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雅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雅如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雅如(下稱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此詐騙手段向欲獲得不法利益,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誠值非議,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甘股
108年度偵字第2708號
被 告 賴雅如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雅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2月19日1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之家樂福文心店賣場內,先撕下賣場內低價商品之標籤
後,竟將如附表所示高價商品之標籤更換為如附表所示低價
商品之標籤,再持附表所示之商品至櫃檯結帳,欲以此一方
式使該賣場店員陷於錯誤,以遠低於原本標價之價格出售上
開商品予己。嗣於結帳時,經賣場店員發覺賴雅如結帳之商
品與標籤內容有異,經通知該賣場安全課經理謝岱瑜,並報
警到場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謝岱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雅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
該賣場安全課經理謝岱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被告所拆下之原商品標籤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
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惟因店員及時發現並
報警處理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