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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高思大江文玉謝珮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新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9年8月27日109年度中簡字第24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新鳳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告訴人王妍晞等人欺負,朋友知道此事,看不下去,遂趁被告睡覺時持被告之手機發文,被告察覺時欲刪除之,然不知如何操作,且原審判決過重云云。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依卷附之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文章截圖可知,暱稱「蕭新鳳」於108年10月12日某時許張貼其與告訴人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旁之勤美誠品綠園道擺設攤位發生爭執之影片及內容包括「你這隻(毒蟑螂)(人如果是非不分跟畜生沒有倆樣」等辱罵告訴人言詞之文章,此有該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145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經警及檢察官提示該截圖與被告瀏覽確認,被告亦就該文字內容為其所撰寫乙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2、68頁),苟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開留言內容非其所為,其於警詢或偵訊中,理當加以辯駁才是。再者,衡諸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因貓狗認養事宜存有糾紛,並於偵查中提出其於108年10月12日所拍攝之上述影片,以供證明之用,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9至141頁),足認被告實因前揭爭執而有張貼上述文章之動機。況被告遲至本院始辯稱上開留言為某友人所為,復供稱:該名友人業已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其所辯顯屬空泛且無從調查,實難以憑採。是以,本案堪認被告確有以臉書暱稱「蕭新鳳」之帳號張貼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詞。

㈡、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讓我上新聞,說我殺警察,我不是那種人,我只是覺得我為何要被告訴人欺負,我這樣被告訴人欺負,都不能還手嗎?」云云。惟:

1.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輕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又如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之情緒下,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穢語為辱罵,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自屬攻擊性之言詞,當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再者,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係就刑法第311條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以「毒蟑螂」、「人如果是非不分跟畜生沒有倆樣」指射他人,除令一般人均覺刺耳反感,並顯係以此輕蔑、嘲諷之語達使人難堪為目的,而屬對他人之人格特質所為之攻擊性言論,客觀上並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已達對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另被告以前揭用語辱罵告訴人之前後文句,固有針對記者採訪、認養動物之事件有所留言,然被告突然跳脫陳述情境,率以「毒蟑螂」、「人如果是非不分跟畜生沒有倆樣」等謾罵之抽象內容辱罵告訴人,顯非針對特定具體事實或行為舉止為善意陳述,亦非屬公共討論之言語,對社會並無正面及多元化之助益,對個人而言亦無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之表現,而純屬嘲弄、謾罵之輕蔑言詞甚明,目的在使告訴人難堪,貶損其名譽及尊嚴,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易言之,被告縱有不滿,仍不得逕以上開言詞反擊或發洩情緒,蓋其所為已非在與告訴人就事論事討論問題,而無法發揮言論自由所欲保障之溝通意見機能,自屬侮辱之範疇。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佐豪,以證明證人丁佐華常見被告遭告訴人欺負乙節,然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則其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實無再事調查之必要,故應予駁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竟於臉書發表文章公然侮辱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於臉書網站發表文章,但否認公然侮辱犯行,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謝珮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455號簡易判決(含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18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7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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