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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文雄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00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雄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蔡奕震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陳平一街與敦化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自陳平一街左轉往敦化路1 段行駛,不慎撞擊當時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李秀葉,致李秀葉當場遭撞倒地,受有左腳第1 腳趾骨折、左第2 腳趾楔形骨折、左肩關節脫位、左側近端肱骨大結節骨折、疑似恥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蔡奕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秀葉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蔡奕震知悉李秀葉遭撞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後,因另案通緝恐遭警方查獲,竟未對李秀葉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蔡奕震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嗣蔡奕震將車禍過程告知友人「阿明」,「阿明」遂唆使郭文雄為蔡奕震出面頂替上開犯行,郭文雄明知蔡奕震為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者,竟意圖使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之蔡奕震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7年10月4日到案向承辦員警謊稱其為上開車禍之肇事者,並向蔡奕震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嗣員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檢察官調閱郭文雄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林菀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記錄後,發現郭文雄於案發時應不在現場,於108年3月22日訊問郭文雄後,郭文雄始坦承其頂替犯行。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奕震、李秀葉、林菀茹、陳世男、梁宬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頂替蔡奕震出面投案之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流當車讓渡合約書2 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記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9日中檢達閏108偵10355字第1089114651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頂替罪應為己手犯,除親身頂替他人犯罪之人外,其他人無從成為該頂替犯罪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阿明」間為共同正犯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6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4年4月26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雖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記取教訓,謹言慎行,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蔡奕震為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迴護其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二)被告為國中肄業、待業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始檢察官得及時查明真相,避免犯罪所生損害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出面頂替而取得2萬元之報酬(見107年度偵字第31823號第70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5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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