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宜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宜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按修法後為3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宜蓁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2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自108 年2 月26日至110 年2月25日期滿,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自費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 年;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 年8 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詎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108 年10月7 日、108 年11月25日無故未依指示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且全程累計達20天未前往指定醫院服用治療藥物,經告誡後仍未有改善,其行為違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且情節重大,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緩護命字第316 號、108 年度緩護療字第133 號等卷可按,是被告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履行之事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19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806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9 年4 月21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88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處分書、送達證書、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前揭說明,已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本件施用之毒品,係郭亦安提供乙節(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296號卷第10頁、第36頁反面),經檢警偵辦結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郭亦安,而郭亦安此部分轉讓禁藥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有郭亦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郭亦安,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甘股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
被 告 蔡宜蓁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孫琦媗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蓁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1
日14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春天溫泉SP
A 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警追查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07 年8
月21日20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宜蓁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
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
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
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
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2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
被告在履行期間之108 年7 月29日、108 年10月7 日及108
年11月25日無故未依指示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且全程
累計達20天未前往指定醫院服用維持治療藥物,經告誡後仍
未有改善,其行為違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且情節重大,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80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嗣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於109 年4 月21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88 號處分書駁回
其再議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本署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等附卷可
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
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郭亦安,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3657 號提起公訴,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05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