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良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4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94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良州於民國107年7月22日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河南路與福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河南路與福星路口,適告訴人蔡錦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因翻車而撞擊路邊之監視器系統、電器系統、吳玫蒨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協良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應予補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8年8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