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育振
- 被告
- 劉冠廷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羅誌輝律師
- 被告
- 王健名
洪子翔
周健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育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育振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劉冠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健名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子翔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健翔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不知情之黃稟宥於民國109年4月29日22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林政賢聯繫交易大麻事宜,雙方初步談妥由林政賢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價格,向黃稟宥購買大麻等交易細節,黃稟宥遂央請黃育振(暱稱「小振」)調購大麻,經黃育振輾轉透過劉冠廷(綽號「小翼」)聯繫不知情之林冠宇調購俗稱「類大麻」、「新型大麻」之薰香花草。林政賢及陳家祐即於109年4月29日23時40分許,依約至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與大德街交岔路口附近夏都汽車旅館前綠園道旁之公共場所,因察覺黃育振欲以薰香花草充作大麻出售,旋下車並表示不願意繼續交易。黃育振與劉冠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其後某時,在前址綠園道旁,推由黃育振對林政賢及陳家祐恫稱:貨品出來後就不能退貨,須交付13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等語,並撥打電話告知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發生糾紛,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經黃育振聯繫後得知上情而到場助勢,致林政賢及陳家祐因而心生畏懼,林政賢當場支付現金8萬元予黃育振,陳家祐則聯繫其友人吳侑庭,經吳侑庭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劉冠廷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冠廷中信銀行帳戶),劉冠廷於109年4月30日某時,操作網路銀行再為轉帳3萬元至林冠宇(起訴書誤載為林冠廷)使用之金融帳戶,黃育振遂將其中4萬元交予劉冠廷,經劉冠廷再為轉交林冠宇。嗣因林政賢及陳家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賢及陳家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曾與告訴人林政賢聯繫之李怡欣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劉冠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劉冠廷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李怡欣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90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怡欣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劉冠廷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㈠第419-436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劉冠廷涉犯恐嚇取財與聚眾施脅迫而下手實施等犯行之事實認定,應認證人李怡欣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育振、劉冠廷、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賢、陳家祐、證人林冠宇、黃稟宥、吳侑庭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被告黃育振、劉冠廷、王健名及洪子翔與被告劉冠廷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110年3月16日審理時,被告周健翔則在本院110年4月13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88-193、318-32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警詢均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前開職務報告係警員記載本案受理報案及處理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本身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育振及劉冠廷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等犯行,被告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黃育振辯稱:係被告劉冠廷告知伊關於公司出來東西就不能退貨,告訴人林政賢表示沒關係,其等可以吃下來云云;被告劉冠廷辯稱:整個過程伊並沒有參與,被告黃育振係向伊表示要購買薰香花草,伊沒有經手任何金錢,被告黃育振並沒有將錢交給伊云云;被告王健名辯稱:伊並不知情,伊等到場後沒有多久就離開云云;被告洪子翔辯稱:伊到場後,下車並沒有向對方威脅,伊只是關心是什麼糾紛,後來知道是財務糾紛,伊等就離開去買檳榔云云;被告周健翔則辯稱:伊沒有做什麼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劉冠廷辯護稱:被告劉冠廷係聯絡買賣雙方到場,未參與交易,並無妨害秩序之行為與犯意,原始交易金額為13萬元,現場僅支付8萬元,可知被告劉冠廷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㈠黃稟宥確有於109年4月29日22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政賢聯繫交易大麻事宜,雙方初步談及由告訴人林政賢以13萬元之價格,向黃稟宥購買大麻等交易細節,黃稟宥並央請被告黃育振調購大麻,被告黃育振再行告知被告劉冠廷,透過被告劉冠廷聯繫林冠宇調購薰香花草。又告訴人林政賢及陳家祐有於109年4月29日23時40分許,依約至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與大德街交岔路口附近夏都汽車旅館前綠園道旁等情,業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黃稟宥、林政賢、陳家祐、林冠宇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互核相符【黃稟宥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9-119、375-376、414頁、本院卷㈡第164-187頁;林政賢部分:見偵卷第17-23、35-41、381-382、414頁、本院卷㈠第436-466頁;陳家祐部分:見偵卷第63-69、85-88、382、414頁、本院卷㈠第389-418頁;林冠宇部分:見偵卷第159-171、378-382、413-414頁、本院卷㈠第334-389頁】,且有告訴人2人指認現場照片1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政賢)共9紙、指認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大頭貼照片(林政賢)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家祐)共9紙、指認臉書社群網站大頭貼照片(陳家祐)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稟宥)共3紙、指認臉書社群網站大頭貼照片(黃稟宥)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冠廷)共3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冠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43-47、49-53、55-59、61、89-93、95-99、101-105、107、119-123、125、151-155、183-185、241-249、253-255、15-16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育振及劉冠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黃育振及劉冠廷確有於案發當日,經林冠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加以搭載其等到場,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易,經告訴人2人中止交易,推由被告黃育振下車並對告訴人2人恫稱:貨品出來後就不能退貨,須交付13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等語,並由被告劉冠廷告以將款項匯入其申設之前揭劉冠廷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陳家祐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告訴人林政賢原本想要購買大麻後,再變賣賺取差價,販賣不明乾燥植物給伊等之人都是由告訴人林政賢聯繫,黃稟宥係中間人角色,負責聯繫伊等與另一毒品賣家即暱稱「小振」之人,伊於109年4月29日22時許,自公司下班後,告訴人林政賢向伊告知有個賺錢機會,就是可以賣大麻賺取利潤,但賣家向告訴人林政賢表示要準備13萬元,伊等僅能籌得8萬元,其餘金額到場後再行商量,於是告訴人林政賢就與賣家約好於同日23時許,至太原路夏都汽車旅館附近之綠園道赴約,伊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林政賢到場,到場時發現路旁有2輛車,後來又出現2、3輛自小客車,下車約7、8人將伊等圍住,將物品拿出來給伊等看,並表示係鼠尾草,伊等當下質疑與當初所述並不相同,伊等表示不想買,對方即表示:「將我們約出來了,就不能退,不然無法跟公司交代」、「你們不把這筆錢補上,我們不會讓你們走」等語,在場之人仍竊竊私語表示不能放伊等離開,伊等害怕,就將身上僅有8萬元交付對方,被告黃育振負責向伊等拿現金8萬元、將該不明植物交給伊,並恐嚇伊,對方逼著伊等一定要拿出13萬元才肯放伊等離去,就將伊等留在現場,要求伊等打電話向友人籌錢,黃稟宥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參與,告訴人林政賢就打電話給伊等老闆娘求助商借5萬元,伊等僅表示急用,但老闆娘堅持親自將錢拿給對方,然對方等太久,伊擔心對方會對伊等不利,伊也打電話向友人吳侑庭借錢,友人吳侑庭就將3萬元匯入賣家帳戶,帳號係由賣家向友人吳侑庭聯繫口頭告知,伊並沒有記下,接著伊向賣家表示還要去另一友人所在位置拿取2萬元,開到一半,對方突然全部駕車散去,伊等在綠園道旁遭控制約2小時,伊與告訴人林政賢就至派出所報案,交易過程中只想湊錢離去,所以向友人求救借錢,沒想到要報警,甚至當時也不敢報警,又因為買賣交易物品怕違法,所以也不敢請友人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3-69、85-88頁),且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當時在場之人僅林冠宇離伊等較遠,該員在車外玩手機,伊等要離開時,林冠宇也沒有圍過來,伊等察覺交易物品不是大麻,原本不想交易,被告黃育振對伊等表示:「東西不能退」等語,要求伊等支付13萬元,否則不能離開,被告劉冠廷都站在被告黃育振旁邊,伊等與被告黃育振發生衝突時,一群男子將伊等圍起來,但只有被告黃育振與伊等交談,現場光線昏暗,伊等係將8萬元交給被告黃育振,當時黃稟宥有向被告黃育振表示這筆錢由其負責,不要為難伊等,讓伊等離開,當時伊等坐在黃稟宥駕駛之車輛後座,黃稟宥坐在駕駛座,被告黃育振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黃育振丟1包乾燥花給伊等,當時伊等覺得花量太多,不想交易,黃稟宥就對被告黃育振表示既然伊等不想交易就不要勉強,被告黃育振表示:「東西拿出來就不能退,否則對公司無法交代」等語,伊等下車後,現場男子就圍過來,林冠宇沒有參與本件糾紛,至於被告劉冠廷則一直站在被告黃育振旁邊,被告劉冠廷對伊等表示錢可以用銀行轉帳至其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82、4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告訴人林政賢一起過去,係告訴人林政賢聯繫購買大麻,伊沒看過大麻,告訴人林政賢表示可以買下來,係告訴人林政賢與黃稟宥聯絡,伊與告訴人林政賢一起去綠園道旁,伊等當時身上有薪水8萬元,到交易地點,就過來一大袋,伊等就想說不想交易,向被告黃育振表示不要買,被告黃育振表示不行,公司沒辦法退,被告劉冠廷在被告黃育振旁邊,沒有說話,伊等擔心有安全疑慮,後來陸陸續續有人來,伊等一開始到場時,被告黃育振、黃稟宥進行談論,後來人越來越多,有2、3輛車,伊等將現金8萬元交給被告黃育振,當天係領薪水,伊等就只是過去談,也沒有確定一定要買,在電話中也沒有談到伊等一定購買,如果確定要購買,伊等會帶13萬元,而不是8萬元,當時係透過黃稟宥與告訴人林政賢談論此事,伊等將現金8萬元交給被告黃育振後,被告黃育振表示要剩下5萬元,伊等身上也沒錢,告訴人林政賢還打電話給老闆娘李怡欣,詢問能否借錢,當時人這麼多,伊等會害怕,伊等車輛停在其等車輛中間,被告黃育振擋在伊等車門口,無法上車,被告黃育振即表示:「你們既然出來交易,我們沒辦法退回去」等語,表示伊等一定要買,伊等並非因為它不是大麻而不買,重點是這麼大包,伊覺得太大包,不要買,當時老闆娘為了釐清真相,沒有馬上借錢,並表示想要將錢拿過來,因為想看看伊等是否安全,等了約1個多小時,伊等開始尋求其他友人幫忙,向其中一個友人借到錢,友人將錢轉帳至其等指定帳戶,係對方提供帳戶,友人轉帳3萬元至指定帳戶,後來決定去友人住所拿取餘款2萬元,當時就是被告黃育振在主導這件事情,伊等當下就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9-418頁】;又證人林政賢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告訴人陳家祐原本想要購買大麻後再轉賣賺取差價,伊於109年4月29日22時許,撥打facetime給黃稟宥未接,黃稟宥係負責聯繫伊與賣家「小振」之中間人,黃稟宥於其後某時,回撥與伊並約定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夏都汽車旅館對面綠園道旁碰面交易,電話約定以13萬元購買整朵大麻100公克,伊與告訴人陳家祐下班後一同到場,林冠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還有在旁邊等,車上有「小翼」及「小振」,現場有2輛車,伊等下車後,突然出現2、3輛自小客車,約7、8人下車將伊與告訴人陳家祐圍住,將物品拿出來給伊等,並向伊表示係鼠尾草,伊等質疑與當初所講不一樣,然對方表示:「物品拿出來沒有再退貨,不然很難與上面交代等語,伊等害怕,向對方表示只有8萬元,然而,對方逼伊等一定要拿出13萬元才肯放伊等離去,伊等就留在現場並打電話向友人借錢,伊等打電話給老闆娘求助商借5萬元,老闆娘電話中表示必需到場親自將錢拿給對方,但對方等太久,直到伊等表示欲至前往友人住處拿錢,伊等就去報警,過程約2小時,賣家表示:「這筆錢沒拿到,不讓你們走」等語,伊等只想快點湊錢離開,所以向友人借錢,當時也不敢報警,又因為買賣交易物品怕違法,也不敢請友人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7-23、35-41頁),且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與告訴人陳家祐到場,只有看到黃稟宥、被告黃育振及劉冠廷,被告黃育振要求伊等須交付款項,否則不讓伊等離開,黃稟宥當時坐在駕駛座,伊與告訴人陳家祐坐在後座,被告黃育振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黃育振丟一包乾燥花給伊等,伊等覺得花量太多,不想交易,黃稟宥就對被告黃育振表示既然伊等不想交易就不要勉強,被告黃育振對伊等表示:「東西拿出來就不能退,否則對公司無法交代」等語,其他人都在車外,伊與告訴人陳家祐當時想離開現場,伊等即下車,但被告黃育振就下車攔阻伊等,在場男子就趨前圍住伊等,被告劉冠廷當時離伊等約1、2公尺,還有其他6、7名男子包含被告王健名趨前圍住伊等,現場都是由被告黃育振對伊等表示:「東西拿出來不能退貨,這筆錢要怎麼處理」等語,被告劉冠廷一直站在被告黃育振旁邊,被告劉冠廷對伊等表示錢可以用銀行轉帳到其帳戶,現場有多名男子,伊會害怕,伊將身上現金8萬元交給被告黃育振,之後係告訴人陳家祐找友人以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到被告黃育振指定之金融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81-382、414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發生購買大麻糾紛,係黃稟宥與伊聯繫,黃稟宥表示有認識之人販賣大麻,伊想要買,當時還沒有講好價格,伊與告訴人陳家祐帶8萬元過去,到現場後,伊等就向被告黃育振表示沒有要購買這東西,因為東西不是伊等所想要,然後伊等也沒有表示要那麼多數量,帶來現場之數量比伊等當初約定多,被告黃育振表示這個係伊等所要之物,大麻,東西看起來就不像,感覺像是花草類,被告黃育振在黃稟宥車上就表示要收13萬元,伊當然不願意,被告黃育振就表示:「東西已經拿出來,沒有辦法再退」等語,被告黃育振就要求伊等留在那邊,先將錢拿出來,表示:「這個錢你沒拿出來,沒辦法交代」等語,有提及伊等不能走,當時伊係直接下車離開,然後要回到告訴人陳家祐駕駛之車輛欲離開,告訴人陳家祐好像在外面遭拖住,告訴人陳家祐向伊表示沒辦法上車,伊始而下車,被告黃育振就一直表示:這個東西,其等出來就沒辦法再退回去等語;當時伊還有看到其他車輛在外面,有6、7人靠過來,就詢問發生什麼事情,然後就表示:「你們這種事情,你們給錢就好」等語,將伊等留在該處,感覺就是一定要伊等拿錢出來,剛下車時還沒有交付8萬元,後來給完現金後,被告黃育振表示要求款項係13萬元,要求伊等一定要再拿出5萬元,不然不能走,後來伊打電話給老闆娘,詢問有無錢先借用,表示伊等出了一點狀況、糾紛,當時被告黃育振有與老闆娘對話,伊剛開始要求老闆娘匯款,因為伊等想趕快離開,然而老闆娘擔心伊等安危,表示要親自送過來,就在該處等待,後來告訴人陳家祐等不及,想走,就打電話給其他友人,好像找到3萬元匯款,後來要開車去拿取餘款2萬元,伊等就去報警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436-466頁】,互核證人陳家祐及林政賢前揭證述情節,其等針對案發當時,曾以花量過多、數量超過預期且價格昂貴等理由拒絕交易後,被告黃育振遂而恫稱:「東西拿出來就不能退,否則對公司無法交代」等語,經在場之人上前攔阻其等離開,過程中,證人林政賢及陳家祐分別曾撥打電話與老闆娘李怡欣、友人吳侑庭聯繫借款事宜,而由被告劉冠廷告以前揭劉冠廷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要求其等指示友人吳侑庭轉帳匯款至該帳戶等情,均能證述一致且無明顯矛盾之情形,足認其等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又李怡欣有於109年4月30日0時1分許,接獲告訴人林政賢持用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表示其等遭限制自由,急需用錢,欲借款5萬元等語,並於通話過程中,曾與不詳男子對話等情,業經證人李怡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9年4月30日接獲告訴人林政賢來電,要求伊借款5萬元,並表示人家向其要錢,現在需要錢,伊覺得奇怪,因為告訴人林政賢不可能向伊要那麼多錢,伊便詢問其等所在位置,告訴人林政賢就表示不方便,伊答以:「你要錢可以,我拿過去給你」等語,之後不詳男人使用告訴人林政賢之電話要求伊拿5萬元過去,表示告訴人2人欠其5萬元,差其5萬元等語,當時告訴人林政賢係表示遭限制自由,一定要拿到5萬元,對方才會放其離開等語,電話中聽到旁邊有其他人聲音,伊與老公就一起出門,曾經過現場,就覺得不太對勁,本來告訴人林政賢係要求伊轉帳,但伊表示不行,電話掛了沒多久,伊後來有與林政賢碰面,伊就直接帶其前去報警,伊係透過定位知道告訴人林政賢大概位置,有看到告訴人陳家祐之車輛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419-435頁】,且第三人吳侑庭確有於109年4月30日0時50分許,接獲告訴人陳家祐電話告以急需用錢,並告知匯款帳戶後,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前揭劉冠廷中信銀行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吳侑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3-235、382-383頁),復經前開證人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適見渠等證述親身經歷、見聞之事,應非子虛;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黃稟宥確有於109年4月29日22時41分3秒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案發現場,林冠宇亦於同日22時54分32秒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告黃育振及劉冠廷到場,告訴人陳家祐於同日23時13分36秒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林政賢到場後,其等進入黃稟宥前開車輛後座,被告黃育振曾數次下車與林冠宇及被告劉冠廷交談,迨告訴人2人與被告黃育振下車後,告訴人林政賢返回原先搭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陳家祐持續與被告黃育振交談,於同日23時44分50秒許,被告劉冠廷、黃育振持續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與告訴人2人及黃稟宥交談,被告洪子翔則於同日23時55分10秒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綽號「小歐」之人到場,被告洪子翔、黃育振與告訴人2人聚集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交談,於同日23時56分50秒許,被告黃育振、劉冠廷、洪子翔與「小歐」聚集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告訴人2人復而進入該車後座,被告黃育振亦進入該車副駕駛座,被告洪子翔、劉冠廷及「小歐」留在該車前方交談,被告周健翔於109年4月30日0時23分50秒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告王健名到場,被告王健名及周健翔先後步行接近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被告王健名與告訴人陳家祐交談,於109年4月30日0時49分15秒許,告訴人2人與被告劉冠廷留待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告訴人陳家祐持用行動電話通話,而於109年4月30日1時1分許,被告洪子翔、王健名、「小歐」及被告周健翔先後返回原先駕乘之車輛,被告黃育振與劉冠廷先後步行返回林冠宇駕駛之前開車輛後,告訴人2人亦返回原先車輛後陸續駕車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197-202頁、本院卷㈡第24-28頁、偵卷第241-249、253-255頁】。由上可知,本案被告黃育振及劉冠廷確有於案發當時,經林冠宇駕車搭載到場欲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易,而於告訴人2人到場後,被告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接續到場,直至告訴人2人離開前,猶見被告5人同為在場等情無訛,核與證人陳家祐及林政賢前開證述情詞確實契合,足資認定前開證人所為證詞並非虛妄。
㈢被告劉冠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劉冠廷未參與整個過程,沒有經手任何金錢云云,惟被告劉冠廷曾有於案發當時,將前揭劉冠廷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告知告訴人陳家祐,而由告訴人陳家祐央請友人吳侑庭匯款3萬元至該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劉冠廷亦於109年4月30日某時,操作網路銀行將前開3萬元再為轉帳匯款至林冠宇使用之金融帳戶,此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87頁),足認被告劉冠廷確曾以前揭劉冠廷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本案收受告訴人2人被迫央請友人匯款之金融帳戶無疑;且據證人林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認識被告劉冠廷,過去曾係伊公司員工,伊係經營直播公司,做線上影音直播,被告劉冠廷約於1年前,曾向伊詢問薰香花草;因為被告劉冠廷於案發前詢問伊,伊答覆同意賣給被告劉冠廷,伊只有那1袋,當初以4、5萬元購入,伊係賣給被告劉冠廷約6萬元,當時係隨便喊,一開始好像喊6、7萬元,被告劉冠廷有殺價,被告劉冠廷表示要拿去賣給友人,就約在伊公司樓下,被告劉冠廷當時沒有拿錢給伊,表示錢在友人那邊,伊即表示一起去拿,因為被告劉冠廷表示友人在隔壁太原路那裡而已,伊怕被告劉冠廷拿了貨卻不給錢,伊當時只認識被告劉冠廷,伊只有與被告劉冠廷講話,被告劉冠廷有稍微介紹一下被告黃育振,伊在公司樓下將薰香花草交給被告劉冠廷,伊駕車搭載其等至現場,想拿完錢就要回家,被告劉冠廷坐副駕駛座,被告黃育振坐在後座,後來就有人到場,伊不認識那些人,伊就不管,當時還有1輛車停在車後方,被告劉冠廷及黃育振就下車,在現場,被告劉冠廷曾使用line傳訊息與伊聯絡,表示:「再等一下,對方不要」、「沒關係,我會處理好」等語,然後處理好就會向伊告知,被告劉冠廷並沒有詢問伊可不可以取消,被告劉冠廷暱稱為「小翼」,伊後來獲悉其等買賣上發生糾紛,被告劉冠廷當時曾向伊告知:「反正東西我就是會買」等語;後來被告劉冠廷及黃育振搭上伊車,被告劉冠廷就陳稱:「拿到錢了」、「可以走」等語,伊認知就是買賣完畢,因為其等車輛停在伊公司附近,伊就搭載其等直接回公司,帶其等去牽車,伊就直接返家,伊當下有拿到錢,因為伊就是賣給被告劉冠廷,伊就只是過去收錢而已,在回程車上,被告劉冠廷匯款3萬元給伊,被告劉冠廷給伊現金應該也有4萬元,有收足款項,現金是被告劉冠廷給伊;被告劉冠廷詢問伊當時,伊曾分裝1小袋薰香花草給被告劉冠廷,被告劉冠廷可能要轉賣給別人,整個交易過程未曾詢問伊可不可以退貨,後面與被告劉冠廷通話之錄音檔,伊曾向被告劉冠廷表示:伊錢都準備好要退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4-389頁】,證述其係將薰香花草出售予被告劉冠廷,並偕同被告劉冠廷至案發地點拿取該交易款項,而於其後某時,在本案交易地點,被告劉冠廷曾對其告以:「沒關係,我會處理好」等語,復經被告劉冠廷表示:「拿到錢了」、「可以走」等語,且於交易當日回程中,被告劉冠廷曾交付現金4萬元,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證人林冠宇持用之金融帳戶,又被告劉冠廷自始未曾對其詢問能否取消交易等情甚詳。又依卷附被告劉冠廷與林冠宇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劉冠廷確實有於109年4月29日21時1分許起,傳送:「在忙嗎」、「急我這邊有人要拿花」等語,亦有於同日23時30分許,傳送:「我處理一下」、「反正不會放人」、「哈」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179-181頁),徵見被告劉冠廷於交易當日,係先告知林冠宇有人欲「拿花」之事,並於處理交易過程中,再為告知,不予釋放交易對象等情無疑,核與證人林冠宇前開證述本案發生經過亦為契合,堪認證人林冠宇前揭證詞之可信性甚高;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劉冠廷與林冠宇於案發後之109年5月1日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劉冠廷於案發後,曾向林冠宇談及本案交易經過,被告劉冠廷告以:「就是因為雙魚這邊已經簽到五了嘛,我跟買方之間要中人,他們就是有,就是他們想要賺這個東西嘛,然後所以有可以比較硬道(臺語)一點去跟對方講,可是當下我們也沒有押人,然後回去他們買方的校園,他回去之後說,我沒有押人吶,硬要把這批貨吃下來呀,幹嘛幹嘛幹嘛的」等語,…,而於對話過程中,林冠宇曾告以:「其實我7萬元都準備好了」等語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有對話譯文4紙、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2-450頁、本院卷㈠第87-92頁】,堪以證明被告劉冠廷於本案交易過程,曾以較為強硬手段逼迫告訴人2人完成交易,且於林冠宇提及同意返還原先取得之7萬元交易價款之際,未見被告劉冠廷對其交易款項有何主張或提出質疑,參以黃稟宥曾見及被告黃育振將告訴人2人所交付款項交予被告劉冠廷等情,業經證人黃稟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75頁】,確堪認定被告劉冠廷於本案交易中,確有經手交易價款,並非毫無參與。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全盤否認本案恐嚇取財等犯行,要無可採。
㈣被告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雖均以其等並不知情云云置辯,惟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即指行為人無論在何處,以不特定之聯繫方式,或以主動與被動參與,抑或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而達三人以上之相聚集合之行為,均屬本條所稱聚集行為,然非係單純指三人以上「同時在場」之客觀狀態而言。換言之,經由行為人主動聯繫、邀約他人,抑或受他人邀約、召喚後,彼等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匯聚人數達三人以上是謂。又此行為人對於其等聚集行為中,主觀上對於將有實施強暴或脅迫手段,亦應有認識,方足以成立此罪。本案被告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於案發前,原先在不詳地點聊天,確曾經由被告王健名與黃育振聯繫,知悉被告黃育振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而一同到場關切等情,業經被告王健名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周健翔駕駛,車上僅有伊等2人,伊等聽說被告黃育振與人吵架,想說前往關心,當時被告洪子翔與周健翔共2輛車等語(見偵卷第191-19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被告洪子翔、周健翔本來在一起聊天,是聽到朋友表示被告黃育振與他人吵架,所以伊等始而一起過去現場看,伊曾打電話向被告黃育振詢問,詢問其等所在何處,伊等就過去現場關心,伊與被告洪子翔、周健翔都有下車查看,伊聽說是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83頁】,又被告洪子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陳稱:伊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另有1名綽號「小歐」之人,一開始係被告黃育振透過被告王健名告知伊等,其等好像起口角,然後伊等就過去關心一下等語【見偵卷第205-207頁、本院卷㈠第83頁】,及被告周健翔於警詢時陳述:伊與被告王健名當時原本在唱歌,後來被告黃育振打電話給被告王健名,請伊等過去太原路與大德街口,伊等就過去找被告黃育振等語(見偵卷第219-223頁),復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述及陳稱:係被告王健名找伊到現場,因為被告黃育振打電話給被告王健名並表示其在現場與人吵架,伊與被告王健名先到現場,之後被告洪子翔也開車到現場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80頁、本院卷㈠第8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育振)共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健名)共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洪子翔)共3紙、指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洪子翔)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周健翔)共3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141、197-201、211-215、217、227-231、249、253-255頁),足見被告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事前均已知悉被告黃育振與他人發生糾紛,始而受被告黃育振電話聯繫後到場無疑;參以被告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到場後,被告王健名曾對告訴人2人表示:「錢咧,用匯的比較快,我們這用這算(臺語)」等語乙情,業經證人陳家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交易價格談不攏,交易失敗後,「小振」打電話叫人來,被告王健名就帶人來現場,並對伊等恐嚇恫稱:「錢咧,用匯的比較快,我們這用這算」等語,伊能確定當時下車之人係與其等一夥,因為有一個在叫囂之人,應該是被告王健名,該員表示:「錢咧,為什麼不能趕快處理,有什麼困難的,錢匯一匯就好了」等語,那個人叫囂最大聲,其他人沒有對伊等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7頁】,又證人林政賢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物品及價格談不攏,交易失敗後,「小振」便打電話叫人來,之後被告王健民就帶人來到現場,恐嚇伊等:「錢勒!用匯的比較快,我們這用這算(臺語)」等語,伊記得被告王健名係駕駛白色喜美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3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係直接下車離開,然後要回到告訴人陳家祐駕駛之車輛欲離開,告訴人陳家祐好像在外面遭拖住,告訴人陳家祐向伊表示沒辦法上車,伊即下車,被告黃育振就一直表示:這個東西,其等出來就沒辦法辦再退回去等語,當時伊還有看到其他車輛在外面,有6、7人靠過來,就詢問發生什麼事情,然後就表示:「你們這種事情,你們給錢就好」等語,被告王健名曾對伊等恐嚇,帶了6、7人過來,被告王健名先問怎麼樣,並表示:「錢咧,用匯的比較快,我們這用這算」等語,其等係直接這樣講,伊也不知道其等為什麼會知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441-442、446-448頁】,稽諸證人林政賢及陳家祐前揭證述情節,均為一致證稱被告王健名曾有於案發期間,催促告訴人2人匯款等情明確,適見被告王健名、洪子翔與周健翔到場後,確有在場聲張助勢之情形,參以被告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到場後,猶留待現場,直至109年4月30日1時3分許,始而隨同被告黃育振、劉冠廷等人陸續駕車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實可認定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是被告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所辯,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5人與辯護人前開辯解,應屬事後圖卸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林政賢及陳家祐係自行到場,本欲與黃稟宥進行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毒品交易,現實上在場之人固然甚眾,惟告訴人2人仍能對外聯繫以籌措款項,其等身體行動自由亦未受拘束,足認被告黃育振及劉冠廷對告訴人2人之恐嚇行為,難認已使告訴人2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認僅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相合,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黃育振及劉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又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查本案被告黃育振及劉冠廷要求告訴人2人須支付購毒款13萬元,始准予離開,而被告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則係在被告黃育振撥打電話聯繫糾集下,到場聲援,渠等於案發前已知被告黃育振與他人發生財務糾紛,猶到場助勢,並迨告訴人2人現實上支付部分購毒款,始而一同離去,堪認渠等主觀上已有聚眾施脅迫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黃育振及劉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又被告被告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罪。
㈢又被告黃育振及劉冠廷就前揭恐嚇取財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育振及劉冠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王健名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傷害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另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4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王健名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王健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王健名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育振及劉冠廷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原先交易無法遂成,即邀集被告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到場助勢,被告黃育振更出言恫嚇,迫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因而給付部分款項,足見被告5人法治觀念顯有欠缺,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2人之心理安全,實應給予嚴懲,又考量被告5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被告劉冠廷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8萬元,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5-146頁】,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黃育振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被告劉冠廷曾有因竊盜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素行均非佳;又被告洪子翔及周健翔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27-29、31-32、43、45頁,除被告王健名外,其餘被告均未構成累犯】,暨被告黃育振具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在工廠工作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冠廷具大學肄業學歷,目前從事廣告設計相關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王健名具高職肄學歷,目前從事餐飲相關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洪子翔具高職肄業學歷,目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周健翔具高中肄業學歷,目前擔任UBER計程車駕駛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5人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7、19、21、23頁、本院卷㈡第204-205、2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健民、洪子翔及周健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冠廷已經與告訴人2人和解,請為緩刑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4頁】,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分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分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劉冠廷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頁】,惟考量被告劉冠廷犯後猶否認犯行,復觀諸被告劉冠廷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辯解,顯示其對於法治觀念顯有欠缺,難信無再犯之虞,本案刑之宣告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為使被告劉冠廷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使其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犯,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
⒈被告黃育振與劉冠廷確有以本案前開恐嚇方式,收受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現金8萬元之財物,並經其等託請友人轉帳匯款3萬元至劉冠廷中信銀行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黃育振與劉冠廷因本案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其中現金4萬元與前揭轉帳匯款3萬元等財物,業經被告劉冠廷轉交林冠宇收受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黃育振與劉冠廷確有因本案恐嚇取財等犯行,收受4萬元作為渠等報酬,然渠等均為否認本案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育振與劉冠廷究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均分前開犯罪所得可能性較大,則以被告黃育振與劉冠廷分取前開報酬各2萬元,據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較為允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黃育振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冠廷分得之前開不法所得2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劉冠廷就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部分,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8萬元,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5-146頁】。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劉冠廷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劉冠廷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劉冠廷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薰香花草1批(含包裝袋1只,含袋重10.418公克),前經告訴人陳家祐主動提出而扣案,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結果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77、251頁),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猶為被告5人所有或對該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上開扣案物前經警銷燬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3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08216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與銷燬清冊共3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135-1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黃稟宥於109年4月29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email protected]號)與告訴人林政賢2人聯繫交易大麻事宜,雙方談妥告訴人林政賢於同年月29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與大德街口(夏都汽車旅館對面之綠園道旁)之公共場所,由告訴人林政賢以13萬元向黃稟宥購買大麻。黃稟宥將上情告以被告黃育振,並欲向被告黃育振調購大麻販售,被告黃育振輾轉透過被告劉冠廷聯繫不知情之林冠宇調購「薰香花草」。告訴人林政賢與陳家祐依約於上開時、地到場後,進入由黃稟宥駕駛之車輛後座,察覺被告黃育振欲以數量顯著異常之「薰香花草」充當大麻進行交易,旋即下車並表示不願意繼續交易。被告黃育振見狀立即下車,並對告訴人林政賢及陳家祐表示:貨品出來後就不能退貨,須交付13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等語,隨後被告黃育振並聯繫被告劉冠廷、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共5人到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聚眾施脅迫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育振及劉冠廷對告訴人林政賢及陳家祐表示,東西沒有辦法退,須支付13萬元才能離開現場等語,告訴人林政賢宥於被告黃育振等人數眾多,迫於無奈,即當場支付8萬元現金予被告黃育振,被告黃育振僅將其中3萬元經由被告劉冠廷轉交林冠宇,剩餘5萬元則由被告黃育振自行運用。另再由告訴人陳家祐與友人吳侑庭聯繫,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再將3萬元轉帳至前揭劉冠廷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劉冠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3萬元轉帳至林冠宇使用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嗣告訴人陳家祐對被告黃育振表示欲偕同其等至友人住處,再給付剩餘2萬元,被告黃育振等人即駕車以一前一後方式包夾由告訴人林政賢及陳家祐駕乘之自小客車,途中告訴人林政賢及陳家祐趁被告黃育振等人未注意之際,即趁隙逃離現場,因認被告黃育振、劉冠廷、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就此部分事實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5人就前開被訴事實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聚眾脅迫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育振、劉冠廷、洪子翔及周健翔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王健名於警詢時之供述(黃育振部分:見偵卷第129-135、379-380頁;劉冠廷部分:見偵卷第143-149、376、413-414頁;洪子翔部分:見偵卷第203-209、380-381頁;周健翔部分:見偵卷第219-225、380頁;王健名部分:見偵卷第189-195頁)、證人黃稟宥、林冠宇、林政賢、陳家祐及吳侑庭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怡欣於警詢時之證述(黃稟宥部分:見偵卷第109-119、375-376、414頁;林冠宇部分:見偵卷第159-171、378-382、413-414頁;林政賢部分:見偵卷第17-23、35-41、381-382、414頁;陳家祐部分:見偵卷第63-69、85-88、382、414頁;吳侑庭部分:見偵卷第233-235、382-383頁;李怡欣部分:見偵卷第237-23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241-249、253-25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274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51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黃育振、劉冠廷、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就此部分事實亦堅詞否認有何聚眾施脅迫之犯行,被告黃育振辯稱:後來係告訴人林政賢要求伊等至其他地點拿取餘款2萬元,因為伊讓林冠宇搭載,等離開現場就直接去換乘被告劉冠廷之車輛,伊等到場後,其等並未在場,但遭不詳之人將伊等拖住,伊與被告劉冠廷就離去等語;被告王健名辯稱:本案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8萬元,係伊到場前,就已經交付;伊並不知情,伊等也沒有前後包夾,伊聽說債務糾紛就離開去買檳榔,再返回時,就已經結束等語;被告洪子翔辯稱:伊等並沒有包夾,伊到場時並不知道告訴人2人是否已交付金錢等語;被告周健翔則辯稱:被告王健名找伊過去,被告黃育振表示與別人有糾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劉冠廷辯護稱:現場並無包夾動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育振與劉冠廷確有於本案交易失敗後某時,在前址綠園道旁,推由被告黃育振下車並對告訴人2人恫稱:貨品出來後就不能退貨,須交付13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等語,並撥打電話向被告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告知發生糾紛以聯繫到場,告訴人2人因而心生畏懼,告訴人林政賢當場支付現金8萬元予黃育振,告訴人陳家祐則聯繫其友人吳侑庭,經吳侑庭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前揭劉冠廷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劉冠廷再於109年4月30日某時,操作網路銀行再為轉帳3萬元至林冠宇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黃育振則將其中4萬元交予被告劉冠廷,經被告劉冠廷再為轉交林冠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被告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另涉犯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本案被告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係因獲悉被告黃育振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而在場聲張助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告訴人2人前開所述情節,其等到場後,並未同時要求告訴人2人另行再為交付財物,目的應非在於恐嚇告訴人2人而取得財物,況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曾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財物之情形,且依卷內相關事證,猶難因本案被告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在場助勢行為,即為認定其等就被告黃育振及劉冠廷對告訴人2人施以恐嚇取財乙節有所認識,自非可直接推認被告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亦涉有本案恐嚇取財犯行。
㈢又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黃育振、劉冠廷、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有以駕車以一前一後之方式包夾由告訴人林政賢及陳家祐駕乘之自小客車乙節,認其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聚眾脅迫罪嫌,惟據證人林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劉冠廷及黃育振搭上伊車,被告劉冠廷就表示:「拿到錢了」、「可以走」等語,伊認知就是買賣完畢,因為其等車輛停在伊公司附近,伊就搭載其等直接回公司,帶其等去牽車,伊就直接返家,被告黃育振或劉冠廷並沒有表示要怎麼走、或開快、開慢,也沒有要求伊尾隨前方由告訴人2人所駕駛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7-386頁】,證述被告黃育振及劉冠廷於案發後返回該車之際,僅告以本案交易業已完成,經其駕車搭載被告黃育振及劉冠廷返回原先使用之車輛停放處等情甚詳,並無具體指示林冠宇再為駕車跟隨告訴人2人所駕乘之前開車輛或其他車輛之情,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路口監視器所揭,被告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確有自109年4月30日1時1分許,陸續返原先駕乘之車輛,被告黃育振及劉冠廷亦步行返回林冠宇駕駛之前開車輛後,迨告訴人2人返回原先車輛後,陸續駕車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然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知,亦無從見及被告黃育振、劉冠廷、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曾有以一前一後方式駕車包夾告訴人2人所在車輛之情事,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嫌速斷。從而,本案在別無其他舉證之情況下,被告黃育振、劉冠廷、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所辯為真之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本院無法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心證程度,自難徒憑告訴人2人主觀認知感受,即認其等確有遭被告5人駕車包夾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所憑積極證據之強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使本院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黃育振、劉冠廷、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此部分被訴犯行尚難認定,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院本應為被告5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此部分被訴恐嚇取財罪嫌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聚眾施脅迫而在場助勢罪間,倘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起訴意旨關於前開由被告5人以一前一後方式駕車包夾告訴人2人所在車輛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罪間,倘成立犯罪,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黃稟宥於109年4月29日22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email protected])與告訴人2人聯繫交易大麻事宜,雙方談妥告訴人林政賢於同年月29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與大德街口(夏都汽車旅館對面之綠園道旁)之公共場所,由告訴人林政賢以13萬元向黃稟宥購買大麻。黃稟宥將上情告以被告黃育振,並欲向被告黃育振調購大麻販售,被告黃育振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以「薰香花草」充當大麻販售予告訴人林政賢,即由被告黃育振輾轉透過被告劉冠廷聯繫不知情之林冠宇調購「薰香花草」。告訴人林政賢與陳家祐依約於上開時、地到場後,進入由黃稟宥駕駛之車輛後座,察覺被告黃育振欲以數量顯著異常之「薰香花草」充當大麻進行交易,旋即下車並表示不願意繼續交易而未遂,因認被告黃育振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黃育振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在車上有講述這是鼠尾草等語。經查:
㈠綜據證人陳家祐於警詢時證稱:伊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林政賢到場,到場時發現路旁有2輛車,後來又出現2、3輛自小客車,下車約7、8人將伊等圍住,將物品拿出來給伊等看,並表示係鼠尾草,伊等當下就質疑與當初所講不一樣,於是伊等就向賣家表示不想購買等語(見偵卷第63-6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係領薪水,伊等就只是過去談,也沒有確定一定要買,在電話中也沒有談到伊等一定購買,如果確定要購買,伊等會帶13萬元,而不是8萬元,當時係透過黃稟宥與告訴人林政賢談論此事,伊等將現金8萬元交給被告黃育振後,伊等並非因為它不是大麻而不買,重點係這麼大包,伊就覺得太大包,而且好貴,伊不要買,當時其等曾表示是鼠尾草,伊就表示不想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9-413頁】;又證人林政賢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不明乾燥植物係伊與告訴人陳家祐所有,伊等原本想要購買後再轉賣賺取差價,伊等係向黃稟宥購買,伊於109年4月29日22時許,撥打facetime給黃稟宥,但黃稟宥沒接,之後黃稟宥再回撥與伊約定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夏都汽車旅館對面綠園道旁鄰近太原路2段與大德街口碰面交易,電話約定以13萬元購買整朵大麻100克,伊與告訴人陳家祐下班後一同前往赴約,到達現場有2部自小客車,等伊等停好車後,又突然出現2、3部自小客車並下來約7、8人將伊等圍住後,將物品拿出來給伊等看,並向伊等表示是鼠尾草,伊等質疑與當初所講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7-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發生購買大麻糾紛,係黃稟宥與伊聯繫,黃稟宥表示有認識之人販賣大麻,伊想要買,當時還沒有講好價格,伊與告訴人陳家祐帶8萬元過去,到現場後,伊等就向被告黃育振表示沒有要購買這東西,因為東西不是伊等所想要,然後伊等也沒有表示要那麼多,帶來現場之數量比伊等當初約定多數量,被告黃育振表示這個係伊等所要之物,大麻,東西看起來就不像,感覺像是花草類,被告黃育振表示要收13萬元,當時確實並沒有敲定金額,如果有敲定金額,伊等一定是帶13萬元,不會只帶8萬元,僅確定要購買大麻,到現場就物品與價格都不滿意,伊等看一看就表示不是伊等所要之物,就要離開,感覺就是像薰衣草之類花花草草,根本與大麻不一樣,差很多,一眼就知不是大麻,當時告訴人陳家祐向伊表示不是這個,伊表示這不是伊欲購買之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6-439、449-459頁】,核證證人陳家祐及林政賢前開證述情詞,時而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黃育振曾告以交易客體係鼠尾草,經其等告以與原先約定交易之大麻相異等情,時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因花量過多、外觀與認知之大麻冏異,且當日僅係先行洽談而未能交易,先後證述並非一致,自無從認定被告黃育振有無以薰香花草佯為大麻,欲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之情。
㈡再者,黃稟宥係經被告黃育振事前告知持有與大麻功效相類似之「新型大麻」墨西哥花草,始於獲悉告訴人林政賢託請代為尋找大麻貨源之際,與被告黃育振聯繫促成本件交易等情,亦經證人黃稟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有介紹黃育振與告訴人林政賢交易,當時告訴人林政賢託請伊問看看有無大麻可以購買,因被告黃育振之前曾提及有在賣「新型大麻」,叫什麼墨西哥花草,伊始而想起就因此介紹,其等聯繫都是透過伊,就報價,告訴人林政賢原本是說要大量,伊即與被告黃育振聯繫,伊與被告黃育振等人係先到場,被告黃育振有先拿給伊看,等到告訴人2人到場,其等上伊車,被告黃育振就將東西拿給告訴人2人看,告訴人2人看一看就表示這不是其等欲購買物品,伊印象中,被告黃育振有表示這也是「類大麻」,可是伊沒有看過大麻,「類大麻」與大麻具有相同功效,伊係在還沒聯繫之前,被告黃育振就表示其手上有貨,不然伊不會找被告黃育振拿,當時被告黃育振係表示那個是墨西哥花草,係一種「新型大麻」,從墨西哥進來之「新型大麻」,與大麻功用很相似,不然伊也不會找上被告黃育振,要求被告黃育振幫伊想辦法,如果被告黃育振沒有門路,伊為什麼要打電話與其聯繫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64-188頁】,綜上以觀,適見被告黃育振主觀上原係欲以認知之「新型大麻」薰香花草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易,實無從以被告黃育振於交易失敗後,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取財、聚眾施脅迫而下手實施等犯行,即反推被告黃育振自始對告訴人2人即有以薰香花草佯為大麻作為詐術施行可言,當不得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黃育振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黃育振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黃育振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黃育振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