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明貴
- 選任辯護人
-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17號、108年度偵字第17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明貴因於民國107年5月6日委託姚凱文為其販售賓士廠牌S320型號自用小客車之銷售糾紛,及為索取姚凱文委託其追討債務之費用,竟於107年5月9日凌晨1時許,先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吳廣治、李正雄、張琮瑋、林俊宏、張鬼榮等人聯絡集結(所涉傷害等犯行均經本院另以109年度簡字第564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尚未確定),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姚凱文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德鋒工程行」,由吳廣治在外把風,李正雄、張琮瑋在場助勢,蕭明貴持鐵棍毆打姚凱文,張鬼榮以腳踢姚凱文頭部,林俊宏則持蕭明貴交付之摺疊刀刺向姚凱文大腿處,並徒手毆打姚凱文,致姚凱文受有頭鈍傷、右側上臂及前臂挫傷、背和骨盆挫傷、右肘1公分手肘撕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蕭明貴復指示林俊宏以手機錄影,要求姚凱文書立發票日均為107年5月9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23萬元之本票共2紙及借款約定書、汽車委賣合約書等物,以姚凱文車行內之福特廠牌野馬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台(下稱車輛一)及待售之賓士廠牌E200車型車輛1台(車身號碼:WDD0000000A024631號,下稱車輛二)作為擔保,而使姚凱文行無義務之事。嗣蕭明貴即分別指示李正雄將車輛一駛離車行、及指示林俊宏將車輛二駛離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1之「金谷汽車修理廠」,再由蕭明貴指示林俊宏與李正雄將上開二車分別以25萬元及1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汽車買賣及修配業者葉東憲及楊駿懿,蕭明貴並分別實際得款25萬元及10萬元。
二、蕭明貴因不願繼續償還其積欠陳少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款54萬1978元,遂邀約陳少圻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之1居所,待陳少圻於107年8月6日凌晨12時45分許抵達後,蕭明貴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拿出手槍1把(未據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向陳少圻恫稱:「我用這個付款可以嗎?」、「這什麼意思你要懂」;又於同月13日,前往陳少圻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R9靖衡汽車」,接續恫以「你生意不想做、我知道你老婆小孩在那裡」等語;及於同月24日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向都是亡命的行事作風…我喊一聲,沒人敢動你,相對,能做到什麼,你自己思考」等文字予陳少圻,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少圻,使陳少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經姚凱文、陳少圻報警處理,為警於108年2月18日19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明貴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21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姚凱文、陳少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明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正雄、張琮瑋、林俊宏、吳廣治及張鬼榮所述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姚凱文、陳少圻及證人即告訴人姚凱文員工張瑛修、證人即汽車買賣及修配業者葉東憲及楊駿懿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蕭明貴108年2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21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物品照片8張、吳廣治108年2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姚凱文107年5月15日、6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瑛修107年5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姚凱文107年5月9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姚凱文與蕭明貴借款約定書、姚凱文提供蕭明貴之聯絡資訊截圖2張、姚凱文傷勢照片8張、牌照號碼AAW-5588號自用小客車行照翻拍照片1張、賓士320行照及車主李祥誼證件翻拍照片共2張、債權證明翻拍照片4張、姚凱文遭傷害、強盜、妨害自由及恐嚇現場照片共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紙、楊駿懿107年6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年5月17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本件扣押資料(受執行人:楊駿懿)、楊駿懿107年6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證)物代保管單、汽車買賣契約書、李正雄身分證正反面、汽車委賣合約書、林俊宏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及賓士E200營小客車翻拍照片共6張、葉東憲107年6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年5月13日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委賣合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本件扣押資料(受執行人:葉東憲)、葉東憲107年6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證)物代保管單、販賣福特野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4張、陳少圻107年8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交易明細表、行照正反面、保險證翻拍影本共4紙、支票號碼TP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和車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及票據明細表、蕭明貴與陳少圻於107年7月4日、8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張琮瑋107年10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6頁、第21至27頁、第39至53頁、第61至64頁、第209至212頁、第217至220頁、第225至22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37至243頁、第245至259頁、第265至271頁、第279至283頁、第285至291頁、第293頁、第295至299頁、第305至308頁、第309頁、第311頁、第313至316頁、第321頁、第323頁、第325至327頁、第355至372頁);李正雄108年2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琮瑋108年2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勝原企業社價目表、姚凱文提供之FACEBOOK截圖2張、姚凱文與暱稱「台中經貿汽車-Jacky楊」對話紀錄截圖6張、葉東憲107年5月13日汽車讓渡合約書、監視器指認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23至126頁、第143至146頁、第285頁、第287至291頁、第337頁、第369頁);陳少圻與暱稱「蕭貴」通訊軟體截圖(見108年度偵字第17351號卷第203至331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刑法第304條及305條雖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吳廣治、李正雄、張琮瑋、林俊宏、張鬼榮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恐嚇告訴人陳少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僅因與告訴人姚凱文間有金錢糾紛,未能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即率爾糾眾至告訴人姚凱文工作處所施暴,致告訴人姚凱文受有頭鈍傷、右側上臂及前臂挫傷、背和骨盆挫傷、右肘1公分手肘撕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且據此強迫告訴人姚凱文簽發本票、借款約定書、汽車委賣合約書,惡性非輕;又多次出言恐嚇告訴人陳少圻,被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另斟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蕭明貴與同案被告李正雄、張琮瑋、林俊宏、吳廣治及張鬼榮等人共同迫使告訴人姚凱文所取得,自屬本案犯罪所得,且均在被告蕭明貴處查獲;又被告蕭明貴委由同案被告李正雄、林俊宏變賣告訴人姚凱文汽車所獲取之價金各已得款25萬元及10萬元等情,均據被告蕭明貴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2頁、第4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見000000000號警卷第23至27頁、第39至41頁、第47頁),均屬被告蕭明貴就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就如附表1至3所示經扣案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傷害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未經扣案之35萬元部分,除亦應依前開規定並於該次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外,並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以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犯連絡之工具,及用以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恐嚇言語予告訴人陳少圻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2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及單位 │ ├──┼──────────────────┼────────┤ │1 │姚凱文汽車委賣合約書(賓士車) │2張 │ ├──┼──────────────────┼────────┤ │2 │姚凱文簽立之本票(面額各123萬) │2張 │ ├──┼──────────────────┼────────┤ │3 │借款約定書(面額246萬) │1張 │ ├──┼──────────────────┼────────┤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