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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5 日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傳志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律師(109年9月11日解除)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109年11月2日解除)
被告
丁元保
被告
李宜庭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告
毛郡江
被告
曾恆正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長勛律師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溦真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被告
洪珮瑜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長勛律師
被告
呂紹宸 (原 名 呂紹華)
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藍霈津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被告
陳怡頻
選任辯護人
趙彥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110年12月6日解除)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113年6月3日解除)
被告
葉俞君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被告
吳易純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被告
賴詩云
選任辯護人
李淑娟律師
被告
許士洋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113年5月14日解除)
被告
陳昱君
選任辯護人
石邁律師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衡禹律師
被告
余振邦
被告
曾柏溢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842號、108年度偵字第9524、10309、11387、13562、13839、22352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6604號、108年度偵字第18399、25684、20712、21440、22431、22600、23569、26483、28306、28313、32301、32589、23590號、109年度偵字第1625、2341、2342、2343、2344、2345、2350、2351、2352、2355至2357、2365、2367、2368、2369、2370、2371、2372、2373、2374、2375、2376、2377、2378、2379至2382、2383、2384、2385、2386、2387、2388至2392、9239、2336至2340、2347至2349、2353、2354、2364、2366、2393、2394至2396、2397、2398、2399、7069、9460、9461、12244、14945、21144、21507、21508、21509、21520、21521、21522、21523、21524、25157、26492、34365、34366、34603、37386、37977號、110年度偵字第3609、2325、324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偵字第590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14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1800、1204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2589號、109年度偵字第2463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166、79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93號、112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10、17至19、23、30、46、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0至60、6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玖萬陸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六、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七、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4至7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壹萬肆仟捌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5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叁佰肆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玖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十三、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萬伍仟叁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捌仟玖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五、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肆仟壹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壹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宙○○為陳風廷(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之父,陳風廷於民國93年1月間至105年6月間經彰化縣政府列冊為低收入戶,宙○○為御家一品軒商號(下稱御家一品軒)之負責人,乃經營販售一般藝品,並非長期經營高價古董買賣。陳風廷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自民國105年下半年度,亟思成立以未經許可經營視為銀行存款業務之吸金犯罪組織,考量自身當時剛滿20歲,毫無工作經驗或人脈關係而難以取信投資大眾或業務人員,為能不斷招攬大眾投資甚或願擔任業務賺取佣金,遂計畫以御家一品軒虛稱為經營高價古董買賣名店,陳風廷佯稱己為「富二代」,與其父親宙○○具有對古董、超跑等奢侈品投資之資力、能力及意願,讓投資人及業務陷於錯誤而願意投資或推銷陳風廷所推出之投資方案。陳風廷謀劃既定,其犯行詳如下述:

㈠陳風廷假扮「富二代」亟需其父宙○○配合申請設立公司以取信大眾,遂央求宙○○出面申請設立下列公司並擔任董事長,然因無足夠資力繳納股款,宙○○及陳風廷遂謀議以借款驗資之方式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

1.宙○○為府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而屬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取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收足,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受,竟與陳風廷基於虛偽驗資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委由陳風廷以「府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風廷」名義開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由不知情之蔡雅雯於106年2月18日自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戶)提領1000萬元,並轉帳1000萬元存入前開籌備處之上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充作府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驗資股款,再委由陳風廷影印上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並製作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再委託不知情之經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振土製作府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陳風廷隨即於106年2月20日自上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提領1000萬元並轉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戶。陳風廷並於106年2月22日出具府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檢附府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及上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表明府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6年2月22日核准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6年7月27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府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之股本明細登載「資產增加,現金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2.宙○○、陳風廷欲將府京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京公司)實收資本額由1000萬元提高至2800萬元以提高投資人信心,遂與陳風廷基於虛偽驗資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宙○○先向不詳人士借款1800萬元,再由宙○○於106年11月15日分別以8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存入府京公司於臺中商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府京公司驗資股款,復影印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並製作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再委託不知情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製作府京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宙○○隨即於106年11月16日自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將原存入1800萬元均予以提領並返還予出借金主。宙○○並於檢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府京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而於106年11月27日核准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之股本明細登載『資產增加,現金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3.陳風廷、宙○○因另推出與超跑有關投資專案而需另新設其他空殼公司以取信大眾,宙○○為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而屬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竟與陳風廷基於虛偽驗資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2日,由宙○○委由不詳人士分別以100萬元(以股東楊孟哲名義)、100萬元(以股東子○○名義)、100萬元(以股東陳信宇名義)、700萬元(以股東宙○○名義)存入宙○○以「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宙○○」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執夢公司)驗資股款,復影印上開執夢公司臺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並製作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再委託不知情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製作執夢國際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宙○○隨即委託該人將原存入1000萬元均予以提領並返還予出借金主。宙○○並檢附上開執夢公司臺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表明執夢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而於106年11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之股本明細登載『資產增加,現金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風廷、宙○○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復知曉其等並非收藏眾多名貴古董之富商,御家一品軒主要經營一般藝品銷售,府京公司乃借款驗資且自106年2月22日設立登記後無實際經營從事建案之公司,其等亦無資力購買數輛超級跑車,而為下列犯行:

1.陳風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5年下半年某日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進行犯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未經許可經營視為銀行存款業務為目的且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設計如附表二所示保本保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紅利之投資方案,佯裝富二代以詐欺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推銷所設計保本保證顯不相當利息或紅利之投資方案,復商請卯○○(暱稱宜庭)自105年8、9月起擔任御家一品軒之會計助理兼業務,除招攬投資人外負責相關投資方案之製圖及公告,製作業務招攬投資情形、投資款收入及本息或紅利支出等帳目,並招攬原已投資陳風廷所設計方案之辰○○(暱稱藍波)、己○○(暱稱毛老師)擔任業務招攬投資人,而組成以進行未經許可經營視為銀行存款業務之吸金犯罪為目的且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吸金犯罪組織),並許以業務每招攬一個投資單位可獲得佣金3%至5%或1500元到2000元不等(即每個投資單位金額的尾數),若能達到業績目標可獲獎勵底薪。詎卯○○、辰○○、己○○及其配偶宇○○均知悉此為吸金犯罪組織,仍各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陳風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卯○○、辰○○、己○○、宇○○知悉陳風廷及宙○○之真實經濟狀況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至6「加入即被招攬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參與本案吸金犯罪組織擔任業務(所涉分工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6「分工內容」欄所示),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使用招攬投資方式」欄所示之群組,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保本及保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紅利之投資方案以從事本件吸金犯行。卯○○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5年10月間招募辛○○(暱稱FIFI)、於107年11月間招募丙○○參與本案吸金犯罪組織擔任業務;辰○○復基於招募他人進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5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招募甲○○(原名乙○○,暱稱米米)、丑○○(暱稱小晶)、癸○○(暱稱妞妞)加入參與本案吸金犯罪組織擔任業務;己○○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6月間招募庚○○(暱稱芹芹)加入本案吸金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製作投資方案文宣圖表、彙整製作業務招攬投資情形、投資款收入及本息支出等帳目,並與業務們對帳,及於106年8月間招募巳○○、106年9月間招募丁○○及其配偶寅○○(暱稱粽子)、戊○○(暱稱純純)參與本案吸金犯罪組織擔任業務;丑○○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8月間招募壬○○(暱稱小君)參與本案吸金犯罪組織擔任業務。詎甲○○、丑○○、癸○○、辛○○、庚○○、寅○○及丁○○、巳○○、戊○○、壬○○、丙○○與陳風廷、宙○○(於106年4月間知悉上情,所為犯行詳如後述)、卯○○、辰○○、己○○、宇○○,竟共同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陳風廷及宙○○之真實經濟狀況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至17「加入即被招攬時間」欄所示時間,參與本案吸金犯罪組織擔任業務(所涉分工內容詳如附表一「分工內容」欄所示),以附表一編號7至17「所使用招攬投資方式」欄所示之群組或部落格,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保本保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紅利之投資方案以從事本件吸金犯行。

2.本案吸金犯罪組織運作模式:陳風廷於106年6月前告知卯○○所設計如附表二所示保本保證顯不相當利息之投資方案內容,指示卯○○將投資標的、投資期間、可領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等節製作成圖片檔並公布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名稱為「珠寶古董VIP群」之群組內,於106年6月後改由庚○○協助製作再交由卯○○公布在上開群組,復由卯○○、辰○○、己○○、宇○○、庚○○、乙○○、丑○○、辛○○、癸○○、戊○○、丁○○、寅○○、巳○○、壬○○、丙○○等業務轉貼至如附表一「所使用招攬投資方式」欄所示之群組或部落格,或利用私人人脈網絡進行招攬,有意願投資者在上述各該群組留言區註明抑或告知業務欲認購的方案編號及份數,各業務於106年6月前向卯○○陳報招攬明細,於106年6月間移交庚○○協助處理,業務將所招攬投資方案數量及當月所收款項金額回報給庚○○,庚○○並製作發放利息或屆期投資方案本金等帳目資料。待業務確認收到投資款項,業務即完成合作協議書電子檔列印出來送至府京公司辦公室,由卯○○排定用印時間,用印完成卯○○再寄送予業務或由業務至府京公司領取後轉交予投資者簽名用印,之後將1份合作協議書寄回或繳回府京公司,投資者自行留存1份合作協議書及報價單,待投資方案屆期由各業務向投資者收回合作協議書。投資款項於106年4月之前係匯到卯○○所申辦渣打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及鹿港郵局帳戶,暨陳風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文心分行、郵局帳戶內等,業務所應領取之佣金與投資方案屆期應發放予投資人之本金或紅利,則至府京公司拿取現金或由卯○○匯款至業務指定之帳戶再轉交投資人;於106年5月之後改由業務自行向投資人收取現金或指定帳號供投資人匯款,復由各業務計算及發放利息或紅利與該月屆期投資方案應返還之本金,向投資者確認係欲領回本金利息或紅利,抑或轉投入新投資方案,並與庚○○核對應收款項及應付款項確認差額,若有剩餘款項,待扣除當月業務應得之佣金、薪水後,依卯○○、庚○○指示匯至陳風廷指定或其他業務持用之帳戶,或至府京公司繳付現金;若所收取款項不足支付應付款項,卯○○、庚○○會指示其他業務或陳風廷安排之帳戶匯款至該業務持用之帳戶內,再交予投資者。

3.宙○○於106年2月間起,依陳風廷要求擔任府京公司董事長,且每日進入府京公司,其於106年4月間發覺府京公司雖無實際從事建案,卻常有業務或投資人前往府京公司持投資方案書面找卯○○用印,遂以董事長之姿質問卯○○,卯○○即全盤告知陳風廷發起本案吸金犯罪組織,利用御家一品軒名義與投資人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保本保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紅利之投資契約,以此方式非法吸收資金,詎其竟因貪圖暴利,與陳風廷共同基於主持、指揮、操縱本案吸金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陳風廷、卯○○、辰○○、己○○及宇○○、丑○○、癸○○、甲○○、辛○○、庚○○、壬○○、巳○○、戊○○、寅○○及丁○○、丙○○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視為吸收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御家一品軒負責人及府京公司、執夢公司董事長地位,提供本案吸金犯罪組織使用御家一品軒、執夢公司名義推出投資方案招攬而吸金,提供府京公司辦公室供陳風廷召開業務會議,供卯○○等人處理合作協議書相關事宜,且以本案吸金犯罪組織「老董」之姿詢問業務關切招攬投資狀況,及指示卯○○自行、安排業務或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五各被告犯罪所得明細「項目」欄記載給董事長部分所示,起訴書附表三宙○○指示卯○○將周年慶案款項匯入宙○○帳戶金流一覽表所載之金流亦已彙整入上開附表五中)。宙○○亦知悉陳風廷對外以詐稱御家一品軒為經營高價古董買買,且謊稱其為富二代等詐術,進行附表二所示保本及保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紅利投資方案之招攬,宙○○為能於推銷前開投資方案時提高大眾之投資意願,與陳風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配合陳風廷為下列詐術行為:⑴明知己並非收藏眾多名貴古董之富商,竟仍於106年4月間起,提供來路、價值均不明之古董,陳列於府京公司辦公處所或在高級飯店舉辦之說明會中,並由宙○○以富商之姿親自解說古董之歷史背景及價值,致使不特定投資大眾誤認宙○○、陳風廷確有從事名貴古董交易之能力及意願;⑵明知府京公司及執夢公司無股東實質出資或增資,竟於106年2、11月間就府京公司為虛偽設立增資1800萬元,並借款1000萬元虛偽驗資另設立執夢公司,並由宙○○擔任董事長,不特定投資大眾因而誤以為宙○○為實收資本額上千萬大型公司之董事長,且確為富商而錯估宙○○、陳風廷等個人資力;⑶明知陳風廷並非富二代,其個人並無資力購買數量超級跑車,且陳風廷所展示超級跑車多係租借而來,竟仍於107年4月間,高調參與陳風廷「馬尚蒂神獸MazzantiEvantra超級跑車」發表記者會,陳風廷並於該記者會詐稱其擁有至少12輛超級跑車且擁有全台唯一且傳聞市價達上億之「馬尚蒂神獸(MazzantiEvantra超級跑車)」,不特定投資大眾因而誤認宙○○、陳風廷及其所掌控之執夢公司坐擁相當數量名貴超跑而確實有投資超跑市場之資力與意願;招攬投資過程中,陳風廷、宙○○並利用誤認上情之卯○○、辰○○、己○○及宇○○、乙○○、丑○○、辛○○、癸○○、戊○○、丁○○及寅○○、巳○○、壬○○、丙○○等業務傳達前揭不實資訊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含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六丑○○、甲○○、辛○○、己○○、壬○○、戊○○所提出之轄下投資人名單與金額,下稱附表三),致使附表三所示各投資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投資附表三所示之方案,給付附表三所示款項予附表三所示業務或匯款至該業務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而保證投資人有一定成數之獲利(各該投資方案之保證獲利詳如「到期或售出」、「每月利息」、「月息%」欄所示),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並告知各投資人等可於期滿時領回本金或轉投資至其他投資方案繼續獲利。陳風廷並指示卯○○依業務之回報製作業績表、收支表,於106年6月後指示庚○○依LINE「珠寶古董VIP群」內記事本登記之各業務招攬情形製作府京月紅利總表(含方案內容、保售或售出、到期日、單位金額、合約期間、利息、各業務份數),與各業務核對投資款項進出情形、包含所收投資款、應發利息或紅利、屆期應返還之本金、核算業務所獲佣金、獎金底薪等,暨記載投資款調度或流向,以製作業務帳戶餘額表(憑此彙整宙○○、卯○○等業務、庚○○個人犯罪所得於附表五所示),再於年末製作彙整為106年度業務總業績、107年度業務統計資料,本案吸金犯罪組織直至108年2月28日止,招攬投資總金額共計34億3025萬元(詳見附表四,計算式為106年度業績表、107年度業務統計資料、108年2月府京月紅利總表所登載108年1月份之方案金額、整年度販售之租賃車方案,老董專案、平台測試案之招攬金額合計)。

二、嗣於108年2月間本案吸金犯罪組織無力給付眾多投資人之龐大利息,亦無力返還投資屆期之本金,而公告延後發放利息及屆期投資案本金,陳風廷所為資金到位之承諾均未兌現並失去聯繫,丑○○、辛○○、癸○○、壬○○、戊○○、寅○○、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於108年3月1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坦承為本件吸金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因知悉「豬寶盒實體保本投資」群組內容,於106年12月間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指揮(於107年8月31日就陳風廷、宙○○、甲○○、卯○○違反銀行法等部分簽分偵案續行偵辦),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續行偵辦;D○○等人因遲未能取得利息及贖回之本金,遂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8年3月25日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而於108年3月27日持本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府京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0執夢公司、陳風廷及宙○○彰化縣鹿港鎮民族路之戶籍地、子○○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思源路之戶籍地、卯○○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永和街及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之住處、甲○○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戶籍地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宙○○等16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宙○○、辰○○、卯○○、己○○、宇○○、庚○○、甲○○、丑○○、辛○○、癸○○、戊○○、寅○○、丁○○、巳○○、壬○○、丙○○所為之歷次供述,無證據可認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方法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其等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事實之陳述,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辰○○、卯○○、己○○、宇○○、庚○○、甲○○、丑○○、辛○○、癸○○、戊○○、丁○○、寅○○、巳○○、壬○○、丙○○於警詢、調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被告己○○、宇○○、庚○○及其等辯護人爭執除己之外證人即本案其餘被告於警詢、調詢時所為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午○○調詢時所為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述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0頁),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為對於被告宙○○、己○○、宇○○、庚○○而言,前述警詢、調詢時之證述分別無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宙○○等16人、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宙○○等16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訊據被告宙○○否認全部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是府京公司、執夢公司董事長,也是御家一品軒商號的負責人,我只是喜歡玩古董,我是做營造起家的,陳風廷跟我說要回來做建築,開一家建設公司,我就答應他,我有申請設立府京公司,當時現金只有幾百萬元,為籌錢就賣三件古董變賣成現金約400萬元來設立公司,府京公司的資本額為1000萬元,是我與陳風廷討論的結果,一開始資金不夠,陳風廷說要去跟人家調錢,一個星期或10天就還對方錢,再貼對方利息,後來我有計畫在桃園文化路重劃區標工程,資本額限制最少要2000萬元才能夠標,增資部分是用我的古董去做抵押借款,驗資後將錢提領出來還給金主,府京公司從設立到結束沒有承包過任何建案,我有在接觸,但利潤太薄,都沒有承作;執夢公司也是陳風廷跟我說他要設立這間公司做超跑改裝,執夢公司的資本額是陳風廷自己去處理的,買超跑的錢都是他自己出的;起訴書附表的業務都是陳風廷找的,一開始我都不知道,後來發現這些業務會找投資人到府京公司開會及簽約,陳風廷不讓我參與,直到一年多後,我越覺得不對勁,逼問卯○○與陳風廷,卯○○才說陳風廷以御家一品軒商號的名義招攬投資,我看到該投資方案利息嚇得腿軟,因為利息都是6%或8%,怎麼還得起,我請業務來府京公司開會,跟他們說投資方案的利息太高,一定會倒,拜託他們跟投資人說清楚,請投資人把利息降低,每月慢慢攤還,業務拜託我出面救他們,我拿出一些古董變賣,處理這些投資合約;我有參與陳風廷召開的超跑記者會,但忘記是在逼問卯○○知曉上述投資合約之前或之後;我會要求會計將周年慶方案之投資款匯入我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是為了要支付票款,陳風廷以我的名義、府京公司及執夢公司名義對外開票,開了好幾千萬元,他是我兒子,他講的我就相信,他說我不用管,他會處理,一開始有在付票款,後來就付不出來,是我在處理;老董專案是辰○○設計出來的,我記得只有賣出兩件,其中一件我有退錢,另一個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4頁、本院卷十三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超跑投資案是陳風廷操盤,跟我沒有關係,週年慶投資案是被告辰○○、卯○○他們去操盤的,我有拿古董給別人看,客人在問古董年代我只有解釋而已,我不懂這些投資方案的操盤,是己○○、卯○○、辰○○、宇○○、丑○○、癸○○、戊○○、丁○○、寅○○、壬○○在操盤的,投資方案是卯○○他們去想的,他們講一講開會,會來跟我報告說這件投資要怎麼做,我覺得可以就會說你們可以去做,我收藏古董14年,是從大陸那邊來的,不能曝光,會被抓,我跟他們說若要用到古董可以來跟我討論,古董擺在這裡讓你們自己去做,他們說要用古董做投資方案,我就把我收藏的古董拿出來,我會解釋古董的歷史、背景,但後來這些古董被人拿走了;當初會指示卯○○把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是因為陳風廷會換亂花錢,超跑一直買,他透過我的關係去買的,我以前是從事營造廠做的不錯,但他有22臺的超跑太離譜了,我說乾脆把錢匯款到我的戶頭,陳風廷若有意見叫他來找我,我沒有看到卯○○給我看的投資帳冊;我從頭到尾沒有說我自己是富商,我沒有參加過招攬投資的LINE群組,怎麼招攬的我不太清楚,要問陳風廷;執夢公司是陳風廷設立的,他才17歲而已,不能當董事長,所以找我當,承認我太疼愛我的那個兒子陳風廷,他說要做什麼我就同意他,我有出席超跑會,陳風廷辦的我當然會出席,陳風廷要做超跑的相關業務,設立執夢公司的1000萬元怎麼來的我忘記了,府京公司有增資到1800萬元,這800萬元是我自己的及賣些東西跟朋友調錢,借錢驗資這件事情我不承認,沒有這件事情;我剛開始就不同意有人去借6分的錢來投資陳風廷,投資的人可以賺一半3分,我說不可以賺這個錢,我根本不清楚招攬多少金額,後來業務他們20幾個人來我辦公室找我,說利息給付不出來,找我救他們,我跟他們說每個人利息降到一分,超過我不付,我沒有叫辰○○成立老董方案,他們自己去用的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略以:有關違反銀行法部分,被告宙○○否認犯罪,且否認有所謂主持、指揮、操縱的事實,被告宙○○雖然有在辦公室或餐會陳列古董予以解說、擔任府京、執夢公司董事長、出席超跑發表記者會,都是單純分享,沒有積極參與不法犯行;雖被告宙○○曾順口詢問來府京公司那麼多人要幹什麼,但這是被告宙○○身為陳風廷的父親所為的詢問,無起訴書所載指揮、操縱、不法行為;從其他被告中之供述,可知是陳風廷一人設計方案,交由卯○○、庚○○張貼LINE群組,珠寶古董VIP群組是被告卯○○依照陳風廷指示成立,被告宙○○沒有參與,不法獲利標的確定亦由陳風廷安排調度一人為之,合作協議書是由陳風廷訂定提出,以一品軒名義也是陳風廷決定;依共犯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因獲取很高的利益,回收本金,才會陸續投資,成為業務,業績大多來自於高利潤、信任,並非因為宙○○解說古董及顯示力來吸引新的投資人加入;被告宙○○雖然表示擔心陳風廷亂花錢,而有822萬匯入宙○○帳戶的情形,但其餘的投資款項都是陳風廷在控制;老董專案只有兩個人投資3個股份,其中一個有和解退款,老董所生危害應該不大等語。

㈡被告卯○○:我承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非法吸金罪、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我於105年8、9月間經由陳風廷招攬加入,被指示擔任御家一品軒會計助理,於府京公司、執夢公司成立後接任會計助理,負責公告相關投資方案、負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文宣圖表製作及公告、製作業務招攬投資情形、投資款收入及本息紅利發放等帳目、與其他業務對帳(於107年間轉交予庚○○),我有使用「珠寶古董VIP群」招攬投資,但我沒有參與設計規劃方案,起訴書附表一記載所招攬的金額扣除員工方案部分沒有意見,招攬金額請以審理中核對後之金額為準,但我當時不是知道這樣做違反銀行法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347至348、363至364頁)。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卯○○充分配合調查協助釐清事實,被告卯○○一開始的身分是投資人,自己投資之金額相當龐大,有獲利才分享給親朋好友,法律人評價為吸金行為,被告卯○○有看到古董、超跑,而參與陳風廷推出的這些投資案,獲利僅為帳面上之獲利,事實上沒有拿到錢,請審酌被告卯○○本身被害程度相當大,並非北區業務主管,陳風廷旗下並無主管職,被告卯○○較早加入,因此有比較多人因為她而加入,或經由她認識陳風廷,她並沒有獲得較高報酬或分潤、沒有較大權限,亦無參與方案設計,本案為認罪答辯,請審酌被告卯○○參與之動機、背景、偵查審理過程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20第371至373頁)。

㈢被告辰○○:我承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非法吸金罪、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我於105年9月間加入,我有使用「珠寶古董VIP」群組招攬投資,乙○○是透過我加入的,老董方案是宙○○規劃的,我只有去看古董及拍照,如果要再論一個違反銀行法罪我否認,我不是北區業務主管,沒有協助陳風廷設計投資方案,我所招攬的金額主張應扣除員工方案,且以審理中最後統計為主,但我當時不是知道這樣做違反銀行法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347至348、363至364頁)。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辰○○充分配合調查協助釐清事實,被告辰○○一開始的身分是投資人,自己投資之金額相當龐大,有獲利才分享給親朋好友,法律人評價為吸金行為,被告辰○○有看到古董、超跑,而參與陳風廷推出的這些投資案,獲利僅為帳面上之獲利,事實上沒有拿到錢,請審酌被告辰○○本身被害程度相當大,並非北區業務主管,陳風廷旗下並無主管職,被告辰○○較早加入,因此有比較多人因為他而加入,或經由他認識陳風廷,他並沒有獲得較高報酬或分潤、沒有較大權限,亦無參與方案設計,本案為認罪答辯,請審酌被告參與之動機、背景、偵查審理過程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20第371至373頁)。

㈣被告己○○否認全部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我是透過陳風廷投資,他說有資金可以投資他的案子,我的認知是我是屬於金主,我投資他公司的案子,是合作的概念,我否認客觀招攬事實,我不是南區業務主管,是親友委託我投資,我不知道這樣有違反銀行法,我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我有介紹庚○○從事發放投資人投資紅利,巳○○、寅○○、丁○○原本是我的朋友,一開始透過我投資,金額份數比較大,餐會時與陳風廷討論後讓他們獨立出來投資,不要再透過我,是陳風廷讓他們升格為業務的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349至351頁)。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略以:實務上有關吸金案,投資人分成兩種,第一種為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銀行事務之主觀犯意,另一種是站在投資人的立場分享賺錢資訊或賺取佣金,被告己○○認為自己不是在做銀行業務的工作,只是單純的投資人,把自己的錢和家人的錢一起去做投資,投資有獲利會分給家人,而不是跟陳風廷一起經營銀行業務,被告己○○沒有底薪,單純是按照投資金額領得紅利或是佣金,被告己○○並不是站在跟公司同樣的角度跟立場,這部分是否有主觀犯意,請庭上一併斟酌,另起訴書中提到所有被告、一般投資人都是被宙○○、陳風廷騙,誤以為投資合法,有豐厚的利潤,不管是業務或是投資人在本案都是詐欺被害人,不認為是在做違法的事情。被告己○○部分,只有參加珠寶古董VIP群組,沒有以其他管道或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人限於家裡親人、朋友而已,不是向不特定人招攬,沒有成立部落格、FB或其他小群組進行招攬,被告己○○不是南區業務主管,公司並無業務主管職稱,是本案其他被告自首時提及,交互詰問時有釐清,沒人能去管任何一個業務員,所有的業務員都是單獨作業,獎金都是按照自己的獎金去計算,不會將曾為旗下的業務員的業績併入其績效,也不會因為業務員的績效不好,要求陳風廷處理這些業務員,也沒有決定何人可以升任業務員,決定權在陳風廷;投資人投資後,認為有豐厚合法利潤,想要投資份數愈來愈多,站在想要獲得不法利益角度來看,不會讓下面投資人成為業務,可能會賺不到佣金,不會招攬他們成為業務,會成為業務是因為陳風廷希望擴大可以吸納投資人的資金,是陳風廷決定,而不是被告己○○決定的,被告己○○沒有面試戊○○,也沒有推薦寅○○、丁○○、巳○○等人,決定權不在被告己○○;同案被告乙○○、丑○○、辛○○、癸○○、壬○○、寅○○、丁○○於偵訊時所稱對被告己○○不利部分,大部分都是傳聞或是臆測之詞,有關被告己○○是否南區主管,互核他們的說詞前後不一致且互不相符;被告己○○亦未參與投資方案決定,包括利息、紅利、標的、時間,更沒有組「忠實僕人LINE群組的」之事,被告己○○並不具違反銀行法、組織犯罪條例之主觀犯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373至375頁)。

㈤被告宇○○否認全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任何收受資金、發放的行為,起訴書所記載加入的時間也有誤,我是105年10月間在餐會認識陳風廷,經由陳風廷介紹才知道有投資方案,我沒有協助己○○作任何招攬行為,也沒有任何人因為我的招攬掛在己○○名下,我也沒有協助設計投資方案,我有在「珠寶古董VIP群」群組中,但我沒有發文,我本人有投資,是把錢交給太太己○○處理,我只有搭載己○○去公司,我沒有進入會議室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350至351頁,本院卷十三第62頁)。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宇○○雖是被告己○○配偶,但不能因此就認為是共同被告,協助招攬業務,必須從案卷事實判斷認定,被告宇○○擔任工程師,沒有多餘時間去做招攬業務的事情,大部分是被告己○○在處理,卷內的資料有被告卯○○傳給被告己○○的對話截圖,來自於被告宇○○,那段時間因為被告己○○懷孕、安胎、生產,被告宇○○只有回過那次的LINE對話,之後都沒有,其他同案被告提到被告宇○○陪同被告己○○到公司開會,都只有看到被告宇○○陪著去開會,是因為被告己○○備孕安胎,被告宇○○不放心她要從臺南到臺中才會陪同,但並沒有進入會議室,也沒有參與業務員的討論,業務員名單中也沒有被告宇○○,同案被告於審理時之證述,大部分為傳聞、個人臆測,沒有任何補強補證佐證被告宇○○確實有幫助招攬業務;另告訴人午○○雖於審理時證稱她拿錢給被告己○○時,被告宇○○有拿點鈔機,或曾跟她說投資之事,但她偵查中並未提到被告宇○○,交互詰問時午○○稱在偵查中的記憶是比較清晰,況告訴人午○○與被告己○○、宇○○、庚○○有另案訴訟,己○○、宇○○在該案之陳述或許對午○○不利,告訴人午○○於本案的證詞才針對被告宇○○,告訴人午○○之證詞不可信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373至375頁)。

㈥被告庚○○否認全部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己○○引薦,開始負責美編表格及資料彙整,我沒有負責會計業務,我也沒有參與金流、調配資金,我不負責會計,我只是做統整,我不是業務,相關報表中業務部分寫「芹芹」其實是己○○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351至352頁)。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庚○○部分是己○○美睫店的員工,因為擅長資訊,她有投資在被告己○○這邊,想要瞭解投資的案件及幫忙整理資料,之後被告卯○○及陳風廷發現被告庚○○的整理方式比較好,所以才請被告庚○○協助就業務員陳報份數或金額做統計,但被告庚○○並沒有幫忙做資金金流的支出、匯款給何人或是何人收取多少款項之事,所為是銀行法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我們不認為庚○○有參與,若鈞院認為有,至多僅是幫助犯而已,而不是共同正犯;同案被告於審理時交互詰問中所述,不利於被告庚○○部分都傳聞或臆測之詞;告訴人午○○與被告己○○、宇○○、庚○○有另案訴訟,告訴人午○○於本案的證詞才針對被告庚○○,告訴人午○○之證詞不可信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373至375頁)。

㈦被告甲○○:我承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非法吸金罪、參與犯罪組織,是辰○○招募我加入,起訴書所記載加入的時間為105年9月、分工為北區業務員、以「米米的網賺投資紀實」招攬投資、所招攬金額應扣除員工方案等節均正確但案發當時我認為這件事沒有違法,是陳風廷潛逃出境後,我諮詢律師才知道這個行為違反銀行法等語(見本院卷20第352至353頁)。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甲○○對於起訴事實均予以坦承,他說主觀上不知道違反銀行法的意思是欠缺不法意識,我們有說明刑法第16條規定,被告甲○○說是想要讓法院知道他的心聲實際上是這樣的,科刑考量包含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甲○○自己有投資,相信投資商品是可以賺錢的,所以才會推薦轄下投資人購買,被告甲○○也從中賺取薪酬;犯罪手段不是用強暴脅迫欺瞞投資人的方式,使他轄下的投資人做購買;品行、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甲○○於108年3月18日主動向警察大隊自首,也積極配合偵辦及提供相關資料,對於轄下投資人、投資方案、金額,被告甲○○都有與投資人詳細核對過,自己的投資情形反而無法確認,可見都是以轄下的投資人優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376至377頁)。

㈧被告丑○○:我承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非法吸金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我是辰○○招攬的,但我否認招募壬○○,壬○○一開始是透過我投資,她想要當業務,是別人問她問題、電話面試,也不是我決定可否當業務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丑○○於108年3月18日犯罪行為被發覺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坦承構成要件事實,符合自首規定,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壬○○並非丑○○招攬。被告坦承犯罪事實違反銀行法、參與犯罪組織,惟否認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壬○○加入犯罪組織,所謂招募定義應該是對本來沒有要參與組織的人,主動施以邀約勸誘吸引不特定人或是特定人參加犯罪組織,有這樣的行為才是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陳風廷有要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業務有去問轄下的投資人要不要加入這樣該當,但被告丑○○並沒有任何邀約壬○○加入犯罪組織參加吸金集團之動作,於112年11月14日審理時壬○○證述是她主動去問丑○○可否加入集團,被告丑○○沒有任何招募壬○○成為業務人員或是加入犯罪組織的行為,被告丑○○的行為並不成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丑○○已經認罪,請審酌犯後態度予以減輕其刑,且有自首,被告丑○○加入集團招攬他人投資時,雖然知道自己推廣方案、收錢、給付資金,但不知道這違法的行為,以為是合法可以經營的事業,才會拉自己的親戚朋友投資,自己投入金額也很大,被告丑○○在違法性認知不知道此為違反銀行法的行為,請斟酌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被告的刑期。被告丑○○並願意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丑○○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共同處分權亦無利得,請計算被告丑○○實際分配所得後,通知被告丑○○將已賠償之差額繳足,請鈞院在量刑時,一併斟酌。被告丑○○所犯銀行法第125第1項後段,其非本件吸金方案或是吸金集團制度設計者、負責人,參與的程度也是第一線業務人員,非核心人員及犯罪所得支配者,自己也是相信陳風廷、宙○○父子所精心設計的騙局,本身知識程度不高,社會經驗不足,誤信這是合法的投資及可經營之事業參其中,自己投入數百萬元相當多的金額,案發後,自己已經損失慘重,還是盡力賠償被害人高達370多萬元,犯後態度良好,確實有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起責任,請求鈞院斟酌被告丑○○五專畢業、家中幼兒、父母、公婆需要照顧,之前是做牙醫助理,現在在家中帶小孩,對於本件吸金犯罪沒有決策主導權,所涉犯罪情節為自己投資招攬親朋友好友投資,被告丑○○招攬的親友也未到院,足見被告丑○○努力與被害人和解,斟酌本件被告的行為跟法定刑來看應該屬於情輕法重,如果再科處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刑實屬過苛,請求鈞院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被告犯後配合偵審,盡量提供完整資料給鈞院參考,沒有前科,素行良好,綜合這些情節來看,被告沒有再犯之虞,請給予緩刑諭知,關於組織犯罪條例被告行為並無犯罪長期性,應該沒有強制工作必要(見本院卷二十第377至379頁)。

㈨被告辛○○:我承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非法吸金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我是直接認識陳風廷但我不是主管,戊○○不是我招攬成為業務人員的,招攬金額同意扣除員工方案,但當時我不知道這樣做違反銀行法,欠缺不法意識,請依刑法第16條減刑,我想繳納犯罪所得,希望可以分期等語(見本院卷20第364頁)。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略以: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招攬的部分,經對質詰問釐清無罪諭知,違反銀行法、參與組織部分被告自首,均坦承不諱,全案配合調查,除了已經盡速繳納犯罪所得外,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統計到目前總共與103位投資人和解,並為諸多投資人委任告訴代理人人對陳風廷、宙○○提告,本案被告也為此已經付出將近775萬元賠償金額,和解部分也視為繳交犯罪所得,請審酌被告辛○○是否有符合銀行法125條之4第1項、第2項減輕事由,以上足認被告辛○○已經有積極填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案發當時被告辛○○僅有24歲,學歷國中畢業,受陳風廷指揮,參加過陳風廷所辦的飯局、展覽,對於本案投資案深信不疑,自己亦有投資而成為受害者,本案被害人不乏高知識或是投資經驗豐富之人,無法看穿本案投資的真假,被告辛○○對於有其行為有違反銀行法的這件事情期待可能性及違反義務的程度並不高,與銀行法相衡有情輕法重之虞,堪認有刑法第16條及第59條之情形,被告辛○○目前育有一子,懷孕中,本身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請參酌上情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見本院卷二十第380至381頁)。

㈩被告癸○○:我承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非法吸金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所記載加入時間、分工內容、成立「發財公布」LINE群組招攬投資、招攬金額扣除員工方案金額均正確,我不是辰○○引薦加入,我一開始是透過丑○○投資,從丑○○的投資人中獨立出來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略以:本案應審酌被告癸○○為何加入本案吸金組織、是否適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即犯罪後自首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另外有規定若是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是正犯得免除其刑,應免非得免。本案被告癸○○適用自首之規定,於106年偵檢立案時,僅對被告陳風廷、宙○○、甲○○進行調查,於107年相關銀行法犯行只有掌握陳風廷、宙○○、甲○○、卯○○,於108年3月18日被告癸○○到新北市刑大自首後,偵查機關才知道被告癸○○涉案,被告癸○○主動告知犯罪而對未發覺犯罪願接受裁判,其自首幫助犯或正犯是法律評價,不會影響自首效力,被告癸○○在108年3月18日自首時,同時有供出其他共犯與正犯,其中有關被告己○○、宇○○也是因為被告癸○○當日供出而讓偵查機關得以追訴進進行審判,是以被告癸○○的行為符合銀行法第125之4第1項免刑事由,縱使不認為被告癸○○可以符合上開規定,審酌被告癸○○與本件她旗下的投資人共計73位,被告癸○○已經跟70位投資人和解,確實也付出470多萬元,與銀行法第125條關於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相衡酌,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審酌上開和解事實,且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相關的意願,再減輕之後給予被告癸○○緩刑機會。被告戊○○:我承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非法吸金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所記載加入時間、分工內容、以LINE群組招攬投資、招攬金額扣除員工方案金額均正確,我有向投資人收受投資款且發放紅利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戊○○經溝通後瞭解銀行法與犯罪組織的構成要件而認罪,且她當初有去自首,請求鈞院審酌本案原本就是一個大詐騙下所設計違反銀行法的手法,始作傭者不知去向,無辜的人來這邊接受審判,天理何在,被告戊○○是這一組中受害金額最大的,1300多萬元,如果她能夠去意識到這個是一個詐騙不會笨到去四處借錢來投資,自己受害金額最大,雖有業績獎金,但業績獎金也全部投入到投資當中,所以實質上沒有犯罪所得,也造成她外面欠了很多的債,無力跟其他的投資者和解,她還要還銀行借款、向親友的借款,過得滿辛苦的。扣除已經領取獎金,所有投資的141個人全部的金額是5000多萬元,如果按照和解金額也是7000多萬元,被告戊○○與其他業務沒有任何交集,從單一業務考量她的犯罪所得應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前段的罪,而非後段的罪,本案除宙○○、陳風廷外,本案其他被告的違法性認知均很低,應該是有第16條適用,請考量第59條情輕法重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382至383頁)。被告丁○○: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非法吸金罪部分我僅承認為幫助犯,我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我有在「好米討論群」群組內,但因為我只是掛名,沒有招攬事實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略以:銀行法部分被告丁○○與被告寅○○是夫妻,106年3月被告寅○○經由被告己○○介紹,以被告丁○○名義投資陳風廷所規劃的投資案,期間一直有獲利,106年9月被告寅○○想要加碼,被告己○○告訴他擔任業務可以購買更多的份數,陳風廷喜歡女性當業務,建議他由被告丁○○去掛名,所以被告丁○○部分只是寅○○想要加碼投資金額,而以她的名字掛名業務而已,被告寅○○、癸○○調詢筆錄都稱被告丁○○只是掛名業務,實際上業務是由被告寅○○負責,被告寅○○於審理時證稱投資人群組的設立、招攬投資人、收受投資款、與投資人及庚○○對帳、匯款都是他處理,證人即投資人申○○、未○○、曾在寅○○投資群組內的丙○○,均證稱有關投資方案、金額、匯款帳戶都與被告寅○○聯繫,從來沒有跟被告丁○○接觸過,被告卯○○於113年4月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掛在被告丁○○名下的投資案是被告寅○○跟她回報,以上種種可以證明被告丁○○掛名業務,被告寅○○是在事後才告知丁○○此事,被告丁○○與被告寅○○就銀行法上無犯意聯絡;證人H○○雖證稱是丁○○向他介紹第一個投資案,但對丁○○在什麼場合、方式介紹均不記得,且又說第一個投資方案是在被告寅○○設立之好米群投資群組看到,前後證述內容矛盾;證人I○○是被告丁○○二哥當時的女朋友,在易經讀書認識被告寅○○,經被告寅○○介紹投資方案加入投資群組,證人I○○稱被告丁○○曾經向她收錢,但被告丁○○是陪被告寅○○去的,不是單獨收款,證人I○○復稱被告丁○○單獨介紹投資方案,其實是證人I○○主動以LINE詢問被告丁○○投資份數可否多留一點,叫被告丁○○跟被告寅○○講,由我們提出的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卷內檔案名稱開頭C087C業務帳戶餘額中關於12月帛琉的團費,據被告洪佩瑜說這是公司招待業務的團費,被告癸○○稱這個團是她去找的,每個人5萬3550元,在被告丁○○名下僅有5萬3550元,可以證明被告丁○○跟被告寅○○其中一人是業務,那就是被告寅○○,若兩個人應該是雙數,被告丁○○不否認被告寅○○曾經請她在群組po文,或是被告寅○○不想回訊息時請被告丁○○幫忙回訊息,被告丁○○上開行為至多成立銀行法幫助犯;又被告寅○○、丁○○察覺可能被陳風廷、宙○○父子騙時,於108年3月18日第一時間到新北市警察局舉發本件非法吸金的案件,這部分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被告丁○○大學畢業後,在家裡開設烏龍麵館工作,未久即結婚,缺乏社會歷練,家中經濟都是由被告寅○○負責,他們兩個因為誤信詐騙集團,不旦誤觸法網,被告寅○○自己投入幾千萬,他們其實也是被害人,事發之後,被告丁○○雖然懷孕,還是很積極陪著被告寅○○跟投資人商談和解,盡最多的努力能否幫投資減少損失,請審酌被告丁○○只是掛名業務,涉案程度輕微,依刑法第59減輕其刑,被告丁○○與寅○○育有三名子女,被告丁○○現在全力全意照顧年幼小孩,若鈞院為被告丁○○有罪之諭知,從輕量刑,被告丁○○無前科紀錄,請鈞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就組織犯罪的部分,因為丁○○只是掛名業務,所以這部分否認,她有組織犯罪的認識跟犯意(見本院卷二十第383至385頁)。被告寅○○:我承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非法吸金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當初是己○○招攬我投資,己○○轉知我當業務員的條件,帶我去見陳風廷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略以:告寅○○本身已經投資了上千萬元,也是被害人,第一時間知道違法性,馬上自首,亦配合法院調查整個犯罪事實及金額,足見被告寅○○犯後態度良好,在本院審理時之交互詰問時,被告寅○○當庭指認陳風廷在106年11月召開大群,還有語音蒐證資料,並指證被告宙○○父子,不讓被告宙○○逃脫,都可以證明被告寅○○之自白不是出於虛偽,從頭到尾出於認錯且表達對這個事情的勇敢承擔,被告寅○○已與100多位下線投資人達成和解,與被告寅○○和解者可接受被告寅○○的歉意,請求依據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3自首減刑,又被告寅○○願意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財物,且因為被告寅○○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考量以上給予被告寅○○減刑的機會,參以被告寅○○上述和解情形、被告育有3名均不到5歲之幼兒,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懇請鈞長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刑的機會,量刑部分,請給予緩刑諭知(見本院卷二十第385頁)。被告壬○○:我承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非法吸金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的構成要件,起訴書記載加入時間、分工、招攬金額應扣掉員工方案、自己投資金額均正確,我與親戚一起投資,發利息一併發給我,我再發給親戚,我不知道這樣是銀行的角色,違反銀行法部分主張刑法第16條不知道這是犯罪,關於犯罪所得的認定,部分我雖有收到錢,但我給了公司,有部分根本沒有收到認合約上面的金額,我自己投入遠超出佣金的總額,108年2月很混亂,還是開很多投資案,沒有全部轉單,還是有收錢的,那時候我有問部分的前輩業務這些錢要怎麼辦,有些人上繳犯罪所得,我跟我自己的投資人說我當時相信陳風廷會用平台方式把錢回來,我還是按照發利息、退本金的方式讓投資人把錢拿回去,也有跟他們說有急的可以先告知,我自己的錢墊出去也不少,我不知道怎麼有辦法有這麼多錢可以拿去和解或是可以繳出去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略以:請考量壬○○已經自首,自始全部自白配合調查,她就銀行法的法律規定不認識,且有與投資人和解,沒有參與過公司決策或是研議投資方法,同時具有投資人身分,甚至在末期又將所得金額再轉入騙局之中,並將自己所獲取者墊繳部分投資人本金和利息,因此生活陷入困頓,甚至因為帳戶被凍結,導致於無法續聘原來代課老師,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59、62條及銀行法第125之4規定從輕量刑,希望能夠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386頁)。被告巳○○否認全部之犯行,辯稱:我是以自己的錢,或是向親友借款用自己的名義投資,是我自己要投資,不是親友透過我投資,我當兵11年多軍官退伍,我滿會存錢,因緣際會投資這個,我想要成功,我接觸到陳風廷,認為自己應該不會被騙,後續陳風廷開了府京公司、超跑店,又開另外一家修車廠,10幾樓的算是大辦公室,我的第二個工作在我哥哥的公司做業務,受家人保護,社會歷練不夠,想說陳風廷開那麼大公司,之後又請媒體報導,又請藝人站台,所以就更相信,把股票賣掉,後來又借信貸投入,總共的錢可能9000多元,利息給我的折扣、有些可能超過5%,甚至8%、10%,我是3、4000元左右滾上去到這麼多錢,我當下還是有工作,我還在我哥哥那邊工作,自作聰明又笨,太相信人,我現在比較社恐,這件事情造成心理壓力,因為有跟家人借錢,40歲以前都住臺北,現在到南部工作,戶籍我不能跟我母親在一起,我不想要讓我母親知道我被騙很多錢,不想讓她接到紅單,我母親78歲,我現在信用不良,變成我在臺北找工作或是跟我哥哥那邊,我覺得很沒有面子,我就到南部工作,希望一審還我清白,重新開始,照顧母親,其他的我已經不想了,那些錢已經拿不回來,講難聽的就是貪,就是想要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363頁)。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略以: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本案所有投資方案的所有投資者或是告訴人,沒有一個人透過被告巳○○招攬或是介紹下投資,被告巳○○從來沒有對外招攬行為,在本案沒有任何一個投資人是被告巳○○招攬進來,檢察官起訴他們的原因無非就是因為公司將被告巳○○列為業務,這是公司單方面決定,陳風廷、宙○○跟被告巳○○無簽訂任何僱傭契約,也沒有收過任何業務薪水、底薪,為何會把被告巳○○單獨列出來,就是他投資金額特別高,巳○○投資加利息9000多萬,把被告巳○○列入業務無非就是鼓勵他加碼投資話術、騙術,就算如此,被告巳○○沒有因為這樣對外招攬宣傳,成立群組,開說明會都沒有去招攬,他都是用自己的錢,或是去跟外面信貸、親友借貸,用自己的名義去投資,客觀上並沒有對外吸金行為,也印證他因此賠了9000多萬元,可以證明被告巳○○主觀上跟陳風廷不同,陳風廷經營者的地位在經營這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去對外吸金,但被告巳○○沒有,單純投資者立場投資,主觀上也沒有經營銀行業務不法犯意,被告巳○○確實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387至388頁)。被告丙○○否認全部之犯行,辯稱:我是以自己的錢或是向親友借款,用自己的名義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363頁)。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略以: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本案所有投資方案的所有投資者或是告訴人,沒有一個人透過被告丙○○招攬或是介紹下投資,被告丙○○從來沒有對外招攬行為,唯一一個跟被告丙○○有關未○○,她在偵查中及審理中作證,她跟丙○○是共同投資,丙○○對她來說並不是犯罪嫌疑人,也沒有要告丙○○,提出和解方案,再度印證這一點,再度印證被告丙○○在本案沒有任何一個投資人是他招攬進來,檢察官起訴他們的原因無非就是因為公司把被告丙○○列為業務,這是公司單方面決定,陳風廷、被告宙○○跟被告丙○○無簽訂任何僱傭契約,也沒有收過任何業務薪水、底薪,為何會把被告丙○○單獨列出來,就是他們投資金額特別高,把被告丙○○列入業務無非就是鼓勵他們加碼投資話術、騙術,被告丙○○沒有因為這樣對外招攬宣傳,成立群組,開說明會都沒有去招攬,被告丙○○是用自己的錢,或是去跟外面信貸、親友借貸,用自己的名義去投資,客觀上並沒有對外吸金行為,他因此賠1400多萬元,可以證明主觀上他跟陳風廷不同,陳風廷經營者的地位在經營這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去對外吸金,但被告丙○○沒有,單純投資者立場投資,主觀上也沒有經營銀行業務不法犯意,被告丙○○確實無罪,科刑部分請審酌被告丙○○目前有跟希望義工團去全幫弱勢團體蓋房子給有需要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387至388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本院卷三第464至468頁),且有府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7月27日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見偵25842卷一第467至474頁)、府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06年11月27日實收資本總額曾為2800萬元,見偵9524卷四第269至272頁)、三立會計師事務會計師查核報告、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府京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9524卷四第273至281頁)、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見偵9524卷四第282頁)、銀行資料光碟1片含執夢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524卷四後附證物袋)、臺南市調查處之調查報告(見他9528卷第3至7頁反面) 、御家一品軒營業登記資料(見他9528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45390號函文暨檢附之府京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董事簽到簿、會議事錄、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影本、委託書(見他9528卷第10至20頁)、彰化銀行106年8月22日彰作管字第10651942號函文暨檢附府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他9528卷第22至23頁)、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106年5月2日彰南重字第1060000024號函文暨檢附陳風廷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傳票及對方科目傳票影本(見他9528卷第25至28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06年8月22日彰作管字第10651942號函文暨檢附府京公司籌備處及蔡雅雯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他9528卷第22至24頁)、LINE聊天紀錄、被告陳風廷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㊁被告宙○○雖於113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否認借款驗資云云,惟觀諸卷內被告宙○○107年6月11日因涉嫌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在法務部調查察局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供承:我於106年年初成立府京公司,由我擔任府京公司大股東,其餘創始股東有子○○、陳風廷、陳暘升、羅雅芳,但子○○等人都沒有實際繳納股款,是我找來充任府京公司的人頭股東,他們所認列的股款也是我負責籌措,子○○、陳風廷、陳暘升、羅雅芳都沒有繳納股款,我自己也沒有繳納,這筆1000萬元好像是我借的,公司驗資查核完畢就將這筆1000萬元匯回去等語(見調卷之新北地檢偵30219卷第157至159頁);於107年7月4日至臺中市調查處就違反公司法等罪接受詢問時供承:府京公司後來增資1800萬元是向當鋪借款來驗資的,我向當鋪人員表明借款金額及可古董抵押,隔2至3天,我帶古董到當鋪與老闆洽談,於106年11月15日我們直接約台中商銀行烏日分行進行借資,分三筆8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存入府京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內,待完成借資手續辦理增資相關手續後,於同年16日分三筆提現轉回資金來源帳戶;執夢公司於106年底辦理設立登記,該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也是透過這模式,向當鋪借款來驗資,於106年11月22日分四筆100萬元3張、700萬元1張存入執夢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待設立登記事宜完成後,於106年11月23日旋提領1000萬元返還該筆借款等語(見偵9524卷一第169至173頁),足見被告宙○○於107年6、7月調詢時距離府京公司設立、增資及執夢公司申請設立時間點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而較值採信。被告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原坦認此部分犯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空言否認前情,乃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㊀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被告卯○○、辰○○、甲○○、丑○○、辛○○、癸○○、寅○○、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十第318至392頁);被告宙○○、己○○、宇○○、庚○○、巳○○、丙○○、丁○○對於附表三(含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六)所示各投資人受附表三「左列經手業務」欄之業務招攬之投資情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十六391至407頁),且有附表三「相關佐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並有LINE「珠寶古董VIP群」群組內張貼之御家一品軒公告投資方案截圖(107偵25842卷一第73至89頁)、2月差額+3月後本金份數資料(見107偵25842卷一第245頁)、週年慶投資案投資金額表(見107偵25842卷一第291至293頁)、府京公司業務部月例會會議記錄、聊天室張貼之圖片節錄、LINE對話截圖、業務金額表、協議書、投資方案、照片、合作協議書、報價單、匯款資料(見107偵25842卷一第305至331、381至417頁)、彰化縣政府108年3月27日函文(見107偵25842卷一第461至463頁)、106年度業務總業績表、108年3月18日扣押物品3-1:宙○○手機截圖畫面、辰○○手機截圖畫面(108偵10309卷第49、53至60頁)、106年度業務總業績、107年度業績統計資料、108年2月府京月紅利總表(見108偵11387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十四第37至41頁)、豬寶盒實體保本投資聊天室所張貼之圖片節錄(見偵9524卷一第37至46頁)、週年慶10萬方案(108偵9524卷一第61至63頁)、車輛明細(108偵9524卷一第76至78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8523號函文並檢附被告宙○○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9524卷一第235-10至235-18頁)、台新銀行108年6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2202號函文檢附被告宙○○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9524卷一第369頁、第383至39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524卷四第295至335頁、第371至379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524卷四第337至367頁)、豬寶盒實體保本投資LINE聊天記錄(見他9528卷第29至82頁)、被告陳風廷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9528卷第107頁)、搜索地點現場勘察照片、調查報告(見他9528卷第108至111頁反面、118至120頁、204至205頁反面)、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106年11月20日國世信義字第1060000125號函文暨檢附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對帳單(見他9528卷第128至13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7年2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2140號函文暨檢附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他9528卷第136至152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7年2月6日一敦化字第14號函文暨檢附甲○○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9528卷第153至166頁反面)、府京公司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檢偵30219卷二第237頁)、被告辛○○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見南檢偵10935卷第8頁)、被告己○○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合作協議書、報價單等(見南檢108偵10935卷第12至17頁、屏東分局警卷第45至60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45461號函文並檢附:另案被告楊濬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檢偵32589卷一第107至19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7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10662號函文並檢附:俊昇國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檢偵32589卷一第201至218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總行108年7月5日中業執字第1080020810號函文並檢附: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檢偵32589卷一第219至245頁)、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5102號函文並檢附林欣樺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檢偵3166卷第119至1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儲字第1080918799號函文並檢附被告卯○○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檢偵3166卷第133至142-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136號函文並檢附依婕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彰檢偵3166卷第143至145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0138號函文並檢附被告卯○○申辦之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檢偵3166卷第147至167頁)、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5102號函文並檢附無限收米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檢偵3166卷第169至179頁)、發貝才公佈群投資群組截圖(見桃檢他5142卷第139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61頁)、秘非常時期秘投資群組截圖(見桃檢他5142卷第1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6日儲字第1090126811號函文並檢附被告卯○○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彰檢偵7918卷第207至251頁)、渣打銀行109年5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4689號函文並檢附被告卯○○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彰檢偵7918卷第253至275頁)、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9年5月27日西屯營字第10900019411號函文並檢附被告卯○○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檢偵7918卷第277至28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月22日合金總卡字第1097300259號函文並檢附被告宙○○之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帳單(見偵20712卷第203至241頁)、陳風廷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客戶消費明細表(見偵20712卷第245至357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7247號函文並檢附被告辰○○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8313卷第69至93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7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80023127號函文並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申請書籍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8313卷第95至121頁)、國泰世華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01794號函文並檢附被告辰○○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8313卷第123至13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8年7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9510號函文並檢附被告辰○○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偵28313卷第133至151頁)、被告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雄檢108偵17821卷第81至83頁)、被告卯○○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18399卷第63至133、136至143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9年3月11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108偵18399卷第203至215、225至249頁)、告訴人地○○提出之微信好米群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7850卷第13至77頁)、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9偵7069卷第161至184頁)、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08年12月23日彰霧字第1080210號函文並檢附鈞隆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明細、交易明細查詢(109偵7069卷第187至207頁)、統簽規格表格(109偵2343卷三第3至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39214號函文暨檢附壬○○客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月22日合金總卡字第1097300259號函文暨檢附宙○○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單(見偵22600卷第281至320頁)、犯罪所得一覽表(見偵23569卷一第159至161頁)、各業務員收款帳戶(見偵23569卷一第163頁)、陳風廷指定帳戶表格(見偵23569卷一第165頁)、投資名單(見偵23569卷一第167至187頁)、客戶名單(見偵23569卷一第189至203頁)、106年度業務總業績(見偵23569卷一第204頁)、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影本、保險費報價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現場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28306卷三第205至227、241頁)、方案總表(見本院卷十第95至97頁)、方案B018、S020、S024、B022、DIBLO車案、S019限量小股入股執夢之車隊案、S022、汽配城專案、W01、W02、S010、週年慶案S002、S017、S018、S016、S025方案之相關資料(本院卷十第99至115、135至179頁)、除上述其餘方案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十第183至411頁)、被告卯○○製作之106年收支表、被告庚○○製作之業務帳戶餘額表(見本院卷十五第145至16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應堪認定。㊁被告宙○○、己○○、宇○○、庚○○、巳○○、丙○○、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宙○○部分

⑴證人卯○○於偵訊時證稱:我先參與陳風廷招攬投資方案,之後陳風廷才申請開立府京公司,陳風廷說要有一間公司,投資人才會相信這間公司,也可以來公司看古董,府京公司設立實際上是要拓展投資方案的行銷,陳風廷當時年紀還很小,不能用他的名字申請設立公司,所以找他爸爸宙○○當負責人,府京公司是在106年2月間設立的,就我所知宙○○每天都會到府京公司上班,我在府京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助理,會負責處理投資人的合約,統計份數,將所購買的合約印出來寄給投資人,及跟投資人對帳,陳風廷說要開會,業務就會來府京公司開會,合約不見或投資人想參觀公司業務也會帶來公司,宙○○是在106年4月間,府京公司剛開幕沒多久就知道陳風廷有在府京公司進行投資方案的招攬,他看到我在印合約,問我這是什麼,我就把陳風廷的投資案全部內容及招攬經過跟他說,府京公司負責人是宙○○,宙○○問我我不可能不跟他講,宙○○聽完就說這遲早會爆,金額、利息這麼高,利息及利潤一定要降下來,陳風廷知道我有跟宙○○報告,陳風廷說沒關係,陳風廷與宙○○私下有為投資案爭吵,但我們沒辦法介入,宙○○之後仍會詢問我招攬業務的狀況,我有跟他報告;周年慶方案的投資人款項有匯到宙○○個人的台新銀行與中國信託帳戶內,宙○○知道周年慶投資方案是招攬投資人的吸金方案,是因為我們覺得陳風廷設計這個方案利潤、利息太高,且金額比較大,1份是10萬元,就去跟宙○○說這件事,宙○○說利息太高不能賣,但最後陳風廷也是叫我們賣,宙○○就說所收款項不能全部轉給陳風廷,陳風廷會亂花,指示我將其中800萬元匯給他保管,有些是請投資人匯款,有些是請業務匯款,其他的投資款還是給陳風廷收;宙○○曾在臺中市日月千禧飯店聚餐,展示古董與鑽石,跟投資人解說,宙○○知道哪些人是業務,因為業務會在府京公司與陳風廷開會,宙○○也會看到,宙○○後來也有跟我們業務開會,例如於107年間帶大部分的業務員至埔里的尊爵酒店,陳風廷有召開超跑記者會及超跑的簽約儀式,說要靠自己的能力打開知名度,宙○○有來參加,應該是有認可陳風廷的能力,宙○○在參加超跑的儀式之前已經知道陳風廷有利用府京公司推銷投資方案等語(見偵25842卷第335至345頁);於審理時證稱:我在調詢時所說宙○○對外聲稱自己是「陳偉誠」,宙○○曾說因陳風廷會亂花錢,有要求所收投資款項要匯到宙○○指定的帳戶,且不定期問會我投資方案進度、方案是多少利息都是正確的,他也曾經叫我製作哪些投資人的投資款項直接匯到宙○○帳戶的報表給他過目,是在周年慶方案之後,宙○○有想到就會叫我進去辦公室,他想知道了解哪個方案,我就會跟他說,宙○○聽了如果覺得利息太高或是有保證的,就會很生氣去罵陳風廷,108年1、2月時我們很怕陳風廷會付不出這麼大筆的金額,就去找宙○○;陳風廷有超跑,且有在經營超跑,可以讓客人知道他有開超跑的投資案,開幕時有投資的客人可以來參觀,讓他們覺得有超跑在而更信任,就會繼續投資;宙○○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有請辰○○設計方案,說要把陳風廷的投資案轉過來,有請所有業務幫忙賣,投資標的是4個古董,總共只有兩個投資人,原有的投資人不願意轉單,因為利息不好,是辰○○與壬○○賣掉的,錢都匯到宙○○的台新或中信帳戶,其中一個已和解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4至62頁)。

⑵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風廷會舉辦說明會,105至107年都有舉辦,初期3、4個月辦一次,至少有辦過4至5次,地點有府京公司辦公室、日月千禧酒店餐廳、陳風廷市政路住處樓下餐廳,105年9至11月間很常在臺中市杏林酒廠辦餐會跟聚會,陳風廷跟全部早期業務一起聚餐,有找宙○○來,宙○○有看到業務當場讓陳風廷簽投資合約,就有在問,大概那時候就知道了,106年8月、9月推出週年慶,投資人直接匯款到他的帳戶,這中間我有聽到他一直在問陳風廷,我們在做什麼,如果要說宙○○完全清楚應該是106年週年慶,他一定知道,不然不會給帳戶收款,我記得他收了800至900萬元的款項,106或107年間的餐會,有的是古董展示會,宙○○一定會來解說古董,有一些收藏古董跟陳風廷所設計古董投資案的作者一樣,例如于右任的字畫掛在他辦公室,陳風廷也有開過類似標的的投資案,會增加投資人信心,106年的周年慶投資案前後,宙○○在介紹古董時,會要求我們背熟中國的朝代,他說這樣跟投資人介紹古董才會比較完整,那時候宙○○知道有古董相關的投資案,希望我們了解古董的背景知識,客人要來辦公室看古董都可以參觀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320至340頁);於偵訊時證稱:宙○○於107年7月間帶業務到埔里有山尊爵酒店開會,宙○○考慮跟這間飯店合作,帶我們去看硬體設備,聽我們對這家飯店的想法,我們不是府京公司員工,他知道我們在招攬投資業務所以才會找我們去,過程中宙○○也有關心陳風廷推的投資案穩不穩、有無問題需要協助、有無正常發放款項給投資人、場上金額會不會很大,平時我們帶投資案的合作協議書到公司讓陳風廷用印時,是到宙○○辦公室內蓋印,若宙○○在場也會主動詢問投資狀況等語(見偵9524卷一第145至154頁)。

⑶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陳風廷舉辦古董參觀及餐會,參觀完古董後聚餐,有一次辦在日月千禧酒店頂樓餐廳,將高價古董珠寶陳列在VIP房間,並跟業務說可以帶兩位投資金額高的投資人來參加這次餐會,宙○○有到場向投資人介紹古董的相關歷史及價值,並強調這些都是他的收藏,再由業務講解投資事宜,宙○○也有將收藏品陳列在府京辦公室,並邀約投資人來參觀,目的是要讓投資人對陳風廷推出的投資案提高信心,例如106年9月為了推一周年慶的投資案,有邀約投資人聚餐及到公司參觀古董,古董都是由宙○○提供並進行解說;108年2、3月間陳風廷在開會時說投資失利,獲利金額沒有順利回流,宙○○當時在場說有問題可以跟他說,他會幫忙處理等語(見偵25482卷第428至4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調詢時所說陳風廷最早於彰化鹿港以御家一品軒的名義對外招攬古董及珠寶投資,於106年初陳風廷及宙○○為了吸引更多投資人,在臺中朝馬成立府京公司,裡面有陳列很多宙○○個人收藏以取信投資者,對外簽合約的時候還是以一品軒的名義為合約的乙方,陳風廷有舉辦跟投資人的餐敘,也有展示過珠寶、古董等標的物,有幾次宙○○有出席,執夢公司是陳風廷個人喜歡超跑,以超跑的名義對外吸金,執夢公司的辦公室與府京公司的辦公室在大樓同一層,超跑店就是在府京公司的附近,陳風廷為了增加投資人的信任度,還多次舉辦大型造勢活動,並透過媒體宣傳,超跑投資案推行期間陳風廷有跟一間大廠簽約,還有經營超跑租賃店面,舉辦開幕儀式,宙○○也有到場,在上述場合宙○○不會提到投資案,宙○○展出的古董是用來取信投資人,說確實有收藏這麼多古董,但古董投資案究竟是那些標的物不會讓投資人知道,宙○○說古董標的物是保密的,公開會掉價,陳風廷每月會召開一次業務集體會議,108年前3個月左右宙○○有參加會議;調詢時我說在107年10月間宙○○有約主管及業務員至超跑門市旁的古董店面,向我們表示他也要推古董投資案,要我們業務協助推廣,他自己也是透過LINE群來發這個的投資案訊息,但這方案賣的不好,跟陳風廷推的投資案比起來利潤較低,業務推廣意願不高,投資人之利潤也不高,沒多久就停賣等情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62至87頁)。

⑷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的時候是106年間,那時候陳風廷只有21歲,我們會相信這個案子是因為他一直說宙○○很有背景、財力,我記得鏡週刊有報導說宙○○身家百億,並公布與政商名流的照片,而且御家一品軒、府京公司、執夢公司負責人都是宙○○,大家都叫他董事長,我們都覺得宙○○是老闆,宙○○在超跑簽約、鏡周刊採訪、剪綵開幕都有出現,陳風廷曾在群組中說有一些古董基於保密協議,如果公開會影響市場價格,可以曝光的部分都放在辦公室或展覽場所,古董的部份是由宙○○來講解、介紹,教我們這些古董的年份、價值、歷史,讓我們看古董是要讓我們相信有古董在買賣,之後才可以跟客人解釋並說這些投資看可以投資,古董相關的投資案是陳風廷說的,到108年2月26日宙○○要求我們把合約書都收回來換成新的,新合約以古董質押,並稱他收藏的古董有可以經營10年以上,要求我們業務都進入府京投勞健保,成為府京公司員工跟他同進退,我認為他在幫陳風廷爭取時間,宙○○在108年2月26日陳風廷跑路之前,有跟陳風廷討論後續如何處理,宙○○還有發一個會議紀錄等語,有107年4月11日東森財經新聞、鏡周刊報導「陳家身價上看百億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三第87至97頁,本院卷十三第343至360頁)。復參以該會議紀錄被告宙○○於108年2月26日公告府京會議紀錄,內容略以:原本御家一品軒之舊有協議書全數收回,以舊有合約之本金金額轉換成府京公司之協議書,幫客戶換約,董事長同意所有夥伴加入公司府京開發建設之勞健保,與董事長宙○○先生同進退,近期董事長所推的新案待時機成熟時所有業務也要同時並行,近期會聘請會計專員獨立處理府京古董案,包含新案及舊案換約的帳務,古董質押資料每人一份會安排律師見證等情(見本院卷十三第112至113頁),且自群組中可知被告陳風廷於108年3月10日仍有在群組中發言表示接下來要優先處理難搞客戶,接著董事長要換約,那就先換,會討論拿一批東西出來做質押設定,會在合約上載明(見本院卷十三第112至113頁)。

⑸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宙○○是御家一品軒、府京公司、執夢公司負責人,很多記者會、國內車展及臺中三間公司開幕他都有在現場,還有藍寶堅尼記者會宙○○都有出席,且在府京公司中擺滿了古董,並跟我們業務說他的古董有上千件,叫我們好好賣,賣十年也賣不完,府京公司有辦高級餐會,用意是要讓投資人一起用餐,並且帶著宙○○說上千萬元的古董到小房間,他說整個房間價值破億,並說明古董的來源價值與鑑定書,還請了保鑣在現場,這是在提高投資人投資的信心;宙○○在107年11月間召集業務到超跑店旁邊的古董店,跟大家說現在開始賣我的案子,每月月息1至1.5%,並說這部分未來可以協助發陳風廷所設計投資案的本金等語(見偵11387卷第227至2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宙○○有參與招待投資者的餐會、跑車開幕、剪綵儀式、藍寶堅尼的酒會等,還有開一間全部都是古董商品的店,邀請投資人去觀賞,說我們有很多稀有古董,有次餐會他邀請投資金額比較高的VIP投資人去看他珍藏古董,說這些東西很有賣價,展示給他們看說自己很有實力,已收藏古董很多年,去闡述這些事情,有自己開過案子讓業務去賣,投資前期陳風廷說一個月大家到臺中開會1次,看哪裡可以更好或需要調整,宙○○未必都會在場,但他幾乎都在辦公室,宙○○會參加額外邀請業務出去的會議、飯局介紹古董,增加投資人的信心;陳風廷還有開一間改裝跑車的維修改裝廠,並進口一臺全臺灣唯一一臺跑車,上各大新聞版面,御家一品軒是古董珠寶方案,府京公司有推出超跑的投資方案,上述這些宣傳一定會增強投資者的信心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58至441頁)。

⑹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宙○○是府京公司、御家一品軒、執夢公司負責人,陳風廷是執行長,也是老闆,我覺得宙○○應該知道陳風廷有在招攬投資案,因為宙○○和陳風廷會一起出席所舉辦的餐會,我沒看到宙○○經手與投資人的投資契約書,但宙○○會跟我們業務精神喊話,說他古董很多,讓我們不用擔心沒有工作,也會請業務邀請投資人到公司參觀古董和珠寶,可以強化投資人對古董投資案的信心等語(見偵11387卷第255至2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宙○○之前有一次帶我們去彰化,有邀請我們業務去吃飯,帶古董來給我們看,跟我們介紹古董來歷及年代,叫我們記起來,才比較能跟投資人說明推銷投資方案;有一次在臺中的飯店,業務的前十名、投資金額的前十名可以受邀來參加,宙○○將古董放在一個房間裡,大家輪流進去參觀,有請人在旁邊看管;我在調詢時說宙○○也會出席陳風廷各式宣傳會、品酒會等,協助陳風廷招攬投資,宙○○也有在和業務聚餐時說過擁有的古董很多,讓業務放心地推銷各種投資方案,還要我們了解古董的歷史,這樣才能向投資人說明個投資方案的標的價值等情是正確的,宙○○也有跟業務說平常可以帶投資人去公司看,公司有古董讓我們參觀,若有要投資的投資人到場他會說明古董,宙○○參與超跑開幕會也是有幫助推展超跑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87至408頁)。

⑺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在有投資的投資人中會選出投資金額前50的舉辦餐會,宙○○會展示很多古董和珠寶,也會介紹年代和價格,可以藉次強化投資人的信心,以利行銷古董投資方案等語(見偵13562卷第23至28頁);於審理時證稱:業務開會陳風廷每次都在場,宙○○很少來開會,他會在辦公室介紹古董,說古董很稀有,宙○○有開古董店,在超跑旁邊,宙○○在裡面介紹滿多古董的歷史,說有些碗要記年分,價格會不一樣,也有向業務提過公司有很多古董可以讓我們去賣,賣不完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408至407頁)。

⑻證人巳○○於偵訊時證稱:就我所知宙○○是董事長,陳風廷是執行長,我到府京公司,宙○○在公司有擺設古董,宙○○會大概介紹等語(見4521卷第75至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比較後期去公司繳錢時才有看到宙○○,我接觸到宙○○的機會有例如超跑開幕時,董事長宙○○會到場,跟陳風廷站在一起,宙○○有在他的辦公室裡介紹古董給我們知道,他沒有介紹古董方案,古董方案與辦公室的古董可能不太一樣,但我覺得他們有古董可以賣,有這個門路,可以古董做投資買賣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9至34頁)。

⑼證人壬○○於審理時證述:宙○○在鹿港還有一個古董店,餐會他也都有出來坐鎮,展示會有邀投資人和業務一起參加,偵訊時我說宙○○會舉辦酒會邀請大投資任參加,對業務解說古董價值、歷史背景也是正確的,因為投資方案是古董名畫類,這樣介紹會加強投資信心;調詢時我說宙○○是陳風廷父親,是一品軒、執夢公司、府京公司負責人,他經營超跑租賃之外,還有裝修保養,會出席各種宣傳會,協助陳風廷招攬投資等情是正確的,卯○○、辰○○跟我都在中部,大部分是他們兩人會來跟我說公司要辦什麼活動了,他們會限定投資金額多少投資人才可以參加,並說老董宙○○也會出席,請宙○○解釋,機會難得叫大家參加,想參加的人還要投夠多錢才可以來參加,我相信像我們投錢進去的人,不完全了解整個運作方式,所以聽到上位者出來解釋或有機會見面,是不是可以詳細更了解,更相信這項是可行的,且被邀請的對象是投資金額很高的投資人,若到了現場宙○○有針對古董做說明,對於古董類的投資案退廣有很大的幫助,會很相信,完全不過問,有投資案推出就+1;陳風廷展示很多超跑,會自己發布很多照片,宙○○後來也會發布去哪裡宣傳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428至440頁)。

⑽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我認為宙○○最慢在107年9、10月間知曉陳風廷有在進行以投資古董為名來招攬投資,因為宙○○叫業務連我都過去,說我們的投資案違反重利罪,希望我們把陳風廷設計的投資案轉成他想要的方案即老董方案,宙○○說準備造冊,找律師來公證、設定抵押給投資人;陳風廷曾以府京公司名義發函邀請500萬元以上大額投資者到公司看古董和珠寶,看的目的是要取信投資人,我自己和宇○○都是500萬元以上的大額投資者,所以有幾位親友跟我們一起去看,宙○○有出來解說,說這些是他的珍藏品,他的古董數量大概將近1萬件,這些他也帶不走,現在兒子要出來創業,就拿出來賣一賣給兒子當創業金,我們對投資案的信心度來自於宙○○,因為陳風廷太年輕,身家背景不是很厚,宙○○有國和營造背景,加上他說會做水利工程標案,我們想說用網路GOOGLE查詢資料他有幾十億的身價,應該不會來騙我們幾千萬元,我有問過陳風廷,古董方案的古董是否存在,陳風廷說這些要賣的古董不能曝光,因為收藏家有癖好,如果曝光了就無市,這兩年半來我要求過很多次,但我都沒看過,我開始產生懷疑是在107年12月間開始有到期的投資案要返還本金和紅利,陳風廷卻說要強制續約等語(見偵10309卷第第69至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府京公司、御家一品軒、執夢公司有開一些說明會或酒會,好像是投資金額累積達到多少的投資人事可以參加的,宙○○會到場參加一些餐會,我記得有一場是有展示空間,裡面放了很多珍藏品,古董、珠寶,我們進去參觀,宙○○會介紹古董來歷,我印象很深刻的是一個慈禧嫁妝,還有許多珍品、藝品;我曾經疑惑本案投資投報太高,我有問在我前面的業務,例如辛○○、甲○○,我也有問過陳風廷說我這邊的投資人有疑問,你要不要拿出什麼證明來說服投資人,他跟我說他爸爸有很多古董,若有問題,這些展示的古董都可以拿來變賣補這些金錢;調詢時我曾說我有帶投資人到府京公司看古董,宙○○有出來解說,他說這些是他的珍藏品,古董總共數量大概將近1萬件,他說現在兒子要出來創業,就拿出來賣一賣,陳風廷用府京公司名義發函給500萬元以上的大額投資者,進去看公司有古董和珠寶,目的就是要取信投資人,宙○○有出來解說,讓我們有信心繼續投資,我們對於投資案的信心度是來自於宙○○等情是正確的,我當時認為古董就是宙○○的身價;投資後期宙○○有在古董相關餐會、展示會等等,跟業務講過好好賣,賣十年也賣不完,是他帶幾個業務私下的聚餐中提到的,另有一次是在藝品展示門市場合說過,我認為宙○○知道陳風廷在推投資案,我記得有投資人寄合約書到御家一品軒的地址,是宙○○收到的,陳風廷有在群組罵業務,怎麼會讓投資人把合約寄到御家一品軒,所以宙○○看過合作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十四卷第170至188頁)。

⑾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宙○○於107年7月間找業務一起去參觀南投飯店參觀,說投資事情,感覺是在展現自己有能力,他有提過古董收藏有上千件,甚至一萬件,好好賣,都賣不完;業務會帶投資人到公司,宙○○有在公司說明,他有展示過薄白色的碗,還有展示鼎在辦公室,讓抔資人不用擔心,古董一賣就可以負擔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209頁)。

⑿證人丑○○於偵訊證稱:宙○○是府京公司、御家一品軒、執夢公司之負責人,他是陳風廷的父親,106年中,宙○○與業務吃飯聚餐時就知道陳風廷有在招攬投資方案,宙○○在府京公司辦公室舉辦過古董開放展示給投資人看,宙○○有出來做介紹古董的歷史和背景,投資人親眼看到古董物件且聽聞介紹說明,會覺得宙○○父子有投資的專業和買賣的門路,106年的周年慶投資案推出時有邀請投資人去看古董,107年有在超跑店旁邊開類似古董展示店,107年11月間宙○○有設計老董專案,他那時跟我們說陳風廷賣的案件沒有實際抵押品,他推出的方案會實際綁定古董當抵押品,讓投資人比較安心,利息比較低,一個月1.5%,我聽說這個投資案只有銷售3份等語(見偵11387卷第197至203頁);於審理時證稱:在宙○○單獨約業務聚餐的場合中,宙○○提過他叫我們背一些資料幫助我們更好銷售投資案,他古董很多可以讓我們賣不完,讓我們放心賣;印象中有一場是購買方案最多的前幾名投資人,業務自己安排來參觀,一批一批進去一個小房間參觀古董,古董方案一直有在推銷,這可以增加投資人、業務的信心,另宙○○都會說古董要保密,方案要保密,不會隨便曝光,我看不到賣的標的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300至320頁)。

⒀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宙○○設立了三家公司,一家是府京公司,一家是執夢公司,一家夢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一家車廠即風格時尚國際有限公司,內容有包膜、修復、改裝;御家一品軒應該是宙○○獨資,設立當時請我擔任負責人,約103至104年我離開一品軒做別的工作,就將公司變更登記為宙○○,之後誰實際經營我就不清楚了,我是府京公司、執夢公司的掛名監察人,府京公司是營造業,但兩三年來都沒有建案,沒有什麼工作項目,幫宙○○私人事情、公司雜事,執夢公司是在經營藍寶堅尼的品牌、酒類、精品的代理,還有超跑的租賃與廣告設計,經營不善,超跑有些是陳風廷買的,有些是同好贊助,租賃超跑營業額不高,有時候一個月3臺,租金每臺車不一定,印象中每月不到50萬元,府京公司的事都是宙○○在主導,宙○○有一陣子叫我幫他整理古董精品來,叫我幫他找廠商做包裝盒,再找一個辦公室做一個開放架,把它堆在上面,有開放讓投資人來參觀,有計畫賣古董,但沒有售出,因為很貴,上百萬以上,有在超跑旁邊租了一個門市,確實有做個展示間,有時候卯○○來跟我說有人要來辦公室看古董,將架上的古董介紹給他們看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49至165頁)。

⒁證人徐滄明於調詢時證稱:我受優利通有限公司執行長林乾隆委託前來說明,優利通公司主要係代理進口義大利超跑商藍寶堅尼及義大利超跑馬尚蒂(Mazzanti)所生酒類、紅酒杯、香檳禮盒等相關周邊商品為主,林乾隆於106年11月間認識陳風廷,當時陳風廷自稱為臺中執夢國際有限公司執行長,該公司主要業務係從事超跑租賃、改裝等業務,且擁有超跑改裝工廠,並稱想要在超跑改裝工廠2樓成立酒吧,從107年2月開始向林乾隆分批訂購藍寶堅尼紅酒、香檳等,之後又透過林乾隆向義大利原廠訂購紀念款紅酒杯及鑲邊杯禮盒各2500盒,總貨款為787萬5000元,陳風廷又向林乾隆表示,想透過林乾隆向義大利馬尚蒂訂購1臺神獸Mazzanti evantra(車價約3800萬元),之後更表示希望可取得臺灣臺中區經銷馬尚蒂超跑的權利,希望原廠進口一臺展示的樣品車到臺灣來展示,以利陳風廷在臺灣推廣銷售馬尚蒂跑車,經原廠同意由林乾隆先行支付車輛進出口的報關費用及運費分別為74萬9590元、90萬900元,此部分未曾簽經銷合約,然陳風廷迄至107年3月間時未付款,故林乾隆於107年3月28日終止陳風廷成為臺中區藍寶堅尼酒莊臺中區經銷商資格,之後一再催討款項,僅於107年4月5日支付468萬元,於107年6月25日支付2萬9763元,另陳風廷所訂製的馬尚蒂超跑原本需要支付原廠40%訂金(即1514萬200元),但陳風廷僅於107年3月2日支付370萬元,向林乾隆表示之後依定會補足後續款項,林乾隆才協助代墊差額,陳風廷於107年3月5日支付430萬元,陳風廷又私自將樣品車輛駛出展示場,導致車輛毀損衍生維修費用85萬元,亦為林乾隆代墊,107年6月25日支付31萬9747元,並於107年6月25日支付林乾隆原先代墊之業務往來費用165萬490元,林乾隆與陳風廷業務往來實際損失總計為210萬3476元等語(見偵25842卷一第91至95頁)。

⒂證人許明龍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廠牌為Lamborghini)原本由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捷公司)107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租賃予府京公司,租買車價為1300萬元,每月租金37萬3800元,但府京公司於108年3月10日交付租金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於108年4月11日14時許,邵明謙在嘉義縣民雄鄉將此車交還給我,因宙○○以此部自小客車向邵明謙借款,邵明謙得知伯捷公司已報案開車遭侵占,遂主動歸還等語,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府京公司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參(見偵9524卷一第443、451至467、475至485頁),證人許明龍復另報案稱府京公司於107年5月間,向伯捷公司以租買方式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為Benze),約定租買車價為741萬元,期間自107年5月9日至110年5月9日,亦於108年3月間起未繳交租金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申請書附卷可佐(見9524卷一第447至449頁)。

⒃觀諸被告卯○○與被告宙○○間之LINE對話內容,宙○○於106年4月13日、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3日、106年7月19日傳送存摺照片予卯○○,指示卯○○匯指定金額至宙○○使用之帳戶內,卯○○依指示匯款後告知宙○○,且提及要問業務能否處理轉帳、錢已轉至陳風廷之帳戶內等情;於106年8月7日卯○○稱「董事長,我們各業務有轉錢到你的台新銀行,總共100萬唷」;於106年9月8日稱「董事長,客戶轉80萬給你」,且傳送「9/5陳英任80萬、9/1周佩伶30萬、9/13周佩伶20萬」;於106年9月20日、同年9月26日稱客戶轉帳70萬元、100萬元;宙○○於106年4月21日、同年5月15日傳送古董照片予卯○○;卯○○於106年5月15日稱「業務總共八位晚上六點可以唷!」,於同年6月29日間稱「業務們說可以7/5星期三中午總共9個人」;於106年6月3日卯○○提醒宙○○提供古董歷史年代;於106年11月10日卯○○稱「董事長今天業務有先拿300萬元已經放在保險櫃裡面」;於107年1月23日卯○○向宙○○提及業務欲約1月26日星期五聊聊聚餐;107年3月26日宙○○要求卯○○務必轉30萬元進入宙○○之帳戶內;107年4月6日宙○○要求卯○○「轉帳20萬,我人在高雄處理事情」,卯○○稱「董事長,我們這邊不夠錢了,9號10號要發給客戶」;107年4月18日宙○○稱「明天再匯30萬ok」,卯○○回「董事長可能有點困難,因為業務這邊沒有餘額了」;於107年9月28日卯○○稱「董事長,昨天芹芹算錯,我們這裡也沒有1000,所以執行長說先轉250,跟你說一下,250要處理公司執夢的支票」;於107年9月30日宙○○稱「明天60萬千萬記得匯款 謝謝」, 卯○○回稱「董事長,我們這邊客戶最後有幾位沒付款取消,所以餘額沒有那麼多,剩餘的錢執行長調去付公司的支票和支出」,有被告宙○○與被告卯○○間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偵9524卷四第51至90頁),足見被告宙○○自106年4月13日起即會陸續指示被告卯○○匯款至其個人金融帳戶內、請投資人直接匯款至被告宙○○之帳戶,或放現金在府京公司之保險櫃內,被告宙○○未交代需要款項之理由,且被告宙○○於106年5月間即知曉業務存在,並約業務外出聚會,於106年4月、5月間會傳送古董照片予被告卯○○,被告卯○○於106年6月間請被告宙○○記得提出古董歷史年表,核與證人即被告辰○○、卯○○、庚○○、丑○○、辛○○、癸○○、壬○○上開證述提及被告宙○○會約業務聚會,談及古董背景,暨證人即被告辰○○、卯○○證述被告陳風廷知悉業務在招攬投資方案,要求被告卯○○或投資者將投資款項匯至被告宙○○指定帳戶內等節均相符。

⒄觀諸被告宙○○所持用手機內「府京開發建設-大客戶討論群」之對話內容,辰○○於107年12月16日傳送甲001方案文宣圖表「標的:一、銅雕花瓶一對(清末)二、象牙雕彌勒佛(民國初年)三、紫砂壺(清末)四、交趾陶作麒麟爐(民國初年);投資一份10萬元,每月紅利1500元、每月領1.5%,分紅實際售出5%,合約期限6個月」,且@宙○○稱「董事長,圖表出來了,看看對不對,另外請問收款帳戶,佣金如果照舊規矩一份試4000(合約半年每五萬是2000,所以十萬是4000)這部分業務怎麼領取可以再討論」;被告宙○○與被告辰○○之LINE對話內容中,有則內容為「各位府京的業務菁英你們辛苦了,大家午安:董事長這的古董案已經安排的差不多了,目前有選定四件古董作為第一案的標的,這四件古董都在辦公室大家都可以看的到,雖然我這給的紅利比較不像執行長那麼高,部過你們放心,我宙○○做人作是你們可以放心,我一向很守信用跟誠信的,合約因為稅務問題暫時先用御家一品軒,部過你們放心,董事長我是認真要做事情,也是認真要拍賣古董,一方面也是為你們之後執行長如果三月收案,你們可能會面臨失業在布局,一方面也是準備周轉水庫幫助你們現有如果不夠資金可以運作,有什麼問題都可以直接問我」等語;被告辰○○提供持用手機內LINE群組名稱為「陳董事長古董貴賓群」之對話內容,於107年12月16日庚○○、壬○○、卯○○、辛○○等人陸續加入,被告辰○○於108年1月17日張貼甲001之投資方案說明圖,並稱:有興趣老董案子的請洽業務喔,收款到1/25中午,第一檔購買者之後享有老董新案優先轉單權益等,有前開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偵9524卷一第135至141頁),足見被告宙○○於107年12月中旬設計甲001(即老董方案),並請被告辰○○將投資方案內容圖表發布在「府京開發建設-大客戶討論群」群組中,並向各業務說明此方案,暨指示成立「陳董事長古董貴賓群」邀請業務們與有潛力之投資者入群組,益徵被告宙○○知悉被告陳風廷設計保本保證顯不相當利息之投資方案讓本案被告辰○○等眾業務們招攬投資者無訛。

⒅被告宙○○不利於己之供述

①於調詢時供稱:於107年間,陳風廷告訴我有投資人想要看古董,我就帶著我收藏的古董前往日約千禧酒店展示給參觀的人看並在場進行解說,之後陳風廷更表示希望我直接把古董放在府京公司,方便投資人進公司可以欣賞,我便將這些古董擺放在府京公司辦公室內,陳風廷帶客投資人來公司,會拜託我向投資人說明這些古董的年代歷史背景,這些古董都是我陸續到大陸購買的,必沒有相關證明古董的價值,而且時間久遠,已經忘記在哪裡購買的等語(見偵9524卷一第33、287至293頁)。

②於警詢時供稱:是我兒子向伯捷租賃公司承租賓士跑車、藍寶堅尼跑車,租約內容都是陳風廷處理,租賃契約上的署押是我親簽,我不知道陳風廷有以車向他人借款等語(見偵9524卷三第511至515頁)。

③於偵訊時供稱:府京公司沒有接過工程案,我有跟陳風廷說過這樣公司撐不久,他叫我不要煩惱,說他有辦法,107年間,我忘記確切時間,我發現怪怪的追問卯○○,卯○○說用御家一品軒名義來招攬投資,有一天我看到招攬契約,嚇一跳,利息這麼高開什麼玩笑,再下去會死,我有去找陳風廷,他叫我不要管等語(見偵9524卷一第346至347頁);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府京公司申請設立及增資之資本額在驗資隔天即返還金主,且府京公司自設立到結束未曾承包過任何工程或建案,本來有標到一個,因為金額太大就退掉了;我在偵查中提到於107年7月間找辰○○等人到埔里友山尊爵酒店開會,當時已經懷疑陳風廷會付不出錢給投資人,我在於107年7月間就發現問題是正確的;老董專案是我請辰○○幫忙設計的,且將四件古董放在府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等語;復供稱:我有於107年10月1日在苗信珠寶有限公司刷卡80萬元,購買和闐白玉,那時候我開在超跑家旁的古董店,要準備給客人看,擺在小櫃子裡,我一次以台新帳戶付清等語(見偵9524卷一第413至418頁)。

④本院訊問時供稱:府京公司從設立到結束沒有承包過工程,利潤太薄,都沒有承作,之前本來有標一個案子,因為金額太大就退掉了,(問:既然府京公司沒有承包任何工程或建案,資本額的資金在設立隔天就已經返還給金主,府京公司的資金來源從何而來?)交流古董,而且府京公司要報稅,董事長一定要有薪水,我當時的薪水是20幾萬元,實際上都是我跟朋友周轉再還給對方,(問:既然府經公司沒有在實際營運,為何陳風廷會以府京公司名義對外開立數千萬元的支票?)他是我兒子,他講的我就相信,他說我不用管,他會處理,一開始有在付票款,後來付不出來,就是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4頁)。

⒆綜前論述:

①就違反銀行法部分:由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卯○○等人之證述內容、前開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宙○○不利於己之供述,可知被告宙○○自106年4月間即知曉陳風廷設計投資方案讓業務招攬投資人,仍以董事長之姿,未附理由即要求被告卯○○本人或安排其他身為業務之共同被告、投資人匯款至被告宙○○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供其花用,且任由被告陳風廷續以御家一品軒名義推出保本保證顯不相當利息或紅利之投資案(以古董為投資標的者為大宗),並與投資者簽立合作協議書,且會不時向業務關切招攬投資情形,讓被告陳風廷以府京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付款,復於府京公司及在高級飯店舉辦餐會展示古董並說明歷史背景價值,增進投資者之信心及提高投資意願,甚至自行設計老董方案讓被告辰○○將文宣圖表發布於依其指示成立之群組中,商請本案業務即共同被告辰○○等人招攬,是被告宙○○與陳風廷、被告辰○○、卯○○、己○○、宇○○、庚○○、甲○○、丑○○、辛○○、癸○○、戊○○、丁○○、寅○○、巳○○、壬○○、丙○○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董事長之姿主持、指揮、操縱本案吸金犯罪組織至明。

②就詐欺取財部分:又依證人子○○及被告宙○○前揭供述內容,被告宙○○於府京公司及在高級飯店舉辦餐會展示之古董無法提出來源或價值證明,且參以被告己○○等業務上開證述之內容,均提及僅見過古董投資案之標的照片,未曾見過實品,被告宙○○、陳風廷均藉口高價藝術品不能曝光會影響價值,且有與業主稱保密條款買賣云云,是如附表二編號1所是古董案中方案標的內容欄所載之古董確實存在、價值為何、有無交易獲利顯非無疑,被告宙○○自知所收藏古董之實際數量、無法提供來源價值證明且顯少售出,為能順利招攬投資,竟對外佯稱己所收藏之古董近萬件,且在無憑據之情況下就陳列在府京公司辦公室及五星級飯店餐會場所中展示之古董予以解說歷史背景與價值,致使投資大眾誤認被告陳風廷確實有從事名貴古董交易之能力與意願,而提高投資意願與信心。此外,府京公司之申請設立及增資資本額、執夢公司之設立資本額均為借款驗資,已說明如前,且府京公司未實際營運無業內收入,又申請設立執夢公司經營營運成本極高之超跑租賃及改裝,被告宙○○明知上情,仍擔任董事長,讓陳風廷開立府京公司支票付款,以執夢公司經營藍寶堅尼品牌酒類精品代理、超跑租賃與廣告設計,並高調參與開幕剪綵等儀式,致使不特定投資大眾誤以為被告宙○○為實收資本額上千萬大型公司之董事長,且確為富商,而錯估宙○○、陳風廷等個人資力。再者,依證人徐滄明、許明龍上開證述之內容極所提出前開車輛租賃契約書等資料,足見陳風廷所展示之馬尚蒂超級跑車乃租買關係,連訂金40%都無法負擔,一再拖欠,且前揭賓士跑車、藍寶堅尼跑車均為租借而來,陳風廷實無資力可購買多輛跑車,被告宙○○知悉上情竟仍高調參與「馬尚蒂神獸MazzantiEvantra超級跑車」發表記者會,陳風廷於記者會甚且詐稱其擁有至少12輛超級跑車且擁有全台唯一且傳聞市價達上億之「馬尚蒂神獸(MazzantiEvantra超級跑車)」,有該記者會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九第65頁),致不特定投資大眾因而誤認被告宙○○、陳風廷及其所掌控之執夢公司坐擁相當數量名貴超跑而確實有投資超跑市場之資力與意願。則被告宙○○、陳風廷以設計如附表二所示保本固定給息之投資案,以前揭詐術及每月發放高額利息或紅利誘使投資人投資,實際則將後期加入之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佯裝為快速盈利,再給付予前期投資者,使前期投資者誤認自己投資有豐富獲利之表面假象,致使如附表三(含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六)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參與投資或再加碼投資,被告宙○○與陳風廷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責無訛。

⒉被告己○○、宇○○、庚○○部分

⑴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本來是透過辰○○投資的,府京公司成立之後,己○○才加入,她比我晚加入,業務員包含我、辰○○(綽號藍波)、丑○○(綽號小晶)、癸○○(綽號妞妞)、乙○○(現更名為甲○○,綽號米米)、辛○○(綽號FIFI)、己○○(綽號毛老師)、壬○○(綽號小君)、巳○○、戊○○(綽號純純)、丁○○、丙○○(新人),有些人是投資後覺得不錯才想成為業務,投資就是單純投資,成為業務可以招攬客人,己○○、宇○○一開始是投資才成為業務,陳風廷對於業務有業績要求,他對己○○他們也是有要求,陳風廷會列要求,如果幾個月沒有達成就不能再當業務招攬,但可以繼續投資;宇○○沒有在業務群中,業務是己○○,宇○○與己○○氏夫妻,宇○○有投資,且會搭載己○○來公司開會,他會在旁邊聽,宇○○個人不用跟庚○○對帳;本來都是我在記帳,後來業務量太大,陳風廷就找庚○○來幫忙,庚○○會聽陳風廷及我的指示,庚○○具體的工作內容是每個月與各業務核對招攬投資案的數量、金額、份數是否確,她是看群組記事本內的留言確認各業務是招攬幾份登載入總表中,再與各業務核對,核對統計完會把每個月的業績傳給陳風廷,或傳給我轉傳給陳風廷,若陳風廷有設計好投資方案,會再請庚○○製作圖表美編,我在開會、聚餐時會看到庚○○,庚○○會在開會時做重點筆記;業務收到的投資款後有時是交付現金,有時是匯款到陳風廷指定的帳戶;我在調詢時所說投資方案均由陳風廷設計,陳風廷指示我或另外找庚○○制作相關投資方案圖片,由我張貼在群組上,陳風廷會時不時到群組解說投資內容,由我及各業務員招攬投資人收取款項,上繳給陳風廷、楊孟哲,又業務每招攬一個投資單位可獲得獎金1500元到2000元不等,就是每個投資金額的尾數,業務如果每個月完成72萬的合約就有1萬8000元獎勵底薪,107年時陳風廷曾跟業務表示,如果當月達成上千萬的合約,會贈送高級名車,印象中綽號「FIFI」的辛○○跟綽號「毛老師」的己○○有達到,辛○○是選擇換成等值的現金,己○○是拿到賓士廠牌的租賃車,我不知道陳風廷有無付款完成等節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59至OO頁)。

⑵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務收自己投資人的投資款,每月和庚○○核對業績,看當月投資狀況進行計畫,卯○○問陳風廷款項要會去哪裡,陳風廷會跟卯○○說,卯○○再布達內容,具體是陳風廷決定,比較細的是卯○○分配,庚○○不會跟業務說要匯去哪;己○○懷孕是宇○○來參加業務會議,己○○懷孕之前宇○○陪同己○○來時會在會議室外等,早期的業務有一個群組,包含我、卯○○、己○○、丑○○、甲○○,後來有新人業務之間就會開新群組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320至340頁)。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認知是當時陳風廷有指派卯○○、己○○負責區域上的主要工作,但具體分配業務、執掌範圍我無法回答,卯○○負責進出帳,己○○有做人員面試,後期招募新業務員時有透過己○○面試,戊○○好像是己○○面試進來的,業績的詳細內容要問卯○○,每個業務員每月的業績都要與庚○○對帳,我只會看到個人的業績統計,看不到全部人的,我們的工作默契是,陳風廷的指示與要求第一時間到卯○○,由卯○○發布,或者陳風廷直接在群組裡發布,我的帳務只有對卯○○和庚○○,不會與己○○對帳,就我所知庚○○在臺南上班,通常是在LINE上對帳,固定見面的時間是陳風廷每個月會召開一次所有業務會議,那時候會見面,其餘時間各忙各的,結算完成之後,會有一段時間業務間會互相匯款或現金交付,庚○○是管總帳,她會直接告訴我要匯款或交付現金給哪位業務多少錢,投資款一開始是匯到我這邊,後來府京公司成立,有時會以現金繳回公司,有時是直接補另一個業務的差額,有時是匯到公司,有時是陳風廷、卯○○指定的帳戶,卯○○、庚○○都有可能指示我要匯款到哪裡;我的認知是宇○○與己○○是算在一起的,例如業務會議宇○○都有出席,宇○○也有在我們跟陳風廷在一起的群組裡,宇○○有參與我們的內容,印象中108年農曆過年前最後一次結算,我要給己○○100多萬元的現金,我們約在臺中某郵局,宇○○開車來,我拿現金給宇○○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62至86頁)。

⑷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3月間投資,那時候獲利穩定,當初是己○○拉我進「正投資討論群」,我忘記該群組實際有多少人,投資案是庚○○貼文在記事本,大家去留言,就我的認知,己○○、宇○○是我的上線,印象中我連續三個月達到72萬元業績,己○○有帶我去見陳風廷,我每月是與庚○○、卯○○核對業績,庚○○會和我核對投資招攬份數、要發給投資人的到期本金及利息,會從新增投資案的金額與份數所收取款項中內扣,有正負差就等卯○○指示,看錢要匯到哪一個帳戶,或是從公司再補款過來;己○○講過陳風廷有推出一個獎勵方案,如果在期間內達到特定業績就會贈送高級名車,辛○○、己○○都有達成,辛○○是換成現金,己○○是收到賓士C250等節是正確的,己○○分享是想激勵我們拉到更多的營業額;宇○○也會在群組內講話,業務開會時我也會看到宇○○,我與宇○○沒有進到會議室,吃飯時會一起,陳風廷會帶大家出去吃飯,有人會問老闆那個案子會不會賣出,有沒有機會賣出,有沒有機會翻倍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89至98頁,本院卷十四第348至366頁)。

⑸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南區的主管是己○○及宇○○,他們也是夫妻,負責南部的業務,他們帶會計庚○○進來,庚○○負責製作公告、圖表、合約書電子檔及每月月中、月底和業務對帳,及指示我們匯到哪個帳戶或交到公司等語(見偵11387卷第225至2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績早期是卯○○統計,後期是庚○○統計,己○○在後期有於所有業務及陳風廷在場的情況下公告業務與投資人簽約以統簽的方式,可能是陳風廷交代的,我不清楚其他業務有無依指示辦理,業績統計表也是由庚○○發,後期是庚○○告知業務要匯到哪個指定的帳戶,會以LINE額外說款項要給誰、怎麼給,私下一個一個聯繫,庚○○在臺南用電腦工作,老闆沒有說一定要來臺中的府京公司,庚○○跟我說他的業績和己○○在一起,不用分開,她們再自己拆帳,宇○○與己○○的業績是同一個,他們都是一起在做業績,他們有成立自己的群組,宇○○會跟己○○一起來開會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58至387頁)。

⑹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宇○○是己○○的先生,他們會一起出現在陳風廷辦公室,也會一起開會,所以我覺得他是與己○○一起的,我之前有在己○○和宇○○所組的投資群組內,所以知道宇○○與己○○是一起處理,陳風廷每個月會在府京公司召開業務的月例會,除了陳風廷會到,原則上業務員都會來,宇○○也有在會議室出現的,宙○○不會進會議室,他在辦公室,但他知道我們業務在開會,宇○○的業績掛在己○○那邊,庚○○應該沒有算業績,好像都是在幫我們做表格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98至399、403頁)。

⑺證人巳○○於偵訊時證稱:我最初於106年年初開始投資,是透過庚○○跟己○○接洽,於106年8月間,我覺得獲利不錯,想要多買,己○○就引薦陳風廷給我認識,可以買比較多份,當年9月之後就開始有折扣,我每半個月或1個月會跟庚○○對帳1次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6年8月間開始投資陳風廷的投資案,當初是透過庚○○介紹認識己○○,因為投資金額比較大,便引薦我認識陳風廷,印象中一開始是庚○○向我說明,貼資料說利潤如何,看我有沒有想投資,我有興趣,就被拉進一個大群組,400多人的珠寶古董VIP群,這裡會看到新的投資方案,如果有興趣會在記事本留言,與卯○○聯繫,後來我認識陳風廷,因為我的投資金額比較多,他把我拉進一個群組裡,應該只有10幾個人,我不確定該群組名稱,群組中會公布這個月有哪些投資案可以買、有多少額度可以投資,因為我的投資金額很大,後來庚○○單獨對我的帳,對帳是指確認我買幾份、這個月獲利幾份,金額做加減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9至34頁)。

⑻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宇○○有時候開會會到,庚○○算公司全部業務的總帳,會跟我們每個人在每月15日、28日核對,用圖表透過LINE跟我們核對,核對完後,庚○○或卯○○會給我們匯款帳號,庚○○是己○○的員工,我找己○○面試時,庚○○就在旁邊等語(偵13562卷第23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是透過辛○○投資,那時陳風廷也有在辛○○群組裡面,我看到陳風廷在群組中招募業務,那時我有問辛○○我可不可以當業務,辛○○叫我到臺南找己○○面試,庚○○也在場,面試詳細內容我忘記了,好像要達到多少業績才能成為業務,我忘記金額,有考核期,我有先試用期三個月,有達到業績才可以成為業務;收到投資款後,公司會直接跟我們說請投資人直接匯到那些帳戶,我收到現金再拿給己○○他們,業務員之間找補時,我交現金給己○○很多次;庚○○應該是在己○○美睫店工作,她會給我們業務要匯款的帳號;我認為己○○與宇○○應該是一起做的,因為我之前有把錢交給宇○○過,所以我想他們的業績也是一起的,我到臺中參加業務的會議時,有看到宇○○來開會,全程都在,很少發言,有時候開會會去吃飯,宇○○也會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408至427頁)。

⑼證人壬○○於審理時證稱:庚○○每個月會做報表和我們業務核對,宇○○的業績掛在己○○名下,己○○和他的投資客有一個群組,宇○○也會在那個群組中發言,我曾經在這個群組中看過,宇○○會參加每個月例會,也會發言,他像個老大哥,感覺很懂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428至441頁)。

⑽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珠寶古董VIP群」創設的陳風廷,我也在群組裡,群組成員有陳風廷、所有業務及業務所招攬的投資人,群組的公告投資方案由陳風廷設計,只是卯○○製圖,因為卯○○不會電腦美編,就委託庚○○製圖排版再回傳給卯○○確認,由卯○○公告在群組中,庚○○每月底製作業務統計表,載明個業務員每月扣除應發放本金、紅利、獎金後須上繳給陳風廷的款項,結算後若須繳回公司,我就會依陳風廷指示匯出款項,我和陳風廷或卯○○每個月會有兩次對帳,對完之後的差額看是我要匯給陳風廷指定帳戶或是陳風廷匯給我等語(見偵10309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務開會時因為我們住得比較遠,住台南要開車到台中去,本來都我自己開車,因為我老公上班,後來我懷孕了,我老公很擔心我開長途怕精神不濟,後來只要有開會我老公會幫我開車,我可以在旁邊副駕駛座休息一下,到公司的時候,宇○○幾乎是在辦公室的外面,除了宇○○以外,其他業務的老公也都會在外面,不會進去辦公室裡面,因為辦公室是隔開來的,開會的時候是在辦公室裡面,夫妻之間很難去算誰招攬誰,因為都會認識等語。

⑾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宇○○比較有空時開始載己○○和我去臺中府京公司開會,但不會進會議室,宇○○後來有進業務群組,己○○有段時間沒法回訊息,宇○○會看群組內的訊息幫忙回應,並報己○○部分的份數後面留在群組內聊天,沒有退群組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90至209頁)。

⑿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宇○○、庚○○有另外開的群組,他們在那個群組本來就會發布各種不同投資案,3人都會發言,所以我會認為3人都有招攬,不是只有己○○,他們都會在群組介紹案子,不只有己○○一個人介紹;庚○○製作的表只有名上掛名的業務,在那個群組發問題,他們都會回答,我認為古董案也是一樣,投資款應該是匯到己○○美容公司的帳戶,有些住附近的是拿現金去,我與己○○、宇○○有所接觸是在一個月開會一次時,宇○○有進會議室開會參與討論,己○○懷孕後期宇○○代表她來,到後期,他都會參與討論,也會給點建議,在投資群組他們都會一起發言,所以我覺得他們是一起招攬,己○○懷孕前也看過宇○○,除非因為有工作沒來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300至320頁)。

⒀證人即告訴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一起認識己○○、宇○○當時我想做投資方案,我朋友剛好認識他們,就帶我去認識他們,到美甲店我想了解投資情形,一開始是宇○○跟我說的,告訴我如果人生要致富的話要投資,群組裡面去看富爸爸那本書,後來店裡面辦聚餐、烤肉,再認識庚○○,他們有讓我入群群組,他們成立好幾個群組,正S投資群、耕者有其米都是己○○他們成立的群組,群組裡記事本上有一個一個投資方案,出事後他們把記事本方案刪除,我不記得方案是己○○、宇○○還是庚○○發布的,但三個人都有在群組裡,三個人都會講話,有問題三個人都可以找,大部分是己○○發言最多,宇○○也會講,庚○○負責對帳,帳有什麼問題也會找庚○○,己○○會講新方案多少份,大家趕快去認,我手上有宇○○在記事本留言請大家注意投資標的,如果有誤差可以找庚○○核對,宇○○也會跟大家說方案的事,己○○、宇○○輪流說,如果我想購買的份數不夠會私下賴他們,我有私賴過己○○、宇○○與庚○○,他們三位都有可能在記事本留言欄確認份數及哪部分之後沒有買到,投資款是匯到美甲店帳戶或交付現金,我有交過兩筆現金,有一筆是交給己○○、庚○○,有一筆是到二樓宇○○拿點鈔機給我,點完之後交給己○○或庚○○;調詢時我說己○○把我拉進「珠寶古董VIP群」,該群組會不定期公告投資方案,我搶買到投資案後,己○○會告訴我相關收款帳號,匯款完成後,我會將匯款資料截圖依己○○指示LINE給「芹芹」即庚○○,之後有改過名字叫「榳榳」等情是正確的,庚○○也會跟我聯繫確認何時可以匯款,方案屆期款項會匯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是誰去匯款的,當初調詢時我說己○○去匯的,是要講我的業務去匯的,且在群組中發言的大部分是己○○,我大部分也是找己○○,我提出的資料中有庚○○、陳風廷一起開會的照片,有一張數錢的照片是我交付資金時,己○○及庚○○在數錢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34至47頁)。復參以告訴人午○○提出「正@米糧討論區」群組對話內容,投資人在群組稱「辛苦陳老闆跟正哥團隊」、106年9月26日投資人留言「謝謝恆正~毛老師~辛苦了~感恩」,「不明(因已退出群組)」傳送古董投資明細於群組,說明0928利息已全部匯出」;有投資人@「不明」詢問稱正哥,參加測試的這1萬,是28號會歸還這1萬+5%紅利,是嗎?「不明」針對此問題回答「對,老闆說28前」,暨在該群組記事本所張貼「投資的觀念與策略」文章,有前開對話內容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九第7至39頁)。

⒁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己○○、宇○○介紹加入LINE投資群組,我知道他們背後的老闆是陳風廷及宙○○,投資方案有保證保本,利息平均每月2%至5%,己○○、宇○○及庚○○會在所成立的群組發布一些投資標的訊息,問我們群組內成員有無投資意願,他們還會傳送宙○○或陳風廷與一些政商名流的合照,如超跑台灣代理商,要取信投資人,讓投資人誤以為公司財務及公共關係良好,己○○、宇○○及庚○○有跟我們投資人說陳風廷是富二代,宙○○是作營造起家,他們也有帶我去參加公司餐會,在餐會中有看到宙○○收藏的古董及陳風廷展示的名貴跑車,可以增加我投資的信心等語(見偵28306卷第593至598頁)。

⒂被告己○○於調詢時供稱:我自己的投資部分有3%-5%的優惠,親友的投資案原價計算,我於105年7月間先投資5、600萬元,105年10月陸續有我妹妹毛柚文、我先生宇○○的姊姊、二姊、同事王豐傑等50至60位同事、我的員工王亭予、陳怡靜、湯沛霓等6位,我個人投資1500萬元,我先生投資1000萬,總招攬人數為100多人接近200人,總招攬金額無法計算,因為已到期領回本金部份我就將檔案刪除了,未到期尚未領回本金含獲利有4億00000000元,105年10月間至106年3月間陳風廷辦了一個業績競賽活動,若期間有達三千萬元業績可獲名車一部,辛○○有達成業績換成現金領走了,我是於107年1月間向陳風廷要車,陳風廷給我一臺賓士C250借我使用,到108年2月間該車被拖走等語(見偵10309卷第11至24頁)。

⒃被告庚○○於調詢時供稱:我們有成立一個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有我、己○○、卯○○、辰○○、甲○○、辛○○、癸○○、丑○○、戊○○、丁○○、巳○○等人,卯○○將古董藝品投資方案張貼在群組,各業務在投資案到期日前將所招攬的份數張貼在該群組上,我再依他們所張貼的份數繕打到業務資料EXCEL檔,製作完畢我再用LINE回傳給陳風廷或卯○○,檔案內容有業務姓名、投資案名稱、分數及金額等語;於偵訊時證稱:各業務在業務群組裡回報每個投資方案購買的數量,業務會自己接龍,我將這些數據整理到表格裡,並跟各業務確認表格內記載的份數是否正確;我有從戊○○處收取款項交給己○○,我都在台南上班,己○○發薪水;我及我爸媽的錢以我名義投資總金額約500萬元,業務繳交投資款時才能去尾數,我要繳全額等語(偵9524卷第51至90頁)

⒄觀諸府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務部月例會會議紀錄,出席業務有卯○○、丑○○、辰○○、己○○、辛○○、癸○○、甲○○,會議內容討論租賃車募資專案各項細節,臨時動議載明:之後將會依情況公布其他短期投資標的,將以拍賣品為主,合約期間約6至8個月,每一筆拍賣物品都會上蘇富比或佳士得拍賣場進行拍賣,並會將拍賣品項、價格、進度表造冊公開,以增加對投資標的物的信心及減少投資人的疑慮,11月1日至3月31日這段期間總和業績達3千萬元以上者,將贈送雙B轎車一部,老闆將會提供一些優質投資案件釋出給業務投資,作為員工福利的一種,目前現有之古董及珠寶投資方案將陸續結案,之後將以租賃車募資為主,以後各項意見都將由宜庭彙整後再一併上呈給老闆,預計將再招收3名業務同仁,請廣召菁英等語,有105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偵25842卷一第305至308頁)。被告己○○對此次會議供稱:這次會議召開是陳風廷向業務說明公司獲利來源,我確實有與會,當時投資方案的獲利計算方式都擬定好了,我去只是表達我對公司獲利及經營方式的質疑,了解投資公司是否有保障等語(見偵10309卷第14至15頁)。

⒅觀諸被告己○○所提出與陳風廷所使用暱稱「Shawn」間之對話內容,己○○於107年4月9日稱「老闆匯好了!50萬,金有利」,陳風廷傳送何承諭存摺封面予己○○稱「幫我匯50萬給他」,己○○稱「好,等下總計看收多少、剩下多少,會4/12拿現金至臺中,現在馬上匯,因為都是中信帳戶,3:30沒影響,已經匯出喔!(傳送匯款單照片)」,於107年4月30日陳風廷稱「昨天那個帳戶依樣打30」,己○○稱「老闆,帳戶是空的,我要拿現金跑銀行,15號利息戶口沒有哇,只剩下要給你的120現金」(見偵10935卷第12至13頁),自被告己○○與陳風廷之對話中,可知被告己○○稱陳風廷為「老闆」,陳風廷於對話中逕自指示被告己○○匯款至指定帳戶,且均未交代理由,兩人實非合作關係,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不可採憑。另參以被告卯○○與被告己○○之LINE對話內容,於106年2月28日卯○○稱「毛老師,2月份業績,己○○回稱:33000*29=957000、35000*70,這兩份確定了。」,己○○稱「先轉兩筆45進你中信喔,對了,宜庭,我們員工方案都幾號領阿?」,卯○○回稱「15和25,45萬是什麼?」,己○○稱「因為要給你兩百多啊,分批匯」,卯○○稱「可以匯渣打沒摳摳了」;己○○於106年3月5日回報卯○○方案及份數,及計算0000000-0000000=0000000,3/2匯中信90萬、3/5現金給10萬匯款中信45萬,並稱「好恐怖喔,利息很多捏,昨天老闆說要給我一個專案,免得業務分一分又不夠給我,應該是被盧到受不了」;卯○○問「若介紹一個客戶給你,那個客戶就每一個方案都有買,你還會給轉介紹的人佣金嗎?」,己○○稱「之前會給,後來不會給了,客戶太多會亂掉」;卯○○於106年3月27日問「你是在新群組下標嗎?想說舊的怎麼那麼安靜?」,己○○稱「對阿,在新的群下標,舊的群閒雜人太多,還是會在舊群發消息啦」,卯○○問「你總共標多少」,己○○稱「55份了,有35份備取」;卯○○稱「之後你收完的8克拉鑽石,一樣4月計算利息扣掉」,己○○稱「好的,我確定份數再跟你對帳喔,君妞5份分我,米米說過兩天再跟我確認可以給我多少」;卯○○稱「看他們這次要不要賣囉」,己○○稱「阿不是要應徵業務考核?」,卯○○稱「嗯啊,這方案他們不好賣阿」;於106年3月28日己○○稱「宜庭,新的案子佣金1500齁,目前我這邊51份」,卯○○稱「對」;於106年3月30日己○○稱「業績六克拉63份、畫扇57份、8克拉82份、8克拉新55份、員工方案50萬祖母綠續約10份,合計00000000元,嚇死人了」,卯○○稱「你祖母綠客戶名單給我」,己○○稱「要後天回臺南才知道喔,他們沒有簽合約,現在合約都統一讓我簽了,客戶太多會瘋掉」;己○○傳送7克拉鑽石方案圖表予卯○○,稱「宜庭,八克拉會再增加喔,有幾個在等七克拉備取,說沒買到的話轉八克拉」;己○○傳送方案統計4/10八克拉45000/份,佣金1500/份,合計改64份,及10號6克拉63份等12種方案,共計820315元,4/1轉50萬給宜庭等情;於106年4月11日己○○稱「再轉47185給你喔,結清了,藍波再讓10份給我,所以我目前是80份了」;己○○稱「其實見業務都快速收完再整筆給你這樣比較好,我下次帶電腦去,給你們看看我的帳,可以參考一下,芹芹幫我做的表格很好用」;於106年4月29日卯○○稱「員工方案你是多少」,己○○回「我100,並與卯○○對帳「粉鑽40000*10=400000、綠鑽40000*14=560000、畫扇15份扣除佣金15*40000=600000、員工方案100萬,合計0000000,朗3份*54075=162225,急案佣金36000,4/26給妞妞492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萬=368875,還要給你368875」,卯○○稱「你全部轉給藍波,371475才對,藍波要這些錢,剩下我轉,2600我轉給他」,己○○稱「好的,要明天轉喔,要用公司帳戶才能轉那們多」;106年5月11日,己○○傳送與甲○○間的對話內容截圖予卯○○,截圖中甲○○稱「話說昨天跟宜庭聊,套鍊的錢老闆拿去買昨天那台好棒棒的刀們了,董事長有跟宜庭聊過,他說不能拿新案子的錢補舊案子的錢,我看董事長要約我們出來談,應該是想釐清某些事情吧,這是真的要趁早」;己○○稱「你的客戶我幫你講完了,果然不要洩漏自己是業務比較好做事,嘿嘿」;己○○稱「我負責接案子阿,他負責整理資料庫,恆正負責找碴,下面有幾個頭負責推廣,我們的團隊是這樣運作」,並傳送與庚○○間之對話內容截圖予卯○○,其中提及「芹芹明天早上要總結業績交給宜庭,從畫扇之後開始5月份的業績還有利息,你明天算完我再對一次是否正確我們再傳出」;己○○於106年6月18日前某日傳送與陳風廷間對話內容截圖予卯○○,其中己○○提及「老闆,我禮拜三會帶芹芹進來公司喔,去協助宜庭整理帳,未來業務將古董數量交給芹統計,他會做報表一份給宜庭一份給您方便對帳,當然帳目的金額款項依樣由宜庭負責,芹芹直接作帳及催促業務收款,您覺得這樣分工好嗎?可以幫宜庭減輕負擔也減少出錯率,而且公司不需要再額外花錢請助理的開銷」;己○○稱「我們團要要組團下禮拜六要去臺中參觀老闆的辦公室、車行、餐廳,應該有40人,目前由芹芹去規劃,我想說他們有興趣的我一次帶去解決比較快」;於107年1月07日卯○○稱「董事長昨天說的,把古董的錢拿去營造,蓋房子、賣房子,傻眼,他應該會把古董做長年期……不要跟董事長做事就好,董事長很奸商等語」,己○○稱「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們佣金制度要改,改成每月領服務費的,或者是看時間長短來算服務,還是跟著老闆才有錢賺啦」,卯○○稱「老闆說過,董事長很會精打細算,薪水很低,府京的都跟我抱怨過了」,己○○稱「反正董事長不要放棄老闆就好,我們還是跟著老闆」;己○○稱「一直用案子補很擔心越滾越大,直接說賣不好,讓老闆拿點錢出來看看」,卯○○稱「小正不是很擔心?」,己○○稱「他很擔心阿,都不想給我賣案子了,還一直勸退客戶……恆正說沒關係,至少錢不是從我們這邊推出,恆正比較看得開,不想要壓太大壓力在自己身上。」;己○○於107年11月5日傳送與陳風廷間之對話截圖予卯○○,對話中己○○提及「老闆老闆,員工旅遊恆正可以算員工嗎?哈哈」,陳風廷回「他本來就是員工」,卯○○稱「對阿,他本來就是員工」,有前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偵9524卷四第91至161頁),足見被告己○○於106年2月至同年5月間須與被告卯○○對帳,被告己○○向被告卯○○回報當月各種投資案之招攬份數、扣除佣金之金額,倘有依指示匯給其他業務或陳風廷亦予以載明,結算後所餘款項如何處理,應匯款或交付現金至何處,被告己○○亦提及被告庚○○作帳的表格很好用,有交代被告庚○○要交總結業績給被告卯○○,且向陳風廷提議帶被告庚○○進公司協助被告卯○○整理帳,並向被告卯○○表示「果然不要洩漏自己是業務比較好做事」、「我負責接案子阿,他負責整理資料庫,恆正負責找碴,下面有幾個頭負責推廣,我們的團隊是這樣運作」、「還是跟著老闆(即陳風廷)才有錢賺」,暨陳風廷說宇○○屬於員工等節,可徵被告己○○認為自己是業務招攬投資賺取傭金,且與被告宇○○、庚○○就招攬投資業務為一個團隊,各有所司,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丑○○、辛○○、癸○○、戊○○、壬○○及證人即告訴人午○○上開證述被告己○○、宇○○、庚○○均在其等與投資人間之群組內,被告己○○、宇○○均會發言回應,被告己○○夫妻一同招攬投資,被告庚○○負責帳務處理等情相符。

⒆復觀諸被告卯○○與被告宇○○之LINE對話內容,宇○○於106年10月27日稱「小毛的周年慶合約也是用寄過來嗎?」,卯○○稱「沒ㄟ,開會拿」,宇○○稱「改天剛好有去公司再幫我拍一下感謝,今天剛好有一個夥伴在問」;宇○○於106年11月24日稱「我今天有轉一筆7000一筆3000給你嘿,怕芹芹忘記跟你說」,卯○○稱「有喔,都收到喔,錢也拿給老闆喔」,宇○○稱「OKOK」;卯○○於106年11月25日稱「傻眼ㄟ,你幹嘛PO」,宇○○稱「qq分太多群了,你們業務太複雜了」,卯○○稱「芹芹沒跟你說嗎?」,宇○○稱「我不知道捏」,卯○○稱「因為之前有發生~業務提前PO給其他客戶,導致客戶在問說大群還沒PO就有客戶知道,我才沒給大家」,宇○○稱「他叫我決定何時賣,我以為可以賣了」,卯○○稱「你可以私下賣阿,宇○○稱「好唷,只好當作沒事,繼續聊旅遊」,卯○○稱「你可以私下賣阿,你的部分就先賣,小群可,跟他們說一下別給其他人知道」;107年1間某日卯○○稱「你朗世寧還要嗎?還多滿多的ㄟ,總共760份」,宇○○稱「已經吃不下了,FIFI不是要嗎?我這邊備取的都買到了,恩阿200多份了」;107年5月21日,卯○○稱「小正,問你喔,每月的帳你都有跟芹芹對帳喔?轉出去多少或是賣多少份,都有對帳嗎?」,宇○○稱「都會對喔,除了最近這兩天沒機會對」,卯○○稱「好喔,會對就好,毛老師狀況如何阿」,宇○○稱「還OK只是宮縮很痛」等語(見偵9524卷四第163至170頁),足見被告宇○○於106年10月間即會與被告卯○○討論合約拿取方式、且曾通知被告告卯○○其等已轉帳及轉帳金額、討論朗世寧投資案能不能再多賣一點、每月有無與被告庚○○對帳(轉出去或賣多少份),甚且被告卯○○質問被告宇○○為何在大群(即珠寶古董VIP群)尚未發布前即在不詳群組發布新投資案,被告宇○○回稱以為可以賣了,被告卯○○告知被告宇○○可以在小群私下先賣,益徵被告宇○○對於被告己○○招攬投資之合約、金流、已售出多少份數、發布投資案內容與對帳等節均有所了解及參與。

⒇復佐以被告卯○○與被告庚○○之LINE對話內容,於108年1月23日,卯○○傳統計資料給庚○○「員工翻倍88100照舊,宜庭1300萬、藍波1800萬、妞妞1000萬、純純1000萬、詩云1200萬、振邦500萬、毛老師1100萬,四個月退本八個月利息三年分紅,宜庭300萬、藍波200萬、純純600萬、詩云500萬、振邦500萬、毛老師100萬」,於同年1月24日卯○○向庚○○要求業務檔案,庚○○傳送業務資料給卯○○等語(見偵9524卷四第171至174頁),足見被告卯○○確實會報各業務業績數字予被告庚○○,且被告庚○○會將製作完成之業務業績資料傳給被告卯○○。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係關於禁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規範,依其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在實務所見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層級明確之組織化、集團化的情形,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即至關重要,因此,只要行為人在收受存款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重要影響力,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非僅有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亦不論其事前有無參與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而異其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參照)。查:

①被告己○○部分,依上開證人等證述之內容、被告己○○與被告卯○○、陳風廷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己○○知曉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乃保本保證顯不相當利息或紅利,仍向他人積極招攬,且有利用「正投資討論群」、「耕者有其米」等群組招攬投資者,業績很好,曾達到陳風廷所定一段期日內三千萬之業績目標而獲贈賓士廠牌名車,且如同其他業務均須回報所銷售投資方案項目及份數、計算所獲佣金先行扣除,再依被告卯○○或陳風廷之指示匯款至其他業務或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至指定處所或指定之人;又指示被告庚○○分擔被告卯○○之工作,負責製作投資方案文宣表格及每月統計各業務招攬明細等資料,並負責新進業務面試、說明擔任業務注意事項等,是被告己○○乃基於與陳風廷、被告宙○○及本案其他業務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擔任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收受款項,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息無訛,被告己○○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宇○○部分,依上開證人等證述之內容、被告宇○○被告卯○○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宇○○有參與收受投資款項、向其他業務收取款項、在「正投資討論群」、「耕者有其米」等群組中發言回應、布達投資方案、搭載己○○一起到公司開會、參加陳風廷與業務間知餐敘,與被告卯○○談及合約領取方式、對帳等情事,且告己○○、卯○○及陳風廷均認為宇○○應屬員工,業如前述,是被告宇○○與被告己○○、庚○○、陳風廷、被告宙○○及本案其他業務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己○○共同招攬投資業務,應堪認定。被告宇○○空言否認未參與本案吸金犯罪組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不足採信。

③被告庚○○部分,依上開證人等證述之內容、被告庚○○與被告卯○○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庚○○之供述,可知被告庚○○自106年6月間始,受被告己○○之指示,負責彙整每月與各業務招攬投資案的數量、金額、份數及核對是否正確,且負責製作投資方案之文宣圖表傳送予被告卯○○在珠寶古董VIP群組布達,屬本案以投資方案吸金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均具有重要影響力,被告庚○○與陳風廷、被告宙○○及實際負責招攬投資之被告辰○○、卯○○、己○○、宇○○、甲○○、丑○○、辛○○、癸○○、戊○○、丁○○、巳○○、壬○○、丙○○之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以本件各投資方案吸收各投資人投資款項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⒊被告巳○○部分

⑴證人卯○○本院審理時證稱:業務員有卯○○、辰○○(藍波)、丑○○(小晶)、癸○○(妞妞)、乙○○(米米)、辛○○(FIFI)、己○○(毛老師)、壬○○(小君)、巳○○(振邦)、戊○○(純純)、丁○○(詩云)、丙○○(新人)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6頁)。

⑵證人辰○○於調詢時證稱:業務金額表是透過珠寶古董VI群組招攬投資人的業務代表及所招攬的金額,其中「振邦」是巳○○等語(見偵9524卷一第114頁)。

⑶證人甲○○於調詢時證稱:珠寶古董VIP群組是陳風廷、公司業務、會計庚○○都在裡面的群組,其中較為基層業務是我、丑○○、壬○○、癸○○、巳○○、辛○○、丁○○及寅○○、戊○○等語(見偵25842卷一第362頁)。

⑷證人寅○○於調詢時證稱:御家一品軒、府京公司、執夢公司之負責人是宙○○,實際負責人及執行長是陳風廷,我是業務,行政主管為卯○○、辰○○、庚○○(會計),尚有丑○○、癸○○、甲○○、辛○○、己○○、壬○○、巳○○、戊○○、丙○○(綽號:新人),我老婆丁○○是掛名業務,都是通過LINE群組轉貼投資方案招攬投資業務等語(見偵13562卷第122頁)。

⑸證人辛○○於調詢時證稱:我擔任御家一品軒與府京公司業務人員期間主要內容就是協助陳風廷對外招攬古董字畫及超跑等投資方案的業務,同時期的業務員除了辰○○、己○○等兩對夫妻外,尚有丑○○、癸○○、甲○○、壬○○、巳○○、戊○○、丁○○、寅○○,後期己○○曾指示以業務員名義代替所有投資人簽約合約書,所以我及巳○○即以統簽方式辦理,每月業績總表中名為「振邦」的是巳○○等語(見偵11387卷第79至93頁)。

⑹證人癸○○於調詢時證稱:卯○○是負責集團財務業務並計算各業務的獎金,辰○○是業務主管,丑○○、甲○○、辛○○、壬○○、巳○○等人是中北部業務,他們的主管是卯○○及辰○○,戊○○、丁○○、寅○○等人屬於南部的業務人員,主管是己○○和宇○○,我知道丙○○(綽號新人)也是業務人員,所有業務都是配合陳風廷對外招攬各項投資方案的業務在支領業務獎金等語(見偵11387卷第139至15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們的主管是卯○○、辰○○,是北部和中部的主管,業務有我、辛○○、甲○○、巳○○、丑○○、壬○○,南部主管是己○○、宇○○,業務有戊○○、寅○○,丁○○是掛名的,庚○○是會計等語(見偵11387卷第255至260頁)。

⑺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集團內最高的是陳風廷、宙○○,宙○○是所有公司負責人,陳風廷是執行長,臺中主管是卯○○和辰○○,臺南主管是己○○,會計庚○○,丑○○、甲○○、辛○○是台北業務,癸○○是桃園業務、壬○○是彰化業務,巳○○也是臺北業務、丁○○是嘉義業務,丁○○與寅○○是夫妻,主要是寅○○從事業務,我是臺南業務,聽說還有一位新人業務等語(見偵13562卷第23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進入時還在試用期不能參加開會,後來成為正式業務才參加,我記得我可以參加開會時不是一個月開會一次了,開會的與會人員是全部業務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408至427頁)。

⑻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集團內最高的是陳風廷、宙○○,宙○○是所有公司負責人,陳風廷是執行長,臺中主管是卯○○和辰○○,這兩人很常出現在公司,他們接收老闆訊息再傳給我們,是中部主管,南部主管是己○○、老公宇○○,及會計庚○○,他們三人一個TEAM,接下來是我們業務,包含我、丑○○、辛○○、甲○○、癸○○、戊○○、丁○○、寅○○、巳○○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428至441頁);警詢時稱:我擔任府京公司、御家一品軒業務人員期間主要業務內容為對外招攬各項投資方案的業務,我的綽號為小君,其他業務辰○○、丑○○、癸○○、甲○○、辛○○、己○○、宇○○、巳○○、戊○○、丁○○、寅○○,均係一品軒之業務,負責以LINE群組轉貼投資方案並招攬投資業務,庚○○是己○○、宇○○新介紹進來的會計等語(見13839卷第85至87頁)。

⑼證人己○○於調詢時證稱:巳○○是我的朋友暨投資人,因為他的投資額有上千萬元,對我來說是個負擔,後來他就直接跟陳風庭接洽,丑○○、癸○○是業務,辛○○、壬○○、戊○○、丁○○、寅○○都是業務(丁○○、寅○○本來是我的投資人,因為投資上千萬元所以後來接跟陳風廷接洽了)等語(見偵10309卷第11至24頁);於偵訊時證稱:公司業務有卯○○、辰○○、甲○○、辛○○、癸○○、丑○○、戊○○、丁○○、巳○○、壬○○等語(見偵10309卷第65至76頁)。

⑽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巳○○每次都要登記份數,常不夠他登記,印象中他說他當業務好了,後來有進群組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90至209頁)。

⑾觀諸被告卯○○與被告巳○○之LINE對話內容,巳○○於107年9月2日稱「已給小晶50萬」,於同年9月4日稱「問一下9/15有S010到期13單這個可以轉小漢子的單嗎,這個我有給1-2個好朋友,不會跟周年慶衝突,否則也是要退款的說,轉單可以減少金流」;於同年5月17日巳○○稱「A040搞定賣完40份,於同年5月月22日」,卯○○稱「振邦,你身上都有現金嗎?」,巳○○稱「有,你要多少,給誰」;於106年10月31日巳○○稱「請問一下,跟小芹對好帳之後,10月要繳的款項等你們確定再看要如何匯款或是給誰,是嗎?」,卯○○稱「可能也是拿現金喔」,巳○○稱「那我就是等你們確定,另外也是麻煩提前幾天通知才好處理」;106年11月18日巳○○稱「 哈囉!午安,請問11/18那天可以拿到名片嗎?業務名片要做嗎?」,卯○○稱「要阿,只是我這幾天都沒遇到老闆,我要當面跟他說和討論」;於106年12月19日,巳○○稱「剛看到你明天晚上要公布新案子是嗎?有圖表了嗎?有幾份阿?噗噗想說業務群怎麼沒有人談論阿?感覺粉安靜,我還想說我看錯了咧,大家是怎麼了?那我可以跟我群組公布今晚有新案嗎?」,卯○○稱「可以」;巳○○稱「明天有新案是1/10的嗎?」,卯○○稱「嗯啊」,巳○○稱「呼~嚇死人~怕賣不好啊,乾了~」,卯○○稱「不會阿,40份」,巳○○稱「原來你都在等這個,哀,我客戶太少,要多努力點才行,只是明天又要開始領現金了,天啊,這次不知道要跟銀行說要買啥米囉」;於107年2月5日巳○○稱「1/28 A034鈞窯一批的合約老闆用印好麻煩拍照給我,讓我給客戶看一下,謝謝」,卯○○稱「恩恩」;於107年2月8日巳○○稱「我A035總共47份,謝謝」,卯○○稱「你喔,數量變更都沒有說喔」,巳○○稱「不好意思,收到,下次直接私你跟你說」;於107年2月22日巳○○稱「我待會寄B002/S004/A027這三個到期的報價單和協議書回公司給你」;於107年3月3日巳○○稱「想問一下,我要的15份,有分到嗎,因為客戶在問,要開始收錢了,確認一下」,卯○○稱「恩恩」,巳○○稱「好喔,感恩,那我去把那15份給客戶,開始收錢,謝啦」,巳○○稱「我這次036總共60份,對吧,剩最後收餘款了,要確認一下囉,感恩」,卯○○稱「你有收現金嗎」,巳○○稱「有,怎麼了?」,卯○○稱「我等等看你的餘額」,巳○○稱「員工案14+2先報報看看,看有沒有,S008我16份共80萬份,今明2天匯款,各40萬」、「已匯好40萬」;於107年3月13日巳○○稱「100萬給FiFi了,我之前的報價單都是數字,不好意思之後改過」;巳○○稱「那其他業務群是要統一哪時公布?28號的案子?免得跟這份衝突了」,卯○○稱「明天」,巳○○稱「那A040要哪時結案?感覺這兩份不衝突,而且這份非保售的,可以用朗世寧轉單跟推廣~~所以A040要哪時候結案」,卯○○稱「19」;於107年7月11日巳○○稱「哈囉,午安,確認一下,B011的案子28號到期的可以轉單嗎?有很多客戶在問,所以確認一下」,卯○○稱「恩恩,公告有寫啊」;於107年8月13日巳○○稱「7/13寄出到期的案子A033/A035/和S008跟S009的報價單(這2份7月給了又還給我,這次再寄回),新合約7月貼票案/A031-2/A046/A047/A048/S016/B011等案子,再麻煩囉,辛苦,感謝,有遺漏或是有問題在跟我說」;於107年9月27日巳○○稱「哈囉,FiFi那邊是90萬扣20萬,給我70萬嗎?」,卯○○稱「你有多嗎?」,巳○○稱「我多賣4份,所以我扣20萬,我就照你上次算的90直接扣20,0927寄出:0815貼票、S017、A050、A051、A052、B012、B013、S018、0928貼票,另外寄回9月到期案」;巳○○於107年10月14日傳送業績截圖稱「我是290萬左右」;卯○○傳送與陳風廷間之對話內容截圖予巳○○,陳風廷於截圖中問卯○○「你們那邊額度還有多少,我說上次的餘額」,卯○○稱「我叫芹芹傳表,剩正100初」,陳風廷稱「彩鑽的案子你們能買多少買一點會有驚喜噓應該會提早很多」,卯○○稱「水喔,這樣合約算幾號?幾號付款?」,陳風廷稱「8號吧 你跟詩云他們講一下,詩云、純純、振邦,其他別說」;巳○○稱「恩恩,下午會拿給你們50萬先,後續可能有的話就是轉帳,也只剩下今明2天不是嗎?餘額算出來了嗎?想說要不要一起給一給,應該沒多少」,卯○○稱「恩恩,新案結束了」,巳○○稱「阿...400賣完了?」,卯○○稱「詩云他們全」,有前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見偵9524卷四第175至202頁),足見被告巳○○詢問被告卯○○可否轉單減少退款金流、新投資方案何時要公布及有無圖表、新的投資案能分到幾份,向被告卯○○回報銷售完成之投資案項目及份數、告知寄回到期報價單及合約、回報已依指示匯款給其他業務,及麻煩被告卯○○將用印好的合約拍照給被告巳○○讓「客戶」看,且如同其他業務亦須與被告庚○○對帳確認當月須繳交款項金額,再確認要如何匯款或交付現金給何人。

⑿綜前論述,被告巳○○為業務乙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辰○○、卯○○、己○○、庚○○、甲○○、辛○○、癸○○、戊○○、寅○○、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參以前開被告巳○○與被告卯○○間之LINE對話內容中,自被告巳○○詢問有無印製業務名片,其所稱「A040搞定『賣』完40份」、「明天是有新案 是1/10的嗎?怕賣不好」、「我去把那15份分給客戶,開始『收錢』」,顯見被告巳○○係擔任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銷售」投資案,即招攬「客戶」投資,並向客戶收取投資款項,況且被告巳○○亦須向被告卯○○回報招攬情形、與被告庚○○對帳結算、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其他業務,在在均顯示被告巳○○乃基於與陳風廷、被告宙○○、卯○○等本案其他業務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擔任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息之投資並收受款項至明。至被告巳○○雖辯稱其乃向親友借款以其個人名義投資云云,惟被告巳○○不僅未能舉證證明所匯出或交出之款項乃向何人借款及相關憑證,已難遽信,且倘被告巳○○係向親友借款投資,則投資案屆期返還之本金或紅利、利息應均屬被告巳○○個人所有,何須提供金融帳戶名冊(詳參卷附「業務資料17」之EXCEL檔中頁籤巳○○部分)讓被告卯○○逕自退還投資金額?況且,被告巳○○於偵訊時自承:(問:你跟親友借錢時,利息怎麼算?)陳風廷給我多少,我就給親友多少,我可以從每個單位投資案獲得1000元至2000元的折扣,親友可取得保證的利息等語,此與以業務出名與御家一品軒統簽的業務招攬保本保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紅利之投資方案以賺取佣金並無差別,被告巳○○前揭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⒋被告丙○○部分

⑴證人卯○○本院審理時證稱:業務員有卯○○、辰○○(藍波)、丑○○(小晶)、癸○○(妞妞)、乙○○(米米)、辛○○(FIFI)、己○○(毛老師)、壬○○(小君)、巳○○(振邦)、戊○○(純純)、丁○○(詩云)、丙○○(新人),丙○○是最後才進來的業務,他進來要先審核,這個月要賣到多少份,才可以進來正式業務,他當時跟我報,我再教他,他後來有通過審核,他也有表達自己要當業務員才進群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6頁)。

⑵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應該是寅○○介紹,一開始是因為投資,來公司參觀,聚餐時有聊天,月紅利總表中的「新人」應該是丙○○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337至339頁)。

⑶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群組一個人只能留言兩份,他想賺更多錢,我說我也沒有辦法,把他介紹給卯○○,我知道丙○○有去找卯○○,但我不知道有無通過試用等語。

⑷證人癸○○於調詢時證稱:我知道丙○○(綽號新人)也是業務人員等語(見偵11987卷第139至155頁)。

⑸證人庚○○於調詢時證稱:我製作業績資料表時不知道新人的姓名,所以暫寫新人,108年3月間聽其他業務說才知道新人姓名為丙○○,前述資料表的投資份數是卯○○提供,丙○○尚未加入群組等語(見偵13562卷第277至290頁)。

⑹被告丙○○不利於己之供述:我於106年底透過寅○○開始投資,107年11月間我有到府京公司找卯○○,要參觀公司,當時有一個綽號叫藍波的跟我聊天,我想多投資一點,後來卯○○有給我優惠,購買方案可以少繳一些錢給卯○○,是卯○○報的數字,107年11月之後,我除了自己投資,還有找我媽、我阿姨,我的好朋友2個叫林鴻宇、曾皓駿,投資款收受大部分都是收現金,少部分是匯到卯○○指定的帳戶,卯○○有給我優惠折扣等語(見偵22352卷第7至9頁)。

⑺觀諸被告丙○○與被告卯○○間之LINE對話內容,於107年12月27日卯○○稱「那你跟振邦聯絡一下」,丙○○稱「好,這次要給多少」,卯○○稱「你可以列出來之前案名+幾份嗎」,丙○○稱「a063,69份」,卯○○稱「有賣的列出來,我叫會計佣金退給你,因為你試用3個月過了」,丙○○稱「哇,感恩,A05712份、S02419份、A05810份、B01427份、A06211份、B01520份」,卯○○稱「那就是退還他40050」,並傳送「新人」頁籤之業績統計資料問「你看對不對,上面帳對嗎?」,丙○○稱「恩恩」;丙○○稱「目前9份」,卯○○稱「好喔,總共10份的錢是現金嗎?」,丙○○稱「A0041份,B01717份,匯部分現金部分,全現也可以,不好意思,感謝主管」,卯○○稱「你幫我拿給他」,丙○○稱「沒問題」,卯○○稱「看你確定數量再跟我說,要扣掉喔,148950」,丙○○稱「好的,1500和15號的分潤」,卯○○稱「恩恩,對喔」;於108年1月19日丙○○稱「主管午安,請問新案我有數量嗎?」,卯○○稱「有唷!50份」,丙○○稱「好,謝謝主管,請問完款時間?」,卯○○稱「21號」,丙○○稱「好,主管晚安,請問28剛好要分潤的人可以直接扣掉嗎?」,卯○○稱「可轉單」;於108年1月22日丙○○稱「主管晚安,請問這兩份也是可以給客戶個別簽合約嗎?」卯○○稱「恩恩,對,你合約整理怪怪的」,丙○○稱「怎麼說,要合作協議書全部放一起,報價單全部放一起,這樣嗎?」,卯○○稱「恩恩,不要用迴紋針」,丙○○稱「了解,上次第一次,好的」;丙○○稱「A0653份、A06610份」,卯○○稱「已確定的嗎?」,丙○○稱「到目前為止」,卯○○稱「恩,還可以繼續賣」,曾柏益稱「好」;於108年1月23日丙○○稱「主管,下午好,A0656份、A06610份」,卯○○傳送存摺封面給丙○○稱「執夢中信」,丙○○稱「好,已給米米501050」,卯○○稱「好」,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22352卷第53至64頁),足見被告丙○○向被告卯○○回報所招攬投資案項目及份數、詢問新投資案能分到幾份、完款時間、收款方式、分潤可否直接扣除,對於被告卯○○稱「我叫會計佣金退給你,因為你試用3個月過了」表達感恩之意,對於被告卯○○稱某投資方案可以繼續賣表示「好」,對於被告卯○○傳送頁籤為「新人」之業績表向其確認時表示正確,且稱呼被告卯○○為「主管」,與被告卯○○討論可否給「客戶」個別簽合約、如何正確整理協議書及報價單、依被告卯○○指示將所收款項匯給其他業務。

⑻綜前論述,被告丙○○為業務乙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辰○○、卯○○、庚○○、癸○○、寅○○證述明確,復參以前開被告丙○○與被告卯○○間之LINE對話內容中,自被告丙○○很高興能通過試用期及退佣金,稱呼被告卯○○為主管,詢問新投資案能分到幾份、回報招攬投資案項目及份數、確認業績、簽約模式、分潤是否扣除等,顯見被告丙○○係擔任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銷售」投資案,即招攬「客戶」投資,並收取投資款項,況且被告丙○○亦須向被告卯○○回報招攬情形、核對業績、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其他業務,足徵被告丙○○乃基於與陳風廷、被告宙○○、庚○○、卯○○等本案其他業務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擔任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之投資並收受款項,堪予認定。至被告丙○○雖辯稱其乃向親友借款以個人名義投資云云,惟被告丙○○亦未能舉證證明所匯出或交出之款項乃向何人借款及相關憑證,且核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憑。

⒌被告丁○○部分

⑴證人卯○○本院審理時證稱:業務員有卯○○、辰○○(藍波)、丑○○(小晶)、癸○○(妞妞)、乙○○(米米)、辛○○(FIFI)、己○○(毛老師)、壬○○(小君)俞振邦(振邦)、戊○○(純純)、丁○○(詩云)、丙○○(新人)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6頁)。

⑵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會參加每個月的業務例會,實際招攬運作是寅○○,丁○○會在會議室內聽老闆布達,寅○○大部分坐在外面,陳風廷喜歡女生,丁○○是出名的業務還是要來開會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320至340頁)。

⑶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每次開會都會來,因為掛名業務是她,寅○○也每次都會來開會,我不清楚丁○○有無招攬,感覺主導事情的是寅○○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300至320頁)。

⑷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詩云都匯到臺中參加業務會議,我會請丁○○進會議室,因為女生講話陳風廷比較能接受等語(見偵13562卷第122至1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己○○群組內一次可以買兩個單位,我問己○○如果想要買更多份數要怎麼做,己○○跟我建議如果當業務就可以投資更多份數,己○○跟我說陳風廷對女生比較友善,她建議我用女生的名字掛名,好米群是我創立的,丁○○有在群組裡面,我拉她進來的,因為我用她的名義作投資,有時候我會請丁○○幫我PO投資的訊息,或是我如果在忙或開車時,不想回訊息時,也會請丁○○幫我回訊息,我也曾經用她手機發文、回訊息,避免一些困擾,催繳合約我也會用我老婆的賴去發,投資人會跟我對帳,對完帳,我會跟他們說匯到哪個帳戶,有部分是收現金,住比較近直接交給我,住比較遠,我會用提款卡讓他存,我再領出來,但有兩個例外,有一個是我二舅子的女朋友I○○,她會請二舅子或是丁○○轉交給我,我曾經請I○○幫我收臺中投資人的現金,I○○剛好住臺中,另外一個叫E○○,他是我二舅子認識的人,他也曾經請二舅子將投資款轉交給我,因為他跟我二舅子熟識,有時候也會直接找丁○○,傳訊息,我會帶丁○○參加公司聚會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43至360頁)。

⑸證人戊○○於調詢時證稱:卯○○、辰○○、己○○是公司主管,甲○○、丑○○、癸○○、辛○○、壬○○、巳○○、寅○○、丁○○等都是公司業務,寅○○與丁○○是夫妻,寅○○招攬的投資人都掛名在丁○○的業績裡,他們夫妻只算1位業務等語(見偵13562卷第50至51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財商社團認識丁○○,丁○○向我提到本件投資方案,拉我進一個群組,我在群組中大概一年才開始投資,有看到古董、超跑案等投資方案說明,都是文字敘述,沒有照片,沒看過實品,因為投資報酬率很高我心動想投資,印象中是固定每月給10%,到期本金再還給我,我是進入群組後才認識寅○○,想投資要在群組中的記事本留言這個方案要幾份,確定得到購買的權益在做匯款動作,丁○○或寅○○有匯款帳號給我們,每次帳號都不一樣,匯款後再私LINE確認,有可能是向丁○○或寅○○確認,看誰告知帳號向誰確認,我比較常聯絡丁○○,印象中有看過丁○○在群組中提到會爭取比較多份數,有一次印象深刻是匯款帳號不對,語音通話確認事情,聽到的是女生聲音沒錯,聽起來是丁○○本人聲音沒錯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27至33頁)。

⑻被告丁○○於調詢時供稱:我跟我老公寅○○一同幫御家一品軒銷售投資案予投資人,我只負責幫寅○○對帳,還有在他沒空時回覆投資人等語(見偵13562卷187至198頁)。

⑼證人即告訴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寅○○在易經讀書會認識,在臺南第一次見面,中午休息丁○○有來,第二次上課休息時間寅○○跟我講投資,那是我第一次聽到本案古董類投資案,寅○○夫婦常來臺中,丁○○二哥在臺中工作,我們常有機會見面,後來一起吃飯,寅○○有邀請我進好米討論群,寅○○、丁○○都有跟我強調此投資保本保利,投資屆期本金會全部還,利息保證獲利,因此動心投資,我在群組中看到投資方案,寅○○、丁○○都會跟我口頭解釋,我印象中在群組中書載寫幾月幾號、期間之制式表格是寅○○發布的,當時我與丁○○感情很好,有方案她會先跟我說,告訴我要記得+1,我說想要幾份,她會幫我留,我們也有電話通話,可以確定是丁○○本人跟我聯繫,寅○○夫妻常常業績很好,很多人投資,份數不夠,再去向陳風廷爭取多一點份數,再賣多一點;「CANDY」是丁○○的暱稱,她說我要給大家一個好消息,這是本院最後一個案子,一樣轉單優先,指之前買過的人,不用再重新給錢的人可以優先買到,投資案到期要拿回本金時, 寅○○會說還有下一個案子,可以減少金流,本金沒有拿回的,再投下一個;那時候丁○○二哥是我男朋友,住在臺中,有些現金我拿給他,匯款比較少,匯款丁○○有叫我轉給辛○○過,也有轉給我不認識的人過,她跟我說要避免金流,叫我辦一個卡,我在臺中存錢,她在嘉義領出,我有看過丁○○有一個長夾裡面滿滿的卡,那時候很多人都是卡存,金流誰轉那個帳號,現金寫現,卡寫卡,安排怎麼去處理這個金流。匯款帳號大部分寅○○PO,丁○○會跟我私賴詢問我要不要卡存或是她要來臺中,她剛好要去公司,我也曾經有拿現金給她,我跟丁○○一起去市政路交過錢,丁○○就提一個行李箱裡面滿滿都是錢,賴詩去繳錢時,我也拿錢給她,剛好一起去公司繳,寅○○也是一起,他們兩個都是一起去;投資款項確認部分寅○○、丁○○都會跟我確認,方案到期要轉單抑或是拿現金大部分是與丁○○對帳,群組裡面PO文誰沒有繳錢,她會生氣說誰要趕快繳錢,算帳的部分應該是丁○○算,她在群組都會PO,她跟其他人的互動我不太清楚;丁○○曾單獨向我介紹投資方案,我拿現金給丁○○時,寅○○跟她在一起等語;復參以證人I○○所提出「好米討論群」之對話紀錄,丁○○使用暱稱Candy於107年11月18日發布訊息「夥伴們,請先不要匯款過來,我今天會幫各位算轉單,把金流降到最低」;粽子於107年5月14日10時16分許發布訊息「凌晨詩云跟主管講了半小時的電話,我們群組拿到20份候補份數」;Candy於107年4月11日20時20分許傳送訊息「有需要到臨櫃匯款的夥伴們請記得4/13(五)要去唷~建議大家去申請網路銀行比較方便,臨櫃注意事項:1.單筆不要超過30萬2.備註請不要寫到投資字眼或者行員詢問的話請說買東西的貨款就好」;寅○○於107年4月27日21時24分許以暱稱「粽子」發布訊息「急案的部分剛詩云爭取到30號中午12點以前付款即可」,Candy於同日22時26分許發布訊息「爭取到4/30中午12:00完成付款」;Candy於107年4月15日12時52分發布「最近粽子在整理群組,會先把沒買過案子的夥伴先請出去,主要是想控管群組安全,若有新夥伴要入群,粽子也會審查比較嚴格,主要是老闆事業越做越大,螢光幕曝光率高,我們都希望投資也應當能低調再低調(見本院卷十七233至249頁)」;於107年4月10日Candy發布職夢國際奪義大利超跑總代理之連結,且說明「老闆的新聞」,於107年4月11日0時24分許傳送訊息「給大家一個好消息」,粽子於107年4月11日0時25分許發布A38四寶案之圖示說明並稱「本月最後一個案子,一樣轉單優先」;Candy於107年2月日13時01分許發文「感謝大家體諒老闆~合約老闆蓋好囉~我會去臺中幫大家拿回來,過年前都可以收到」;Candy於107年2月8日23時44分許發文「請夥伴們將3月到期的B006黃鑽、綠鑽合約在過年前寄回給我唷~因為我收到號還要幫各位申請」;Candy於107年2月2日0時6分許發布訊息「還要的人上去留言唷~統計後我要去幫大家要要看候補了」,於同年1月16日0時30分許雨婷傳訊息「還是要請詩云跟粽子幫我們多爭取案子」,粽子答稱「恩,一直都有阿」;於108年1月20日粽子貼記事本截圖,Candy傳送訊息稱「這邊跟各位宣布一件事情,以後請各位搞清楚自己的退本和米,如果再丟一句說你的帳錯了,就要我們查帳,那以後就不要買案子了……」(見本院卷十八第159至397頁);於107年12月22日Candy發文「A063白玉盤一套:份數請接龍,陳志宇5、勇全4、玄○○7」;107年11月13日Candy發文「A61翡翠手鐲兩隊-接龍,玄○○4」;於107年4月間某日發文「<小天使提醒>請大家把5月到期的案子合約掛號寄回(20號前寄出),請各位夥伴們寄出前,再次確認是否都有簽名蓋章,請再4/20前寄出,不然會影響各位夥伴退本金的日期」,(見本院卷三第481頁);又佐以寅○○於107年9月17日以許益粽名稱在臉書發文和丁○○「久違的聚餐,謝謝老闆招待,此版本(超跑)是傳說中全球限量200臺」、於106年12月23日在臉書發文發文「今天不僅是我生日,也是極速超跑跟KERS俱樂部的開幕!希望明年的周年慶有生日禮」並附上丁○○與超跑合照、於107年8月26日在國際展覽館發文「雖然有些車我都不認識,但老闆主辦的改裝展當然要給他支持一下」、於107年7月1日在日月千禧發文「酒後不開車、謝謝老闆招待、振邦你買一堆酒我不會說的」,足見被告丁○○亦有在「好米討論群」中發布訊息提及將進行換算轉單事宜、有向主管爭取投資方案份數、催促匯投資款及提醒注意事項、分享陳風廷超跑總代理相關新聞連結、說明合約用印進度、提醒投資人寄回屆期投資方案之合約、發布新投資方案讓投資人接龍等訊息,且有出席急速超跑開幕及相關餐會。

⑽告訴人E○○提出被告寅○○在「好米討論群」之記事本張貼投資案讓投資人認購,及與被告寅○○所使用暱稱「粽子」、被告丁○○間之LINE對話內容,除被告寅○○有與告訴人E○○談及投資款項如何交付、收受投資案項目及款項、合約交付等事宜,被告丁○○亦會與告訴人E○○確認欲認購之投資案項目及份數,並承諾若有標到會優先讓告訴人E○○認購,暨相約如何交付投資款、確認投資情形(見本院卷九第471至532頁)。

⑾綜前論述,依證人卯○○、辰○○、丑○○、戊○○等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丁○○為出名業務,業務會議均會出席,主要負責招攬投資業務的為其丈夫即被告寅○○,且自被告丁○○之前開供述及被告寅○○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丁○○有參與作帳、為被告寅○○回覆投資人訊息,又依「好米討論群」上揭對話內容,可知丁○○參與新投資方案之爭取及發布接龍、催促投資款繳匯及說明應注意事項、合約寄件進度、投資方案屆期寄回或轉單,暨前述與特定投資人聯繫認購投資方案、收受投資款項事宜,所經手者均屬本案以投資方案吸金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乃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丁○○參與本案吸金犯罪組織,而與被告寅○○、陳風廷、被告宙○○、庚○○及本案其他業務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寅○○共同招攬投資業務,應堪認定。被告丁○○及辯護人以所涉為幫助犯、未參與本案吸金犯罪組織犯行云云置辯,要難採信。㊂就附表一分工內容中更正並說明如下:

⒈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風廷對於業務員有業績要求,他對己○○夫妻也是有要求,如果幾個月沒有達成就不能再當業務招攬,但可以繼續投資,陳風廷說我是主管,沒有其他主管,但因為大家很多事都找陳風廷,陳風廷有分北中南區找負責接洽的人與陳風廷配合,北部是丑○○,中部是我,南部是己○○,大家有什麼問題分區跟負責接洽的人說再轉知陳風廷,南部的業務員例如戊○○、丁○○,有問題是找己○○,業務員的業績是各自獨立的,不會影響負責接洽的人的業績,陳風廷提出的投資案包含古董、珠寶、跑車這些標的,投資案的利息、紅利、投資期間等具體方案條件都是陳風廷自己決定的,不會跟各業務、庚○○商量,不會在會議中或群組中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1至62頁)。

⒉證人辰○○於審理時證稱:業務的工作為投資人登記購買的投資案,收款、發放紅利、利息及本金,業績獎金是固定的,大部分都是投資案的尾數,業務間之業績是各自計算,陳風廷沒有在公開場合公布哪幾位是主管,陳風廷會在投資人大群組間問有沒有人要當業務,都可以報名,陳風廷會審核,業務收自己投資人的投資款,每月和庚○○核對業績,看當月投資狀況進行計畫,卯○○問陳風廷款項要匯去哪裡,陳風廷會跟卯○○說,卯○○再布達,具體是陳風廷決定,比較細的是卯○○分配,投資方案基本上都是陳風廷決定,以哪些古董、超跑作為投資標的亦係由陳風廷決定,業務最多跟陳風廷要案子,陳風廷沒有跟業務或主管討論投資方案的設計,我們有希望他前面案子可以結清,不要一直推出新投資案,據我所知沒有忠實的僕人群組,辰○○、己○○、宇○○、庚○○、卯○○等人沒有與陳風廷成立群組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320至340頁)。

⒊證人甲○○證述:卯○○、己○○、辰○○是主管,卯○○負責進出帳,己○○有做人員面試,後期招募新業務員時有透過己○○面試;證人甲○○亦證稱:我屬於北區,依陳風廷的指示,是歸被告辰○○、卯○○管,陳風廷所提出投資方案的條件包含金額、期間、利息或紅利等並不會和業務討論,我在調詢時說「陳風廷訂定投資案的利息與分紅方式,再透過4位主管相互討論後定案」,這是我的臆測,我認為他們或許有討論,偵訊時我曾說「陳風廷所推行的方案有部分是陳風廷設計,有部分是陳風廷設計後經由主管辰○○、卯○○、己○○、宇○○4個人參與意見及與陳風廷協議利潤高低細節」是我有印象他們有時候為在業務群組中給意見,例如利潤會不會給太多,大家你一句我一句,具體有誰發言我不清楚,印象中主管的話語權比較大,但具體內容已想不起來,卯○○、辰○○每天會進公司,與陳風廷走比較近,己○○及宇○○的業務中業績金額相對好的,所以比較多權限,陳風廷甚至會單獨開專屬於他們的投資方案讓他們去推銷,業務會議中不會提到方案的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62至86頁)。

⒋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告知我匯到哪個帳戶,我認為卯○○是主管,如果我有問題會問卯○○,因為是她在布達投資內容及份數,每個人的業績是獨立分開的,只會看到自己的業績,我每月是與庚○○、卯○○核對業績,庚○○會和我核對份數、要發給投資人的到期本金及利息,會從新增投資案的金額與份數所收取款項中內扣,有正負差就等卯○○指示,看錢要匯到哪一個帳戶,或是從公司再補款過來,我是先跟庚○○對帳,再往下跟投資人對帳,我會把帳號整理出來,例如卯○○叫我匯到哪裡多少錢,我會分配給投資人匯款,陳風廷提出投資方案,由卯○○製作圖表統一丟出來,我截取後發到我的群組,我不清楚陳風廷會和誰討論投資方案內容;主管部分我是聽其他業務說,他們都會說南部是己○○夫妻,中、北部卯○○跟辰○○,但我沒有聽陳風廷說過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89至98頁,本院卷十四第348至366頁)。

⒌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5年10月間開始擔任業務,我在網路上看到LINE群組發布古董投資案,我就進入該群組了,陳風廷是執行長,前期都是陳風廷設計方案,後期是陳風廷跟4位主管己○○、宇○○、卯○○、辰○○、庚○○設計,他們有一個比較小的群組,叫忠實僕人群,這是其他業務跟我說的,卯○○、辰○○是北部及中部的主管,卯○○有負責公告及限制每人販賣份數及前期製作圖表,後來是庚○○負責,500人的投資群組也是卯○○在負責,且會指定我們匯款帳戶與方式,辰○○算是輔助,南區的主管是己○○及宇○○,他們也是夫妻,負責南部的業務,他們帶會計庚○○進來,庚○○負責製作公告、圖表、合約書電子檔及每月月中、月底和業務對帳,及指示我們匯到哪個帳戶或交到公司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是老闆直接指派公告在群組,是在另一個只有業務和主管的群組,說北部主管是卯○○、辰○○,南部主管是己○○、宇○○,有事就找他們,我屬於北區,就找卯○○,主管需要多做面試、討論投資案怎麼出,我是在群組中看到老闆公告說這個案子是我與幾位主管一起討論出來的方案,但我不記得是哪個方案,也忘記在哪個群組看到,我沒有親身參與討論,但我知道私下有一個群組「忠實的僕人群」,該群組成員有庚○○、宇○○、己○○、陳風廷、卯○○、辰○○,我沒有在這群組中,是陳風廷跟我說這個群組,就我所知業務員的業績與主管的業績無關;有聽過會給主管特別的專屬優惠方案,只有給己○○一人讓他全吃的方案,投資人的投資款先匯給業務或交付現金,前期是依卯○○指示、後期是依庚○○指示匯入哪個人或公司的帳戶,我在北區,北區的主管是卯○○、辰○○投資方案的條件是陳風廷決定,不會和業務員討論,就我所知後期會跟主管討論要出的方案,從何時開始我不清楚,在僕人群裏面討論,僕人群中沒有底層業務,是主管及會計庚○○在其中,我個人沒有親身參與或看到投資方案的討論,我記得是辰○○跟我說忠實僕人這個群組的,但沒有聊到是否在裡面討論方案,也沒有業務跟我提過有參與過方案的設計及討論,我沒有提供過陳風廷在群組中說有跟其他主管一起討論過方案並公告的截圖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58至387頁)。

⒍證人癸○○於調詢時證稱:我在集團內的直屬主管是卯○○及辰○○,主要負責的業務是對外招攬各種投資方案的業務,使用綽號「妞妞」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區分業務及主管,我不知道何情況下可以升主管,主管是卯○○、辰○○、己○○,陳風廷有無講過我忘記了,陳風廷應該沒有直接跟我們說誰是主管,例如卯○○會說這筆款項匯給誰,所以我就覺得卯○○是主管,我沒有看過公告主管的紙本,我不清楚主管工作有那些,只知道主管有自己的群組,他們開完會後或在群組討論完會再跟我們說,我沒有在該群組內,全部的業務會在辦公室一起開會,我不知道業務員的業績是否會計入主管業績,我不會看到其他業務的業績表,陳風廷提出投資方案不會跟我商量,我不清楚是否會跟主管商量投資方案內容及舉辦招攬投資人的餐會,陳風廷未曾在群組中公告投資案時說明這個投資案是陳風廷與其他主管共同設計的,投資方案是卯○○、庚○○依陳風廷指示設計圖表並公告的;己○○和宇○○是我加入之後才來加入的,他們業績滿高的,我私底下會跟卯○○聊天,卯○○有跟我說己○○就是負責南部的業務,有些業務住南部,卯○○一個人沒有辦法負責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98至399、403頁)。

⒎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投資人之投資款有些匯到業務帳戶,有些匯至投資案已屆期投資人之帳號,有些匯給主管指定之帳號,現金部分會交給庚○○或交給卯○○帶回公司,集團內最高的是陳風廷、宙○○,宙○○是所有公司負責人,陳風廷是執行長,臺中主管是卯○○和辰○○,臺南主管是己○○,會計庚○○,丑○○、甲○○、辛○○是在臺北的業務,癸○○是在桃園的業務、壬○○是住彰化的業務,巳○○也是住臺北的業務、丁○○是住嘉義的業務,丁○○與寅○○是夫妻,主要是寅○○從事業務,我戊○○是住臺南的業務,聽說還有一位新人業務等語(見13562卷第23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很少進辦公室,大部分在群組中取得投資方案的圖表,我在臺南有問題聯繫己○○,或者問卯○○,例如投資案有分數限制,可以分配多少,案子剛開始不夠時,問主管能不能再多一點,收到錢後要匯的帳號或要交給誰也要問,我有問卯○○、庚○○、己○○,但這部分比較少問己○○,大家的業績都是各自的,我與主管的業績彼此沒有關係,陳風廷未曾在群組中公告或特別提那些業務成為主管;我所看到在群組中公告方案圖表的是庚○○,陳風廷未曾提過方案是與主管共同設計出來,陳風廷就投資標的不會跟業務討論,但我不清楚是否會先跟主管討論,我沒有參與古董僕人群組,我會知道有這個群組是因為在業務員的群組中看過截圖,截圖內容是古董僕人群組的討論,但我忘記內容了,也沒有截圖可以提供等語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408至427頁)。

⒏證人壬○○於審理時證稱:我認為公司有分層,主管是卯○○、辰○○、己○○、宇○○,雖然我是業務,但我都要聽他們告訴我錢要往哪裡去,卯○○、辰○○和庚○○比較常說,己○○我不確定,庚○○每月還會做一些報表資料供我們核對,如我業務上有問題我是問卯○○;偵訊時我說從高而低說明集團成員,最高陳風廷是執行長,宙○○是負責人,接下來是卯○○、辰○○,這兩人很常出現在公司,接收老闆訊息給我們,是中、北部地區主管,南部是己○○,也是主管,還有他老公宇○○、會計庚○○,他們三個是一個TEAM,是南部主管,接下來才是其他業務等節是據實陳述;我有看過卯○○夫婦、己○○夫婦在業務群組上針對陳風廷提出的投資案件發言或建議,老闆可能給他有一個大概的樣子,有一點彈性空間,卯○○如果覺得跟別的案子卡或這個月金額太大,就會說改到下個月或改成幾個月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428至441頁)。。

⒐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聽過陳風廷在群組中點名誰是主管或如何分區,印象中沒有我與卯○○夫婦、己○○夫婦的小群組在討論方案內容,卯○○會直接用LINE以文字告訴我方案內容,我有向戊○○收取現金交給己○○,只是協助轉交金額,也有可能是對帳後的正負帳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90至209頁)。。

⒑證人丑○○於偵訊時證稱:卯○○算是業務主管,負責發布案件與公告,還有負責交代我們款項要轉到哪裡,辰○○與卯○○是夫妻關係,也是業務,算北中區,會交代我們錢要轉到哪裡,也會代老闆陳風廷發布訊息,他們面試的有癸○○、甲○○、辛○○,陳風廷親自面試,卯○○與辰○○介紹他們去的,我也是辰○○介紹的,但我當時懷孕沒有面試;己○○與宇○○兩人是夫妻,也是業務,算是南區主管,負責面試新人,有戊○○、丁○○、巳○○,壬○○也是他的系統,是庚○○面試的,宇○○就是協助己○○,他們有一個群組,他們的投資人都在裡面,甲○○、癸○○是一般業務住桃園算北區,辛○○是一般業務住三重也是北區,剩下戊○○、巳○○、壬○○、丁○○及寅○○都是業務,寅○○與丁○○是夫妻,當初去面試的人是丁○○,實際做事的人是寅○○等語(見偵11387卷第199至2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組織中的主管在南部是己○○,中部是辰○○、卯○○,是陳風廷說南部有問題就找誰,中部有問題就找誰,不要什麼問題都找他,例如投資案有什麼疑問,會幫客人問細節,錢匯到哪裡等都是主管布達的,中北部都是聽卯○○和辰○○的,業績是各自獨立計算,業務的業績不會併入主管績效,每月業績早期是和卯○○核對,後來是和庚○○以LINE核對,例如一個投資案,招攬幾份,應該交給公司多少錢,公司這個月要發多少利息也要核對,我該收多少,公司該給我多少,若我應收進來的錢大於我應該付出去的錢,卯○○會告訴我這差額要匯款到哪裡,有時候會請我拿現金去公司;陳風廷自行決定投資案之標的物及方案內容,我聽辰○○提過,他覺得方案設計太誇張時會給陳風廷建議,但我不清楚最終版本是陳風廷聽建議改的還是堅持原本的,輾轉得知他們有一個老闆的僕人群,就是主管在的群組,己○○、宇○○、卯○○、庚○○、辰○○會與陳風廷在裡面討論,我不在主管群組,沒有實際參與過討論或實際看到討論,這是其他業務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300至320頁)。

⒒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我的投資狀況是向卯○○報備,聽從卯○○的指示將所收投資金額轉匯出去等語。

⒓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方案是陳風廷設計,指示卯○○做不同投資方案圖片檔,大部分由卯○○在群組中公布,卯○○、辰○○會在群組中親自解說,因為我的投資金額很大,後來庚○○單獨對我的帳,對帳是指確認我買幾份、這個月獲利幾份,金額做加減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9至34頁)。

⒔綜前論述,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為主管(見本院卷十三第38頁),又被告卯○○為主管,各業務會詢問被告卯○○或向之爭取可招攬投資案份數、投資方案相關問題亦係詢問被告卯○○或由卯○○彙整後詢問陳風廷再予以回覆、各業務所收投資款項扣除應支出之利息、屆期投資案本金、佣金等經結算後所生正負帳目間款項如何流動(即哪位業務應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哪位業務或交回府京公司)主要亦由被告卯○○調度或轉達陳風廷指示布達等情,為被告卯○○所是認,復經證人辰○○、甲○○、寅○○、辛○○、壬○○、庚○○、丑○○、癸○○、戊○○證述明確如上,且參以前開被告丙○○與被告卯○○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丙○○亦稱被告卯○○為主管,暨前揭府京公司會議記錄載明陳風廷指示各業務有疑問由被告卯○○彙整後請示陳風廷,此情堪可認定。又雖起訴書附表一及上述部分證人指出被告辰○○為北區業務主管、被告己○○為南區業務主管,被告辰○○、宇○○協助陳風廷設計投資方案,然為被告辰○○、己○○、宇○○所否認,細繹上述證人證述之內容,雖被告辰○○、己○○負責面試業務如附表一所示,且住在臺灣中北部、南部之業務若有問題除詢問被告卯○○外,亦會詢問被告辰○○、己○○協助聯繫(此部分分工已載明於附表一分工內容欄),惟均未聽聞陳風廷在公開場合或群組中布達被告辰○○、己○○、宇○○為主管,卷內並無任何指定主管之相關公告或LINE對話紀錄稱被告辰○○、己○○、宇○○為主管,亦無前述所指「忠實的僕人群」中關於被告卯○○、辰○○、己○○、宇○○、庚○○參與討論投資方案設計之對話截圖以資佐證,在上述證人所見聞「忠實的僕人群」之來源不同、具體內容不明,各業務之業績均屬獨立之情形下,本院認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辰○○、己○○為業務主管、被告辰○○、宇○○協助陳風廷設計投資方案,而更正分工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再者,老董方案乃被告宙○○設計,指示被告辰○○辦理,被告辰○○在「府京開發建設-大客戶討論群」與被告宙○○確認方案內容,並在「陳董事長古董貴賓群」推廣商請業務招攬投資人投資乙節,業已說明如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協助宙○○設計老董投資方案」應更正為受宙○○指示公告辦理老董方案之招攬銷售,附此敘明。㊃就附表一由何人招募進入本案吸金犯罪組織之更正與說明: 1.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辰○○介紹可以投資,後續他說老闆有招攬業務,問我要不要加入,但有門檻,一週要做21萬元的業績,我當時想要賺錢,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做,業績有達標,陳風廷面試通過後,請辰○○邀請我到業務群組等語(見偵25842卷第424頁);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向陳風廷應徵為業務,由陳風廷直接面試,我一開始沒有薪資,後來才有每月15000元的底薪,平均佣金約為每月業績的3%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62至86頁)。

2.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5年10月間開始擔任業務,我在網路上看到LINE群組發布古董投資案,我就進入該群組了,沒有很正式的面試,是主管卯○○用LINE問我後開始擔任業務等語(見偵11387卷第2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是誰引薦我投資、成為業務員,群組間容易互相邀請,我不記得誰邀請我進入陳風廷的投資群,就有看到陳風廷貼的投資案,我覺得可以試試看就開始投資;寅○○跟我說他們本來是己○○底下投資人,後來己○○跟宇○○邀請寅○○、丁○○一起來當業務(見本院卷十三第380至381頁)。

3.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起初是透過辛○○投資,那時陳風廷也有在辛○○群組裡面,我看到陳風廷在群組中招募業務,想說我如果自己是業務的話,我自己買會比較便宜,而且那時有限制份數,我便問辛○○我可不可以當業務,後來辛○○叫我到臺南找己○○面試,庚○○也在場,面試詳細內容我忘記了,好像要達到多少業績才能成為業務,我忘記金額,有考核期,我有先試用期三個月,有達到業績才可以成為業務,我沒有基本底薪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408至427頁)。

4.證人癸○○於調詢時證稱:我是105年9月間看到丑○○的投資分享文,主動詢問丑○○後,才加入珠寶古董群開始投資,105年10月間看到珠寶古董VIP群內有徵業務的訊息,表明意願後,辰○○透過LINE面試我,3天內招攬18萬元、1個月招攬72萬元,連續三個月達標招攬72萬元就能成為業務員等語(見偵11387卷第139至15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5年9月間看到丑○○部落格的分享,就主動詢問她,她拉我進一個群組,是辰○○面試我,前期沒有底薪,106年3月份陳風廷說業績有達到72萬元有底薪15000元,於106年9月時調薪為18000元105年10月開始投資,擔任業務,我是辰○○面試的等語(見偵11387卷第1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丑○○的部落格的分享,詢問她後才投資,我有在珠寶古董VIP群組內看到招募業務,我想要報名看看,我就問丑○○,他跟我說找辰○○面試,我才跟辰○○面試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98至399、403頁)。

5.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3月間投資,那時候獲利穩定,當初是己○○拉我進「正投資討論群」,投資案是庚○○貼文在記事本,大家去留言,因為群組中都是限量的,一個人只能買壹份或兩份,106年9月間我跟己○○說我想買更多投資案、投資更多的話要怎麼做,己○○就說如果我是當業務就可以更多投資的量額,那時候我不知道有佣金,她是跟我說每個月只要達72萬金額就可以有1萬5000元的獎金,要連續三個月達標才能成為業務,就我的認知,己○○、宇○○是我的上線,印象中我連續三個月達到72萬元業績,己○○有帶我去見陳風廷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89至98頁,本院卷十四第348至366頁)。

6.證人壬○○於審理時證述:我很確定我一開始先看到丑○○部落格討論投資的東西,所以主動跟丑○○聯繫,我向丑○○諮詢很多個投資項目,陳風廷的投資案只是其中一項,我是單純投資人時,丑○○是我的上線,後來丑○○懷孕,我原本只是一個投資者,不知道實際內部作業,業績、分配之類,因為她怕在懷孕、育嬰這段時間,客人可能被其他人挖角之類,丑○○就找我這段時間幫她,業務要發錢、登記投資人要買的標的案;我參加快壹年時,覺得這個投資案可以相信,我也有推薦給我的朋友跟家人,當時我朋友跟家人也有一定金額投在裡面,我就想說我自己的親人們可以由我來發,大概從這個時候開始擔任業務,沒有經過面試,我記得是一位女生打電話來問我,我不記得是誰,不是丑○○,106年8月成為正式業務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428至441頁)。復參以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壬○○當初加入的始末是一開始他透過我投資,他自己也有找一些親朋好友一起買,他一開始有問說能不能當業務,但一開始老闆沒有要徵,我說沒有辦法,我們這邊沒有上下線抽佣,他不是業務就不能抽,我懷孕那段時間,我跟她說她自己招的親朋好友的錢,我一次匯給她,讓她自己發,我的佣金抽六成給她,讓他當作發錢的工資,一開始她先幫忙她自己親朋好友或她招攬的部分,但那時候不是正式業務,後來陳風廷在群組有說要徵業務,壬○○問我要如何徵,我叫他問卯○○、辰○○,我不是負責招攬業務,我不知道,事後都是壬○○轉述給我,她說庚○○跟她談,有直接問他一句說一個月三百萬有沒有辦法做到他印象深刻,壬○○說要試試看,考核過了才能做業務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300至320頁)。

7.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投資,當時辰○○說老闆想要徵新的業務員,我那時候懷孕在家沒有工作,想說可能有個機會可以銜接在家工作,他跟我說老闆要徵新業務,問我是否要加入當業務,我一開始也怕說可能做不好,我有跟他說我還是跟老闆聊過再決定是否做看看,陳風廷沒有跟我說很多,有提及達到指定業績會有底薪,如果沒有達到就是按照佣金算,辰○○說可以就可以,不用面試,有細節問題叫我問辰○○、卯○○;我記得戊○○、丁○○、巳○○、壬○○新進來的面試都是己○○她們處理,在群組會說有新員工進來,要面試,壬○○有跟我說她跟庚○○沒有真的見面,是講電話,其他有些人本來就是己○○的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300至320頁)。

8.證人巳○○於偵訊時證稱:我最初於106年年初開始投資,是透過庚○○,她找我跟己○○接洽,於106年8月間,我是投資金額VIP的第九名,我覺得獲利不錯,想要多買,己○○就引薦陳風廷給我認識,可以買比較多份,當年9月之後就開始有折扣等語(見偵13839卷第13至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6年8月間開始投資陳風廷的投資案,當初是透過庚○○介紹認識己○○,因為投資金額比較大,就引薦我認識陳風廷,印象中一開始是庚○○向我說明,貼資料說利潤如何,看我有沒有想投資,我有興趣,就被拉進一個大群組,400多人的珠寶古董VIP群,這裡會看到新的投資方案,如果有興趣會在記事本留言,與卯○○聯繫,後來我認識陳風廷,因為我的投資金額比較多,他把我拉進一個群組裡,應該只有10幾個人,我不確定該群組名稱,群組中會公布這個月有哪些投資案可以買、有多少額度可以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9至34頁)。

9.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我一直受雇於己○○,擔任行政和美睫師,因為己○○表格製作部是很好,一開始是我幫她製作報表,我過去工作經驗是做資料處理,後來陳風廷看到己○○的資料覺得很整齊,較好理解,請我幫忙教卯○○,有時候卯○○不能理解,我就幫卯○○做,業務會在群組裡接龍,我會整理各業務每個投資案要購買的數量到表格裡,會和業務確認內容是否正確,如果份數有異動就幫忙異動,己○○請我幫忙,我才幫忙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90至209頁)。

10.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房地產課程認識寅○○,他邀請我到好米群組內評估,想投資再投資,有興趣投資時在記事本寫數字,我一開始是跟寅○○投資,是跟寅○○核對投資金額,投資款項是轉帳或交付現金,對口都是寅○○,調詢時我所說於107年11月覺得獲利穩定,每次投資份數要用標的,只能投資1到2份,當時有找家人朋友想要多買一點,寅○○說他會問主管這件事情,卯○○透過寅○○聯繫我到公司參觀,只有我一個人去公司參觀,是卯○○、辰○○帶我參觀字畫寶石,我投資的標的與字畫有關,我有加入好米群,沒有加入珠寶古董VIP群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89至98頁,本院卷十四第348至366頁);於偵訊時證稱:107年11月間我有到府京公司找卯○○,要參觀公司,當時有一個綽號叫藍波的跟我聊天,我想多投資一點,後來卯○○有給我優惠,購買方案可以少繳一些錢給卯○○,是卯○○報的數字等語(見偵22352卷第8頁)。

11.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巳○○和丁○○都是我的朋友,當初他們都是透過我投資的,因為他們的金額破千萬元,在一次陳風廷舉辦的餐會上,我就跟他們說你們乾脆自己對陳風廷,就不用透過我,我不喜歡這麼多錢在我這邊進出,我主要的收入來源是我自己的投資獲利而不是所謂的佣金;庚○○原本是我的員工,不知從何時開始,陳風廷把要公告的內容跟卯○○說,照理說卯○○要做,但卯○○電腦不好,所以卯○○將資料傳給庚○○,讓庚○○製作完再回傳給卯○○或陳風廷確認,此外,一開始我這邊的帳和陳風廷對不起來,庚○○本身是念資訊處理,我就把手上投資人的資金資料給庚○○,請庚○○幫我整理成表格,傳給陳風廷對帳,陳風廷看完覺得很清楚明白,陳風廷要求卯○○之後表格要這樣做,卯○○不會,請庚○○教她,從那時候就開始請庚○○協助編排製作表格等語(見偵10309卷第67至7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戊○○部分,有一天卯○○打電話給我,忘記哪一個業務介紹的投資人,說有一個投資人,想要參與公司的業務,因為她住宅離我的公司很近,比如一些合約、資料要拿到中部去,這個部分的細節叫我跟戊○○聯繫一下,戊○○有來我的店面,跟我討論這件事,我不認為這是面試,假若是面試我應該有決定權,但我並沒有決定權,在我的認知中戊○○過來店跟我討論時已經是業務身分,所以才來跟我討論合約如何傳遞、資金如果她沒有空去臺中的話,我這邊是否可以幫忙拿,我只是幫助她去瞭解怎麼當業務等語(見本院十四卷第170至188頁)。&nbsp;1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42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由何人招募進入本案吸金犯罪組織部分,受招攬參與投資後,欲成為業務之考量及緣由不一,或在群組中見到招募業務之廣告,或經上線提議引薦,或欲賺取佣金、不受限制認購投資方案而自行表達意願等,惟考量在本案吸金犯罪組織中得以擔任面試者,不僅十分了解該組織中業務所需負責及注意之事項,知曉應徵者有主觀上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仍與之聯繫進行面談,告知試用期應達業績標準、佣金底薪獎勵金相關事宜、業務工作內容,包含為投資人登記認購之投資案項目與數量予以回報、收取投資款、發放利息或紅利、屆期返還本金或依投資人意願辦理轉單、合約用印及寄回、記帳與對帳、結算後餘款依指示匯出或交付,不足者則接受其他業務或公司轉匯或交付之款項再交予投資人等,暨相關注意事項,而就受召集者進行徵募,且依前述說明,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無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應受本條處罰,是堪認乃面試者、讓投資者了解業務工作內容而起心動念者、引薦認識老闆陳風廷進行面試之上線,為招募業務加入本案吸金組織之人,本案依證人甲○○、丑○○、辛○○、癸○○、庚○○、巳○○、壬○○、戊○○、寅○○、丙○○上開證述之內容,及被告己○○供述之內容,認定附表一編號3至17之業務乃受「由何人招攬進入本案吸金犯罪組織」欄所示之人招募加入本案吸金犯罪組織。至被告丑○○固指證被告壬○○為庚○○面試,然被告壬○○(住彰化縣屬中部)對於何人面試已不復記憶,卷內又乏其他證據佐證,已難採信,另參以被告壬○○因被告丑○○而參與本案投資,且受被告丑○○之託代為業務之工作,與被告丑○○討論後找人面試,是認被告壬○○乃受被告丑○○招募加入,附此敘明。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 ㊄由被告宙○○、卯○○等業務以如附表二所示各投資方案,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所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茲說明如下:&nbsp;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因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為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而屬特許行業,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次按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且立法者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並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復將相關脫法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而於同法第29條之1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紅利等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案發時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判定,若約定或給付之孳息或報酬,明顯超乎銀行定期存款等保守性或低風險投資理財獲利之水準,而足以誘使不特定多數人交付款項或投入資金者,即與上揭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要件相符。又相較於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係為保護借款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處罰非法放款之人,以及民法第205條關於約定週年利率超過16%之部分無效之強制規定,同係為保護經濟弱勢之借款人,而限制放款人契約自由之規範目的,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則係為保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及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處罰非法收款吸金之人,兩者迥然有別。是銀行法上揭收受存款擬制規定中,關於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要件之解釋,尚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中關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較諸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有異,亦與小範圍特定人之間一般借貸月息約1至3分即年利率約為12%至36%之事例無涉,蓋其影響層面、風險範圍、危害程度及後果嚴重性均難以相提並論之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參照)。復按「原判決對照參考本案同一時期之台灣銀行台幣存款牌告利率係介於百分之一點五五至二點一六五之間,較之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專案之回饋金或紅利之年利率介於百分之八點三至十八之間,認天美公司所支付之回饋金、紅利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支付存戶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等情,而於判決理由貳、一、(六)內詳細剖析其理由,核無違誤。」、「如附表所示之黃碧芬等人款相關資料、TCF 說明資料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就TCF 商品如何確係保證還本及年息至少7%,並對照同一期間,我國銀行業存款年利率約1%~2%為低利率時代資料,說明上訴人等所約定或約付之利息,如何確屬『與本金顯不相當』,論述其採證認事之依據,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及林青峰如何應與林冠吾就本件成立共同正犯,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第4609號、104年台上第2052號判決可資參照。&nbsp;⒉查,御家一品軒、執夢公司並未為國內之銀行登記,陳風廷、本案被告宙○○、卯○○等業務自不得從事視同收受存款之工作。又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約定到期日時應返還本金或保證售出,承諾每月給付利息2%至5%或每季利息約15%不等(方案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保證利息或紅利詳如「到期或售出」、「利息」、「%數」欄所示),換算年息為24%至60%不等,有自被告卯○○扣案電腦之桌電電磁紀錄1內(如附表六編號58即扣案物品編號陸-12),尋得被告庚○○製作之該吸金組織所招攬各方案標的內容之清單明細、佐以卷附告訴人等所提出之投資方案文宣公告、合作協議書、業務與投資人提供之投資明細表、該光碟中「107年度業績統計資料」、「業務帳戶餘額表」、「108年2月府京月紅利總表」中所列之投資方案予以彙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當庭播放卯○○電磁紀錄1內檔案名稱「業務資料1.2」中方案明細、及以前述方式予以彙整之附表二方案總表供被告卯○○、庚○○確認說明(見本院卷十第88至97、127至133頁,本院卷十一第400至453頁),則依該等投資方案內容或記載契約期滿後,不僅應返還全數本金(即原投資款項),並支付不同利率之投資利得,且明確標榜保證投資獲利,顯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之規範。再觀之國內金融機構於105年間迄今,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最高為1%至2%間,此查詢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網路資料即可知,乃為眾人周知之事實,但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予各投資人可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或紅利之年利率為24%至60%不等,為各銀行定存利率數倍以上,顯見本案給付予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利息,在客觀上較當時國內地區一般合法銀行收受存款之利率顯已超出甚多,足以誘使不特定多數人交付款項或投入資金,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從而,陳風廷、被告宙○○、卯○○等本案所有業務所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除到期悉數領回本金,並提供高額投資獲利成數,以高額年利率以吸引投資人,足認均係屬存款契約,而投資人投資之目的,顯係為期滿領回本金及高額利息無疑。&nbsp;⒊關於老董方案: 起訴書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老董方案,乃被告宙○○、辰○○、己○○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吸金罪嫌,然查:

⑴證人卯○○證稱:業務員中綽號叫「毛毛」的不是己○○,應該是壬○○,「毛毛」與「毛老師」不同人,就我所知老董專案有兩個人購買,一個是辰○○的投資人,一個是小君的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6、42至43頁);證人癸○○於調詢時證稱:我是「陳董事長古董貴賓群」群組成員,我並沒有協助招攬該群組內公告的投資方案,因為我覺得這些投資方案利息很低,我只知道辰○○和壬○○有招攬到投資人加入,壬○○的綽號是毛毛,己○○的綽號是毛老師,毛毛和毛老師不同人等語(見偵11387卷第153頁);證人壬○○於調詢時證稱:宙○○另成立「陳董事長古董貴賓群」是要賣跟陳風廷類似的方案,找熟悉的業務幫忙拉投資人進群,由他個人向投資人遊說投資,利潤較陳風廷的方案低,且合約期間比較長,這個投資案只有我跟辰○○有賣,我個人賣出兩份,辰○○賣出1份,投資款都是匯到宙○○的帳戶內等語(見偵13839卷第85至89頁);證人己○○於調詢時證稱:我跟我先生庚○○有加入「陳董事長古董貴賓群」,但我沒有協助招攬,我與我先生宇○○各投資10萬元,算是捧場性質,每月獲利太少等語(見偵103099卷第23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只有兩個業務的客人認購,一個是我的,一個是綽號毛毛壬○○的客人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340至371頁),足見乃被告辰○○、壬○○之投資人認購老董方案共計3個單位,及被告己○○及宇○○各認購1個單位,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由己○○銷售1單位尚有誤會。

⑵觀諸卷附「陳董事長古董貴賓群」、「府京開發建設-大客戶討論群」之對話內容,辰○○於107年12月16日傳送甲001方案說明圖「標的:一、銅雕花瓶一對(清末)二、象牙雕彌勒佛(民國初年)三、紫砂壺(清末)四、交趾陶作麒麟爐(民國初年);投資一份10萬元,每月紅利1500元、每月領1.5%,分紅實際售出5%,合約期限6個月」,亦即若售出可以取得本金外加售出金額的5%分紅,如果未售出屆期返還本金,合約期間每月領1.5%利息與紅利1500元(合計約3%),換算年息約36%,在客觀上亦較當時國內地區一般合法銀行收受存款之利率顯已超出甚多,自屬保本及保證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nbsp; ⑶再觀諸「府京開發建設-大客戶討論群」中成員有被告宙○○、辰○○、卯○○、己○○、宇○○、庚○○、甲○○、丑○○、辛○○、癸○○、戊○○、寅○○、丁○○、巳○○、壬○○等人,業經渠等調詢時供認在卷;復參以「陳董事長古董貴賓群」之對話內容及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被告辰○○、卯○○、己○○、壬○○、庚○○、辛○○、癸○○均有加入,均知曉被告宙○○所規劃之老董方案,被告宙○○商請被告辰○○等本案所有業務招攬投資,而本案既認為被告宙○○與陳風廷、被告庚○○、卯○○等業務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保本及保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紅利之投資方案,老董方案為本案吸金犯罪組織所推出之投資方案之一,尚難認為被告宙○○、辰○○另行起意所為違反銀行法之吸金犯行,起訴書認老董方案部分與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招攬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非法吸金犯行,實有誤會。&nbsp;㊅附表四本案吸金犯罪組織招攬投資總金額之說明: &nbsp;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已修正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此按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為遂其吸金之目的,先後陸續以不同投資方案招攬投資者之情形,投資者於舊投資方案期滿時,先領回後嗣再以同額本金加入新投資,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均應計入其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僅於帳務上將該本金轉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併計入吸金之數額,據以論斷是否構成「一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並無重覆計算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參照)。再按行為人向被害人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且包括重複投入之資金,例如舊投資到期後之資金暨獲利,未予領回而繼續投資,或領回後再為同額之新投資等情形,既均屬行為人非法之收款或吸金,允皆應計入其因犯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尚無扣除之餘地,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以達上揭罪名對於此類犯行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參照)。查,依附表三所示各投資人就附表三所示各投資方案,雖有部分於投資方案到期時,御家一品軒等未實際返還本利,投資人即將該等本利轉投資至其他投資方案之情形(即轉單),或有部分投資人因投資方案到期而領回本利再投資之情形,為被告即本案業務卯○○等14人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會議決議及判決意旨,縱有部分係投資人因投資方案到期而領回本利、或投資方案到期未領回本利而轉投資其他投資方案,既均屬陳風廷、本案被告宙○○等16人違法對外吸金之資金,自應併予計入犯罪所得。&nbsp;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後段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規模之大小,犯罪所得越多,顯示其犯罪規模越大,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犯罪情節愈重大,因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其規範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故行為人非法吸金之數額,自應解為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不生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問題,是本案被告宙○○等人是否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構成要件時,毋庸扣除公司之營運費用或成本、業務所或傭金、薪水等報酬。&nbsp;⒊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非法吸金之規模,是其所稱「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吸金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為其範圍。另本條項後段之規定,既係鑒於行為人非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2人以上共同實行非法吸金犯行,在計算吸金所得時,自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13台上672號判決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經查:

⑴被告宙○○至遲於106年4月間即知曉陳風廷以御家一品軒名義推出如附表二所示保本保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紅利之投資方案讓被告卯○○等業務招攬投資,業如前述,又被告辰○○、卯○○、己○○及宇○○、甲○○、丑○○、辛○○、癸○○於106年1月間之前已參與本案吸金犯罪組織等情,有卷附府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務部例會會議紀錄、附表六編號58卯○○電腦資料光碟2張(即扣案物品編號陸-12)中之「106年度業績表」在卷可參;被告壬○○及巳○○自106年8月間、被告戊○○、丁○○及寅○○自106年9月間開始參與本案吸金犯罪組織為吸金犯行等情,有前述「106年度業績表」開始記載渠等業績情形附卷可稽;被告丙○○自107年11月間參與本案吸金犯罪組織為本案吸金犯行乙節,由附表六編號58卯○○電腦資料光碟2張(即扣案物品編號陸-12)中之「107年度業績統計資料」表開始記載銷售方案份數及金額可證;被告庚○○於106年6月間開始參與本案吸金犯罪組織製作業務招攬投資情形、投資款收入及本息支出等帳目,有附表六編號58卯○○電腦資料光碟2張(即扣案物品編號陸-12)中「收支表」所載底薪領取情形在卷可考。&nbsp; ⑵又本案吸金犯罪組織之吸金所得,於106年4月之前投資款項係匯到卯○○所申辦渣打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及鹿港郵局帳戶,暨陳風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文心分行、郵局帳戶,業務所應領取之佣金獎金及應給付投資人屆期本金或利息部分,則至府京公司拿取現金或由卯○○匯款至業務指定之帳戶;於106年5月之後改由業務自行向投資人收取現金或指定持用之帳號供投資人匯款,由各業務計算並發放利息及該月投資屆期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與投資人確認欲領回本息及紅利,抑或轉投入新投資方案,待與庚○○核對應收款項及應付款項後確認差額,若有剩餘款項,待扣除當月業務應得之佣金、薪資後,依卯○○、庚○○指示匯至陳風廷指定或其他業務持用之帳戶,或至府京公司繳交現金,若所收取款項不足支付,卯○○、庚○○會透過其他業務或陳風廷安排之帳戶匯款至該業務所持用之帳戶內,再交付投資人等情,有被告辰○○、卯○○、庚○○、甲○○、丑○○、辛○○、癸○○、戊○○、寅○○、壬○○等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參,且有前開被告卯○○分別與被告宙○○、己○○、巳○○間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考,故被告宙○○、辰○○、卯○○、己○○、宇○○、庚○○、甲○○、丑○○、辛○○、癸○○、戊○○、丁○○、寅○○、巳○○、壬○○、丙○○分別自附表一「加入即被招募時間」欄所載之時間起,即已形成一共同非法吸金之犯罪共同體,於其等任職期間,基於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全體共犯吸金之數額合併計算同負其責,而非祇就自己所招攬部分負責。<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 ⒋又「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之疑義,按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復按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13台上532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卯○○、辰○○、丑○○、癸○○、甲○○、辛○○、己○○、壬○○、巳○○、戊○○、寅○○及丁○○、丙○○之投資情形如附表三編號457至468,被告宇○○、庚○○之投資情形詳如附表三之四編號4、26,依前揭說明,既係以市場投資者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該等資金被吸收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本案被告宙○○等人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其等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應扣除。&nbsp;⒌綜前論述,本案被告宙○○等人是否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構成要件時,自應以其等任職期間,各全體共犯吸金之數額合併計算之,且不扣除公司之營運費用或成本,亦不論投資款項是否已經被害人領回或本金、利息。是本案吸金犯罪組織招攬投資總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乃依被告卯○○扣案電腦之桌電電磁紀錄,即附表六編號58卯○○電腦資料光碟2張(扣案物品編號陸-12)中之「106年度業績表」所載各月份業績總額(不含員工方案之招攬金額,卷內查無此部分資料)、「107年度業績統計資料」所載各月分銷售金額合計數(含員工方案)、「107年租賃車方案」、「106年12月至107年11月業務帳戶餘額表」、「108年2月府京月紅利總表」所載合約期間(合約起始日)為108年1月之方案金額合計數及「107年12月至108年2月業務帳戶餘額表」中所載108年1月「詩云」項下之租賃車方案,加計108年2月平台測試案金額(詳如附表四之二之金額及認定依據),暨如前述所招攬老董專案共5份合計50萬元,被告辰○○、卯○○、己○○及宇○○、甲○○、丑○○、辛○○、癸○○自106年1月間至108年2月28日止,非法吸金合計達34億602萬5000元;被告宙○○自106年4月間知悉開始主持指揮操縱至108年2月28日止,非法吸金達34億1562萬7500元;被告庚○○自106年6月間加入至108年2月28日止,非法吸金合計達33億5954萬8500元;被告壬○○、巳○○自106年8月間加入至108年2月28日止,非法吸金合計達32億6868萬1000元;被告戊○○、寅○○及丁○○自106年9月間加入至108年2月28日止,非法吸金合計達32億998萬元,自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構成要件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宙○○、辰○○、卯○○、己○○、宇○○、庚○○、甲○○、丑○○、辛○○、癸○○、戊○○、丁○○、寅○○、巳○○、壬○○、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部分: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被告宙○○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宙○○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即適用修正後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均附此敘明。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論罪: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 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 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 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 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宙○○為府京公司、執夢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雖知曉其無資力繳納股款,府京公司並無足夠資力辦理增資,仍決定以上述借款方式籌措驗資股款或辦理增資,再以收受資本額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供府京公司製作已收足股款之不實府京公司資產負債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經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而出具相關資本額查核報告後,再由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是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宙○○與陳風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即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業已收足,均為間接正犯。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論罪:

㈠核被告宙○○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

㈡被告被告卯○○、辰○○、己○○、丑○○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甲○○、癸○○、辛○○、庚○○、宇○○、戊○○、丁○○、寅○○、巳○○、壬○○、丙○○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㈣被告宙○○、辰○○、卯○○、己○○、宇○○、庚○○、甲○○、丑○○、辛○○、癸○○、戊○○、丁○○、寅○○、巳○○、壬○○、丙○○及陳風廷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宙○○間陳風廷,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罪數之說明: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參照)。查,被告宙○○、辰○○、卯○○、己○○、宇○○、庚○○、甲○○、丑○○、辛○○、癸○○、戊○○、丁○○、寅○○、巳○○、壬○○、丙○○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施同一種類事務,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nbsp; ㈡被告宙○○及陳風廷對同一投資人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nbsp;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應就所犯之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若所犯法條相同,而可就其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區別其輕重者,仍應以其基本犯罪之本刑最重者處罰,倘所犯各罪輕重相等者,則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此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不同。惟若行為人併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以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自無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宙○○就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繳納股款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nbsp; ⑴被告宙○○與陳風廷共同主持、指揮、操縱本案吸金犯罪組織,及共同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為遂行渠等違法吸金之目的,乃整體違法吸金行為之一環,是被告宙○○就此部分所為上開犯行等,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犯罪目的單一,且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nbsp; ⑵按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查,被告卯○○、辰○○、己○○、丑○○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吸金犯罪組織,均係為遂行渠等違法吸金之目的,亦屬違法吸金行為之一環,其等所為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犯罪目的單一,且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nbsp; ⑶被告甲○○、癸○○、辛○○、庚○○、宇○○、戊○○、丁○○、寅○○、巳○○、壬○○、丙○○參與本案吸金犯罪組織共犯本案吸金犯行,其等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犯罪目的單一,且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㈣被告宙○○所犯上開3次未繳納股款罪,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如附表七「併辦總表」列以下「併辦案號」欄所示臺灣臺中、臺灣臺北、臺灣橋頭、臺灣新北、臺灣臺南、臺灣桃園、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或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肆、科刑部分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自首減輕部分

⒈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銀行法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條件相當,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nbsp; ⒉被告丑○○、辛○○、癸○○、戊○○、丁○○、寅○○、壬○○、甲○○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有一同於108年3月1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擔任業務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如附表二所示方案而吸金,應予減輕其刑。查:

⑴被告丑○○於審理供稱:於108年3月15日或16日,本來宙○○說要負責籌錢,到了108年3月16日或17日凌晨宙○○突然說他都不管,我自己有去找律師諮詢,詢問我們的錢可否拿回來,當時諮詢的律師都告訴我說,我們這個行為就算我們不知道他們在詐欺,當業務員也是有罪,律師建議我們趕快去自首,問了三個律師一樣的答覆,那時候有跟其他人聊到要去自首,他們也說要去,所以我與辛○○、癸○○、乙○○、寅○○、丁○○、戊○○還有壬○○,於108年3月18日一起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自首等語,核與被告辛○○、戊○○之供述相符,且有被告丑○○、辛○○、癸○○、戊○○、丁○○、寅○○、壬○○、甲○○於108年3月1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他2685卷羈押卷資料二第215至359頁),此情應堪認定。

⑵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6年12月11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以該署106年度他字第9528號被告陳風廷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開始進行偵辦,斯時調查報告中提及被告陳風廷、宙○○虛偽驗資設立府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被告陳風廷並涉嫌違反銀行法,以御家一品軒及府京公司為據點,以LINE設立「豬寶盒實體保本投資」聊天室,透過使用暱稱「!a乙○○推薦你好的保本投資項目」之業務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且有「豬寶盒實體保本投資」群組織聊天記錄、投資方案文宣圖表及發文等在卷可參(見他9528卷第29至102頁),檢察官於107年8月31日將被告陳風廷、甲○○、卯○○簽分為偵案(107年度偵字第25842號)續行偵辦,是被告甲○○於108年3月18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供承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已非「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此部分本院無從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甲○○復無力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或第2項減輕其刑。

⑶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8年3月25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陳風廷為首之集團詐欺吸金案,偵查報告提及於108年3月23日受理投資人D○○報案後,以刑事警察局金融聯防平臺查詢21名被害人報案,其中14人報案時指摘招攬其投資者為陳風廷、甲○○、吳亦純、辛○○或癸○○,有前揭偵查報告所附清單及相關報案筆錄附卷可考(見他2685羈押卷第7至8、25至27、29至131頁),經核前述報案製作筆錄之時間均在108年3月18日被告丑○○、辛○○、癸○○、戊○○、丁○○、寅○○、壬○○一同至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自首後,堪認被告丑○○、辛○○、癸○○、戊○○、丁○○、寅○○、壬○○均係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嫌疑之前,已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7日即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聲請搜索票,於108年3月28日對被告卯○○、甲○○執行搜索及製作調查筆錄,檢調單位即已掌握本案其他業務、會計參與本案吸金犯行之事證,之後再調得甲○○等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製作之筆錄續行偵查,是本案尚難認係因被告丑○○、辛○○、癸○○、戊○○、丁○○、寅○○、壬○○自首後、被告甲○○自白後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況其等又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丑○○、辛○○、癸○○、壬○○、寅○○此部分所請均難採憑。

㈡刑法第16條:<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查,被告辰○○、卯○○、己○○、宇○○、庚○○、甲○○、丑○○、辛○○、癸○○、戊○○、丁○○、寅○○、巳○○、壬○○、丙○○所違反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早於78年間公布施行迄今均無變動,故其等對於非屬銀行業之御加一品軒、執夢公司得否招攬如附表二之投資方案而吸收存款,非無起疑並加以求證之可能,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然而審酌被告宙○○以虛偽驗資方式申請設立府京公司、執夢公司,讓人誤以為乃實收資本額上千萬大型公司之董事長,且在府京公司陳列不少古董及在高級飯店舉辦說明會宣稱展示高價古董並予以解說,並高調參與陳風廷舉辦之「馬尚蒂神獸MazzantiEvantra超級跑車」發表記者會,陳風廷在記者會上又佯稱擁有至少12輛超級跑車,業如前述,卷內並有相關網路新聞截圖、超跑展示及前述簽約記者會照片、陳列於府京公司之古董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他2860卷11至19頁,本院卷二第27至74、451至477頁),本案被告辰○○、卯○○、己○○、宇○○、庚○○、甲○○、丑○○、辛○○、癸○○、戊○○、丁○○、寅○○、巳○○、壬○○、丙○○亦因被告宙○○、陳風廷上揭詐術陷於錯誤,誤認陳風廷、被告宙○○有從事名貴古董交易、投資超跑市場之資力與管道,而提升其等投資及招攬投資之信心;復參以陳風廷聲稱所推出投資案都有經過顧問律師審閱乙節,業經被告甲○○、辛○○、癸○○、戊○○、壬○○、己○○、丑○○等人於審理、偵訊及調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十三第62至87頁,偵11387卷第231至232、154頁,偵13562卷第27、59頁,偵10309卷第65至76頁,偵13839卷第103至121頁),其等難免誤認所招攬投資案之合法性業經專業律師審閱,是以被告辰○○、卯○○、己○○、宇○○、庚○○、甲○○、丑○○、辛○○、癸○○、戊○○、丁○○、寅○○、巳○○、壬○○、丙○○之違法意識情節,確有可減輕之處,爰就其等違反銀行法犯行,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分別依其情節減輕其刑,被告丑○○、辛○○、癸○○、壬○○、丁○○、寅○○、戊○○部分依法遞減輕之。<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卯○○、庚○○、丙○○參與附表二所示保本保證顯不相當利息或紅利之投資方案銷售,而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等所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縱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甚為嚴峻。查:

⒈依107年度業績統計資料,被告丙○○於107年11月間開始記載銷售方案份數及金額,依附表四之一各業務員招攬投資業績所載,被告丙○○個人招攬投資金額為2020萬3000元,本院審酌被告丙○○參與本案吸金犯罪組織擔任業務,所參與行為之程度及犯罪所得之金額,均顯較本案其他參與期間較久之業務所參與行為之程度及犯罪所得之金額為低,是被告丙○○犯罪所生實害與一般非法吸金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迥然有別,本院因而認被告丙○○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nbsp; ⒉被告卯○○於本院偵查中對於其所參與之客觀事實均坦承在卷,並於本案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被告庚○○對於其所參與之客觀事實業亦已坦認在卷,復參以被告卯○○於偵查中第一時間指證被告宙○○知悉陳風廷以御家一品軒名義推出保本保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紅利之投資方案供業務招攬之時間點、被告宙○○指示匯款至其個人金融帳戶等節,且就其持用手機中與被告宙○○、己○○、宇○○、巳○○、丙○○間之LINE對話內容有所交代,而就渠等涉案情節及分工內容能有所釐清確認;又佐以本案吸金犯罪組織所推出之投資方案眾多,被害人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投資方案文宣圖表公告數量內容繁雜,許多被害人對於投資情形舉證困難,業務間所獲薪水及各投資方案所獲佣金等犯罪所得難以計算,本案吸金犯罪組織招攬投資總金額亦難以確認,被告卯○○、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多次出庭應訊,就附表六編號58卯○○電腦資料光碟2張(扣案物品編號陸-12)中查得之「方案總表」、「106年度業績表」、「107年度業績統計資料」、「108年2月府京月紅利總表、「收支表」、「業務帳戶餘額表」盡力解釋說明,對於本院釐清所有投資方案內容、本案吸金犯罪組織之招攬投資總額、各業務實際犯罪所得等節助益甚大,本院因而認被告卯○○、庚○○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nbsp; ⒊被告丑○○、辛○○、戊○○、丁○○、寅○○、壬○○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丑○○、辛○○、戊○○、丁○○、寅○○、壬○○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業經本院依刑法第62條、第16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本院綜核其等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宙○○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宙○○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否認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吸金犯罪組織,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宇○○、庚○○、丁○○、巳○○、丙○○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否認參與本案吸金犯罪組織,被告辰○○、卯○○、甲○○、辛○○、癸○○、戊○○、寅○○、壬○○已於偵查中坦認參與本案吸金犯罪組織擔任業務之客觀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不諱,被告丑○○坦承參與本案吸金犯罪組織,惟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等人,就被告辰○○、卯○○、甲○○、辛○○、癸○○、戊○○、寅○○、壬○○部分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前述被告辰○○等8人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㈠被告宙○○明知府京公司、執夢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前述分工方式,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違背公司法所明定之資本充實原則,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管理、增資管理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㈡被告宙○○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且知悉己並非收藏眾多名貴古董之富商,亦知悉陳風廷並非富二代,無資力購買十餘輛跑車,竟於知曉陳風廷設計如附表二所示屆期還本及每月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紅利之投資方案讓業務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仍與陳風廷共同主持、指揮、操縱本案吸金犯罪組織,及與本案業務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而獲得上揭鉅額資金,直至紅利或本息過於龐大而周轉不靈,致大量後期加入之投資蒙受金錢損失,期間約2年,吸金規模非微,被害人數眾多(附表三所示提出告訴而經起訴及移送併辦共計468人,加計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至六之投資者共1155人),對於國家金融、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其等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㈢被告卯○○為業務兼本案吸金犯罪組織之主管、被告辰○○、己○○除擔任業務招攬投資人,且負責面試及業務聯繫事宜,被告宇○○與被告己○○共同招攬投資,被告甲○○、丑○○、辛○○、癸○○、戊○○、巳○○、壬○○、丙○○、寅○○為招攬投資之業務,被告丁○○為出名業務負責開會,並與被告寅○○共同招攬,被告庚○○乃負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文宣圖表製作及公告、製作業務招攬投資情形、投資款收入及本金利息紅利支出等帳目,並與其他業務對帳之分工情形;㈣被告宙○○、己○○、宇○○、庚○○、巳○○、丙○○於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能盡力賠償被害人因本案招致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丁○○避重就輕,否認與被告寅○○共同招攬吸金;被告辰○○、卯○○、甲○○、丑○○、辛○○、癸○○、戊○○、寅○○、壬○○則坦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參與本案吸金犯罪組織,被告辰○○、卯○○亦承認招募他人加入本案吸金犯罪組織,渠等均深表悔意,且於審理中配合提出轄下投資人之投資細目、未領回本金,而有助釐清案情,犯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辰○○已與F○○達成和解賠償6萬元,且與投資人張宜婷、陳孟圻、陳柏瑋達成和解(未賠償),有扣案和解協議書3紙、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詳見電子卷證標籤,本院卷二十三第89至95頁);被告癸○○已與70位投資人達成和解,付出和解金493萬7000元,有和解名單及金額表、和解契約書70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11至655頁);被告丑○○已與103位投資人達成和解,支出和解金413萬200元,有刑事陳報(二)狀所附和解明細、和解契約書及相關付款憑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九第67至589頁);被告辛○○已繳回犯罪所得348萬621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七),且已與129位投資人達成和解,並支出和解金共計426萬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人清單與和解金額明細、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17至586頁);被告壬○○已與投資人B○○、G○○和解,已賠償共計25萬元,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被告寅○○及丁○○雖主張有與投資人達成和解,且提出和解契約書299份供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83至586頁,本院卷二十二第7至299頁),然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尚未賠償等情(見本院卷二十第361頁);被告丙○○主張有與未○○和解,然辯稱未○○乃與其合資投資;被告卯○○、甲○○、戊○○則因投資本案現無力賠償;㈤被告宙○○等16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業務招攬投資金額(詳如附表四之一,計算方式詳如該表說明欄)、所獲佣金薪水等犯罪所得數額;被告辰○○、卯○○、甲○○、辛○○、癸○○、戊○○、寅○○、壬○○部分上揭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減輕;㈥被告宙○○、辰○○、卯○○、己○○、宇○○、庚○○、甲○○、丑○○、辛○○、癸○○、戊○○、丁○○、寅○○、巳○○、壬○○、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十第395至422頁,本院卷二十第475至476頁),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意見表、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六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宙○○此部分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三、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丑○○、辛○○、癸○○、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願提供轄下投資人之投資細目情形供本院調查,復參以被告癸○○已與70位投資人達成和解,付出和解金493萬7000元,被告丑○○已與103位投資人達成和解,支出和解金413萬200元,被告辛○○已繳回犯罪所得348萬621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七),且已與129位投資人達成和解,並支出和解金共計426萬元等情,被告壬○○已與投資人B○○、G○○和解,已賠償共計25萬元,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其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丑○○、辛○○、癸○○、壬○○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其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60、200、180、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分別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3、3、4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丑○○、辛○○、癸○○、壬○○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至於被告寅○○及丁○○雖均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然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本案吸金犯罪組織,所經手之招攬業務乃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卻對於與被告寅○○共同招攬吸金犯行避重就輕,僅坦認幫助犯;被告寅○○固坦承犯行,配合提供轄下投資人之投資情形,且於案發之初盡力取得轄下諸多投資人之諒解,本院實已參酌被告寅○○、丁○○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惟佐以被告寅○○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支出金錢賠償(見本院卷二十第265至267頁),及其轄下投資人於審理時表達之意見,認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伍、沒收部分:<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一、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17至19、30、46、47為被告宙○○所有,且供未繳納股款罪、本案吸金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宙○○供承在卷;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為陳風廷所有由被告宙○○管領中,為本案所招攬投資款項進出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宙○○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0至60、63均為被告卯○○所有,供本案吸金犯行使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4至74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吸金犯行使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5為被告辛○○於調詢時提供查扣,分別為被告卯○○、甲○○、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十一第11至31、47至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卯○○、甲○○、辛○○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nbsp;二、就犯罪所得部分&nbsp;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nbsp; ㈡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惟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nbsp; ㈢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之犯罪獲利,以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故對於「犯罪所得」,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予以宣告沒收。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在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非法吸金)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本金,通常直接匯入吸金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歸由集團實際支配掌控,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而下層業務人員或提供協力之行政人員係以其等因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因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係因犯罪行為而由被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取得之對價,兩者概屬「犯罪所得」。又於吸金集團所受領之固定薪資,如與其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犯行為有直接關聯,縱使其有部分業務執行行為未涉不法,但無從細分,當認整體已受其違法行為所污染,為不法所得,應予剝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參照)。申言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件,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即違法吸收之資金,乃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固均屬犯罪所得;惟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分工擔任招攬被害人投資之部分犯行而領得之佣金、獎金,或明知違法卻仍任職於非法吸金公司提供勞務、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均為各犯罪行為人參與犯罪所得之報酬,苟係以非法吸收之資金支應給付,則此佣金、獎金、薪資等各種名目之報酬,即係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各人朋分犯罪所得所獲之財物,而為其個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以各該行為人為對象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參照)。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亦即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除將刑法沒收「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條件外,尚有銀行法「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此係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從而,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C○○,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則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或給付其被害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  ㈣查,觀諸附表六編號58卯○○電腦資料光碟2張(扣案物品編號陸-12)中之「收支表」、「業務帳戶餘額表」之記載,被告宙○○、辰○○、卯○○、己○○、宇○○、庚○○、甲○○、丑○○、辛○○、癸○○、戊○○、丁○○、寅○○、巳○○、壬○○、丙○○實際獲得之佣金、薪水詳如附表五「日期」、「項目」、「支出金額」欄所示;又佐以被告辰○○已與F○○達成和解賠償6萬元,被告癸○○支出和解金493萬7000元,被告丑○○支出和解金413萬200元,被告辛○○已繳回犯罪所得348萬6210元,且已支出和解金共計426萬元,被告壬○○已與投資人B○○、G○○和解,已賠償共計25萬元,業如前述,經扣除和解金額與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後,被告宙○○之犯罪所得為2818萬4278元、被告辰○○之犯罪所得為649萬500元、卯○○之犯罪所得1200萬8000元、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3329萬6400元、被告庚○○之犯罪所得為63萬4667元、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719萬元、被告丑○○之犯罪所得為601萬4800元、被告辛○○之犯罪所得為0000000元、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517萬9200元、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為799萬900元、被告寅○○之犯罪所得為1079萬5300元、被告巳○○之犯罪所得為578萬8900元、被告壬○○之犯罪所得為528萬4100元、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32萬81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宙○○、辰○○、卯○○、己○○、庚○○、甲○○、丑○○、辛○○、癸○○、戊○○、寅○○、巳○○、壬○○、丙○○項下分別諭知上述各該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三、至本判決附表六其餘扣案物,被告宙○○、卯○○等人或供稱非其等所有之物,或供稱係其等所有之物但與本案無關,本院審酌無證據可認附表六其餘扣案物品乃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四、就起訴書附表六「扣押標的」欄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辰○○、丑○○、癸○○、己○○、丁○○、寅○○所有,且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扣押,本案尚乏證據證明各該扣押不動產屬本案犯罪之所得,實難率予宣告沒收,然此部分之不動產為具有財產價值之物,且被告辰○○、丑○○、癸○○、己○○、寅○○部分既經本院認有前開犯罪所得,被告丁○○部分雖未認定有犯罪所得,惟本案既尚未確定,除該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辰○○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拍賣並塗銷查封登記,並於110年6月3日實行分配(見本院卷七第177至183、215至224、335至346頁)外,其餘編號2至6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續予扣押之,俾保全前述犯罪所得之追徵抵償,附此敘明。陸、不另為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基於招募他人進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戊○○於106年9月間加入本案吸金犯罪組織,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偵查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三、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涉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戊○○不是我招攬成為業務的等語。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起初是透過辛○○投資,那時陳風廷也有在辛○○群組裡面,我看到陳風廷在群組中招募業務,我那時想說我如果自己是業務的話,我自己買會比較便宜,而且那時有限制份數,我就問辛○○我可不可以當業務,後來辛○○叫我到臺南找己○○面試,庚○○也在場,面試詳細內容我忘記了,好像要達到多少業績才能成為業務,我忘記金額,有考核期,我有先試用期三個月,有達到業績才可以成為業務等語;復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天卯○○打電話給我,忘記哪一個業務介紹的投資人,說有一個投資人,想要參與公司的業務,因為她住宅離我的公司很近,比如一些合約、資料要拿到中部去,這個部分的細節叫我跟戊○○聯繫一下,戊○○有來我的店面,來跟我討論合約、如何傳遞資金,如果她沒有空去臺中的話,我這邊是否可以幫忙拿,我只是幫助她去瞭解怎麼當業務等語,核與被告戊○○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則被告辛○○僅為證人戊○○之上線,依證人戊○○、己○○證述之內容,乃證人戊○○個人見陳風廷在群組中發布召募業務之訊息,經被告己○○面談了解試用期業績標準、業務工作內容及應注意事項等,堪認被告戊○○應係被告己○○招募加入本案吸金犯罪組織。是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辛○○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辛○○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酉○○、黃秀敏、林清安、黃世勳、褚仁傑、蔡明達、林岳賢、吳宜展、黃智炫、吳亞芝、廖姵涵移送併辦,檢察官亥○○、天○○、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span class="" ref="style" style="padding: 0px; display: inline;">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nbsp;附表一:本案吸金犯罪組織成員表  able class="he-table" id="table_0000000000000A_0000000" style="width: 835.638px;">編號td>業務人員姓名td>加入即被招攬時間td>分工內容td>td>所使用招攬投資方式td>由何人招募進入本件吸金犯罪組織td>td>td>td>td>td>td>td>1</td>陳風廷td>105年年中後發起td>發起、主持、指揮、操縱者td>td>以執行長之地位指揮全體業務人員td>td>2</td>宙○○td>106年4月td>主持、指揮、操縱者td>td>以董事長之地位指揮全體業務人員td>td>3</td>卯○○td>105年8、9月起td>⑴105年8、9月間起即依被告陳風廷指示而擔任御家一品軒之會計助理,且於府京公司及執夢公司成立後兼任會計助理。⑵負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文宣圖表製作及公告、製作業務招攬投資情形、投資款收入及本息紅利支出等帳目、與其他業務對帳(且約於106年6月間轉交予庚○○製作方案公告及本案投資相關帳目)。⑶擔任業務負責招攬投資人,同時身兼主管。⑷面試辛○○、丙○○擔任業務。td>td>使用「珠寶古董VIP」群組招攬投資人td>陳風廷td>4</td>辰○○td>105年9月間td>⑴擔任業務負責招攬投資人,負責部分業務聯繫事宜。⑵引薦甲○○、丑○○與陳風廷認識,經陳風廷面試後擔任業務。⑶面試癸○○擔任業務。⑷依宙○○指示在群組公告推行老董方案之招攬。td>td>使用「珠寶古董VIP」群組招攬投資人td>陳風廷td>5</td>己○○td>105年10月間td>⑴擔任業務招攬投資人,負責南區業務聯繫事宜。⑵招募庚○○為本件吸金犯罪組織製作方案公告及本案投資相關帳目。⑶引薦巳○○、寅○○及丁○○予陳風廷認識評估後擔任業務。⑷負責面試戊○○擔任業務。td>td>使用「正@古董收米群」、「耕者有其米」LINE群組招攬投資人td>陳風廷td>6</td>宇○○td>105年10月間td>與己○○一同招攬投資人(業績依附於己○○項下)td>td>使用「正@古董收米群」、「耕者有其米」LINE群組招攬投資人td>陳風廷td>7</td>庚○○td>106年6月間td>投資方案文宣圖表製作及公告、製作業務招攬投資情形、投資款收入及本息紅利支出等帳目、與其他業務對帳。td>td>擔任會計人員而協助業務作帳及對帳td>己○○td>8</td>甲○○(原名:乙○○)td>105年9月間td>擔任業務而負責招攬投資人td>td>使用「米米的網賺投資紀實」部落格td>辰○○引薦讓陳風廷面試,並將之拉入業務群組td>9</td>丑○○td>105年9月間td>擔任業務負責招攬投資人。td>td>設立「小晶的被動收入部落格」td>辰○○td>10td>辛○○td>105年10月間td>擔任業務負責招攬投資人。td>td>成立「古董人人有」LINE群組td>在陳風廷的群組投資,經卯○○面試td>11td>癸○○td>105年10月間td>擔任業務負責招攬投資人。td>td>設立「發財公布群」LINE群組td>丑○○招攬投資,告以欲擔任業務找辰○○面試td>12td>巳○○td>106年8月間td>擔任業務負責招攬投資人。td>td>td>己○○td>13td>壬○○td>106年8月間</td>擔任業務負責招攬投資人。td>td>府京一品軒古董珠寶投資群組td>丑○○招攬投資、孕期中委其處理業務事宜暨引薦面試td>14td>戊○○td>106年9月間td>擔任業務負責招攬投資人。td>td>VIP投資理財群組td>辛○○招攬投資,在群組中見陳風廷招攬業務員之訊息,辛○○告以欲擔任業務找己○○面試及了解條件td>15td>丁○○td>106年9月間</td>擔任出名之業務,負責參與業務會議,與寅○○一同招攬投資人。td>td>使用「好米討論群」td>己○○td>16td>寅○○td>106年9月間td>擔任業務負責招攬投資人。(業績依附於丁○○項下)td>td>使用「好米討論群」td>己○○td>17td>丙○○td>107年11月間td>擔任業務負責招攬投資人。td>td>td>寅○○招攬投資,告以欲擔任業務員找卯○○面試td>&nbsp;&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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