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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9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OAN TUAN ANH(團軍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OAN TUAN ANH(團軍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見偵卷第2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7年度偵字第34730號
    被      告  DOAN TUAN ANH(團軍英)(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TUAN ANH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21時30分許至22時許,
    在臺中市霧峰區友人居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自飲酒地出發上路。嗣於同日23時1分
    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成功二路口處為員警攔檢後
    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 TUAN ANH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9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