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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鍾堯航黃司熒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聲請人
臺灣懿芝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慶振
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告
邱柏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2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告訴人與連峰儀公司確曾於民國96年7月3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由於甲方確已無法給付餘款新臺幣950萬元整,並體念乙方多次同意延遲付款,而且所訂購的設備均已使用,故已屬中古品,故同會(按:應指同意)乙方拆回或轉讓,所有乙方製作的設備,已作為未給付貨款新臺幣950萬元整的折抵,惟乙方需返還遭退票的票據。」等語,協議書並記載「甲方有優先購回權」,兩造之真意,是告訴人因一時無法籌得款項,故先將該等設備折抵與連峰儀公司,連峰儀公司若要出售與他人時,應先通知告訴人,讓告訴人可優先購回,雙方均清楚該等設備殘值絕不只950萬元。

(二)且自96年7月3日至101年11月7日前,連峰儀公司並未找到買家,亦未將系爭設備轉讓與第三人,實是等待告訴人買回。系爭設備並一直置放於告訴人所承租之廠房未運走,連峰儀公司也未支付廠房租金,因而告訴人積欠連峰儀公司之金額,始由950萬元降為600萬元。兩造嗣於98年12月5日簽立同意書,約定告訴人於99年5月31日前付清積欠之600萬元即可取回系爭設備,不起訴處分書僅著墨96年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卻未斟酌98年簽立之同意書內容,實屬嚴重疏漏及率斷。

(三)告訴人原欲以600萬元向連峰儀公司買回系爭設備後,將系爭設備作為投資雙冠公司之股金,因告訴人無錢贖回,央求雙冠公司先出錢買回,而雙冠公司希望直接與連峰儀公司以買賣方式進行,因此由雙冠公司與連峰儀公司於101年11月7日簽立買賣合約書,告訴人代表人亦有在該合約書上簽名。雖因帳務及稅務關係,買賣合約金額約定為1100萬元,然被告及告訴人均知悉告訴人只要給付被告600萬元即可取回系爭設備所有權,故被告於取得1100萬元後,應將超過之500萬元交付與告訴人,被告竟僅支付50萬元後,即否認其有給付500萬元與告訴人之義務,更表示該1100萬元為其出售系爭設備之對價,明顯有侵占其餘450萬元之意圖,被告所為,已構成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原檢察官未傳喚兩造到庭說明,即作出本件不起訴處分,實屬率斷,為此,爰依法提出聲請,並請准裁定本案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交付審判之主體僅以告訴人為限;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以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者為限。

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聲請人主張被告及聲請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真意,係聲請人只要給付被告600萬元即可取回系爭設備所有權,則連峰儀公司於取得1100萬元後,應將超過之500萬元交付與聲請人,被告竟僅支付50萬元,有侵占其餘450萬元之意圖,被告所為已構成侵占罪云云,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相同主張,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詳為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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