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常忠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常忠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常忠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且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1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71號
被 告 常忠延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忠延於民國108年1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鵬路
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
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時,因行駛該路段時突然轉彎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
時1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忠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所
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