年起,不僅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及共犯陳俊傑之助理,且實際掌管皇家黃金公司財務,經手、控管皇家黃金公司資金進出,並參與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回收黃金或發放紅利予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事宜,顯見被告陳昕辰已非全然聽命於共犯陳俊傑或他人之一般助理可比擬,被告陳昕辰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至堪認定。被告陳昕辰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5.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要旨參見)。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參與投資方案之投資者人數眾多,顯已符合「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又依前揭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述可知,渠等係經由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共犯陳俊傑、賈國城舉辦投資會說明會及招攬而來,各行各業均有,可見所招攬之對象並不特定,是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6.另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皇家黃金公司所推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保證每月有1.6%至3.8%不等之紅利乙節,為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所不否認,且有附表二「來源出處」欄所示相關合約書可資為憑,顯高於銀行之一般利率,堪認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依此等事證,足見前揭投資方案所約定及給付予投資人之紅利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顯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甚屬明確。
7.至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投資人(即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固另有以交回黃金或轉單之方式,將所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方案,轉投資為附表三「投資方案」欄所示各該方案,然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投資方案,既係透過轉投資之方式而為,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並未另行出資,皇家黃金公司亦無再為吸收資金之情,是附表三所示轉投資部分之各該投資金額,自不再計入皇家黃金公司之吸金總額。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重複予以計入皇家黃金公司之吸金總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上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渠等前揭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林資傑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項、第4項,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林資傑既為皇家黃金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對被告林資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
(二)被告林資傑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5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1萬5千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三)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亦即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本條項修正理由載明:「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⒉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⒊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故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核係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又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再經總統以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然該條修正之內容,係第2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本案被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責無關,故無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亦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按本條於103年6月18日有修正,而資產負債表為財務報表部分,則未修正】,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資傑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長,有皇家黃金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皇家黃金公司卷第40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自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林資傑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竟仍與陳俊傑共同將向證人林裕程借得之900萬元匯至皇家黃金公司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作為皇家黃金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後,隨即轉匯至證人林裕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使皇家黃金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致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林資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作為構成要件。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範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另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經查,皇家黃金公司非屬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被告林資傑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共犯陳俊傑則自103年6月27日起,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長,實際綜理皇家黃金公司業務,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被告陳戊明、陳昕辰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公司行為負責人林資傑或陳俊傑共同為本案吸金行為,且吸金總額已逾新臺幣1億元。是核被告林資傑(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期間部分)、陳戊明(附表二招攬人為陳戊明部分)、陳昕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容有未洽,惟此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四第168頁至第169頁) ,已無礙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資傑與陳俊傑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資傑(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期間部分)、陳戊明(附表二招攬人為陳戊明部分)、陳昕辰與陳俊傑、賈國城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資傑係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長,為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被告陳戊明、陳昕辰雖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然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林資傑或共犯陳俊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前開所為,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皆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林資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係基於一意思決定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六)被告陳戊明、陳昕辰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然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林資傑或共犯陳俊傑共同犯罪而成立上開罪名,被告陳戊明、陳昕辰參與犯案程度,較被告林資傑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林資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八)爰審酌被告林資傑明知未實際收取皇家黃金公司增資登記之股款,為順利辦理皇家黃金公司之增資登記,竟與陳俊傑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繳納,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後旋即轉出,影響國家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以皇家黃金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投資該公司所推出之各投資方案,非法吸收資金逾3億元,數額甚鉅,助長投機風氣,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及精神打擊,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林資傑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實際主導系爭投資方案之決策,參與程度居於重要地位,被告陳戊明對外招攬本案主要投資人,招攬金額龐大,參與程度亦非輕微,被告陳昕辰為共犯陳俊傑之女,因擔任共犯陳俊傑之助理,始而負責管理皇家黃金公司之資金進出業務及黃金收受事宜,參與程度較被告林資傑、陳戊明為輕;並衡酌被告林資傑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被告陳戊明、陳昕辰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及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資傑自承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貿易、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戊明自承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昕辰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服務、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62頁);及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資傑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01號、109年度偵字第20696號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有罪部分,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就被告林資傑、陳戊明不另為無罪部分(詳後述),則與被告林資傑、陳戊明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
五、沒收部分: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後之新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自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亦即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犯罪所得,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其中,新規定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禁制其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而將該所得強制收歸國家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判決時應依上開銀行法條文文義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於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以利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之隨身碟1個、交金記錄2張、發放獎金明細表1冊,均為被告陳戊明所有,係被告陳戊明因犯本案所製作之資料乙節,業據被告陳戊明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18頁),為供被告陳戊明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被告林資傑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任職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期間,1個月領18萬元,伊從102年2月至103年4月都有領,伊沒有另外領取佣金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2頁),是被告林資傑任職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期間,合計領取之費用270萬元(18萬元*15個月),屬被告林資傑之犯罪所得,應於所犯罪刑項下,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戊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這十幾個客戶願意把佣金給伊領,伊領到的佣金頂多是4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0頁至第241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以被告陳戊明係取得佣金400萬元為認定。是被告陳戊明因犯本案取得之佣金400萬元,屬被告陳戊明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陳昕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0頁至第251頁),而被告陳昕辰參與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吸收之資金,固屬因犯該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昕辰否認犯行,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昕辰就上開犯行確有分配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從對被告陳昕辰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至皇家黃金公司所吸收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共3億9409萬5,101元及美金120萬元,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不予沒收,皇家黃金公司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非法收受之存款,既應返還予投資人,依法即不予沒收。然揆諸該條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部分乃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是犯罪所得將來如已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檢察官自仍可聲請法院沒收,予以剝奪,併此敘明。
(六)另扣案之存摺2本、國內匯款申請書9張、皇家黃金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1張、帳號資料1張、印章18顆,均係皇家黃金公司所有,非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所有,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1.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與陳俊傑及賈國城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2年3月間某日起,以上開皇家黃金公司營業處所為據點,陸續推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案」、「寮國專案」及「油品專案」等吸收資金方案,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等人即以收受投資之名義,招攬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廖貴枝、徐桂皇、周寶達、李子宜,投資附表四「投資方案」欄所示之各該專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之方式吸收資金。因認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2.被告林資傑於非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即103年6月27日以後)期間,有與陳戊明、陳昕辰及陳俊傑、賈國城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收受投資之名義,招攬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8、編號10、編號12、編號13、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之投資人,投資附表二「投資方案」欄所示之各該專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之方式吸收資金(即附表二編號3-C、編號3-D、編號3-F、編號4-C、編號4-D、編號5-D、編號6-F、編號7-D、編號8-E、編號8-F、編號8-J、編號10-H、編號12-E、編號12-F、編號12-G、編號13-F、編號15-C、編號17-C、編號18-C、編號18-D、編號18-E、編號19-C、編號19-F部分)。因認被告林資傑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3.被告陳戊明與林資傑、陳昕辰及陳俊傑、賈國城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收受投資之名義,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5至編號8、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19所示之投資人,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5-D、編號6-D至編號6-F、編號7-D、編號8-G至編號8-J、編號12-G、編號15-C、編號16、編號17-C、編號18-A至編號18-F、編號19-A至編號19-F「投資方案」欄所示之各該專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之方式吸收資金。因認被告陳戊明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之供述,證人即陳俊傑之配偶張麗慎、證人即陳俊傑之子陳浩正、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提出之相關合約書、匯款資料、皇家黃金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登記卷影本、皇家黃金公司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陳戊明提出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投資人電話、地址聯絡表、買賣統計表、購金補償表、投資人公約、投資人一覽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林資傑辯稱:伊於103年4月中風,於103年6月就辭掉董事長職位,伊已經沒有參與皇家黃金公司的經營,公司門禁管制也不讓伊進去,之後的專案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7頁、第239頁);被告陳戊明辯稱:後面的專案伊就沒有參與了,而且伊的客戶那時候已經都是公司的顧問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4頁);被告陳昕辰辯稱:伊沒有參與也不清楚投資方案的內容,伊也不是每天都會進公司,因為伊有自己的表演工作,是伊父親用伊名字掛名董事,伊只有在公司幫伊父親處理文書的歸檔,沒有經手現金,伊除了公司的尾牙外,沒有參加公司其他活動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44頁至第251頁)。
(五)前揭公訴意旨1.部分證人即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廖貴枝、徐桂皇、周寶達、李子宜固證述有於附表四「投資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投資皇家黃金公司所推出,如附表四「投資方案」欄所示之各該專案,且有約定每月可獲取之紅利(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6頁、第8頁、第22頁、第31頁反、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67頁反至第68頁、第69頁、第84頁反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二第378至第397頁、卷三第97頁至第107頁、第230頁至第254頁、第446頁至第473頁)。然證人廖貴枝、徐桂皇、周寶達、李子宜就所指有投資附表四「投資方案」欄所示各該專案部分,均未能提出相關合約書或匯款資料為憑,且觀諸皇家黃金公司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第123頁至第141頁反),亦未見證人廖貴枝、徐桂皇、周寶達、李子宜有匯入與渠等前揭證述相符之投資款項,已無從認定證人廖貴枝、徐桂皇、周寶達、李子宜究係另外出資用以投資附表四「投資方案」欄所示各該專案,抑或僅係單純轉投資。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附表四所示投資人即證人廖貴枝、徐桂皇、周寶達、李子宜確有另出資而投資附表四「投資方案」欄所示各該專案之事證,是前揭公訴意旨1.部分,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自難單憑證人廖貴枝、徐桂皇、周寶達、李子宜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有為上開犯行,而遽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責。
(六)前揭公訴意旨2.部分
1.被告林資傑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長;又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8、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之投資人,有於103年6月27日以後,如附表二編號3-C、編號3-D、編號3-F、編號4-C、編號4-D、編號5-D、編號6-F、編號7-D、編號8-E、編號8-F、編號8-J、編號10-H、編號12-E、編號12-F、編號12-G、編號13-F、編號15-C、編號17-C、編號18-C、編號18-D、編號18-E、編號19-C、編號19-F「投資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投資附表二「投資方案」欄所示各該方案等情,為被告林資傑所不否認,且業經本院於前揭壹二(三)1.部分認定如上,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林資傑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長,嗣被告林資傑因個人健康因素,請辭在皇家黃金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另自103年6月27日起,改由共犯陳俊傑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長等情,為被告林資傑所不否認,且有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577850號函稿、103年6月25日皇家黃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3年6月17日皇家黃金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陳浩正之身分證影本、103年6月27日皇家黃金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皇家黃金公司卷第1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林資傑自103年6月27日起,已未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一職,亦足認定。
3.被告林資傑自103年6月27日起辭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一職後,即未再參與皇家黃金公司之經營乙節,業據被告林資傑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於103年6月間,因為身體不好及與陳俊傑就經營部分有問題,乃辭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職務,伊離職後改由陳俊傑擔任董事長,伊離職後,沒有在皇家黃金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公司的情形伊都不清楚,伊也不知道公司有寮國專案、油品專案,因為那時候伊已經生病,伊已經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公司門禁管制也不讓伊進去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第114頁反、第158頁反、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38頁、本院卷四第239頁、第254頁)甚明,核與證人陳昕辰於偵查中證稱:林資傑於103年年中離開公司以後,改由伊父親陳俊傑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在陳俊傑擔任董事長期間,公司的運作只有陳俊傑可以決定,款項的支出陳俊傑會交給會計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第172頁反);證人陳戊明於偵查中證述: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原本是林資傑,103年間陳俊傑改任董事長,改組之後,林資傑就沒有職務,沒有在公司做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第79頁反、第81頁反);證人林立翔於偵查中證稱:林資傑於102年公司創立到103年6月間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之後改由陳俊傑擔任董事長,林資傑103年6月就跟伊離開公司,沒有在裡面任職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第112頁);證人張麗慎於偵查中證述:因為林資傑有虧空公司的款項,公司就把他的董事長拿回來,後來林資傑就沒有在公司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第64頁)相符一致,堪認被告林資傑於103年6月27日辭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一職後,在皇家黃金公司已無擔任任何職務,亦未再進入皇家黃金公司,更遑論參與皇家黃金公司重要事項之決策、經營至明,則被告林資傑自103年6月27日起,既已脫離皇家黃金公司之經營,難認有再與陳戊明、陳昕辰及陳俊傑、賈國城共同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被告林資傑本案犯罪時間、金額即應計算至103年6月27日為止乙節,應足認定。是前揭公訴意旨2.部分,即被告林資傑於103年6月27日辭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後之犯行,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林資傑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自難遽論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責。
(七)前揭公訴意旨3.部分
1.附表二編號1、編號5至編號8、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19所示之投資人,確有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5-D、編號6-D至編號6-F、編號7-D、編號8-G至編號8-J、編號12-G、編號15-C、編號16、編號17-C、編號18-A至編號18-F、編號19-A至編號19-F「投資方案」欄所示之各該專案(下稱「招攬人非陳戊明之專案」)等情,為被告陳戊明所不否認,且業經本院於前揭壹二(三)1.部分認定如上,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前揭「招攬人非陳戊明之專案」,均非透過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等情,業據證人鐘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的4位被告伊只看過王懷睿,其他被告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6頁);證人程子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投資金幣專案、寮國專案,這部分是陳俊傑他們跟伊介紹的,陳戊明沒有跟伊介紹,陳俊傑跟大家說有寮國專案,請大家去辦公室,主要是陳俊傑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2頁、第404頁、第411頁至第412頁);證人陳呂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所投資的寮國專案是陳俊傑講的,陳俊傑有找賈國城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頁、第423頁至第424頁);證人張玉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去馬來西亞後沒多久,林資傑說要募集投資印尼金礦專案,伊是因為林資傑的說明才投資印尼金礦專案的,印尼金礦專案到期後,陳俊傑、賈國城就帶大家去寮國,陳俊傑、賈國城跟大家說明寮國專案,伊就投資寮國專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李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再與周寶達合購黃金專案,賈國城他們一直包裝再包裝,糊裡糊塗就投下去了,想說為了救前面的虧損還是其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7頁至第268頁);證人石素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投資的寮國專案是比較後期的,是賈國城跟大家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7頁);證人王桂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俊傑、賈國城有說要去寮國考察,考察回來後伊就投資了,寮國專案是陳俊傑、賈國城向伊介紹的,投資寮國專案的過程中,陳戊明並沒有跟伊講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8頁至第499頁、第507頁、第511頁)甚明,而證人楊銀花、王鳳珠、陳俞妏、何献榮所投資如附表二編號5-D、編號16、編號18-A至編號18-F、編號19-A至編號19-F部分,亦乏被告陳戊明有招攬渠等投資之事證,是附表二編號1、編號5至編號8、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19所示之投資人,均非透過被告陳戊明之招攬,始而參與投資前揭「招攬人非陳戊明之專案」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陳戊明就「招攬人非陳戊明之專案」部分,既未有實際招攬、遊說之行為,亦無經手合約簽訂、款項收取等事項,且就該部分亦無領取任何佣金,實難認被告陳戊明就「招攬人非陳戊明之專案」部分,有與林資傑、陳昕辰及陳俊傑、賈國城共同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陳戊明就「招攬人非陳戊明之專案」部分,有共同為上開犯行之事證,是前揭公訴意旨3.部分,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陳戊明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自難遽論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責。
(八)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1.2.3.部分,均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皆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上開部分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原應各為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王懷睿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懷睿自102年11月4日起至103年4月間某日止,擔任陳俊傑以皇家黃金公司之資金所出資設立御駿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業於104年4月30日停業,下稱御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招攬皇家黃金公司推出之黃金專案。詎被告王懷睿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及陳俊傑、賈國城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2年3月間某日起,以上開皇家黃金公司營業處所為據點,陸續推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案」、「寮國專案」及「油品專案」等吸收資金方案,並分別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江屋日式料理店及皇家黃金公司等處所,舉辦投資說明會,且帶同投資人至馬來西亞、上海及寮國等地參訪,被告林資傑及陳俊傑、賈國城等人負責於投資說明會對不特定人講解上述投資方案內容,被告王懷睿、陳戊明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被告陳昕辰則負責管理皇家公司之資金、收取投資款、點收黃金及發放紅利等事宜,被告林資傑等人即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迄104年間某日止,吸收金額計4億530萬7,515元及美金207萬5,880元。因認被告王懷睿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懷睿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懷睿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程子紘、羅婕予;證人即被害人石素柳、周寶達、李子宜、李小鳳、張玉珠、徐桂皇、林佑全、陳呂榮、楊銀花、廖貴枝、廖景堂、李慧玲、鐘素美之證述,及程子紘提出之投資合作協議書、收據、匯款資料、印尼金礦投資合作協議書、皇家黃金公司文宣、黃金參訪之旅相關資料、簽收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石素柳提出之購貨合約、轉換投資協議、油品投資協議、股權投資確認書、合約期滿回購保證書;周寶達提出之轉換投資協議、油品投資協議、投資合作協議書、購貨合約(含發票)、GF Offshore Energy andResources股權證明;張玉珠提出之匯款資料、轉換投資協議、油品投資協議、股權投資確認書;林佑全提出之購貨合約(含發貨單、申購單)、合約期滿回購保證書、轉換投資協議、匯款資料、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陳呂榮提出之轉換投資協議、油品投資協議、黃金簽收單;楊銀花提出之轉換投資協議;廖貴枝提出之購貨合約(含所有權證書、發貨單、發票)、轉換投資協議;廖景堂提出之購貨合約、轉換投資協議、油品投資協議、股權投資確認書;李慧玲提出之購貨合約(含發貨單、申購單)、股權投資確認書、匯款資料、轉換投資協議、油品投資協議、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王桂美所提出之印尼金礦投資合作協議書、股權投資確認書、購貨合約(含發貨單);王鳳珠所提出之轉換投資協議、合約期滿回購保證書,暨皇家黃金公司設於新光商銀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商銀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陳戊明所提出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投資人電話、地址聯絡表、買賣統計表、購金補償表、投資人公約及投資人一覽表、御駿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懷睿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伊是御駿公司的負責人,成立的目的本來是為了節稅,訓練皇家黃金公司的業務員去招攬黃金專案,但是沒有成功,伊的任務就是找業務員到公司訓練,但是沒有人留下來,起訴書所載之投資人都不是透過御駿公司簽約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卷四第251頁至第252頁)。
五、經查:
(一)被告王懷睿自102年11月4日起至103年4月間某日止,擔任御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節,為被告王懷睿所不否認,且有御駿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二第28頁)在卷可稽;又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確有於附表二「投資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支付各該金額後,投資各該方案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懷睿有與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及共犯陳俊傑、賈國城共同犯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主要係認被告王懷睿有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附表一所示之吸收資金方案,且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資人鐘素美部分,係由被告王懷睿所招攬。被告王懷睿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及偵查中固曾供承:伊因朋友介紹而認識鐘素美,伊有向其銷售皇家黃金公司進口之黃金條塊,是伊跟鐘素美接洽,御駿公司招攬到的客戶大約有12人,名單沒有留存,都交給皇家黃金公司,業績不好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二第1頁反至第2頁反、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80頁反至第181頁反),然被告王懷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予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卷四第251頁至第252頁)。且:
1.證人鐘素美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固證稱:御駿公司執行長王懷睿於102年11月間向伊推銷,表示皇家黃金公司可以直接從馬來西亞購買黃金,價格比較便宜,能提供優惠折扣購買實體金塊,且有開立購買發票,伊覺得應該是合法的買賣交易,就向皇家黃金公司購買500公克的實體黃金1塊,價錢為美金34萬元,折合臺幣為102萬1,020元,加上服務費1萬元,因此伊共匯款103萬1,020元至皇家黃金公司銀行帳戶內,伊將錢匯至皇家黃金公司帳戶後,王懷睿於103年1月23日就將實體黃金、發票、保證金、購買憑證、發貨單及購貨合約等相關資料親自交付予伊,印象中王懷睿當時有向伊說如果伊缺錢想兌現的話,他可以照原價向伊收購黃金,但這部分合約上沒寫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然證人鐘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哥哥鐘明忠本來要去御駿公司當講師,但因為時間上無法配合,後來沒有去,鐘明忠有瞭解一下內容,他說是銀貨兩訖可以拿到黃金,感覺好像不錯,伊有點心動,想要瞭解賺一點利潤,就拜託伊哥哥帶伊去認識,到公司後,伊哥哥有跟一個大姊聊天,伊也搞不清楚,伊跟他們完全不熟,只是伊哥哥跟伊分享,伊覺得不錯,就是單純因為想賺一點利潤,伊是去他們公司才看到王懷睿、林琇峰,伊不認識王懷睿,當時有一位比較重聽的林小姐(即林琇峰)拿合約給伊寫,伊就直接簽了,伊簽約時,有碰到王懷睿,但王懷睿有沒有在伊旁邊伊忘記了,王懷睿應該也沒有說什麼,伊匯款後,有伊不認識的人把黃金送到伊住處給伊,後來因為伊需要用到錢,很早就解約了,不是王懷睿跟伊解約的,伊是帶黃金去皇家黃金公司跟皇家黃金公司的小姐解約,伊只看過王懷睿1、2次,都是在公司內看過,王懷睿只有簡單的問候,請伊喝茶,不是王懷睿向伊推銷的,因為伊去公司時,王懷睿有禮貌性的給伊一張名片,其他小姐伊不認識,也沒有給伊名片,所以伊在調查站時才會說是王懷睿跟伊推銷的,事實上王懷睿並沒有跟伊推銷,是伊哥哥跟伊介紹時,伊知道這個方案的,伊要去公司之前就知道這些資訊,就想要簽約,想要賺一點利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0頁至第181頁),與被告王懷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陳俊傑找來當御駿公司的負責人,成立的目的本來是為了節稅,訓練皇家黃金公司的業務員去招攬黃金專案,但是沒有成功,也沒有人留下,御駿公司從104年4月分已經停業,御駿有半年時間沒有推廣業務跟舉辦教育訓練,因為找不到人,都沒有辦任何活動,雖然鐘素美是到御駿公司簽約,但她是直接對皇家黃金公司,錢也是直接匯給皇家黃金公司,是皇家黃金公司提供合約書跟資料,伊與鐘素美不認識,伊沒有經手、沒有拿錢,也沒有簽約,上面招攬人也不是伊,林琇峰也不是伊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卷四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51頁至第252頁)大致相符,是被告王懷睿是否確有招攬證人鐘素美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黃金專案之內容,實屬有疑。再者,卷附之購貨合約為證人鐘素美所簽立乙節,業據證人鐘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71頁),而觀諸證人鐘素美所簽立之購貨合約、發貨單(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二第12頁反至第16頁),簽立合約之買賣雙方為皇家黃金公司(負責人林資傑)、鐘素美,承攬人欄位亦載明為鐘素美,均未記載被告王懷睿有招攬證人鐘素美投資附表二編號1所示黃金專案之情,益徵證人鐘素美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經由其胞兄鐘明忠之告知,始而知悉並投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黃金專案,並非透過被告王懷睿之招攬或推銷而為,應堪採信,是證人鐘素美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有瑕疵之證述內容,無從逕為被告王懷睿不利之認定,亦難作為被告王懷睿前揭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及偵查中自白部分事實之補強證據。
2.又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7所示投資人,均非透過被告王懷睿之招攬而投資附表二所示各該方案,亦不認識被告王懷睿乙節,為被告王懷睿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羅婕予、廖景堂、廖貴枝、楊銀花、程子紘、陳呂榮、張玉珠、徐桂皇、林佑全、周寶達、李慧玲、李小鳳、李子宜、石素柳、王桂美證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87頁反至第88頁、本院卷二第271頁至第297頁、第378頁至第432頁、卷三第83頁至第120頁、第231頁至第299頁、第447頁至第515頁),已無從認定被告王懷睿有招攬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7所示投資人或其餘不特定人參與投資附表一所示吸收資金方案之事實。況證人林資傑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證稱:伊沒聽過御駿公司,御駿公司相關的事情伊都不清楚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不知道御駿公司的成立,當時伊還在皇家黃金公司裡,但御駿公司是陳俊傑自己成立的,伊不清楚這間公司是做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而御駿公司於102年11月4日設立時,證人林資傑斯時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長,有御駿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皇家黃金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二第28頁、皇家黃金公司暫製卷第20頁至第21頁)可資為憑,倘共犯陳俊傑成立御駿公司之目的,係為由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王懷睿負責招攬皇家黃金公司推出之黃金專案,證人林資傑身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長,豈有完全不知悉之可能?益徵被告王懷睿實無與被告林資傑、共犯陳俊傑等人共同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乙節,堪可認定。
3.至公訴意旨上開所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及渠等所提出之投資相關資料、皇家黃金公司設於新光商銀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商銀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陳戊明所提出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投資人電話、地址聯絡表、買賣統計表、購金補償表、投資人公約及投資人一覽表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確有於附表二「投資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支付各該金額後,投資各該方案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王懷睿有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附表一所示之吸收資金方案乙事;再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王懷睿有與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及陳俊傑、賈國城共同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僅因被告王懷睿擔任御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認被告王懷睿有為上開犯行,而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懷睿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王懷睿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王懷睿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王懷睿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01號、109年度偵字第20696號就被告王懷睿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 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富鈞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朝嘉、洪志明、郭逵、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方案名稱 簽立契約名稱 約定投資標的 約定內容 1 黃金專案 購貨合約 黃金金塊買賣 投資人交付買受黃金金塊之價金予皇家黃金公司,皇家黃金公司則按月給付「優惠折扣」即上述價金1.6%至2.1%不等之金額(年利率為19.2%至25.2%)予投資人,1年期滿後,由皇家黃金公司以原價買回黃金金塊。 2 金幣專案 投資合作協議書 代理銷售馬來西亞999.9皇家幸運金幣 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予皇家黃金公司,皇家黃金公司則按月給付上述投資款3%至3.6%不等之紅利(年利率為36%至43.2%)予投資人,1年期滿後,由皇家黃金公司返還投資款予投資人。 3 印尼金礦專案 印尼金礦投資合作協議書 印尼金礦 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予皇家黃金公司,皇家黃金公司則按月給付上述投資款3%至3.05%不等之紅利(年利率為36%至36.6%)予投資人,1年期滿後,由皇家黃金公司返還投資款予投資人。 4 寮國專案 股權投資確認書 皇家黃金寮國第一成長私募股權基金 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予皇家黃金公司,皇家黃金公司則按月給付上述投資款3%至3.8%不等之紅利(年利率為36%至45.6%)予投資人,2年期滿後,由皇家黃金公司返還投資款予投資人。 5 油品專案 油品投資協議(或轉換投資協議) 馬來西亞皇家黃金公司所經營之油品投資專案 投資人交付黃金予馬來西亞皇家黃金公司(由皇家黃金公司點收),可按月獲得約定回購黃金價格3%之紅利(年利率為36%),2年期滿後,可領回上述回購黃金價格全額。(另有1年期之油品專案,以約定每公斤黃金回購價格為美金4萬9,000元為例,投資人於第1至第10個月,可按月領取美金6,700元,第11到第12個月則可按月領取美金8,375元,期滿可領取回購黃金價格全額)。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方案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給付方式 招攬人 林資傑擔任董事長期間 來源出處 備註 1 鐘素美 黃金專案 (金塊0.5公斤) 102年12月25日 1,021,020元 匯款 不詳 是 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二卷第12頁至第17頁(購貨合約) 每月折扣:1.8% 2 羅婕予 印尼金礦專案 103年1月23日 5,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第130頁(印尼金礦投資合作協議書) 1.每月紅利:3%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4-C之寮國專案 3 廖景堂 A.黃金專案 (金塊2公斤) 102年12月18日 4,037,84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181頁至第187頁(購貨合約) 1.每月折扣:1.9%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1-A之油品專案 B.黃金專案 (金塊3公斤) 103年3月18日 6,012,27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188頁至第194頁(購貨合約) 1.每月折扣:1.6% 2.其中1.5公斤金塊轉投資附表三編號1-A之油品專案、1.5公斤金塊轉投資附表三編號1-B之油品專案 C.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3年8月18日 2,010,670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他卷三第197頁至第198頁(油品投資協議) 1.每月折扣:2.1%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1-B之油品專案 3.以轉投資之油品投資協議為佐證 D.黃金專案 (金塊2公斤) 103年9月12日 4,024,690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他卷三第169頁至第175頁(購貨合約)、第197頁至第198頁(油品投資協議) 1.每月折扣:2.1% 2.其中1.5公斤金塊轉投資附表三編號1-B之油品專案、0.5公斤金塊轉投資附表三編號1-C之油品專案 E.印尼金礦專案 103年3月31日 10,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201頁至第202頁反(股權投資確認書) 1.每月紅利:3%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1-D之寮國專案 3.以轉投資之股權投資確認書為佐證 F.寮國專案 103年8月18日 2,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他卷三第201頁至第202頁反(股權投資確認書) 每月紅利:3% 4 廖貴枝 A.黃金專案 (金塊5公斤) 102年8月21日 9,903,3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109年度他字第4766號卷(下稱他4766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購貨合約) 1.每月折扣:2.1% 2.其中4公斤轉投資附表三編號2-A之油品專案、1公斤轉投資附表三編號2-B之油品專案 B.黃金專案 (金塊2公斤) 102年9月27日 4,026,96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4766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購貨合約) 每月折扣:2.1% C.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3年8月22日 2,012,010元 現金 陳戊明 否 他卷三第10頁反至第15頁(發貨單、購貨合約) 每月折扣:2.1% D.黃金專案 (金塊2公斤) 103年10月23日 4,078,960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他4766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購貨合約) 每月折扣:2.1% 5 楊銀花 A.黃金專案 (金塊2公斤) 102年6月28日 3,982,440元 現金 陳戊明 是 他4766號卷第31頁(統一發票) 1.每月折扣:不詳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3-A之油品專案 3.以收取之統一發票、轉換投資協議為佐證 B.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2年6月28日 1,991,220元 現金 陳戊明 是 他4766號卷第31頁(統一發票) 1.每月折扣:不詳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3-B之油品專案 3.以收取之統一發票、轉換投資協議為佐證 C.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3年3月13日 2,013,140元 現金 陳戊明 是 他4766號卷第37頁(統一發票) 1.以葉錦渠(楊銀花配偶)之名義投資 2.每月折扣:不詳 3.其中0.2公斤轉投資附表三編號3-B之油品專案、0.8公斤轉投資附表三編號3-C之油品專案 4.以收取之統一發票、轉換投資協議為佐證 D.寮國專案 105年6月30日 (美金) 1,000,000元 匯款 不詳 否 他4766號卷第33頁(大眾銀行支票) 1.每月紅利:不詳 2.以收取之支票為證 6 程子紘 A.黃金專案 (金塊3公斤) 102年6月25日 5,973,66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108年度偵字第3801號卷(下稱偵3801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購貨合約) 每月折扣:2.1% B.黃金專案 (金塊1.5公斤) 102年10月28日 3,004,41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偵3801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皇家黃金申購單、統一發票) 每月折扣:2.1% C.黃金專案 (金塊3公斤) 103年6月25日 6,040,05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偵3801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購貨合約) 每月折扣:2.1% D.金幣專案 102年7月29日 7,000,000元 匯款 陳俊傑 是 他卷一第7頁至第9頁(投資合作協議書) 1.每月紅利:3.6%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4-B之寮國專案 E.金幣專案 102年8月20日 4,000,000元 匯款及現金 陳俊傑 是 他卷一第4頁至第6頁(投資合作協議書) 1.每月紅利:3.6%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4-A之寮國專案 F.寮國專案 103年8月13日 15,000,000元 匯款 陳俊傑 否 偵3801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匯款申請書)、第133頁至第137頁(股權投資確認書) 1.每月紅利:3% 2.股權投資確認書記載之投資金額為1400萬元,匯款金額合計為1500萬元 7 陳呂榮 A.黃金專案 (金塊5.32公斤) 102年10月22日 11,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203頁至第214頁(轉換投資協議、油品投資協議) 1.每月折扣:2.1% 2.其中4.1公斤轉投資附表三編號5-A之油品專案、1公斤轉投資附表三編號5-B之油品專案、0.22公斤轉投資附表三編號5-C之油品專案 3.以轉投資之轉換投資協議、油品投資協議為佐證 B.金幣專案 103年1至3月間 5,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216頁(大眾銀行支票) 1.每月紅利:3%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5-D之寮國專案 3.以轉投資收取之支票為佐證 C.印尼金礦專案 103年4月間 5,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216頁(大眾銀行支票) 1.每月紅利:3%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5-D之寮國專案 3.以轉投資收取之支票為佐證 D.寮國專案 103年9月間 2,000,000元 匯款 陳俊傑 否 他卷三第216頁(大眾銀行支票) 1.每月紅利:3% 2.以收取之支票為佐證 8 張玉珠 A.黃金專案 (金塊3公斤) 102年6月25日 6,003,66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122頁至第123頁(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林龍水) 1.每月折扣:2.1%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6-A之油品專案 3.以匯款申請書、轉投資之轉換投資協議為佐證 B.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2年9月25日 2,025,52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122頁(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林其毅) 1.每月折扣:2.1%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6-A之油品專案 3.以匯款申請書、轉投資之轉換投資協議為佐證(匯款金額含附表二編號8-H印尼金礦專案之200萬元) C.黃金專案 (金塊1.5公斤) 102年10月28日 3,019,41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121頁(匯款申請書) 1.每月折扣:2.1%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6-B之油品專案 3.以匯款申請書、轉投資之轉換投資協議為佐證 D.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2年12月27日 2,053,4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121頁(匯款申請書) 1.每月折扣:2.1%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6-C之油品專案 3.以匯款申請書、轉投資之油品投資協議為佐證 E.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3年9月17日 2,033,350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他卷三第121頁(匯款申請書) 1.每月折扣:2.1%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6-C之油品專案 3.以匯款申請書、轉投資之油品投資協議為佐證 F.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3年9月26日 2,033,350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他卷三第122頁(匯款申請書) 1.每月折扣:2.1%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6-C之油品專案 3.以匯款申請書、轉投資之油品投資協議為佐證 G.印尼金礦專案 102年7月30日 5,000,000元 匯款 林資傑 是 他卷三第120頁(匯款申請書) 1.每月紅利:3%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6-D之寮國專案 3.以匯款申請書、轉投資之股權投資確認書為佐證 H.印尼金礦專案 102年9月25日 2,000,000元 匯款 林資傑 是 他卷三第122頁(匯款申請書) 1.每月紅利:3%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6-E之寮國專案 3.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含附表二編號8-B黃金專案之202萬5520元)、轉投資之股權投資確認書為佐證 I.印尼金礦專案 103年2月12日 5,000,000元 匯款 林資傑 是 他卷三第120頁(匯款申請書) 1.每月紅利:3%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6-F之寮國專案 3.以匯款申請書、轉投資之股權投資確認書為佐證 J.寮國專案 103年7月8日 3,000,000元 匯款 陳俊傑 、賈國城 否 他卷三第123頁、第136頁至第138頁(匯款申請書、股權投資確認書) 1.以林龍水(張玉珠配偶)之名義投資 2.每月紅利:3% 103年7月30日 1,000,000元 匯款 103年9月4日 2,000,000元 匯款 9 徐桂皇 A.黃金專案 (金塊3公斤) 102年7月1日 5,975,148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第123頁反(匯款交易明細) 1.每月紅利:2.1% 2.以匯款交易明細為佐證 B.金幣專案 102年7月30日 5,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第124頁反(匯款交易明細) 1.每月紅利:3.6% 2.以匯款交易明細為佐證 10 林佑全 A.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2年10月1日 2,012,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148頁、第157頁(發貨單、匯款回條聯) 1.以周品萱(林佑全配偶)之名義投資 2.每月折扣:2.1% B.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2年10月2日 2,012,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149頁、第159頁(發貨單、匯款申請書) 每月折扣:2.1% C.黃金專案 (金塊3公斤) 102年10月8日 6,010,86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150頁、第160頁(發貨單、匯款申請書) 每月折扣:2.1% D.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3年3月24日 2,052,21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146頁、第157頁、調查一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發貨單、購貨合約) 1.以周品萱之名義投資 2.每月折扣:2.1% 3.轉投資附表三編號7-D之油品專案 E.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3年4月24日 2,031,775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144頁、調查一卷第83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發貨單、購貨合約) 1.每月折扣:2.1%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7-C之油品專案 F.黃金專案 (金塊0.5公斤) 103年4月24日 1,015,888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145頁、調查一卷第83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發貨單、購貨合約) 1.每月折扣:2.1%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7-C之油品專案 G.黃金專案 (金塊5公斤) 103年6月10日 10,066,75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61頁(購貨合約、發貨單) 每月折扣:2.1% H.黃金專案 (金塊5公斤) 103年7月21日 10,044,975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他卷三第152頁、第160頁(發貨單、匯款申請書) 每月折扣:2.1% I.金幣專案 103年2月20日 5,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卷一(下稱調查一卷)第82頁(匯款申請書、收據) 1.每月紅利:3.05% 2.其中300萬元轉投資附表三編號7-A之寮國專案、200萬元轉投資附表三編號7-B之黃金專案 11 周寶達 A.黃金專案 (金塊3公斤) 102年6月26日 6,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217頁至第220頁(轉換投資協議) 1.每月折扣:2.1%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8-A之油品專案 3.以轉投資之轉換投資協議為佐證 B.黃金專案 (金塊2公斤) 103年3月28日 4,099,06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229頁至第237頁(購貨合約) 1.每月折扣:2.1%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8-B之油品專案 C.金幣專案 102年9月3日 10,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225頁至第226頁(投資合作協議書) 1.每月紅利:3% 2.起訴書誤載為印尼金礦專案 D.金幣專案 102年9月3日 1,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227頁至第228頁(投資合作協議書) 1.每月紅利:3.6% 2.起訴書誤載為印尼金礦專案 12 李慧玲 A.黃金專案 (金塊2公斤) 102年11月6日 4,007,24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69頁、第72頁至第77頁、第97頁至第98頁(發貨單、購貨合約、匯款申請書) 1.每月折扣:2.1%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9-A之油品專案 B.黃金專案 (金塊3公斤) 102年12月16日 6,038,4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71頁、第78頁至第84頁、第96頁(發貨單、購貨合約、匯款申請書) 1.每月折扣:2.1%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9-B之油品專案 C.黃金專案 (金塊0.5公斤) 102年12月30日 1,020,51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68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6頁(發貨單、購貨合約、匯款申請書) 1.以蔡沛君(李慧玲之女兒)之名義投資 2.每月折扣:2.1% 3.轉投資附表三編號9-A之油品專案 D.黃金專案 (金塊0.5公斤) 102年12月30日 1,020,51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67頁、第96頁、第112頁至第117頁(發貨單、購貨合約、匯款申請書) 1.以蔡秉修(李慧玲之兒子)之名義投資 2.每月折扣:2.1% 3.轉投資附表三編號9-A之油品專案 E.寮國專案 103年7月17日 13,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他卷三第92頁至第95頁(股權投資確認書) 1.以蔡長達(李慧玲之配偶)之名義投資 2.每月紅利:3% 103年7月30日 17,000,000元 匯款 F.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3年7月31日 2,011,675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他卷三第70頁(發貨單) 1.每月折扣:2.1%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9-B之油品專案 G.黃金專案 (金塊0.5公斤) 103年7月間 1,000,000元 匯款 不詳 否 他卷三第103頁至第106頁(油品投資協議) 1.與周寶達合購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9-B之油品專案 3.以轉投資之油品投資協議為佐證 13 李小鳳 A.黃金專案 (金塊3公斤) 102年6月24日 5,969,7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本院卷三第325頁至第337頁(購貨合約) 每月折扣:2.1% B.黃金專案 (金塊1.5公斤) 102年10月28日 3,004,41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本院卷三第353頁至第365頁(購貨合約) 每月折扣:2.1% C.黃金專案 (金塊3公斤) 103年6月24日 6,040,05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本院卷三第339頁至第351頁(購貨合約) 每月折扣:2.1% D.金幣專案 102年8月22日 5,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本院卷三第367頁至第369頁(投資合作協議書) 1.每月紅利:3.6%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10之寮國專案 E.金幣專案 102年8月22日 6,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本院卷三第371頁至第373頁(投資合作協議書) 1.每月紅利:3.6%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10之寮國專案 F.寮國專案 103年間 19,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本院卷三第375頁(大眾銀行支票) 1.每月紅利:3% 2.以收取之支票為佐證 14 李子宜 A.金幣專案 103年1月3日 1,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第131頁反(匯款交易明細) 1.每月紅利:3.05% 2.以匯款交易明細為佐證 B.金幣專案 103年3月28日 3,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第135頁(匯款交易明細) 1.每月紅利:3.05% 2.以匯款交易明細為佐證 15 石素柳 A.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2年9月6日 1,940,25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47頁至第53頁(購貨合約) 1.每月折扣:2.1%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11-A之油品專案 B.黃金專案 (金塊3公斤) 103年6月3日 6,050,1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40頁至第46頁(購貨合約) 1.每月折扣:2.1% 2.其中1公斤金塊轉投資附表三編號11-B之油品專案 C.寮國專案 103年11月9日 1,000,000元 匯款 不詳 否 他卷三第62頁至第64頁(股權投資確認書) 每月紅利:3% 16 王鳳珠 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2年8月30日 1,000,000元 匯款 不詳 是 調查一卷第202頁至第206頁(轉換投資協議)、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第125頁(匯款交易明細) 1.每月折扣:不詳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12之油品專案 3.以轉投資之轉換投資協議、匯款交易明細為佐證 17 王桂美 A.黃金專案 (金塊5公斤) 103年2月20日 10,302,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三第242頁、第246頁至第252頁(發貨單、購貨合約) 1.每月紅利:1.6%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13-B之油品專案 B.印尼金礦專案 103年2月26日 10,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他卷一第145頁反、他卷三第239頁至第241頁(印尼金礦投資合作協議書、新光銀行支票) 1.每月紅利:3% 2.轉投資附表三編號13-A之寮國專案 C.寮國專案 103年8月1日 6,000,000元 匯款 陳俊傑 、賈國城 否 他卷三第243頁至第245頁(股權投資確認書) 每月紅利:3% 18 陳俞妏 A.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2年9月9日 1,940,250元 現金 不詳 是 他4766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發貨單、統一發票) 每月折扣:2.1% B.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2年10月25日 2,002,940元 現金 不詳 是 他4766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發貨單、統一發票) 每月折扣:2.1% C.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3年9月9日 2,010,000元 匯款 不詳 否 他4766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發貨單、購買憑證) 每月折扣:2.1% D.黃金專案 (金塊2公斤) 103年9月9日 4,020,000元 匯款 不詳 否 他4766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發貨單、購買憑證) 1.以葉錦龍(陳俞妏配偶)之名義投資 2.每月折扣:2.1% E.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3年9月16日 2,013,350元 匯款 不詳 否 他4766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發貨單、購買憑證) 1.以葉錦龍之名義投資 2.每月折扣:2.1% F.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3年6月6日 2,000,000元 現金 不詳 是 他4766號卷第83頁(統一發票) 1.以葉錦龍之名義投資 2.每月折扣:2.1% 19 何献榮 A.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2年9月27日 2,013,480元 現金 不詳 是 他4766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購貨合約、發貨單、統一發票) 每月折扣:2.1% B.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2年11月26日 2,015,860元 現金 不詳 是 他4766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購貨合約、發貨單、統一發票) 每月折扣:2.1% C.黃金專案 (金塊3公斤) 103年9月16日 6,040,000元 現金 不詳 否 他4766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購貨合約、統一發票) 每月折扣:2.1% D.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2年8月22日 1,980,660元 現金 不詳 是 他4766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購貨合約、發貨單、統一發票) 1.以李翠萍(何献榮配偶)之名義投資 2.每月折扣:2.1% E.黃金專案 (金塊2公斤) 102年11月26日 4,031,720元 現金 不詳 是 他4766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購貨合約、統一發票) 1.以李翠萍之名義投資 2.每月折扣:2.1% F.寮國專案 105年6月30日 (美金) 200,000元 現金 不詳 否 他4766號卷第97頁(大眾銀行支票) 1.每月紅利:不詳 2.以收取之支票為證 總計:新臺幣394,095,101元及美金1,200,000元 林資傑部分總計:新臺幣269,762,071元 陳戊明部分總計:新臺幣308,005,821元
附表三:轉投資部分(不另列入投資金額)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方案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給付方式 招攬人 來源出處 備註 1 廖景堂 A.油品專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185,500元 交回黃金3.5公斤 賈國城 他卷三第195頁至第196頁 1.每月紅利:3% 2.附表二編號3-A黃金專案轉投資2公斤、編號3-B黃金專案轉投資1.5公斤 B.油品專案 103年11月間 (美金) 196,000元 交回黃金4公斤 賈國城 他卷三第197頁至第198頁 1.每月紅利:美金26,800元或33,500元 2.附表二編號3-B黃金專案轉投資1.5公斤、編號3-C黃金專案轉投資1公斤、編號3-D黃金專案轉投資1.5公斤 C.油品專案 103年11月間 (美金) 24,500元 交回黃金0.5公斤 賈國城 他卷三第199頁至第200頁 1.每月紅利:美金3,350元或4,188元 2.附表二編號3-D黃金專案轉投資0.5公斤 D.寮國專案 103年9月15日 10,000,000元 轉單 陳戊明 他卷三第201頁至第202頁反 1.每月紅利:3% 2.附表二編號3-E印尼金礦專案轉投資1000萬元 2 廖貴枝 A.油品專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212,000元 交回黃金4公斤 陳俊傑 他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 1.每月紅利:3% 2.附表二編號4-A黃金專案轉投資4公斤 B.油品專案 103年12月11日 (美金) 49,000元 交回黃金1公斤 陳俊傑 他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 1.每月紅利:3% 2.附表二編號4-A黃金專案轉投資1公斤 3 楊銀花 A.油品專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106,000元 交回黃金2公斤 不詳 調查一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1.每月紅利:3% 2.附表二編號5-A黃金專案轉投資2公斤 B.油品專案 103年11月 (美金) 58,800元 交回黃金1.2公斤 不詳 調查一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1.每月紅利:3% 2.附表二編號5-B黃金專案轉投資1公斤、編號5-C黃金專案轉投資0.2公斤 C.油品專案 104年7月15日 (美金) 197,760元 不詳 不詳 他4766號卷第35頁 (股權證明) 1.每月紅利:不詳 2.以股權證明為佐證。 3.附表二編號5-C黃金專案轉投資0.8公斤 4 程子紘 A.寮國專案 103年8月20日 4,000,000元 轉單 陳俊傑 偵3801號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1.每月紅利:3% 2.附表二編號6-E金幣專案轉投資400萬元 B.寮國專案 103年9月15日 7,000,000元 轉單 陳俊傑 偵3801號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1.每月紅利:3% 2.附表二編號6-D金幣專案轉投資700萬元 C.寮國專案 103年9月15日 5,000,000元 轉單 陳俊傑 偵3801號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1.每月紅利:3% 2.附表二編號2羅婕予所投資之印尼金礦專案轉投資500萬元 5 陳呂榮 A.油品專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217,300元 交回黃金4.1公斤 陳俊傑 他卷三第203頁至第206頁 1.每月紅利:3% 2.附表二編號7-A黃金專案轉投資4.1公斤 B.油品專案 103年11月間 (美金) 49,000元 交回黃金1公斤 陳俊傑 他卷三第211頁至第214頁 1.每月紅利:美金6,700元或8,375元 2.附表二編號7-A黃金專案轉投資1公斤 C.油品專案 103年12月11日 (美金) 10,780元 交回黃金0.22公斤 陳俊傑 他卷三第207頁至第210頁 、第215頁 1.每月紅利:3% 2.附表二編號7-A黃金專案轉投資0.22公斤 D.寮國專案 103年9月間 10,000,000元 轉單 陳俊傑 、賈國城 他卷三第216頁 1.每月紅利:3% 2.附表二編號7-B之金幣專案轉投資500萬元、編號7-C之印尼金礦專案轉投資500萬元 3.以收取之支票為佐證 6 張玉珠 A.油品專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212,000元 交回黃金4公斤 陳俊傑 他卷三第124頁至第127頁 1.每月紅利:3% 2.附表二編號8-A黃金專案轉投資3公斤、編號8-B黃金專案轉投資1公斤 B.油品專案 103年12月間 (美金) 73,500元 交回黃金1.5公斤 陳俊傑 他卷三第132頁至第135頁 1.每月紅利:3% 2.附表二編號8-C黃金專案轉投資1.5公斤 C.油品專案 103年12月間 (美金) 147,000元 交回黃金3公斤 陳俊傑 他卷三第128頁至第131頁 1.每月紅利:美金20,100元或25,125元 2.附表二編號8-D黃金專案轉投資1公斤、編號8-E黃金專案轉投資1公斤、編號8-F黃金專案轉投資1公斤 D.寮國專案 103年7月30日 5,000,000元 合約到期轉單 陳俊傑 、賈國城 他卷三第136頁至第138頁 1.以林龍水之名義投資 2.每月紅利:3% 3.附表二編號8-G印尼金礦專案轉投資500萬元 E.寮國專案 103年9月15日 2,000,000元 轉單 陳俊傑 、賈國城 他卷三第136頁至第138頁 1.以林龍水之名義投資 2.每月紅利:3% 3.附表二編號8-H印尼金礦專案轉投資200萬元 F.寮國專案 103年9月15日 5,000,000元 轉單 陳俊傑 、賈國城 他卷三第136頁至第138頁 1.以林龍水之名義投資 2.每月紅利:3% 3.附表二編號8-I印尼金礦專案轉投資500萬元 7 林佑全 A.寮國專案 103年6月間 3,000,000元 轉單 不詳 他卷三第156頁 1.每月紅利:3.8% 2.附表二編號10-I金幣專案轉投資300萬元 B.黃金專案 (金塊1公斤) 103年9月15日 2,013,350元 轉單 陳戊明 他卷三第147頁 1.每月折扣:2.1% 2.附表二編號10-I金幣專案轉投資200萬元 3.轉投資附表三編號7-D之油品專案 C.油品專案 103年11月間 (美金) 73,500元 交回黃金1.5公斤 陳俊傑 他卷三第154頁至第155頁 1.每月紅利:3% 2.附表二編號10-E黃金專案轉投資1公斤、編號10-F黃金專案轉投資0.5公斤 D.油品專案 103年11月間 (美金) 98,000元 交回黃金2公斤 陳俊傑 調查一卷第98頁至第99頁 1.每月紅利:美金13,400元或16,750元 2.附表二編號10-D黃金專案轉投資1公斤、附表三編號7-B黃金專案轉投資1公斤 8 周寶達 A.油品專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159,000元 交回黃金3公斤 賈國城 他卷三第217頁至第220頁 1.每月紅利:3% 2.附表二編號11-A黃金專案轉投資3公斤 B.油品專案 103年11月間 (美金) 171,500元 交回黃金3.5公斤 賈國城 他卷三第221頁至第224頁 1.每月紅利:美金23,450元或29,313元 2.附表二編號11-B黃金專案轉投資2公斤,其餘1.5公斤為周寶達向他人收購 9 李慧玲 A.油品專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159,000元 交回黃金3公斤 賈國城 他卷三第99頁至第102頁 1.每月紅利:3% 2.附表二編號12-A黃金專案轉投資2公斤、編號12-C黃金專案轉投資0.5公斤、編號12-D黃金專案轉投資0.5公斤 B.油品專案 103年12月間 (美金) 220,500元 交回黃金4.5公斤 賈國城 他卷三第103頁至第106頁 1.每月紅利:美金30,150元或37,688元 2.附表二編號12-B黃金專案轉投資3公斤、編號12-F黃金專案轉投資1公斤、編號12-G黃金專案轉投資0.5公斤 10 李小鳳 寮國專案 103年間 11,000,000元 轉單 賈國城 本院卷三第375頁 1.每月紅利:3% 2.附表二編號13-D金幣專案轉投資500萬元、編號13-E金幣專案轉投資600萬元 3.以收取之支票為佐證 11 石素柳 A.油品專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53,000元 交回黃金1公斤 賈國城 他卷三第54頁至第57頁 1.每月紅利:3% 2.附表二編號15-A黃金專案轉投資1公斤 B.油品專案 103年12月間 (美金) 49,000元 交回黃金1公斤 賈國城 他卷三第58頁至第61頁 1.每月紅利:美金6,700元或8,375元 2.附表二編號15-B黃金專案轉投資1公斤 C.寮國專案 103年6月9日 2,000,000元 轉單 不詳 他卷三第62頁至第64頁 1.每月紅利:3% 2.其他投資專案轉單 12 王鳳珠 油品專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53,000元 交回黃金1公斤 李小鳳 調查一卷第202頁至第206頁 1.每月紅利:3% 2.附表二編號16黃金專案轉投資1公斤 13 王桂美 A.寮國專案 103年9月15日 10,000,000元 轉單 陳俊傑 、賈國城 他卷三第243頁至第245頁 1.每月紅利:3% 2.附表二編號17-B印尼金礦專案轉投資1000萬元 B.油品專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265,000元 交回黃金5公斤 李小鳳 他4766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1.每月紅利:3% 2.附表二編號17-A黃金專案轉投資5公斤
附表四:不另為無罪部分(僅被害人單一指述,無相關書證可
佐)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方案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給付方式 招攬人 備註 1 廖貴枝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A.金幣專案 102年8月間 1,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每月紅利:3% B.寮國專案 103年8月間 12,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每月紅利:3% 2 徐桂皇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印尼金礦專案 104年間 5,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每月紅利:3.05% 3 周寶達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寮國專案 103年間 15,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 每月紅利:3% 4 李子宜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金幣專案 102年9月間 300,000元 現金 陳戊明 每月紅利: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