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鐘福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福立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592號(108年度偵字第1897號)判處拘役30日2次,定應執行拘役40日,於108年8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1月9日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9月17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鐘福於108年11月4日具狀表達自願被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有第75條第1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而必須撤銷緩刑宣告者,其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亦即聲請撤銷緩刑,須於他罪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考其立法原意,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足見此6個月內撤銷緩刑之期限,解釋上具有強制及不變期間之性質,故撤銷緩刑逾6個月法定強制不變期間,雖緩刑尚未屆滿,仍不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592號(108年度偵字第1897號)判處拘役30日2次,定應執行拘役40日,於108年8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05年11月9日,另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9月17日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如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即109年3月17日前聲請,始為適法;茲檢察官遲至109年7月24日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考,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再前案緩刑宣告並命受刑人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冶教育課程4場次,受刑人固有未履行情事,惟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規定,上開情事須有情節重大情形始得為緩刑撤銷與否之審究,惟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論及此節,另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鐘福於108年11月4日具狀表達自願被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並非法定得撤銷緩刑事由,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