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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妨害性自主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光進陳鈴香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耀壬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耀壬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葉耀壬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妨害性自主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經執行完畢,現又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足見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08 年4 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所涉上開加重妨害性自主犯行,對被害人身心之危害程度,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7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性自主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