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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8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祿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祿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祿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5 年中簡字第189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在案,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雖均係故意犯罪,然2 種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故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猶騎乘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此次酒精濃度逾標準值非高,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見警、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8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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