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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19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廖慧娟黃震岳張意鈞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條枝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告
翁劭薇
被告
翁煜翔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萬代人本有限公司
代表人
翁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108年度偵字第11416號、108年度偵字第22764號、108年度偵字第2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條枝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翁劭薇無罪。

翁煜翔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罪。

翁煜翔被訴洩漏持有工商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參與人萬代人本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條枝自民國101年3月7日至104年12月31日,擔任臺中市豐原區(下稱豐原區)公所課員,並於105年1月1日起擔任臺中市政府生命禮儀管理處(下稱生管處)分處主任(現已退休),負責綜理督導生管處分處及各工作站墓政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豐原區公所為「臺中市豐原區『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用地第六公墓遷葬查估作業」採購案(下稱查估標案),委託振東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下稱振東公司)辦理遷葬查估作業,負責墓區的遷葬墳墓數量、墓碑姓名、座標及面積等事項調查,履約期限分為2階段,第1階段,墳墓查估部分自104年3月9日至8月31日止,第2階段宣導說明部分為105年元宵節之次日至同年9月30日止。查估標案辦理期間,臺中市政府為統一事權,擴大服務,將區公所殯葬業務職掌劃歸予於105年1月1日改制後之生管處(改制前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負責。上開查估標案契約遂於105年3月18日變更契約主體為生管處,繼受原契約一切權利義務,並接續辦理上開第六公墓遷葬相關業務。又豐原區第六公墓(下稱第六公墓)遷葬業務申請分為「國道4號台中環線豐原潭子段沿線」(下稱第一階段,遷葬日期105年4月2日至105年7月1日)、「北側」(下稱第二階段,遷葬日期105年6月2日至105年9月1日)及「南側」(下稱第三階段,遷葬日期106年9月1日至11月30日)三階段受理。陳條枝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竟於106年4月10日上午9時7分,指示不知情之負責豐原區墓政業務及臨櫃業務之生管處約僱人員即林高椿,將生管處所持有自104年3月至106年8月間,在豐原區公所及豐原區觀音山納骨塔(下稱堂塔)以登記之方式蒐集之第六公墓墓主名冊(檔案名稱為「第六公墓第三階段」,檔案大小約36K,即附件起訴書附件二),以通訊軟體LINE夾檔方式,傳送至陳條枝,陳條枝再於同日下午12點2分,將上開資料之檔案,以LINE轉傳送予萬代人本有限公司(下稱萬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翁劭薇,而以此方式交付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予翁劭薇知悉。嗣於108年1月22日,由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條枝、翁劭薇、翁煜翔即翁劭薇之子之住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陳條枝持用之手機1支、萬代公司電腦電磁記錄、萬代公司電腦列印資料、翁劭薇持用之手機1支等相關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條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陳條枝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條枝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13號卷二第65至79頁、第197至206頁、第511至513頁、第533至535頁,偵字第22764號卷一第161至166頁,本院卷一第337至344頁、卷二第2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劭薇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證述、證人林高椿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713號卷一第215至225頁、第303至309頁、卷二第251至256頁、第355至358頁、第503至507頁,偵字第22764號卷二第153至159頁,本院卷一第408至409頁),並有臺中市豐原區「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用地第六公墓遷葬查估作業契約書、陳條枝與林高椿間LINE對話紀錄、陳條枝與翁劭薇間LINE對話紀錄、萬代公司電腦勘查照片、生管處105年3月18日中市分處字第1050001704號、105年5月13日中市生服字第1050003063號、106年6月30日中市生墓字笫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豐原區「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用地第六公墓遷葬查估作業勞務採購簽呈、統一發票、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臺中市豐原區「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用地第六公墓遷葬查估作業驗收紀錄及廠商清明派員解說簽到簿、勞務採購契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713號卷一第71至83頁、第183至184頁,他字第361號卷第105至111頁、第459至460頁,偵字第22764號卷四第51至82頁),及陳條枝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翁劭薇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萬代公司電腦列印資料、萬代公司電腦電磁記錄扣案可證,足認陳條枝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陳條枝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陳條枝為上揭行為後,刑法第132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附件之遷葬墓主名冊之內容包含個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家庭關係等資訊,涉及個人隱私,而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陳條枝將該等秘密以LINE傳送檔案之方式交付予翁劭薇,即該當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行為。核陳條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條枝身為公務人員,就因職務所持有他人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然其不思恪守保密義務,將應秘密之國防以外文書交付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傷害國家公務員形象,行為實有不該;惟念陳條枝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現已退休,前為生管處課員,家中有配偶、兒子、女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陳條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素行尚端,茲念陳條枝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陳條枝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兼顧公允。倘陳條枝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陳條枝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為陳條枝本案傳送「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墓主名冊之檔案予翁劭薇時所使用,為陳條枝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9頁),並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2764號卷三第11頁、第23頁),屬供陳條枝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翁劭薇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為翁劭薇所有;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陳條枝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與陳條枝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復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陳條枝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二第79頁),亦無證據足認陳條枝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翁煜翔係萬代公司員工,曾自105年2月27日至同年9月30日止,以個人名義受僱於振東公司,擔任振東公司承攬生管處關於查估標案之駐點解說人員,負責解說遷葬事宜、受理有(無)主墳墓認領登記、民眾遷葬申請、登記遷葬墓主及家屬相關個人資料(下均稱遷葬墓主名冊)等業務;另自106年9月1日至11月7日受僱於生管處擔任工讀生乙職,負責受理民眾遷葬申請收件、登記遷葬墓主名冊等業務。翁劭薇係萬代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係翁煜翔、翁瑋琳、翁煜鈞之母。翁瑋琳係萬代公司登記負責人,曾自105年9月1日至30日止,與翁煜翔一起擔任查估標案駐點解說人員,辦理上開相同業務。翁煜鈞係萬代公司員工,亦係虹聚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㈡翁煜翔於第六公墓遷葬業務之上開遷葬階段,分別自105年2月27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受僱於振東公司擔任駐點解說人員;自106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止,則受僱於生管處,派駐在第六公墓墓區的貨櫃屋臨時辦公室內,擔任工讀生。翁煜翔明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為萬代公司招攬遷葬業務之不法利益且損害墓主名冊所屬個人資料所有人之利益,先由翁煜翔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105年4月起至同年9月30日(即受僱於振東公司期間)及自106年9月1日至11月7日(即受僱於生管處期間)擔任駐點解說人員及工讀生期間內之某日,接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取得之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墓主名冊資料,接續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陸續上傳或將資料帶回萬代公司之方式,儲存至萬代公司之Google雲端硬碟(陸續彙整為檔案名稱「豐原區第六公墓查估總資料」,即附件起訴書附件一),將前揭屬於個人資料之墓主名冊資料,交付予翁劭薇知悉,而非法利用之。翁劭薇意圖為萬代公司招攬遷葬業務之不法利益且損害墓主名冊所屬個人資料所有人之利益,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因而非法蒐集前揭由翁煜翔、陳條枝(即壹、有罪部分,陳條枝於106年4月10日下午12點2分,以LINE將「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墓主名冊之檔案轉傳送予翁劭薇)交付之墓主名冊後,復於106年4月10日後某日之不詳時間,而與翁煜翔共同意圖萬代公司得據以招攬遷葬商機之不法利益且損害墓主名冊所屬個人資料所有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翁劭薇指示翁煜翔,將萬代公司前於擔任駐點解說人員時於墓區登記並上傳至前揭萬代公司之GOOGLE雲端硬碟、名稱為「豐原區第六公墓查估總資料」之墓主名冊Excel檔案與自陳條枝處獲取之「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墓主名冊進行彙整,過濾掉重複登記及第一、二階段的墓主資料後,製作名稱為「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檔案大小約140K)遷葬墓主名冊(即附件起訴書附件三),翁劭薇再於106年6月21日下午12時35分將名稱為「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墓主名冊,以LINE夾檔傳送予陳條枝收悉。萬代公司因此於第三階段遷葬開始前,掌握所有第三階段即將遷葬之墓主名冊,並利用翁煜翔於上開貨櫃屋臨時辦公室擔任解說人員之機會,於不詳時日,將萬代公司營業用市話00-00000000放入「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須知」、「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通知」內,為萬代公司招攬遷葬業務。萬代公司因而於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與民眾成立82筆遷葬交易(含萬代公司之派工廠商錦盛往生禮儀有限公司)。因認翁劭薇涉犯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翁煜翔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包括受僱於振東公司、生管處期間,將遷葬墓主名冊上傳萬代公司雲端硬碟;彙整陳條枝106年4月10日交付之遷葬墓主名冊、萬代公司非法蒐集、處理之遷葬墓主名冊之部分),及認陳條枝上開有罪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陳條枝、翁劭薇、翁煜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陳條枝、翁煜翔於詢問、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翁劭薇於詢問、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證人即生管處課員孫賢哲、證人即生管處分處辦事員陳儀珮、證人即生管處約僱人員鍾梅花、證人即錦盛往生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馨民、林高椿、翁煜鈞、翁瑋琳、張天益、林勇賢、黃仁宏、王宣智、林昌紘、洪永盛、鄔建福於調詢、偵查中之陳述與證述、證人即振東公司總經理容發海於調詢之陳述、扣案陳條枝持用之手機、翁劭薇持用之手機各1支、陳條枝辦公室電腦電磁紀錄、萬代公司電腦電磁記錄、公墓資料電磁記錄各1份、陳條枝人事資料調閱單、臺中市墳墓遷葬作業要點、00-00000000電話申登資料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7年10月3日一服密字第1070000099號函各1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05年3月18日中市分處字第1050001704號公告、同處105年5月13日中市生服字第1050003063號公告、同處106年6月30日中市生墓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各1份、臺中市豐原區「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用地第六公墓遷葬查估作業契約書、招標規範、廠商派駐人員簽到簿各1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雇用工讀生駐點豐原區地料公墓南側執行遷葬業務勞務採購契約書、106年6月16日生管處分處簽請租用貨櫃屋、影印機及僱用工讀生簽呈、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主管會議報告事項暨現勘照片各1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06年12月8日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會計室會簽意見表各1份、陳條枝與林高椿間106年4月10日、106年7月5日至8月22日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8張、陳條枝與翁劭薇間106年4月10日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張、萬代公司電腦勘查照片8張、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須知單、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通知單、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遷葬通知單(證人洪永盛提出)各1份、檔案名稱「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墓主名冊(EXCEL檔,即陳條枝於106年4月10日傳送予翁劭薇之檔案)、檔案名稱「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墓主名冊(EXCEL檔,即翁劭薇於106年6月21日傳送予陳條枝之檔案)、「豐原區第六公墓查估總資料」遷葬墓主名冊各1份(均見於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封條-扣押物編號2-1-8)、上開遷葬墓主名冊比對表1份(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219頁以下)為其論據。

四、訊據翁劭薇固坦承為萬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有於106年4月10日後某日之不詳時間,指示翁煜翔將萬代公司前於擔任駐點解說人員時於墓區登記並上傳至萬代公司之GOOGLE雲端硬碟、名稱為「豐原區第六公墓查估總資料」之墓主名冊Excel檔案與自陳條枝處獲取之「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墓主名冊進行彙整,過濾掉重複登記及第一、二階段的墓主資料後,製作名稱為「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檔案大小約140K)遷葬墓主名冊,其再於106年6月21日下午12時35分將名稱為「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墓主名冊,以LINE夾檔傳送予陳條枝收悉;「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須知」、「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通知」內,有翁劭薇之家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萬代公司於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與民眾成立82筆遷葬交易(含萬代公司之派工廠商錦盛往生禮儀有限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沒有利用個資為個人營利行為,也沒有使用陳條枝提供的資料招攬生意或打電話給客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有放到遷葬須知是生管處為方便家屬聯絡等語。訊據翁煜翔固坦承為萬代公司員工,曾自105年2月27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受僱於振東公司,擔任振東公司承攬生管處關於查估標案之駐點解說人員,另自106年9月1日至11月7日受僱於生管處擔任工讀生;其有於上開擔任駐點解說人員、工讀生期間,將取得之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墓主名冊資料,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陸續上傳或將資料帶回萬代公司之方式,儲存至萬代公司之Google雲端硬碟(陸續彙整為檔案名稱「豐原區第六公墓查估總資料」),將前揭墓主名冊資料交付予翁劭薇知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們蒐集資料是為了幫家屬申請補償,家屬申請補償時我才有詢問是否有認識的廠商可以幫忙撿骨,或由我們幫他代工,並沒有利用資料去跟家屬詢問、強制要我們幫他們撿骨;因為臨時電話申請不及,生管處急著發通知,才將電話號碼00-00000000放到遷葬須知內等語。翁劭薇、翁煜翔之辯護人則為翁劭薇、翁煜翔辯稱:翁劭薇經營之萬代公司於第六公墓將遷葬之際,即與該公墓旁之廟宇租借用地放置貨櫃屋,以利前來掃墓民眾直接至貨櫃屋洽談遷葬事宜,觀之委由萬代公司辦理遷葬業務之王宣智、林昌紘等民眾陳述,該等民眾多半為因自行至第六公墓,發現萬代公司有於該公墓處設置貨櫃屋,民眾因考量便利性而委託萬代公司辦理,非因翁煜翔、翁劭薇利用前述第三階段名冊招攬業務始委託萬代公司;又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通知是生管處自行製作,陳條枝本意僅係方便於民眾聯絡,因機關行政能量有限,故由翁劭薇、翁煜翔代為回覆,而要求翁劭薇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難認翁劭薇、翁煜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再參容發海之證述,及觀派駐人員之簽到單,可知翁煜翔並非直接受僱於振東公司,而係振東公司將所標得之採購案之部分採購內容轉包予萬代公司,萬代公司派遣包含翁煜翔在內等人員,前往執行轉包之相關作業項目,相關作業均係依所轉包之業務內容而為,翁煜翔為完成振東公司所轉包予萬代公司之作業,並且繕打完之資料 ,均係直接彙報給公所人員,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違法蒐集、利用之情事,另依陳條枝之證述,翁煜翔並未係直接受僱於生管處 ,而係生管處與萬代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翁煜翔係由萬代公司指派履行萬代公司於契約上應行義務,為履行萬代公司彙整墓主名冊並進行相關遷葬庶務業務之執行,並非基於不法之目的所為;再萬代公司亦係基於有利於民眾之需求而提供遷葬服務,是並未有生損害於民眾可言,是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等語。陳條枝固坦承此部分犯行,然陳條枝之辯護人為陳條枝辯護:陳條枝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亦不知悉或參與翁劭薇有沒有以此名冊進行生意招攬,陳條枝本意是順利完成遷葬作業等語。經查:

㈠翁煜翔曾自105年2月27日至同年9月30日止,擔任振東公司承攬生管處關於查估標案之駐點解說人員,另自106年9月1日至11月7日擔任生管處之工讀生,並於上開擔任駐點解說人員、工讀生期間,將取得之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墓主名冊資料,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陸續上傳或將資料帶回萬代公司之方式,儲存至萬代公司之Google雲端硬碟(陸續彙整為檔案名稱「豐原區第六公墓查估總資料」),將前揭墓主名冊資料交付予翁劭薇知悉;陳條枝於於106年4月10日上午9時7分,指示不知情之生管處約僱人員林高椿將生管處所持有自104年3月至106年8月間,在堂塔以登記之方式蒐集之第六公墓墓主名冊(即檔案名稱為「第六公墓第三階段」,檔案大小約36K),以LINE夾檔方式,傳送至陳條枝,陳條枝再於同日下午12點2分,將上開資料之檔案,以LINE轉傳送予翁劭薇;翁劭薇於106年4月10日後某日之不詳時間,指示翁煜翔將萬代公司前於擔任駐點解說人員時於墓區登記並上傳至萬代公司之GOOGLE雲端硬碟、名稱為「豐原區第六公墓查估總資料」之墓主名冊Excel檔案與自陳條枝處獲取之「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墓主名冊進行彙整,過濾掉重複登記及第

一、二階段的墓主資料後,製作名稱為「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檔案大小約140K)遷葬墓主名冊,翁劭薇再於106年6月21日下午12時35分將名稱為「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墓主名冊,以LINE夾檔傳送予陳條枝收悉;「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須知」、「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通知」內,有翁劭薇之家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萬代公司於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與民眾成立82筆遷葬交易(含萬代公司之派工廠商錦盛往生禮儀有限公司)等情,未為陳條枝、翁劭薇、翁煜翔所爭執,並為陳條枝、翁劭薇、翁煜翔於歷次供述、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孫賢哲、林高椿、鍾梅花、陳馨民、翁煜鈞、翁瑋琳、張天益、林勇賢、黃仁宏、王宣智、林昌紘、洪永盛、鄔建福、容發海於調詢、偵查時;證人郭柏辰於調詢時之證述情節大略相符(見他字第361號卷第589至595頁,偵字第3713號卷一第13至16頁、第31至34頁第61至69頁、第119至124頁、第127至132頁、第149至152頁、第155至162頁、第205至211頁、第215至225頁、第303至309頁、第313至319頁、第349至355頁、卷二第381至385頁、第387至388頁、第391至396頁、第401至404頁、第407至411頁、第415至417頁、第423至427頁、第433至437頁、第445至449頁、第455至461頁、第467至474頁、第477至482頁,偵字第22764號卷二第339至348頁、第441至445頁),並有106年6月16日生管處分處簽請租用貨櫃屋、影印機及僱用工讀生簽呈及相關意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公墓遷葬收件業務)工讀生契約書、臺中市豐原區「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用地第六公墓遷葬查估作業契約書、陳條枝與林高椿間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06年12月8日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會計室會簽意見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雇用工讀生駐點豐原區第六公墓南側執行遷葬業務勞務採購契約書、租賃辦公室之統一發票、生管處106年6月30日中市生墓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須知及通知、報價單、陳條枝與翁劭薇間LINE對話紀錄、萬代公司電腦勘查照片、陳條枝辦公室電腦勘查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7年8月3日一服密字第1070000099號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主管會議報告事項、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啟攢勞務作業委託書、代收款證明單、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萬代人本有限公司收據、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生管處105年3月18日中市分處字第1050001704號、105年5月13日中市生服字第1050003063號、106年6月30日中市生墓字笫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南側墳墓起掘(遷葬)記錄、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政風室107年5月16日中市生政字第1070000014號函及所附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南側墓區(第三階段)墳墓遷葬統計表、臺中市豐原區「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用地-第六公墓遷葬查估作業-廠商派駐人員簽到簿、臺中市豐原區「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用地第六公墓遷葬查估作業勞務採購簽呈、統一發票、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臺中市豐原區「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用地第六公墓遷葬查估作業驗收紀錄及廠商清明派員解說簽到簿、勞務採購契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713號卷一第21至28頁、第71至85頁、第99頁、第103至110頁、第115至116頁、第169至170頁、第183至187頁、第299至300頁、第339頁、第387頁、卷二第107頁、第264頁、第419至421頁、第431頁、第441至443頁、第461頁、第464至465頁、第525至526頁,他字第361號卷第105至111頁、第459至460頁,他字第3070號卷第41至50頁、第107至110頁,偵字第22764號卷二第359至360頁、卷四第51至82頁),及陳條枝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翁劭薇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萬代公司電腦列印資料、陳條枝辦公室電腦電磁紀錄、萬代公司電腦電磁記錄扣案可證,是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諸附件所示資料所載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家庭關係,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列舉之個人資料。再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7款、第8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且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翁煜翔有於上開擔任駐點解說人員、工讀生期間,將取得之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墓主名冊資料,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陸續上傳或將資料帶回萬代公司之方式,儲存至萬代公司之Google雲端硬碟(陸續彙整為檔案名稱「豐原區第六公墓查估總資料」),將前揭墓主名冊資料交付予翁劭薇知悉,而翁劭薇收受翁煜翔交付之「豐原區第六公墓查估總資料」,及收受陳條枝106年4月10日以前開方式取得後交付之「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墓主名冊後,指示翁煜翔予以彙整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翁劭薇、翁煜翔以上開方式蒐集、處理附件所示個人資料,及陳條枝以前開方式於106年4月10日蒐集、處理「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墓主名冊,固堪認定。

㈢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再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照)。惟關於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內涵: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新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施行)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換言之,一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如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如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

⒉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意即意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般而言,意圖可區分成二種型態。其中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並非針對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而係針對法益侵犯以外,行為人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之動機。此部分通常對於意圖之實現另加規定(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所侵害之法益為貨幣、有價證券之純正性,其意圖之內涵為行使,已超出該客觀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範圍,而限縮其處罰範圍,排除意圖行使之外其他偽造貨幣、有價證券之可罰性,如教學、娛樂等用途)。另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則涉及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其意圖內容多未再以入罪化(如大多數之財產犯罪,此種意向非但針對財產之侵害,且係對於財產本身之意向)。新法第41條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般而言,行為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舊法第41條第1項)時,因足生損害於他人,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且行為人對於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或命令、處分,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不僅主觀上有所認知,且其動機及目的,亦與基於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意思相關。則在此情形下,單純意圖損害他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時,相較於舊法第41條第1項,實質上並無不同,動機及目的並未提昇到具有特別主觀惡性、可非難性及危險性之程度,實無必要將原已除罪化之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透過意圖犯之規定,再加以入罪化,並將舊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年以下有期徒徒提高到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應認當行為人以侵害個人資料作為侵害其他利益之手段時,不再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亦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帶來重要影響,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有入罪化之必要。

⒊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㈣陳條枝、翁劭薇、翁煜翔固有前開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但難認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及意圖為萬代公司招攬遷葬業務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墓主名冊所屬個人資料所有人之利益之主觀意圖:

⒈公訴意旨雖指萬代公司因此於第三階段遷葬開始前,掌握所有第三階段即將遷葬之墓主名冊,並利用翁煜翔於上開貨櫃屋臨時辦公室擔任解說人員之機會,於不詳時日,將萬代公司營業用市話00-00000000放入「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須知」、「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通知」內,為萬代公司招攬遷葬業務,萬代公司因而於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與民眾成立82筆遷葬交易(含萬代公司之派工廠商錦盛往生禮儀有限公司)等語,惟查,於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委由萬代公司辦理遷葬業務之部分民眾之陳述如下:

①證人張天益於調詢、偵查中陳述:張添福是我的阿公,當 時臺中市政府要將墓地分成三期遷走,我收到政府的通知單得知遷葬訊息,106年11月底遷葬日期快要截止前,我到第六公墓現場旁邊的一個貨櫃屋辦理遷葬手續,在這之前我 聽親戚說過貨櫃屋現場有在辦理遷葬的相關業務,加上我也沒有認識的殯葬業者,我直接去找貨櫃屋的人接洽,裡面有個約3、40歲的翁姓男子,我以為是政府指定的廠商,覺得萬代公司報價合理就接受等語(見偵字第3713號卷二第381至385頁、第387至388頁)。

②證人林勇賢於調詢、偵查中陳述:106年8月間,我接獲豐原區公所殯葬課通知我父親林飛進的墓地必須在同年9至11月間遷移他處,以完成當地的綠化工作,我有打電話給殯葬課人員詢問遷葬事宜,他們回覆因為第六公墓旁設有貨櫃屋作為服務據點,我直接去該貨櫃屋辦理即可,我到場後服務據點的公所人員先帶我到現場確認我先父的墓碑後,公所人員介紹萬代公司的翁煜翔協助我辦理後續遷葬事宜,我在現場就跟翁煜翔簽約,翁煜翔有表示他是豐原區公所殯葬課委託的代辦廠商,我認為萬代公司替我處理遷葬事宜很方便,收費合理等語(見偵字第3713號卷二第391至396頁)。

③證人黃仁宏於調詢、偵查中陳述:第六公墓之黃福、謝月妹是我負責遷葬,他們是我祖父母,我在106年清明節時,在第六公墓現場看到遷葬公告,第六公墓的百姓公廟前設有貨櫃屋,我直接到貨櫃屋裡找人代辦遷葬事宜,代辦人員是3、40歲的翁姓男子,代辦公司名稱中有一個「萬」字,第六公墓當時還有其他業者在發廣告招攬,但我當時認為萬代公司有設立貨櫃屋辦公,比較正式一點,所以找萬代公司代辦等語(見偵字第3713號卷二第401至404頁、第477至482頁)。

④證人王宣智於調詢、偵查中陳述:第六公墓之王墓火、王又滋是我負責遷葬,我收到生管處寄來的通知,請我在期間內辦理遷葬事宜,後來我去公墓,有個貨櫃屋,現場有一位男的像承辦人,我直接跟他說我要辦遷葬的事,我以為他是生管處的人員,就問他有無廠商可辦理遷葬,他叫我去跟旁邊一位小姐談,當天我就簽約了等語(見偵字第3713號卷二第407至411頁、第415至417頁、第477至482頁)。

⑤證人林昌紘於調詢、偵查中陳述:第六公墓之林炳戍、林游時是我父母,我負責遷葬,我哥哥106年間收到豐原區公所的第六公墓遷葬通知,他轉知我去辦理,我親自去豐原區公所詢問遷葬事宜,公所的服務人員告訴我可直接去第六公墓的貨櫃屋找一個翁先生,106年9月8日我到貨櫃屋現場有一個30、40歲的翁先生,旁邊有一個小姐,我說要遷葬,他就跟我說流程、多少錢,我就跟他簽約,是委託萬代公司辦理等語(見偵字第3713號卷二第423至427頁、第433至437頁、第477至482頁)。

⑥證人洪永盛於調詢、偵查中陳述:第六公墓之洪葵是我父親,我負責遷葬,106年7月有收到生管處通知,通知書上有寫可到豐原區第六公墓臨時服務處,我去看到貨櫃屋,他 就問我要辦幾號的遷葬,我看到通知書這樣寫,我就會認 為對方是跟公所配合的廠商,對方是一個男性,大概3、40 歲,頭髮長長的,是翁煜翔,他開給我的收據所載遷葬業者萬代公司等語(見偵字第3713號卷二第445至449頁、第455至461頁、第477至482頁)。

⑦證人鄔建福於調詢、偵查中陳述:第六公墓之鄔何金春是我母親,我負責遷葬,我收到公所通知,打去公所問,公所承辦人說現場有貨櫃屋及告知我電話,我去現場有一男一女,男性人員接待我、介紹遷葬費用,我現場跟他簽約等語(見偵字第3713號卷二第467至474頁、第477至482頁)。

⑧證人郭柏辰於調詢時陳述:我約於104年間就聽聞第六公墓要辦理遷葬作業,因為我的爺爺及奶奶郭傳、郭楊鶯是葬在第六公墓,所以我就去打聽要如何辦理遷葬,後來聽說第六公墓土地公廟旁有一個貨櫃屋,可以代辦遷葬作業,我當時直接到貨櫃屋找萬代公司,萬代公司的小姐告訴我郭傳、郭楊鶯並不在第六公墓第1、2期遷葬的名單內,要我等豐原區公所寄發遷葬通知,再辦理遷葬作業;106年4月間掃墓時,聽到有人說遷葬經費下來了,要繼續辦理第六公墓遷葬,我就打電話到豐原區公所詢問,我另有打電話詢問翁子里里長連佳振要如何辦理遷葬作業,里長告訴我直接去第六公墓那邊有一個貨櫃屋可以辦理遷葬,我忘記有無收到生管處通知等語(見偵字第22764號卷二第441至445頁)。自前開民眾之證述觀之,可知其等委由萬代公司辦理第六公墓遷葬事宜之原因不一,有因耳聞親友、里長所述訊息,或撥打電話詢問公所人員而得知第六公墓現場設有貨櫃屋可辦理遷葬事宜,亦有因至第六公墓看到遷葬公告,或因收到遷葬通知前往第六公墓而直接於現場所設貨櫃屋辦理者,是難遽認其等委由萬代公司辦理遷葬事宜,與「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須知」、「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通知」內所放入翁劭薇、翁煜翔提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事間有何直接關聯,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足認翁劭薇、翁煜翔有利用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墓主名冊致電民眾招攬遷葬業務之舉,翁劭薇、翁煜翔及辯護意旨所辯稱翁劭薇、翁煜翔未利用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墓主名冊致電民眾招攬遷葬業務,尚非無稽,則萬代公司是否係因前開遷葬須知、通知內放入翁劭薇、翁煜翔提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而於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與民眾成立82筆遷葬交易,顯屬有疑,尚不能以此逕指陳條枝、翁劭薇、翁煜翔前開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具有意圖為萬代公司招攬遷葬業務之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復觀諸陳條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須知」、「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通知」(見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一第115至116頁)是由生管處所製作,由生管處寄送遷葬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58頁);孫賢哲於調詢、偵查時證述:我是生管處第四工作站之課員;陳條枝指示林高椿將00-00000000這支電話放到遷葬須知,會再請林高椿將須知放入信封裡,封好之後再叫我拿去外面寄送名冊裡登記的墓主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361號卷第590頁、第593至594頁,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一第123至124頁);林高椿於調詢時證稱:我在堂塔擔任約僱人員,「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通知」中第三點提及之豐原區第六公墓入口旁臨時服務處之電話00-00000000是陳條枝要萬代公司申請的電話,我是依據陳條枝指示將該電話加到通知內容;第三階段的遷葬通知是堂塔發的,因為我有聽到一些民眾在講,說為何有人晚上會去墓主家招攬生意,我就跟陳條枝建議我們自己發;通知單最後交由站長孫賢哲或行政助理朱志賢到郵局寄送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一第223頁、第316頁、第220頁),綜觀上開陳述,可悉「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須知」、「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通知」係由生管處製作並寄發,且由陳條枝指示林高椿將電話號碼00-00000000放入上開遷葬通知及須知內,則此部分已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萬代公司利用翁煜翔擔任第六公墓墓區之貨櫃屋臨時辦公室之解說人員之機會,於不詳時日將萬代公司營業用市話00-00000000放入上開遷葬通知、遷葬須知內為萬代公司招攬遷葬業務之情形,而不能遽認翁劭薇、翁煜翔有以上揭方式「利用」遷葬墓主名冊為萬代公司招攬遷葬業務之行為;另參陳條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通知」第三點之電話,這事先有跟翁劭薇溝通,因為在105年生管處剛成立時,所有業務都移到納骨塔,那邊只有一支電話00-00000000,那時候全部的民眾都打那支電話,我們不像其他政府機關一口氣可以接很多電話及電話講完會自動接,我們就只有一支電話,那段期間民眾會有很多問題要問,所以光一支電話一定會被人家罵,因為經常占線會打不通且又沒有其他號碼可以挑,所以我才會跟翁劭薇說,之前她在墓區有辦法設電話,我就問她有沒有辦法設,她就說「好,沒問題」,我就想說那她願意幫我們做這塊服務的話,一方面是減輕納骨塔同仁的工作量,一方面也是最主要的方面是民眾不會電話打不通。另外想說,如果他們在現場為民服務,民眾有問題的話馬上可以問且可以馬上解決,那是提高為民服務的效力。且那個時間點我們趕著要去寄通知單,翁劭薇說沒有問題,我就請現場人員把這個電話打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並有陳條枝傳送予林高椿之之LINE訊息可參:「我已經又通知萬代,請他們趕快去申請一個門號,放在一次告知單裡,好讓民眾可以直接連絡他們,亦可減少我們的工作量」(見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一第84頁),陳條枝再證稱:因為我雇用工讀生在現場,民眾如果有問題要問的話,就直接打電話到臨時服務處裡面,翁煜翔就會接到電話,民眾要申請會勘的時間或是要知道確切時間何時可以送件,翁煜翔就在現場,民眾打電話他可以在辦公廳馬上接收到,民眾就不會跑來跑去。所以我講的他們應該是講翁煜翔他們的人在服務處,電話打到服務處,他可以就近幫民眾解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及參翁瑋琳於偵查中陳稱:00-00000000是我們家天 津路住處的電話,因來不及再申請電話,所以才決定用家 裡的電話,並用轉接的方式轉接到翁煜翔的手機0000-000000,晚上會解除轉接;民眾晚上來電就可以直接接聽,不用 再付轉接費;陳條枝應該不知道這是我們住家電話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一第361頁、第364頁),翁煜翔於調詢時供稱:原本有要在貨屋內裝一支電話,但是在印遷 葬須知時,貨屋的電話還沒有裝設好,所以先用住家的電 話,申請時有申請轉接功能,轉接電話是之後用住家的電 話機自己設定,設定轉接到貨櫃屋的電話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一第385頁),並查電話00-00000000之裝機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4即翁瑋琳住家地址,有申請轉接功能,用戶名稱為翁美鳳(即翁劭薇舊名),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7年8月3日一服密字第1070000099號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翁劭薇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偵字第3713號卷一第299至300頁、第327頁,本院卷一第295頁),衡以生管處當時有於第六公墓設置臨時服務處,翁煜翔復於該臨時服務處擔任工讀生,則陳條枝上開所述於前開遷葬通知、遷葬須知內所載第六公墓設置之臨時辦公處所旁標註電話00-00000000以便利民眾向工讀生詢問遷葬事宜一事,尚非毫無所據;至前開遷葬須知、通知內放入非公務單位申設之電話、於第六公墓入口旁臨時辦公處內即貨櫃屋內有萬代公司人員以萬代公司名義與民眾成立遷葬交易等節雖有不適當之處,然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部分,依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認定翁劭薇、翁煜翔、陳條枝有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本案遷葬墓主名冊為萬代公司招攬遷葬業務之行為,亦無足證翁劭薇、翁煜翔、陳條枝上開蒐集或處理本案個人資料之行為具有意圖為萬代公司招攬遷葬業務之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至證人洪永盛提出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遷葬通知」(見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二第451頁)上雖印有翁劭薇之姓名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然該通知並非起訴意旨所指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須知」、「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通知」,依證人洪永盛於調詢時證述其所提出之前揭通知是105年其至第六公墓掃墓時看到現場設有貨櫃屋而前去詢問遷葬事宜,並自貨櫃屋人員所取得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二卷第446頁),尚無從據此證明公訴人起訴之本案即106年於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時被告3人有何非法利用本案個人資料之行為,附此敘明。

⒉又翁劭薇、翁煜翔、陳條枝雖有前述蒐集、處理本案個人資料之行為,但審酌陳條枝、翁煜翔蒐集或處理之前開個人資料交付翁劭薇後,翁劭薇再指示翁煜翔彙整處理之,翁劭薇復於106年6月21日下午12時35分將彙整完成之名稱「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墓主名冊,以LINE夾檔傳送予陳條枝收悉等情,再參以林高椿於調詢時之證述:陳條枝將翁劭薇於106年6月21日傳送之「第六公墓南側名冊」以LINE轉傳給我,是因為第三階段是由堂塔寄送起掘遷葬通知給墓主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一第220頁),是卷內現存證據,遷葬墓主名冊之個人資料除經生管處用於通知民眾遷葬外,尚無從認為翁劭薇、翁煜翔、陳條枝有對本案個人資料為其他處理或利用,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認被告3人有何損害墓主名冊所屬個人資料所有人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之意圖存在。從而,公訴意旨所指翁劭薇、翁煜翔、陳條枝前述蒐集、處理本案個人資料之行為,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主觀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陳條枝、翁劭薇、翁煜翔有何利用本案個人資料,或上開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即難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相繩,是應認翁劭薇、翁煜翔、陳條枝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翁劭薇、翁煜翔無罪之諭知,而陳條枝此部分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陳條枝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翁煜翔受僱於振東公司、生管處期間將遷葬墓主名冊上傳萬代公司雲端硬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持有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法院審理結果認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裁判參照)。再按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第315條之1及第316條至第318條之2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7條、第3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317條之罪,以告訴人告訴為必要,然綜觀卷內事證未見有具告訴權之人於告訴期間內就翁煜翔受僱於振東公司、生管處期間將遷葬墓主名冊上傳萬代公司雲端硬碟之行為,提起告訴,從而,公訴意旨所指翁煜翔此部分行為既未經告訴,且翁煜翔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則翁煜翔被訴洩漏持有工商秘密部分,即難與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是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第三人沒收部分:陳條枝、翁劭薇、翁煜翔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本院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準此,參與人萬代公司於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與民眾成立82筆遷葬交易之所得,尚無從認屬犯罪利得;另扣案之公墓資料硬碟,翁煜翔陳稱為萬代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19頁),亦無從認屬無正當理由提供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不予沒收參與人之財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起訴書之附件一至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張意鈞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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