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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6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達泉

上列被告因偽造印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達泉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俐婠商行」及「彭紀強」印章各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彭達泉與彭紀強為堂兄弟關係,彭達泉為「俐婠商行」投資全家便利超商高鐵高捷店之員工(彭紀強為上開超商之店長)。彭達泉明知未徵得彭紀強同意,竟於民國107年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俐婠商行」字樣及「彭紀強」字樣之印章各1顆後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員工宿舍內。嗣因彭達泉曠職失聯,彭紀強於107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前往上開員工宿舍整理物品時,發現上開偽造印章2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彭紀強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紀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3879號卷第9至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姜宏杰及巡官兼所長林柏豪於108年6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俐洧商行(起訴書誤載為俐有商行,應予更正)合作合同影本、扣案印章照片1張及印文2份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23879號卷第7、31、33至37頁)及前開偽造之印章2顆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達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

(二)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上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一行為偽造前述2顆印章,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印章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偽刻「俐婠商行」字樣及「彭紀強」字樣之印章各1顆,對俐婠商行及彭紀強就公司與個人對外用印之信用有造成損害之虞,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且除本案外,別無使用印章於其他偽造文書,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

(二)扣案偽造之「俐婠商行」字樣及「彭紀強」印章各1顆,均為被告所偽造之印章,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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