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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8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珈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國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國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國珍前為「遠雄之星5 」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第1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遠雄之星5 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廖焌皓則為該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江國珍因社區事務對廖焌皓有所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起迄109 年1 月4 日止,利用通訊設備在具有10名成員,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遠雄之星5 管委會」群組(下稱遠雄之星5管委會群組)內,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具體指摘廖焌皓逼迫社區管理委員辭職、覬覦社區公共財物而聯合鬥爭社區管理委員等節,詆毀廖焌皓名譽,足以貶損廖焌皓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嗣經廖焌皓在「遠雄之星5 」社區之住處內觀覽遠雄之星5 管委會群組內之訊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焌皓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國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國珍固坦認有於遠雄之星5 管委會群組先後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主委廖焌皓聯合別人欺負庶務委員,庶務委員被辭職,她跟我哭訴,我覺得主委領導無方,這樣子會影響整個管委會,才會在群組傳送這些訊息,關於「你說你台大畢業,台大畢業當人夫為人父了?怎麼連個公民基本素養都沒有?」等語,是因為聽人家說主委跟庶務委員講他是台大畢業,至於「飼貓鼠咬破布袋」、「明眼人不做暗事。不尊重女性不算男人」、「你是我們研究犯罪心理學家有興趣的研究對象」、「心理學家研究一個犯罪者最簡單原則江爸免費來教大家:1.說謊、2.作假3.狡辯4.心慌5.恐懼6.崩潰」等語,是因為主委是頭,但我是隱喻不是罵人,我的意思是說這樣會影響整個管委會,我也沒有特定講誰,我是要請大家包括我都守法;之後我被其他委員一起罷免,我認為他們不合理的罷免我,才陸續打他們集體霸凌這些話,我被罷免之後,我自己跟安管辭職,把印章交給安管,我辭職之後他們(管委會)就去銀行換印章,但我覺得我是被迫辭職,因為我的小孩要求我一定要辭職,不然要斷絕關係,我無奈才辭職;我之後還有傳送說主監財委印章被奪取,是因為主委他們強迫我拿走我的印章,他們的頭就是主委,(我會這樣說是因為)9 月7 日(即被告擔任財務委員之該屆管委會)那天要選委員的時候,我去就已經有1 、20個候選人貼在白板上說名單已經安排好,要由名單選出7 人當委員,我說問能不能參加,就加入我的名字,因為我跟人家同票,我抽籤我當選,選出7 人分配職務時,廖焌皓就說廖文豪當監委,財委大家互推,我自我介紹時說我是數學老師,大家就推我當財委,但我覺得主監委他們互選應該是早就想當了,故意把我罷免掉要把自己的朋友拉起來當財委,所以我說主監財委印章被奪取;鬼谷是我自稱,訊息中有提到血癌患者也是我聽到別人講他(廖焌皓)是血癌患者,但我沒有指名道姓,廖焌皓主動跳進來對號入座,我只是要跟廖焌皓講年輕人不要這樣,我只是隱喻請他們要守法、賺錢有道,我覺得他們強烈逼迫我跟庶務委員要辭職(本院卷第43-46 頁)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於特定多數人之遠雄之星5 管委會群組上傳而留言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偵卷第21-23 、43-44 頁,本院卷第43-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焌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13 、49-50 頁),並有管委會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內容(他卷第11-31 頁、偵卷第25-29 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另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仍有不同,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是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定,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已闡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與國家以刑罰公權力介入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而由上揭解釋意旨以觀,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可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或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並未指名道姓,非針對告訴人,並另認告訴人僅擷取部分內容(本院卷第174 頁)云云,惟觀之如附表所示被告留言之相關內容,其既明確指稱「主委」、「你說你台大畢業」、「自稱血癌患者」等語,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我聽人家說主委(告訴人)跟庶務委員講他是台大畢業、我聽到別人講他是血癌患者等語(本院卷第43-45 頁),而告訴人於本案當時係擔任遠雄之星5 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遠雄之星5 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101頁),可見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留言提及上開稱謂之語,顯係針對告訴人無訛;又被告既可就其如附表所示之留言文字,舉體說明係因主委(告訴人)聯合別人欺負庶務委員、他們委員一起不合理罷免我、主委監委他們故意把我罷免,把自己的朋友拉起來當財委而有相關留言等語(本院卷第44-45 頁),參以被告如附表所留言之文字,並多在告訴人留言或質疑之後等節,有管委會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內容可佐(他卷第11-31 頁、偵卷第25 -29頁,並參見附表),則觀諸前開頁面及對話內容,關於被告留言之文字,其前後文句均屬連續,尚無曲解或誤解被告留言文字含意之可能,堪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確係針對告訴人,或係對告訴人兼及其他遠雄之星5 管委會管理委員,是被告辯稱未指名道姓、留言遭擷取云云,難認可採。

(四)依被告如附表所示留言之文字前後文觀察,參以被告於文字中論及「肖想公財」、「自稱血癌患者,一下子鬥那個人,一下子鬥那個人,一下子換委員,一下子罷免這個人,一下子罷免那個人…聯合其他人鬥爭女的又鬥爭男的,自己的親戚朋友左鄰右舍既聯合又鬥爭。精力充沛心機之深。」、「憑什麼意圖霸佔公財」等語,顯係具體指摘告訴人逼迫社區管理委員(庶務委員、被告)辭職,並係因覬覦社區公共財物始聯合他人鬥爭社區管理委員等情,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被告主觀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聯合別人欺負庶務委員,使庶務委員辭職,並聯合他人不合理罷免其職務,逼迫其辭職云云,惟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庶務委員陳婷■h係因違反使用健身房之公告遭投訴,她自己覺得不妥就辭職,被告就跳出來為她打抱不平,責備委員為何沒人慰留她等語(偵卷第49頁),且遠雄之星5 管委會群組中,亦顯示暱稱Tina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該人即庶務委員,本院卷第46頁)於群組中留言「(日期顯示11/18 )針對委員們收到投訴我的問題,我深思熟慮後,覺得造成許多委員的困擾,甚至在群組中造成紛爭真的很抱歉,所以我決定退出管委會以示負責,請候補委員補上,如需填寫相關文件或事項交接,請經理拿給我。」、「謝謝大家」等語,嗣即退出群組等情,及陳婷■h於108 年11月18日即出具委員辭職書表示請辭委員一職等節,有管委會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內容、遠雄之星5 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辭職書在卷可參(他卷第11頁、本院卷第59-61 頁),則依庶務委員自身之留言內容,可知庶務委員確係因自身行為引起他人投訴,基於負責辭去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可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可信。依此,實難認告訴人有何欺負庶務委員以致其辭職之節,被告在上開群組當中,當知悉上情(此由被告在庶務委員留言後,即留言不許任何人非法退出委員會等語可知,他卷第11頁),卻為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相符之言論,其所辯已難認可採。

2、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叫被告辭職,被告在108 年10月底管委會重要活動第1 次有出席,第2 次臨時請假,我傳訊息跟他說如果你真的很忙,無法參與管委會活動,可以考慮卸下委員職務,由其他委員分擔這個工作等語(偵卷第5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召開臨時會罷免被告,有會議記錄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又遠雄之星5 管委會於108 年12月24日召開臨時會,以被告對於財報問題答非所問、置之不理,避而不見,及於11月27日臨時會、12月11日例會,財務議案,無故缺席,經請被告回覆具體可行之改善方案,被告於期間無任何回應或任何方案等節,而提出遠雄之星5 管理委員會委員罷免連署書,在上開臨書會上,依(遠雄之星5 )規約第12條第4 項第2 款第1 目,決議以罷免職務方式卸除被告財務委員職務等節,有遠雄之星5 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罷免連署書及「遠雄之星5 管理委會群組」公告監察事項內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111頁),則告訴人證稱係依規約程序罷免被告等節,堪認可採;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有上開臨時會所指未處理財報問題及缺席相關會議等情,復始終未能舉出前開會議所指不實,或舉出證據資料佐證其於發表相關文字當時,告訴人有何為社區財務而與他人聯合罷免被告等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有預感他們找自己的人,要換掉我,我沒有他們(告訴人及其他委員)勾結的這些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均可見被告實未有何證據資料,即徒憑自身臆測、預感,恣意於遠雄之星5管委會群組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告訴人為社區公財聯合他人逼迫被告辭去管理委員職務,自屬刑法第310條所指之誹謗性言論,且無可主張免責事由。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案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云云(本院卷第173 頁),惟其所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98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處分之事實(本院卷第203-205 頁),係針對被告於108 年11月20日恐嚇即辱罵告訴人廖文豪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並非相同,其上開辯解自非有理;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內容或資料(本院卷第183-289 頁),惟仍係被告陳稱辯解之主觀供述,或係遠雄之星5 社區於110 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均尚難認屬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證據資料,或與本案有關,自難認可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如某甲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謾罵乙女為娼,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則僅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74年6 月21日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78 號函檢附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被告對告訴人於特定多數人之遠雄之星5 管委會群組內,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依其用字語法整體以觀,顯見被告係指摘告訴人逼迫社區管理委員(庶務委員)辭職、覬覦社區公共財物而聯合鬥爭社區管理委員之具體事實,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傳送訊息是因為庶務委員被主委聯合別人欺負,她被辭職,我是要說主委這樣會影響整個管委會,後來我在12月24日被不合理罷免,我才傳集體霸凌、自導自演等文字(本院卷第43-45 頁)亦可知悉,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評價,確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聲譽、信用及地位造成甚為負面之貶抑,而構成散布文字誹謗於眾罪之構成要件至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在遠雄之星5 管委會群組內留言附表所示之文字,均係基於同一指摘告訴人為公財聯合他人逼迫社區委員辭職之緣由,陸續留言,並需對照前後文查看內容之情,堪認被告係以一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與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誹謗罪,成立想像競合犯等語。惟參諸被告於文章內容中所稱「你說你台大畢業,台大畢業當人夫為人父了?怎麼連個公民基本素養都沒有?」、「你要學共產黨那一套先去新疆再教育營學習一年再來」、「飼貓鼠咬破布袋」、「明眼人不做暗事。不尊重女性不算男人」、「你是我們研究犯罪心理學家有興趣的研究對象」、「心理學家研究一個犯罪者最簡單原則江爸免費來教大家:1.說謊、2.作假3.狡辯4.心慌5.恐懼6.崩潰」、「集體霸凌」、「自導自演」、「誣告」、「蛇鼠一窩」、「群魔囂狂」、「掃除國內不法之徒」、「作賊心虛」、「賊星該敗」、「掃除黑幫」、「詐$小雞」、「不要再傷害無辜了?」、「良心被狗啃了嗎?」、「搞鬥爭」、「鬥鬥鬥,心機」、「為公財,肖想」、「自稱癌症,重大罪犯」、「威嚇女人,雞姦鬼谷(註:江國珍自稱鬼谷)」、「罄竹難書」、「藉勢藉端」、「假權假勢」、「黑道、沒資格」、「小混混」、「記住,不要再跟別人說你是台大,毀壞台大名譽,台大會告你」、「大家被這個自稱病人的人亂得攏起肖。真可憐」等未見指摘具體事實之文字,雖依一般社會通念,寓有嘲諷、輕蔑、使人難堪之意,屬高度貶抑他人人格,而進行抽象之人身攻擊謾罵,然依前後文整體查看,顯係被告就其所為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誹謗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除成立加重誹謗罪外,並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與上開加重誹謗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溝通社區事務,竟具體指謫足已貶損告訴人的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所使用之文字亦有部分抽象謾罵告訴人,所為殊不可取,又被告事後未能跟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老師現已退休,生活費靠之前之存款、需要照顧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     時間           │            登載內容              │    證據出處      │
│    │                    │                                  │(管委會群組之通訊│
│    │                    │                                  │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
│    │                    │                                  │內容)            │
├──┼──────────┼─────────────────┼─────────┤
│ 1  │108 年11月18日下午8 │(廖焌皓先留言管委會臨時開會通知,│他卷第11-12 頁、  │
│    │時6 、23、35分、下午│說明討論庶務委員辭職案及住戶反映事│偵卷第25-27 頁    │
│    │9 時14分、下午10時20│項後,被告先留言「不必討論。應該討│                  │
│    │分許                │論主委辭職一案。」後,陸續為下列留│                  │
│    │                    │言)                              │                  │
│    │                    │「主委領導無方率先請辭之後,其他委│                  │
│    │                    │員再留下來重新選舉才是正確之法」、│                  │
│    │                    │(被告並留言「不是你叫誰辭職誰就辭│                  │
│    │                    │職。大家都是住戶選出來的,當初大家│                  │
│    │                    │都不認識你要拉票你自己設計當主委就│                  │
│    │                    │算了! 今天不容許你亂搞。」)「你說│                  │
│    │                    │你台大畢業,台大畢業當人夫為人父了│                  │
│    │                    │?怎麼連個公民基本素養都沒有?」、│                  │
│    │                    │「你要學共產黨那一套先去新疆再教育│                  │
│    │                    │營學習一年再來」、「飼貓鼠咬破布袋│                  │
│    │                    │」、「明眼人不做暗事。不尊重女性不│                  │
│    │                    │算男人」                          │                  │
├──┼──────────┼─────────────────┼─────────┤
│ 2  │108 年11月18日後之不│(廖焌皓留言表示被告之留言造成其有│他卷第13頁、      │
│    │詳期日上午11時29分、│很大的壓力,質疑被告「請問財委,我│偵卷第29-31 頁    │
│    │下午12時1 分許      │如何欺負一個女人」後,被告先留言「│                  │
│    │                    │針對問題回答就好。你就沒事、QBQ 」│                  │
│    │                    │等語,並陸續為下列留言)          │                  │
│    │                    │「你是我們研究犯罪心理學家有興趣的│                  │
│    │                    │研究對象」、「心理學家研究一個犯罪│                  │
│    │                    │者最簡單原則江爸免費來教大家:1.說│                  │
│    │                    │謊、2.作假3.狡辯4.心慌5.恐懼6.崩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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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12月28日上午5 │「集體霸凌」、「自導自演」、「誣告│他卷第14-15 頁    │
│    │時14分許、同年月29日│」、(嗣後被告先留言「主監財這三顆│                  │
│    │下午12時34分許、同年│已被奪取」後,再陸續留言)「蛇鼠一│                  │
│    │月30日上午7 時23分、│窩」、「群魔囂狂」、「掃除國內不法│                  │
│    │10時27、37分、11時9 │之徒」、「作賊心虛」、「賊星該敗」│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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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12月31日上午10│(廖焌皓留言「管委會均依規章、程序│他卷第18頁        │
│    │時6分許             │辦理相關事宜,請江國珍委員提供管理│                  │
│    │                    │委員會的委員印鑑,辦理委員交接。」│                  │
│    │                    │後,被告為下列留言)              │                  │
│    │                    │「掃除黑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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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年1月1日上午6時  │「肖想公財」(被告並接續留言「於法│他卷第20-21頁     │
│    │28分、8 時15分許、  │不容」、「為什麼要三顆」)、「自稱│                  │
│    │109年1月2日上午8時  │血癌患者,一下子鬥那個人,一下子鬥│                  │
│    │15、37分許          │那個人,一下子換委員,一 下子罷免 │                  │
│    │                    │這個人,一下子罷免那個人…聯合其他│                  │
│    │                    │人鬥爭女的又鬥爭男的,自己的親戚朋│                  │
│    │                    │友左鄰右舍既聯合又鬥爭。精力充沛心│                  │
│    │                    │機之深。」「憑什麼意圖霸佔公財」、│                  │
│    │                    │「詐$小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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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9 年1 月2 日下午12│「不要再傷害無辜了?」、「良心被狗│他卷第23-25頁     │
│    │時34、39分許、同年月│啃了嗎?」、「搞鬥爭」、「鬥鬥鬥」│                  │
│    │3 日上午6 時17、18、│、「心機」、「為公財」、「肖想」、│                  │
│    │29、30、35、36、    │「自稱癌症」、「重大罪犯」、「威嚇│                  │
│    │45、46、47、49、    │女人」、「雞姦鬼谷(註:江國珍自稱│                  │
│    │50、59分許          │鬼谷)」、「罄竹難書」、「藉勢藉端│                  │
│    │                    │」、「假權假勢」、「黑道,沒資格」│                  │
│    │                    │、「小混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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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9 年1 月3 日上午11│「記住,不要再跟別人說你是台大」、│他卷第27-30頁     │
│    │時2 、4 分許、下午1 │「毀壞台大名譽,台大會告你」、「將│                  │
│    │時17、26分、2 時20分│來上法庭鬼谷將建議法官解散本委員會│                  │
│    │許、同年月4 日上午6 │…通通抽籤。買票做票互選之事就無法│                  │
│    │時42分許            │得逞」、「大家被這個自稱病人的人亂│                  │
│    │                    │得攏起肖。真可憐」、「你們不是壞是│                  │
│    │                    │非常非常壞…暴力脅迫恐嚇物管女人男│                  │
│    │                    │人汙衊本人及很多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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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8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