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勝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黎明路口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近永春東路口處,因未裝設後視鏡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黃勝煌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③員警職務報告、④犯罪現場圖、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政府一再以媒體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仍於酒後執意騎駛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而有誠心悔過之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