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禮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田禮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田禮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民國99年6月14日發布通緝。於108年6月4日晚上11時30分許,田禮嘉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田禮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然田禮嘉唯恐其上開經通緝之情事遭發覺,為隱瞞其真實身分,竟冒用其弟「田燿嘉」之身分,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8年6月4日晚上11時38分許,在上址前,先向在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冒稱其係「田燿嘉」,並接續於附表編號1-7所示文件上偽造「田燿嘉」之署押(偽造之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而就其中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文書,田禮嘉在該文書簽收欄上偽造「田燿嘉」之簽名,係用以表示由田燿嘉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當場交付承辦員警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田燿嘉、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舉發與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又田禮嘉於翌日(5日)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時,仍承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8、9所示文件上,偽造「田燿嘉」之署押,並於其中如附表9所示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上簽名,表示了解該文書所載之告知內容,並願意遵守注意事項之意思,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處理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田燿嘉」本人。嗣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後,發現與存檔之「田禮嘉」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稱名稱: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⑵證人田燿嘉之證述。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4453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4日刑紋字第1080800154號函各1份。
⑷如附件所示之各項文件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⑴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再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另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
⑵核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5所示文件上偽造「田燿嘉」之簽名,就該欄位文義觀察,顯表示簽名者已收受該通知單之用意,具有收據之性質,並持之行使交付員警;另在附表編號9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之被告欄內,偽造「田燿嘉」之簽名,乃用以表示其已詳閱並同意遵守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並已領回甲聯之用意證明,亦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其於簽名後將乙聯交付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田燿嘉」之署押,因該等文件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以完備相關法律之程序,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通知書上,分別僅有被通知人簽名及「簽名捺印」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至編號3通知書上「簽名捺印」欄前方之被通知人姓名記載,僅是一般之人別填載,並無署押之意,非屬偽造之署押),另編號6、8所示筆錄則係執法人員製作,署押於上僅係確認筆錄內容,編號7亦僅係單純留下「田燿嘉」指印以核對身分,並無其他製作文書之意,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上開各該文件偽造「田燿嘉」之署押,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⑷被告於附表編號4、5、9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3、6-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其另為如附表編號4、5、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一貫之犯意,核均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一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
⑸被告前開所犯1次偽造署押罪與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如附表編號4、5、7、9所示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因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⑹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查時,為逃避刑責,冒用其弟「田燿嘉」之名應訊,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並陷遭冒名之被害人無端受罰之危險而損及其權益,更因此衍生本件偵、審程序之勞費,行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以其與被害人間係兄弟關係,暨其自陳為法律系畢業,曾為執業律師,因認前案詐欺案判刑受有冤屈及另有要事處理,始逃避追緝之犯罪緣由、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田燿嘉」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備註 │ ├──┼───────┼───────┼───────┤ │ │108年6月4日23 │「田燿嘉」之簽│108年度偵字第 │ │ │時38分臺中市政│名1枚 │21539號卷第39 │ │ 1 │府警察局當事人│ │頁 │ │ │酒精測定紀錄表│ │ │ │ │ │ │ │ ├──┼───────┼───────┼───────┤ │ │108年6月4日23 │「田燿嘉」之簽│108年度偵字第 │ │ 2 │時38分臺中市政│名及指印各1枚 │21539號卷第41 │ │ │府警察局執行逮│,共2枚 │頁 │ │ │捕、拘禁告知本│ │ │ │ │人通知書1份 │ │ │ ├──┼───────┼───────┼───────┤ │ │108年6月4日23 │「田燿嘉」之簽│108年度偵字第 │ │ │時38分權利告知│名1枚 │21539號卷第37 │ │ 3 │書 │ │頁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6月4日23 │「田燿嘉」之簽│被告於舉發違反│ │ │時38分臺中市政│名2枚 │道路交通管理事│ │ │府警察局舉發違│ │件通知單第二聯│ │ │反道路交通管理│ │偽造簽名1枚後 │ │ 4 │事件通知單(第│ │複寫至第三聯(│ │ │GS0000000號) │ │存根聯)。 │ │ │收受通知聯者簽│ │108年度偵字第 │ │ │章欄 │ │21539號卷第45 │ │ │ │ │頁、本院卷第39│ │ │ │ │頁 │ ├──┼───────┼───────┼───────┤ │ │108年6月4日23 │「田燿嘉」之簽│被告於執行交通│ │ │時臺中市政府警│名2枚 │違規移置保管車│ │ │察局執行交通違│ │輛通知單第三聯│ │ │規移置保管車輛│ │偽造簽名1枚後 │ │ 5 │通知單(第0058│ │複寫至第四聯(│ │ │972號)收受收 │ │存根聯)。 │ │ │據及通知聯簽章│ │108年度偵字第 │ │ │欄 │ │21539號卷第45 │ │ │ │ │頁、本院卷第39│ │ │ │ │頁 │ ├──┼───────┼───────┼───────┤ │ │108年6月5日臺 │「田燿嘉」之簽│108年度偵字第 │ │ 6 │中市政府警察局│名2枚、指印2枚│21539號卷第31 │ │ │第二分局育才派│,共4枚 │、35頁 │ │ │出所調查筆錄 │ │ │ ├──┼───────┼───────┼───────┤ │ │被告田禮嘉冒用│「田燿嘉」之簽│108年度偵字第 │ │ │「田燿嘉」名義│名1枚及指印16 │21539號卷第47 │ │ 7 │製作之指紋卡片│枚(手指印14枚│至48頁 │ │ │1張 │、掌紋印2枚) │ │ │ │ │ │ │ ├──┼───────┼───────┼───────┤ │ │108年6月5日臺 │「田燿嘉」之簽│108年度偵字第 │ │ 8 │灣臺中地方檢察│名2枚、指印1枚│21539號卷第104│ │ │署訊問筆錄 │,共3枚 │至105頁 │ ├──┼───────┼───────┼───────┤ │ │緩起訴處分被告│「田燿嘉」之簽│分甲、乙聯,被│ │ 9 │應行注意事項1 │名1枚 │告於乙聯偽造簽│ │ │份乙聯被告簽名│ │名後,甲聯由被│ │ │欄 │ │告領回,乙聯交│ │ │ │ │回附於偵查卷內│ │ │ │ │存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