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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1507號、108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林志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華(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107年1月29日 │107年1月29日-107│106年11月某日 ││ │ │年3月21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少 │臺中地檢107年少 │臺中地檢107年少 ││年 度 案 號│連偵字第54號 │連偵字第54號 │連偵字第54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18│107年度訴字第118│107年度訴字第118││實│ │1號 │1號 │1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確│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20日 │107年8月20日 │107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執 │臺中地檢107年執 │臺中地檢107年執 ││ │字第13703號 │字第13703號 │字第13704號 ││ │(編號1-2定應執 │(編號1-2定應執 │ ││ │行刑有期徒刑2年 │行刑有期徒刑2年 │ ││ │10月) │10月) │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罪 名│脫逃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106年1月27日-107│106年2月7日 │ ││ │年1月3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偵 │臺中地檢107年偵 │ ││年 度 案 號│緝字第609號 │緝字第610號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事│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134│ ││實│ │1311號 │9號 │ ││審├──────┼────────┼────────┼────────┤│ │判 決 日 期│107年8月15日 │107年11月30日 │ │├─┼──────┼────────┼────────┼────────┤│確│法 院│同上 │同上 │ ││定├──────┼────────┼────────┼────────┤│判│案 號│同上 │同上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3日 │107年12月19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執 │臺中地檢108年執 │ ││ │字第15627號 │字第1507號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4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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