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汶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2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MICHAEL KORS」皮夾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汶姿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996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確定,107 年10月4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查扣之仿冒「MICHAEL KORS」皮夾1 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從而,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996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MICHAELKORS」皮夾1 件,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商品,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委任狀各1 份可資佐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