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1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181號
107年度訴字第2954號
108年度訴字第942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2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玉婷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成律師
- 被告
- 黃克明
- 選任辯護人
- 魏光玄律師
- 被告
- 洪于雯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涵律師
- 被告
- 林鈾宸
- 選任辯護人
- 羅誌輝律師
- 被告
- 李志瑋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涵律師
- 被告
- 張郡哲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黃誌鐿
- 選任辯護人
- 范成瑞律師
- 被告
- 蔡智琦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涵律師
- 被告
- 張瑀芯
- 被告
- 黃孟逸
- 被告
- 林子芸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林恆碩律師
- 被告
- 詹勝傑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余武林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成律師
- 被告
- 康宛筠
- 被告
- 蘇錳鋒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紀佳佑律師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詹家杰律師
- 被告
- 楊子銳
- 被告
- 賴國昌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3393號、107年度偵字第1138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107年度偵字第1505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玉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8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克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8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鈾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8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志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8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郡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8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誌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8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智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8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孟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8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子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8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詹勝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8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賴國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8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洪于雯、張瑀芯、余武林、康宛筠、蘇錳鋒、楊子銳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姜伸龍(由本院另行審理)、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加入李庭瑋、廖慕儒及曾耀興(以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理)、林政憲(刀)(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林孟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以立展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立展公司)對外經營車輛買賣事業,實則兼營電信詐欺之詐欺集團(下稱立展詐欺集團),而與立展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立展詐欺集團之廖慕儒、李庭瑋、林政憲(刀)、曾耀興、林孟德等人,共同出資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話務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並與大陸地區之水公司(負責管理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轉帳回臺)合作,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入銀聯卡等人頭帳戶,及在臺灣成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與水房(集中處理犯罪所得),牟取不法利益,而為如下犯行:
(一)立展詐欺集團與在多明尼加之黃銘賢(具有我國及多明尼加雙重國籍,所為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合作,由黃銘賢在多明尼加安排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路、水電、電話、路由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立展詐欺集團再指派機房成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立展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設有代號為「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李庭瑋、廖慕儒、林孟德及曾耀興等人並依黃銘賢之指示,指派廖品貴、莊鵑朱、吳苡僑、張嘉紋、黃俊凱、何佳茂、周芃逸、郭淑娟、紀沐妡、賴一龍、廖健成、林高億、盧冠汝、張志偉(以上13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匯款至黃銘賢所管理位於美國及多明尼加之多個金融帳戶,再由黃銘賢以支票等方式,在多明尼加提領使用,用以支付上開機房設備之費用,及支付機房成員之生活開銷,黃銘賢並從中收取按月美金2萬元之報酬。合計102年至105年間,立展詐欺集團共匯至黃銘賢所掌管之金融帳戶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1842萬8021元。
(二)立展詐欺集團於102年3月起至105年底,指派曾耀興、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楊雅涵、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林宜儒、黃銥靜、林子閔(以上13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賴志文(由本院另行審理)、余玉婷、黃克明、曾心彤(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陳明德(所為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姜伸龍、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曾逸軒、黃棻柔(以上2人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前往多明尼加、巴拉圭(各機房成員綽號、職務、績效表代號、出境時間及地點如附表1),在黃銘賢之安排下,組成話務機房,曾耀興並親赴機房現場主持及指揮機房成員,並指派陳明德(綽號AK,余玉婷之夫,管理三線)、賴志文(管理二線)等人管理現場人員,李志瑋擔任電腦手,負責群呼、轉接及資訊設備故障排除,余玉婷擔任三線人員並負責管理帳務,陳美華、田維綸、蔡智琦任廚房人員,負責採買及煮食給機房成員,其餘人等則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機手,由曾耀興在臺灣招募機房成員,機房成員出國之機票由立展詐欺集團支付,在國外之生活開銷由專人記帳,待返國後,依各該成員之業績扣除其個人花費後,由曾耀興、張郡哲等人分派報酬給機房成員。渠等詐欺方式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積欠電信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轉進一線,一線成員則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並稱涉及刑案,如果被害人相信,一線成員即將電話轉二線成員,由二線成員假扮成中國公安官員,偽稱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進而騙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財產清單等完整資料,並傳送偽造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傳至大陸地區之合作犯罪集團,印出紙本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以取信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再轉給三線成員,三線成員則扮演中國檢察官,指示被害人匯款到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控制之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三線成員再以通訊軟體SKYPE通知大陸地區水公司,由水公司自上開帳戶分散層轉至銀聯卡金融帳戶(俗稱拖水),再由立展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提領,並繳付車手頭。其中立展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於10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對大陸地區1781名被害人詐欺得手,詐得金額7億3773萬5630元,及於105年1月11日對大陸地區人民舒曉林詐欺得手人民幣3萬3810元。
(三)立展詐欺集團並由李庭瑋在臺灣成立水房及車手集團,其間李庭瑋並與林冠銘(由本院另行審理)於104年6月15日至105年1月14日,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層樓透天建築物(下稱永春東路水房),作為水房及車手集團據點,並以葉佑倫(綽號「好事多」,由本院另行審理)擔任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頭),招募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綽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及由劉建政、黃漢中(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理)負責取得銀聯卡,集中交予葉佑倫,葉佑倫再交由車手集團之車手使用,張玄融等車手取得銀聯卡後,與葉佑倫以SKYPE連繫,聽從葉佑倫之指示持銀聯卡在臺中市區之ATM提領由大陸地區水公司轉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所領得之現金攜至永春東路水房樓下,進入葉佑倫所有之牌照號碼APY-8127號、李庭瑋所有之牌照號碼AKX-0189、ANG-0189號等自用小客車內,將犯罪所得繳付葉佑倫等車手頭。葉佑倫等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由游朝智(由本院另行審理)集中管理、統計各機房成員績效,及與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連絡,游朝智除將部分犯罪所得上繳李庭瑋、廖慕儒、林政憲(刀)等人外,游朝智並自103年2月5日起,指示賴一龍、廖健成(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將部分不法所得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等地由黃銘賢管理之帳戶,及由廖健成匯給在多明尼加之機房成員余玉婷等人,作為在多明尼加話務機房運作之開銷及黃銘賢、余玉婷等機房成員之報酬,李庭瑋亦直接支付薪酬予曾耀興、陳明德等機房管理幹部。
二、嗣張玄融於104年12月24日0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現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張玄融身上及上開車輛中扣得中國銀行銀聯卡21張、招商銀行銀聯卡27張、中國農民銀行銀聯卡13張、個人結算帳戶申請書7張、中國農民銀行自動開卡客戶回執4張、記帳單4張、中國農民銀行客戶條9張、ATM交易明細表50張、現金95萬9000元、IPHONE 5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未附SIM卡)及隨身碟1個等物,並查得張玄融繳付葉佑倫犯罪所得之地點在永春東路水房。其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東路水房搜索,查獲李庭瑋、林子閔、林冠銘、游朝智、廖健成、葉佑倫、劉建政、黃漢中等人,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並自現場扣得之電腦、賴一龍之外匯水單及游朝智之行動電話中,發現水房成員對話、大陸公安刑事逮捕令、帳冊及前往多明尼加之機房成員機票購買紀錄等證據,得知該詐欺集團已詐騙得手,且派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機房。再經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及國際刑警科追查後,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協助清查金流,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我國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檢警合作之下,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逮捕黃銘賢,並查獲黃銘賢安排之機房,及立展詐欺集團於103至105年間,曾在多明尼加、巴拉圭等地設立機房之相關證據。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查被告廖慕儒等人前因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4月3日繫屬本院(下稱甲案),檢察官於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本件,係本件之被告等人與甲案之被告等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自得為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之證述、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證人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曾心彤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犯黃銘賢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又其因滯留國外未歸,業經檢察官通緝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證人黃銘賢既因有逃匿之舉措,顯見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黃銘賢於106年9月14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檢察總署反洗錢辦公室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然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本件成立境外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運作之經過,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警詢過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證人黃銘賢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從證人黃銘賢指認共犯及具體說明詐欺機房成立運作過程,足證證人黃銘賢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黃銘賢於前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本件被告犯罪時間較為接近,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亦較為清楚,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且電信詐欺係屬相當隱密之事情,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確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依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本件我國承辦員警將永春東路水房扣案電腦中所存電磁紀錄之大陸地區民眾資料循兩案司法互助管道,提供予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調查被害人,大陸地區公安部已先回覆被害人舒曉林遭詐騙報案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314號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傳真函、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河海派出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大陸地區民眾舒曉林公安筆錄在卷可考,堪認均屬前揭司法互助協議所指之調查取證資料。又證人即大陸地區民眾舒曉林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訊問之陳述,依形式上觀察,無顯然違反前揭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且相對於本案被告等人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被告以外之人因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例外之規定,判斷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及99年度台上字536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證人舒曉林於大陸地區經公安人員詢問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經以一問一答方式陳述,審酌其回答內容具體、連續,最後並由其確認筆錄內容簽名,由筆錄製作過程及外部情況之觀察,應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余玉婷辯稱:伊有去過多明尼加及巴拉圭,是去那邊做博奕,未在話務機房工作云云。被告黃克明辯稱:伊曾經有出國至巴拉圭、多明尼加,但不是做詐欺云云。被告林鈾宸辯稱:沒有犯罪云云。被告李志瑋辯稱:伊有到多明尼加共和國,但沒有犯罪行為,是去做博奕云云。被告張郡哲辯稱:沒有犯罪云云。被告黃誌鐿辯稱:沒有犯罪云云。被告蔡智琦辯稱:沒有犯罪云云。被告黃孟逸辯稱:沒有犯罪云云。被告林子芸辯稱:沒有犯罪云云。被告詹勝傑辯稱:沒有犯罪云云。被告賴國昌辯稱: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余玉婷有於104年8月12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被告余玉婷於警詢坦認(見107偵13073號卷《下稱B1卷》第4頁至第4面)、偵訊時坦認(見B1卷第57頁背面、第167頁、第283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1卷第16頁、第55頁)。被告黃克明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被告黃克明於警詢坦認(見107偵3393號卷《下稱C1卷》第10至11頁)、偵訊時坦認(見C1卷第65頁至第65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C1卷第54頁)。被告林鈾宸有於104年10月23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業據被告林鈾宸於警詢坦認(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號卷《下稱B4卷》第3至5頁)、於偵訊時坦認(見107偵15057號卷一《下稱B2卷》第21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22頁)。被告李志瑋有於104年9月4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被告李志瑋於偵訊時坦認(見108偵緝722號卷《下稱E4卷》第26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107偵15057號卷三《下稱E3卷》第199頁)。被告張郡哲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業據被告張郡哲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1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80頁)。被告黃誌鐿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1日入境等情,業據被告黃誌鐿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0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62頁)。被告蔡智琦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被告蔡智琦於警詢坦認(見B2卷第167頁背面、第16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見107偵15057號卷二《下稱B3卷》第51頁)。被告黃孟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被告黃孟逸於警詢坦認(見B4卷第67頁、第69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223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84頁)。被告林子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被告林子芸於警詢坦認(見B4卷第150至151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223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164頁)。被告詹勝傑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被告詹勝傑於警詢坦認(見B2卷第118至119頁)、偵訊時坦認(見B3卷第67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30頁背面)。被告賴國昌有於104年9月1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被告賴國昌於偵訊時坦認(見108偵緝1148號卷《下稱E5卷》第40至41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E3卷第195頁)。是上開被告曾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在多明尼加共和國之事實,均可確認。
(二)本件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證稱:伊曾於102至103年間,應朋友小靜及其男友阿克之邀,與A男在臺中見面,A男稱可至多明尼加做接電話之工作,伊到達多明尼加之後,現場有10多人,均聽曾耀興(綽號David)指示,前2週在旅遊,後來人數漸多,曾耀興將現場人員分成不同小組,伊所屬小組拿到1份約2至3頁稿紙,曾耀興要求要背熟,背完後之接受曾耀興及綽號「老師」的測驗,稿紙內容為告知客戶漏電或水電表異常,請對方查詢,針對對方的回答有不同的回應,藉此套出對方資料,接著詢問對方是否要報案,並告知對方可以直接把電話轉給警察單位等語,但實際上是轉給其他假冒為警察的機房成員。伊於104年1月30日自巴拉圭回來後,有去臺中、新竹、彰化拜拜,曾耀興有向伊說另一群伊不認識的人是「進寶團公會」等語(見B3卷第207至208頁)。是證人曾心彤雖於104年1月間已返回我國,然其證述之後本件共犯曾耀興向其提及「進寶團工會」乙節,核與下述永春東路水房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中之「機房成績效表」所記載7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房名稱「進寶團」相符。
⑵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①曾耀興(綽號DAVID)等人於1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1月至104年1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②黃銘賢電腦裡所存103年10月之名單,其中所列成員是去做機房的。③在臺灣是由曾耀興招募人員,想要做詐欺的人,就找曾耀興面談,約在臺中見面,由曾耀興說明多明尼加的狀況,答應要去的人就把護照交給曾耀興,曾耀興會通知出發日期,依日期到桃園機場,向曾耀興指定之人拿護照及機票前往多明尼加,機票錢由該詐欺集團出。④曾耀興會到多明尼加的機房,看一下就走,機房的成員都稱曾耀興為老闆。機房的三線主管是陳明德(綽號AK),二線主管是賴志文(綽號菜脯),陳明德及賴志文會分別對三線成員及二線成員做職前教育。⑤詐騙方式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手機欠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就轉進來一線,一線假冒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資,如果被害人相信就幫他轉二線,二線就會假扮成公安,假裝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以此騙取被害人的詳細完整資料,及財產清單,再轉給三線,三線的人扮演檢察官,就會指示被害人匯款到指定帳戶,三線會用SKYPE跟車商連絡,由車商拖水回來。⑥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曾耀興等人代表的詐欺機房有金虎團、進寶團、A組、鑫多寶等,在多明尼加的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⑦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金虎團等業績表」,係機房幹部在每天各機房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個機房成員都可以看得到上開報表,幹部也會要求機房成員互相比較,檢討業績。業績表中「話費」是指群呼的話費,以新臺幣計算,「回量」是群呼時被害人有接起來聽的數量,「轉」是真正有轉進來一線的電話量,「開」是指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再處理,「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再被騙。最後一欄的「金額」是指車商有拖水成功入帳的金額,單位是以萬元計算,幣別是人民幣。⑧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績效表」,上載「二線」是指假扮公安的二線,「三線」是指假扮檢察官的三線,註記「仲、杰、企等」都是詐騙機房成員的代號,「轉」是一線轉二線的量,「備」是在二線值班臺,被害人不相信不備案,備案不成立,「前」是指接受備案,做筆錄前,被害人不相信,掛掉電話,救不回來,「後」就是下完更大的狀況之後,被害人不相信,就掛電話,「清」是已清到被害人的帳戶、個人資產等,「送」是指送到三線的量,「押」是指二線當天沒有辦法處理的客戶,可以押著明天處理,「開」是指三線如果成功騙到有開單,二線就可以記開,「總數」是指前面所有數量總額,三線的「接」是指接到二線轉三線的數量,三線是真的有接到,三線的「開」是指當天三線有得手,三線的「押開」是指隔天或另外時間再處理,三線的「補開」跟押開一樣,今天沒有處理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者是指客戶的錢已經被騙光,要被害人再借的錢,三線的押是另外約時間的客戶,不一定有騙成。⑨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薪資帳冊」,第1欄是每個人的薪資,單位是新臺幣,第2欄「欠P」是指多明尼加的預支,跟公司借的錢,單位是披索,第3欄「欠P還台」,是指當天匯率折合臺幣,第4欄「實領台幣」是扣掉欠債,實際上能領多少錢。⑩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由公司以現金存入,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時間見面,由曾耀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依薪資表來領錢,薪資表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⑪上開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刑事逮捕令」,係由二線成員把被害人轉到三線後,三線告知二線要製作逮捕令,二線就會用SKYPE通知廠商,廠商會製作出偽造之刑事逮捕令,三線會叫二線上網看,有時二線自己也會叫廠商做,如果被害人不相信,就叫被害人去看。⑫電腦若有問題,由電腦手排除,群呼也是電腦手在發。⑬機房的布置不一定,要看動線,一線要在客廳,利用隔音棉或⑭李志瑋綽號「小妞」,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陳明德綽號「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K」;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賴志文綽號「菜脯」,是二線管理幹部,在績效表中代號「仲」;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小白」,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做一線;詹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一線。⑮黃銘賢曾來過機房,都是跟幹部在講話等語(見B4卷第1171至1177頁)。是證人A1已對其經由共犯曾耀興招攬而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間,在多明尼加共和國詐欺機房從事詐欺、機房運作情形證述明確,其並指認被告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亦為詐欺機房成員,並指認共犯陳明德、賴志文、黃銘賢參與機房運作事務等情,核與上開證人曾心彤對共犯曾耀興部分之證述及下述證人黃銘賢供述情節,均相符合。
⑶證人黃銘賢(綽號Freddy)於警詢證稱:①伊購入位於多明尼加之地址C\\GUAYUBIN#3,SELOS RIOS SANTO DOMINGO DEGUZMAN,D.N.房子後,出租供詐欺機團話務機房使用。②CAPITAL ONE N.A.(美國資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BANKOF AMERICAN.A.(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TD BANK N.A.帳號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為伊所有。③詐欺集團匯錢到伊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在多明尼加食衣住行之開銷包含在內,伊收到款項之後會交給他們去買東西。承租詐欺話務機房、申請網路及電錶,由伊請當地的友人去處理。④張郡哲、李志瑋、黃誌鐿、陳美華,經伊指認為詐欺機房成員,他們的上層幹部綽號大衛或David,是臺中人,伊會與David用手機連絡。⑤綽號阿喜之人,有請伊在多明尼加籌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伊曾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是證人黃銘賢已對其使用詐欺集團匯入資金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營運詐欺機房,並與集團高層成員David電話聯繫等情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參以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共和國檢警合作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逮捕證人黃銘賢,並查獲證人黃銘賢安排之機房、扣得共犯蔡宏凱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另在證人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具、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08台,經勘察上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電磁紀錄發現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詐騙劇本、詐騙錄音;勘察上開行動電話發現存有與「David」(按即曾耀興)微信、Whatsapp通聯紀錄及被告蔡智琦、李志瑋、賴國昌、林鈾宸班機資訊;勘察上開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發現存有手寫名單之相片,名單內有共犯曾耀興、陳明德、蔡宏凱、蔡美華及本案被告張郡哲、賴國昌、蔡智琦、林鈾宸、李志瑋等情,有證人黃銘賢照片(見C1卷第71頁)、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07偵11383卷《下稱C2卷》第67至77頁)、Whatsapp錄音訊息譯文表(見B4卷第17頁)、手寫名單相片(見C2卷第74頁)附卷可稽。從而證人黃銘賢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⑷證人即大陸地區民眾舒曉林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訊問證稱:伊於105年1月11日遭人假冒快遞公司、公安人員詐騙,對方稱伊涉嫌洗黑,錢會凍結伊之資產、刑事拘留,伊遂依對方指示操作銀行卡將款項匯出等語(見B1卷第226至227頁)。
(三)員警依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04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東路水房搜索,自現場3樓扣得共犯游朝智所有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另扣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有本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索票(見105偵2356號卷二《下稱A2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2卷第16至21頁)、3樓平面圖(見105偵2356號卷六《下稱A6卷》第1頁)在卷可佐。其中扣案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中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姚龍弟「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及高強、張庭通緝資料及張岭、曹福良、舒曉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見A2卷第162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第176頁背面;B4卷第87至94頁、第1207至1209頁);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見B4卷第179至185頁、第187至189頁、第191至200頁、第555至576頁)等節,有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見A2卷第70至1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106警聲扣35號卷一《下稱A7卷》第108至130頁)在卷可查。經檢視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顯屬偽造私文書,且經我國將上開大陸地區民眾資料循兩案司法互助管道,提供予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調查被害人,大陸地區公安部已先回覆被害人舒曉林遭詐騙報案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314號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傳真函、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河海派出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大陸地區民眾舒曉林公安筆錄在卷可考(見B1卷第221至227頁)。再檢視上開機房成績效表,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有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檢視上開二線及三線代號表及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見擔任二線之成員有代號仲、杰、企、碰、猴、詹、丹、翰、宏、白、胖、誠、羿、高、K、昂、胡、達、鬼、趴等人,擔任三線之成員有代號岑、婷、乖、K、語等人,話務機房成員有代號妞、文、AK、婷、岑、乖、語、樂、趴、仲、杰、企、碰、高、詹、丹、猴、羿、白、翰、誠、達、鬼、目、麵、琦、涵、龍、肉、斌、白白、琇、胖、宏、豐、瑞、刀、江、富、銓、君、倫、豹、張、艾莉、鮑、美華、DV哥等人。均核與證人A1證述李志瑋綽號「小妞」,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陳明德綽號「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K」;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小白」,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做一線;詹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一線等語相符。
(四)又廖品貴、莊鵑朱、吳苡僑、張嘉紋、黃俊凱、何佳茂、周芃逸、郭淑娟、紀沐妡、賴一龍、廖健成、林高億、盧冠汝、張志偉、賴一龍、廖健成等人依指示匯款至黃銘賢所管理位於美國及多明尼加之多個金融帳戶,供詐欺機房運作資金等情,有⑴永春東路水房3樓扣得之被告賴一龍於104年11月3日14時8分在臺灣銀行匯款予「MING HSIEN HUANG」之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張(見105偵2356號卷一《下稱A1卷》第179至180頁)、賴一龍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105偵2356號卷四《下稱A4卷》第216頁);⑵黃銘賢所有Bank of America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105偵緝719號卷一《下稱A9卷》第112至182頁)、黃銘賢所有TD 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A9卷第203頁至第246頁背面)、黃銘賢所有JP Morg an Chase 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105偵緝719號卷二《下稱A10卷》第16至169頁);⑶彭富美、張嘉紋、盧冠汝、賴一龍、楊捷羽、曾耀興、郭淑娟、莊鵑朱、林高億、林冠銘、林子閔、廖健成、李庭瑋、陳戎琳、吳苡僑、張郡哲、何佳茂、黃俊凱、周芃逸等人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105他2835號卷二《下稱A15卷》第256頁、第258頁;105他2835號卷三《下稱A16卷》第208至211頁;105他2835卷號四《下稱A17卷》第21頁至第39頁背面;105他2835卷六《下稱A18卷》第9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四《下稱A11卷》第1466至14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下稱A12卷》第1818至1832頁、第1959至19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六《下稱A13卷》第2176至2188頁);⑷匯款人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簡表(中部地區銀行匯往美洲,見A8卷第126至130頁);⑸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3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11654號函暨所附國外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見A8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5至57頁);⑹郭淑娟外匯水單1份(見A11卷第1528至1529頁)、何佳茂外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647頁、第1648至1654頁)、莊鵑朱外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727至1734頁)、黃俊凱外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809至1813頁);⑺楊捷羽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13卷第2190至2202頁);⑻被告陳戎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A14卷第2483頁);⑼吳苡僑之中國信託銀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見105他2835卷七《下稱A19卷》第5至13頁、第15至18頁、第19至27頁);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056號函暨所附資料表(見104偵30670號卷一《下稱A20卷》第214頁)在卷可考。
二、至被告等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等並未能舉出在境外從事博奕之佐證,又本件永春東路水房扣案物均非與賭博或博奕有關,況被告蔡智琦於警詢供稱:伊不通曉西班牙文等語(見B2卷第169頁)、被告詹勝傑於警詢供稱:伊不通曉西班牙文等語(見B2卷第120頁),又如何能從事線上博奕工作。綜上,本件被告既有如上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工作之事實,而員警循線破獲永春東路水房、多明尼加機房,勘察扣案物電腦、隨身碟、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而發現詐騙犯行及被告等之名單,佐以證人曾心彤、A1、黃銘賢、舒曉林之證述無不可信之處,被告等所辯,即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據上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所載及被害人舒曉林之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河海派出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公安筆錄,可見立展詐欺集團自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對1781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得手7億3773萬5630元;另於105年1月11日對舒曉林詐欺得手人民幣3萬3810元。而比對被告等之出入境紀錄,可知均已出境抵達多明尼加詐欺機房,故於此期間在多明尼加之被告,均應認定對上開1782名被害人實施詐欺既遂,故認被告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82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者,不問是出資者(金主)、管理幹部、招募幹部、機手、水公司成員、水房建物承租人、機房建物承租人、申租網路者、介接網路者、車手、帳房、匯款給共犯者甚至是為機房成員採買或煮食者,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本身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等分擔詐欺機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彼此之間、與立展詐欺集團上層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且在境外設立詐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已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地位,被告等人擔任境外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又其等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屬不佳。復斟酌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及本件詐欺所得金額,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A1證述,李志瑋綽號「小妞」,是電腦手;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黃誌鐿綽號「小白」,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詹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等語,佐以卷附二線及三線代號表之代號(見B4卷第187至189頁)及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所載「實領台幣」金額(見B4卷第191頁),可見「妞」實領金額334986元、「婷」實領金額0000000元、「杰」實領金額582000元、「碰」實領金額459000元、「詹」實領金額99356元、「丹」實領金額181200元、「猴」實領金額364600元等情,堪認被告余玉婷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0000000元、被告黃克明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181200元、被告李志瑋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334986元、被告張郡哲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364600元、被告黃誌鐿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582000元、被告黃孟逸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459000元、被告詹勝傑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99356元。上開款項分別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被告所為104年11月之詐欺及105年1月11日之詐欺,及被告林鈾宸、蔡智琦、林子芸、賴國昌所為本件詐欺,尚無證據證明已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分潤贓款,即難認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及附表二所示於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水房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固屬本件被告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等所有,即無從在本件被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偽刻之印章,均應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於104年8月11日之前,至多明尼加從事話務機房者,及只在104年8月11日之前匯款給黃銘賢者,本案雖尚無證據可認有多少被害人受騙,然此間前往多明尼加之被告已領得薪資(分紅),依詐欺集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成員已領得薪資(分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而且立展詐欺集團於此期間匯給黃銘賢之金錢,已遠超過立展公司販賣車輛所得,益可佐匯給黃銘賢的金錢來源是源自於詐欺犯罪所得。又林政憲(刀)所經營之「進寶團」在104年5月20日為警搜索時,其中帳冊記載於104年4月之詐欺收入已達1142萬餘元,而該案之證據顯示,「進寶團」之成員至少在104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均可證明立展詐欺集團,在104年8月11日之前,已經詐欺既遂,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害。立展詐欺集團於「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歷經刑法詐欺罪法律修正,而僅論以1罪,未能確定既遂之時間,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最為有利,參諸首揭規定,因認被告余玉婷、黃克明、洪于雯、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張瑀芯(僅匯款、未出境)、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楊子銳(僅匯款、未出境)於上開期間所為應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參與「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至多明尼加、巴拉圭等地組成話務機房之被告,以及僅於此間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同上所述,因共犯蔡宏凱、賴建益、林宜儒、周芃逸均稱有領到薪水,且共犯鄭承霖亦坦承前往多明尼加從事電信詐欺,依詐欺集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成員已領得薪資(分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故此間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騙,因認被告洪于雯、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於上開期間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余武林、康宛筠、蘇錳鋒於上開期間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等之出入境紀錄;⑵證人曾逸軒、黃棻柔、曾心彤之證述;⑶被告等供稱於「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有領取薪資及共犯蔡宏凱、賴建益、林宜儒、周芃逸供稱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有領取薪資;⑷立展詐欺集團於上開兩期間均有匯出鉅額款項予黃銘賢為據。經查:
一、被告余玉婷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104年8月11日前」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按其於103年11月20日出境、104年2月7日入境、104年5月2日出境、104年5月31日入境),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見B1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被告黃克明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104年8月11日前」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按其於103年10月9日出境、103年10月25日入境、103年11月20日出境、104年1月30日入境、104年3月17日出境),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見C1卷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被告洪于雯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104年8月11日前」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按其於103年10月9日出境、103年10月27日入境、103年11月25日出境、104年1月30日入境、104年3月17日出境、104年5月11日入境)及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按其於105年3月24日出境、105年4月18日入境、105年6月22日出境、105年8月16日入境)等節,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見B4卷第951至953頁);被告林鈾宸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104年8月11日前」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按其於103年10月9日出境、103年10月25日入境、103年11月20日出境、104年1月30日入境、104年3月18日出境)及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按其於105年3月24日出境、105年4月13日入境、105年6月24日出境、105年8月26日入境)等節,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見B4卷第21至23頁);被告李志瑋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104年8月11日前」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按其於103年10月9日出境、103年10月27日入境、103年11月12日出境、104年1月30日入境、104年3月10日出境)及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按其於105年3月10日出境、105年4月18日入境、105年6月24日出境、105年8月26日入境、105年9月1日出境、105年9月26日入境)等節,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見B4卷第939至941頁);被告張郡哲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104年8月11日前」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按其於103年7月3日出境、103年9月30日入境、103年10月9日出境、103年10月27日入境、103年11月12日出境、104年1月30日入境、103年3月18日出境)及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按其於105年3月18日出境、105年4月18日入境、105年6月24日出境、105年8月30日入境)等節,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見979至981頁);被告黃誌鐿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104年8月11日前」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按其於103年10月9日出境、103年10月27日入境、103年11月25日出境、104年1月30日入境、104年3月17日出境、104年5月11日入境)及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按其於105年3月20日出境、105年4月18日入境、105年6月22日出境、105年8月16日入境)等節,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見B4卷第961至963頁);被告蔡智琦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104年8月11日前」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按其於103年10月9日出境、103年10月25日入境、103年11月24日出境、104年1月30日入境、104年3月10日出境、104年8月1日出境、104年8月4日入境)及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按其於105年3月20日出境、105年4月8日入境、105年4月12日出境、105年5月14日入境、105年6月24日出境、105年8月26日入境、105年8月30日出境、105年9月26日入境)等節,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見B4卷第1013至1016頁);被告黃孟逸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104年8月11日前」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按其於103年10月9日出境、103年10月25日入境、103年11月27日出境、104年1月31日入境、104年3月28日出境、104年5月30日入境)及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按其於105年3月19日出境、105年4月18日入境、105年6月22日出境、105年8月16日入境)等節,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見B4卷第83至86頁);被告林子芸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104年8月11日前」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按其於103年10月11日出境、103年10月25日入境、103年11月27日出境、104年1月31日入境、104年3月28日出境、104年5月30日入境)及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按其於105年3月19日出境、105年4月18日入境、105年6月22日出境、105年8月16日入境)等節,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見B4卷第163至165頁);被告詹勝傑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104年8月11日前」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按其於103年10月11日出境、103年10月25日入境、103年11月22日出境、104年1月30日入境、104年3月10日出境)及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按其於105年3月17日出境、105年4月18日入境、105年6月26日出境、105年8月9日入境、105年9月7日出境、105年9月24日入境、105年10月15日出境、105年11月12日入境、105年11月22日出境、106年1月16日入境)等節,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見B4卷第999至1003頁);被告余武林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按其於105年3月29日出境、105年4月1日入境、105年4月7日出境、105年4月17日入境、於105年6月24日出境、105年8月30日入境、105年11月26日出境、105年11月30日入境),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見E3卷第243頁);被告康宛筠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按其於105年3月18日出境、105年4月18日入境、105年6月24日出境、105年8月30日入境),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見E3卷第201頁);被告蘇錳鋒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按其於105年3月10日出境、105年4月18日入境、105年6月24日出境、105年8月30日入境),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見E3卷第197頁);被告賴國昌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按其於105年3月20日出境、105年4月18日入境、105年6月24日出境、105年8月26日入境、105年9月8日出境、105年9月26日入境),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見E3卷第195頁)。另被告張瑀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有於103年8月25匯款美金33100元至黃銘賢之美國銀行帳戶(見B4卷第682至683頁;E3卷第116頁);被告楊子銳於偵訊時坦認有於102年11月19日、102年12月27日匯款美金至黃銘賢之美國銀行帳戶(見B3卷第70頁背面)。是被告余玉婷、黃克明、洪于雯、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有於「104年8月11日前」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被告張瑀芯、楊子銳有於「104年8月11日前」匯款至黃銘賢之美國銀行帳戶;被告洪于雯、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情,固可認為事實。
二、惟觀諸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所載生效日期或為2015年12月31日、或為2016年1月9日、或為2016年1月11日,均與「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在時間上有所差距。又本件經員警鑑識扣案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內存之電磁紀錄,僅所獲取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及經兩案司法互助管道而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舒曉林之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河海派出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公安筆錄,可茲證明本件詐欺集團確有於104年11月及12月間及105年1月11日著手從事詐欺,尚無其他科學證據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有於其他期間已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有被害人存在。
三、證人曾逸軒、黃棻柔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3年10月11日至25日至多明尼加做詐欺、於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2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看過被告黃克明、黃誌鐿,是做二線等語(見B3卷第80至81頁、第82至83頁);證人曾心彤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2年11月7日至104年1月30日間,多次出境至多明尼加、巴拉圭做詐欺年1月2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看過被告李志瑋等語(見B3卷第212頁至第212頁背面),然依其等證述,並未實際證稱有目擊被告黃克明、黃誌鐿、李志瑋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或係僅止於背誦詐騙稿、訓練階段,亦未目擊本件其他被告有著手實施詐欺行為,自無從據其等證述作為不利於本件被告之認定。至立展詐欺集團固有於上開兩期間匯出款項予黃銘賢;被告張瑀芯、楊子銳固有於「104年8月11日前」匯款至黃銘賢之美國銀行帳戶,上開匯款目的縱係為籌備或供應詐欺集團機房於上開兩期間之運作所需,然本件實無證據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於上開兩期間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逕認本件境外機房取得運作資金後,必有於上開兩期間著手實施詐騙。另本件被告等及共犯蔡宏凱、賴建益、林宜儒、周芃逸供稱有領取薪資云云,無非是其等於偵訊時辯解在境外從事博奕工作之假托之詞,本不足採,更不能逕行將其等假托之「薪資」解釋為詐欺所得「分紅」。
肆、綜上,公訴人起訴被告等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但未能舉出積極、直接證據以資證明,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即無從證明被告等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德鑫
┌────────────────────────────────────────────────────┐│附表一:立展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組成話務機房 │├──┬───┬───┬────┬─────┬──────────┬────────┬──────────┤│編號│姓名 │綽號 │職務 │績效表代號│104年8月11日前在多明│104年8月12日至10│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 │ │ │ │ │尼加或巴拉圭(103年1│5年2月2日間在多 │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 ││ │ │ │ │ │1月至104年2月間) │明尼加 │ │├──┼───┼───┼────┼─────┼──────────┼────────┼──────────┤│ 1 │曾耀興│大衛 │老闆 │ │是 │是 │是 │├──┼───┼───┼────┼─────┼──────────┼────────┼──────────┤│ 2 │陳明德│AK │三線主管│K │是 │是 │是 │├──┼───┼───┼────┼─────┼──────────┼────────┼──────────┤│ 3 │賴志文│菜脯 │二線主管│仲 │是 │是 │是 │├──┼───┼───┼────┼─────┼──────────┼────────┼──────────┤│ 4 │李志瑋│小妞 │電腦手 │妞 │是 │是 │是 │├──┼───┼───┼────┼─────┼──────────┼────────┼──────────┤│ 5 │周芃逸│碰企 │二線 │企 │是 │是 │是 │├──┼───┼───┼────┼─────┼──────────┼────────┼──────────┤│ 6 │林鈾宸│小高 │二線 │昂 │是 │是 │是 │├──┼───┼───┼────┼─────┼──────────┼────────┼──────────┤│ 7 │黃誌鐿│小白 │二線 │杰 │是 │是 │是 │├──┼───┼───┼────┼─────┼──────────┼────────┼──────────┤│ 8 │張郡哲│猴子 │二線 │猴 │是 │是 │是 │├──┼───┼───┼────┼─────┼──────────┼────────┼──────────┤│ 9 │詹勝傑│小詹 │二線 │詹 │是 │是 │是 │├──┼───┼───┼────┼─────┼──────────┼────────┼──────────┤│ 10 │黃孟逸│沙發 │二線 │碰 │是 │是 │是 │├──┼───┼───┼────┼─────┼──────────┼────────┼──────────┤│ 11 │蔡智琦│阿奇 │一線 │ │是 │是 │是 │├──┼───┼───┼────┼─────┼──────────┼────────┼──────────┤│ 12 │蔡旻憲│麵線 │一線 │ │是 │是 │是 │├──┼───┼───┼────┼─────┼──────────┼────────┼──────────┤│ 13 │鄭承霖│ │一線 │ │是 │是 │是 │├──┼───┼───┼────┼─────┼──────────┼────────┼──────────┤│ 14 │楊雅涵│ │一線 │ │是 │是 │是 │├──┼───┼───┼────┼─────┼──────────┼────────┼──────────┤│ 15 │林子芸│ │一線 │ │是 │是 │是 │├──┼───┼───┼────┼─────┼──────────┼────────┼──────────┤│ 16 │賴建益│建益 │ │ │是 │是 │是 │├──┼───┼───┼────┼─────┼──────────┼────────┼──────────┤│ 17 │陳美華│美華 │廚房 │美華 │是 │是 │是 │├──┼───┼───┼────┼─────┼──────────┼────────┼──────────┤│ 18 │田維綸│鮑魚 │廚房 │ │是 │是 │是 │├──┼───┼───┼────┼─────┼──────────┼────────┼──────────┤│ 19 │賴國昌│山地人│ │ │是 │是 │是 │├──┼───┼───┼────┼─────┼──────────┼────────┼──────────┤│ 20 │蔡宏凱│肉羹 │ │肉 │ │是 │是 │├──┼───┼───┼────┼─────┼──────────┼────────┼──────────┤│ 21 │姜伸龍│ │ │ │ │是 │是 │├──┼───┼───┼────┼─────┼──────────┼────────┼──────────┤│ 22 │陳書萍│ │ │ │ │ │是 │├──┼───┼───┼────┼─────┼──────────┼────────┼──────────┤│ 23 │林宜儒│小胖 │ │ │ │ │是 │├──┼───┼───┼────┼─────┼──────────┼────────┼──────────┤│ 24 │余玉婷│婷婷 │三線 │婷 │是 │是 │是 │├──┼───┼───┼────┼─────┼──────────┼────────┼──────────┤│ 25 │黃克明│阿丹 │二線 │丹 │是 │是 │ │├──┼───┼───┼────┼─────┼──────────┼────────┼──────────┤│ 26 │黃銥靜│ │一線 │ │是 │是 │ │├──┼───┼───┼────┼─────┼──────────┼────────┼──────────┤│ 27 │曾逸軒│小軒 │二線 │ │是 │ │ │├──┼───┼───┼────┼─────┼──────────┼────────┼──────────┤│ 28 │黃芬柔│ │ │ │是 │ │ │├──┼───┼───┼────┼─────┼──────────┼────────┼──────────┤│ 29 │曾心彤│ │ │ │是 │ │ │├──┼───┼───┼────┼─────┼──────────┼────────┼──────────┤│ 30 │林子閔│小白 │ │ │是 │ │ │└──┴───┴───┴────┴─────┴──────────┴────────┴──────────┘┌──────────────────────────────────────────────────────┐│附表二: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水房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扣押物品地點 │扣得物品 │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得 ││ │ │ │ │ │├──┼────────┼───────────────────┼───────────┼──────────┤│ 1 │永春東路水房1樓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現金1萬4400元、IPH│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 ││ │ │ ONE行動電話3具、K他命1罐、隨身碟1個 │NE行動電話1具。 │ ││ │ │ 、中國聯通SIM卡15張、銀聯卡(含開卡 │ │ ││ │ │ 資料)48張、鑰匙2支等物品。 │ │ ││ │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 NE行動電話1具│ │ ││ │ │ 、三星行動電話1具等物品。 │ │ │├──┼────────┼───────────────────┼───────────┼──────────┤│ 2 │永春東路水房3樓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記帳本│被告游朝智簽認之記帳本│所有現場查扣之現金10││ │ │1本、匯款單3張、外幣兌換單1張、隨身碟2│1本、隨身碟2個、IPHONE│9萬6000元、現金1萬11││ │ │個、IPHONE行動電話2支、毒品咖啡包(星 │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 │00元、現金8萬元、現 ││ │ │巴克外包裝)1包、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記型電腦1台、被告葉佑 │金5000元、現金2萬360││ │ │K他命毒品3罐(以上10項物品以被告游朝智│倫持用IPHONE行動電話1 │0元、現金7萬4900元 ││ │ │名義簽認)、現金8萬元、K他命1罐、硝甲 │具、無人簽認之IPAD MIN│ ││ │ │西泮1包(以上3項物品以被告劉建政名義簽│I平板電腦5台、IPHONE行│ ││ │ │認)、IPHONE行動電話2具、現金5000元( │動電話1具、G-PLUS行動 │ ││ │ │以上2項物品以被告廖健成名義簽認)、現 │電話1具、點鈔機1台、AC│ ││ │ │金2萬36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鑰匙2 │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 │ ││ │ │支、編號B桌上型電腦(以上4項物品以被告│硬碟1個。 │ ││ │ │葉佑倫名義簽認)、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 │ ││ │ │、現金7萬49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群│ │ ││ │ │健有線申裝收據1張、外幣兌換單2張、黃政│ │ ││ │ │源本國護照1本、黃政源台胞證1本、黃政源│ │ ││ │ │印章1顆、顏秀菁印章1顆、G-PLUS行動電話│ │ ││ │ │1具、點鈔機1台、毒品咖啡包200包、編號A│ │ ││ │ │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2台、ACER筆電型電腦1 │ │ ││ │ │台、隨身硬碟1個等物品(以上15項物品無 │ │ ││ │ │人簽認,嗣於偵訊時被告廖健成承認毒品咖│ │ ││ │ │啡包200包為其所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沒收,│ │ ││ │ │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其中1台被告林冠 │ │ ││ │ │銘承認為其所有)。 │ │ │├──┼────────┼───────────────────┼───────────┼──────────┤│ 3 │永春東路水房4樓 │被告廖健成房間櫃子裡扣得現金161萬9000 │ │被告廖健成遭查扣之現││ │ │元、包包內扣得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 │ │金161萬9000元、包包 ││ │ │得金鎖片11片(價值20萬1939元)、K他命1│ │內之現金2萬9600元、 ││ │ │罐等物品為被告廖健成所有。另扣得之IPHO│ │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 │ │NE行動電話3具為被告林冠銘所有。 │ │ │├──┼────────┼───────────────────┼───────────┼──────────┤│ 4 │永春東路水房4樓 │扣得IPHONE行動電2具為被告李庭瑋所有。 │ │ ││ │ │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林子閔 │ │ ││ │ │所有。 │ │ │├──┼────────┼───────────────────┼───────────┼──────────┤│ 5 │永春東路水房1樓 │1樓及屋外扣得牌照號碼APY -8127號自用小│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 ││ │及屋外 │客車1輛(被告葉佑倫所有)、牌照號碼臨N│小客車 │ ││ │ │31764號、ANQ-5535號自用小客車2輛(被告│ │ ││ │ │林冠銘持有)、牌照號碼8999-WL號自用小 │ │ ││ │ │客車1輛(同案被告林子閔持有)、現金85 │ │ ││ │ │萬3900元、牌照號碼ALZ-0918號自用小客車│ │ ││ │ │1輛(上開2項物品由被告游朝智持有)、牌│ │ ││ │ │照號碼ANQ-2529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李 │ │ ││ │ │庭璋持有)等物品(上開車輛除牌照號碼AP│ │ ││ │ │Y-8127號自用小客車外,均已發還具領)。│ │ │└──┴────────┴───────────────────┴───────────┴──────────┘┌──────────────────────────────────────┐│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 1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 │ │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 │ │及印文壹枚」 │├──┼──────────────┼────────────────────┤│ 2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 │命令 │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 │ │顆及印文壹枚 │├──┼──────────────┼────────────────────┤│ 3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 │命令 │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 │ │顆及印文壹枚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