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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3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籃球打氣筒壹個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建程於民國107年9月9日2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巴A凱吉娃娃店」之選物販賣機台上,見蕭珮蓉所有而脫離其持有狀態之籃球打氣筒1個及美工刀1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籃球打氣筒1個及美工刀1把侵占入己,蕭珮蓉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之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王建程,並扣得籃球打氣筒1個。

二、案經蕭珮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程(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珮蓉(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一己貪念,發現告訴遺失之物品,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人領回,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籃球打氣筒1個(已扣案,檢察官認此物品業經告訴人具領,尚有誤會)及美工刀1把(未扣案),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罰
  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30倍,故本條罰金刑
  度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3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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