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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43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佳琪

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被告
賴彥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智易字第5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為外國法人,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主張被告賴彥旭在臺中市販售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亦即被告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均為世界知名品牌,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商標,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二、三「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被告明知該等註冊商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向不詳攤商購買數量不詳之仿冒商標商品一批,於108年6月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店面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至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⒉於108年7月間某日,再向不詳攤商購買數量不詳之仿冒商標商品一批,於108年7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隔壁攤位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嗣於同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⒊在臺中市西屯區向不攤商購得數量不詳之仿冒商標商品一批,於108年11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攤位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⒋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5號、第8901號、第9737號提起公訴,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

㈡被告於偵查中主張商品之零售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求取出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為200元〈計算式:(100+300)÷2=200〉,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歉意或商議賠償事宜、被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原告等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並參酌本案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分別以1,400倍、800倍作為倍數基礎,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計算式:200×1,400=280,000)、16萬元(計算式:200×800=160,000)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之全部請求。請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文字及商標圖樣,係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二、三「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亦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8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向不詳攤商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一批,於108年6月16日前之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被查獲為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店面,將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公開陳列在該店面,以每件200元至300元不等價格向不特定人販賣,得款共3,000元。嗣經警於108年6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上址店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尚扣得侵害其他商標權人之物)。

⒉於108年7月初某日,向不詳攤商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一批,於108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查獲為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隔壁攤位,將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公開陳列在該攤位,以每件200元價格向不特定人販賣,得款共2,000元。嗣經警於108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攤位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尚扣得侵害其他商標權人之物)。

⒊於108年11月30日前之108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向不詳攤商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一批,於108年11月30日前之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許被查獲為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攤位,將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公開陳列在該攤位,以每件200元至350元不等價格向不特定人販賣,得款共2,000元。嗣經警於108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攤位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尚扣得侵害其他商標權人之物)。

⒋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自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之全部請求,核為訴訟標的之一部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此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一部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8萬元;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6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登報回復名譽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之處分,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然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長短、方式、購入及銷售商品數量、零售價格等情狀,難認被告販賣之仿冒上述商標商品有大量流入消費市場,使原告等之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於上揭3大報之全國版下半頁各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又命被告依原告主張之方式於上揭3大報之全國版刊登本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所需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較於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原告等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再衡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就本件案情而言,應足以回復原告等之商譽。本院綜核各情,認尚無以原告等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等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16萬元,及均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登報回復其名譽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 商標權人 1 仿冒「PUMA」商標衣服17件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等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出告訴) 2 仿冒「PUMA」商標褲子2件    3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41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等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出告訴) 4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15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 商標權人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280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等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出告訴) 2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39件    3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14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 商標權人 1 仿冒「adidas」商標包包57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背包、書包等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出告訴) 2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50件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等  3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49件    4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35件    5 仿冒「PUMA」商標衣服41件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等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出告訴) 6 仿冒「PUMA」商標外套7件    7 仿冒「PUMA」商標褲子15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附民字第4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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