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永民
- 選任辯護人
-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199號、第2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永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杜永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持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機(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購毒者聯絡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實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4 至12所示之買賣價金。嗣因員警另案偵辦簡淑華販賣毒品案件,對簡淑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涉嫌販賣毒品予簡淑華,進而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於民國109年9月7日下午5時2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杜永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簡稱太平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下簡稱雲林查緝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依第5 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杜永民與購毒者簡淑華於109年5月15日、5月16日、5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係偵查機關偵辦簡淑華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依法對簡淑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之通話內容,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陳報本院審查後認可,有臺中地檢署109年5月22日中檢增祥109聲監788字第1099051642號函、雲林查緝隊109年5月21日偵雲林字第1092300552號函、雲林查緝隊偵辦「簡淑華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本院109年聲監字第38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109年5月27日中院麟刑勤109聲監可字第3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第185至192頁),另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9年6月4日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199號卷【下稱偵卷】第149至186頁),則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該門號為合法之監聽而取得之通話內容,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66號、109年聲續監字第586號、第677號、第78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1至143頁),是該等通訊監察之合法性當均無疑義,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則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9頁、第229至至234頁、第305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30頁、第96頁、第239頁),核與證人簡淑華於警詢時、證人劉俊源、龔月葵、陳昆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50頁、第53至88頁、第237至241頁、第245至249頁、第253至25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簡淑華指認被告)、毒品交易現場蒐證照片、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35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91至101頁、第113頁、第117至120頁、第149至186頁,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參照),參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伊向上手購買毒品時,若連同下手給伊的錢給上手,上手會算便宜一點,給伊多一點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4、9、11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4、9、11所示犯行,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9、11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8、10、12所示犯行,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就附表一編號1 至4、9、11所示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5至8、10、12所示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青爭」之李○珍(見偵卷第18頁、第306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結果,據覆稱:本件並無查獲,情形如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並檢附職務報告1 件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3月10日中檢增祥109偵27199字第1109023938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213頁),而該函所附由太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郭忠育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則謂:有關貴署偵辦被告杜永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分局會同雲林查緝隊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本專案小組未因杜永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本案已查無相關證據或其他資料證明毒品上手販毒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認本案迄未因被告之供述,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三)辯護人雖尚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12次,非偶一為之,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況本院就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各依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販賣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而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有別;(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姐姐開設之小吃部從事廚房、打掃等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40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供其聯繫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見本院卷第9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有實際取得買賣價金,業已認定如前,該等買賣價金即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全數繳回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可憑(見偵卷第294至295頁,被告繳回1萬2200元,超過本案犯罪所得總額1萬1500元),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供其遊戲所用(見本院卷第97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販賣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種類│交易價格(│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 │ │ │及數量 │新臺幣) │ │ ├──┼────┼───────┼────────┼──────┼─────┼────────────┤ │1 │簡淑華 │109年5月15日晚│杜永民持用090047│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杜永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間11時39分許;│4491號行動電話與│0.3公克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臺中市北區精武│簡淑華持用090833│ │ │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 │ │路231 號(冷凍│2145號行動電話聯│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芋專賣店)前 │繫後,2 人於左列│ │ │沒收。 │ │ │ │ │時地交易 │ │ │ │ ├──┼────┼───────┼────────┼──────┼─────┼────────────┤ │2 │簡淑華 │109年5月16日晚│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杜永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間11時37分許;│ │0.3公克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臺中市北區精武│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 │ │路233號(逍遙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小吃部)前 │ │ │ │沒收。 │ ├──┼────┼───────┼────────┼──────┼─────┼────────────┤ │3 │簡淑華 │109年5月18日下│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700 元(賒│杜永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午5時17分許; │ │(重量不詳)│帳交易,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臺中市北區精武│ │ │實際取得買│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 │ │路233號(逍遙 │ │ │賣價金) │沒收。 │ │ │ │小吃部)前 │ │ │ │ │ ├──┼────┼───────┼────────┼──────┼─────┼────────────┤ │4 │簡淑華 │109年6月12日上│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杜永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午10時44分許;│ │0.3公克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臺中市北區精武│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 │ │ │路233號(逍遙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小吃部)前 │ │ │ │沒收。 │ ├──┼────┼───────┼────────┼──────┼─────┼────────────┤ │5 │劉俊源 │109年8月13日晚│杜永民持用090047│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杜永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間6 時40分許;│4491號行動電話與│0.2公克 │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 │ │ │臺中市北區精武│劉俊源持用092620│ │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 │ │ │路233 號(逍遙│9433號行動電話聯│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小吃部)前 │繫後,2人於左列 │ │ │沒收。 │ │ │ │ │時地交易 │ │ │ │ ├──┼────┼───────┼────────┼──────┼─────┼────────────┤ │6 │劉俊源 │109年8月15日晚│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杜永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間9時2分許;臺│ │0.2公克 │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 │ │ │中市北區精武路│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 │ │233號(逍遙小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吃部)前 │ │ │ │沒收。 │ ├──┼────┼───────┼────────┼──────┼─────┼────────────┤ │7 │劉俊源 │109年8月20日下│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杜永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午2時31分許; │ │0.2公克 │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 │ │ │臺中市東區力行│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 │ │路212號(全家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便利商店)前 │ │ │ │沒收。 │ ├──┼────┼───────┼────────┼──────┼─────┼────────────┤ │8 │劉俊源 │109年8月22日上│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杜永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午11時17分許;│ │0.2公克 │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 │ │ │臺中市東區力行│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 │ │路212號(全家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便利商店)前 │ │ │ │沒收。 │ ├──┼────┼───────┼────────┼──────┼─────┼────────────┤ │9 │龔月葵 │109年7月3日晚 │杜永民持用090047│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杜永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間6時1分許;臺│4491號行動電話與│1包(重量不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中市北區精武路│龔月葵持用090835│詳) │ │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 │ │233號(逍遙小 │8965號行動電話聯│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吃部)內 │繫後,2人於左列 │ │ │沒收。 │ │ │ │ │時地交易 │ │ │ │ ├──┼────┼───────┼────────┼──────┼─────┼────────────┤ │10 │龔月葵 │109年8月12日晚│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杜永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間6時43分許; │ │1包(重量不 │ │,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 │ │ │臺中市北區精武│ │詳) │ │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 │ │路233號(逍遙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小吃部)內 │ │ │ │沒收。 │ ├──┼────┼───────┼────────┼──────┼─────┼────────────┤ │11 │陳昆田 │109年7月12日凌│杜永民持用090047│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杜永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晨3時40分許; │4491號行動電話與│2包(重量不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臺中市北區進德│陳昆田持用097970│詳) │ │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 │ │北路及力行路交│8588號行動電話聯│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岔路口 │繫後,2人於左列 │ │ │沒收。 │ │ │ │ │時地交易 │ │ │ │ ├──┼────┼───────┼────────┼──────┼─────┼────────────┤ │12 │陳昆田 │109年8月17日晚│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杜永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間10時49分許;│ │1包(重量不 │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 │ │ │臺中市北區精武│ │詳) │ │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 │ │路233號(逍遙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小吃部)前 │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扣押處所 │ ├──┼──────────────────┼───────────┤ │1 │吸食器1組 │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 │ ├──┼──────────────────┤ │ │3 │OPP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4 │SAMSUNG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 │ │008) │ │ ├──┼──────────────────┤ │ │5 │HUAWEI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 │ │45) │ │ ├──┼──────────────────┼───────────┤ │6 │分裝勺2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7 │吸食器1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